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恩慈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俊言 被 告 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以 106年度補字第269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