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羅守輝 被 告 劉建佑 劉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 6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5,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6年1月25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54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建佑、劉建祥均為花蓮縣○○鄉○○村○○00○0號大華小米酒文物館員工,兩造於104年5月17日11 時35分因結帳而發生爭執,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建祥以手扣住原告頸部、由被告劉建佑攻擊原告正面,致原告受有右側水晶體脫位、右眼挫傷、前頸、左踝表淺損傷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包括:醫藥費用18,854元;看診車費6,164元;原告在昇詠公司任職,月薪55,830元,因本 件傷害須休養及看診而4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23,32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告劉建祥並未毆打原告。原告請求醫藥費其有單據且明確者為15, 234元,逾其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請求之交通費僅有單據 4,000元,惟未敘明時間及使用人,亦未說明必要性,被告 均否認;原告無理鬧事,曲指被告未開發票損壞店家商譽,刑事判決證人所述矛盾是原告唆使而來,被告店家因此事遭旅遊單位發佈負評,其一人陪店家三人走法院,此傷害使原告稱心如意,何須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予以安慰;原告已退休,且原告因本件事故開刀使其視力較受傷前更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兄弟,均係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大 華文物館之員工(現均已離職,本院卷第54頁大華文物館函參照),於104年5月17日11時35分許,被告劉建祥與原告因結帳問題發生爭執,原告即在店內大聲喧嘩,旋遭被告劉建佑勸阻及拉扯衣領至店外,原告因不甘被告劉建佑之舉動,旋出手推擠被告劉建佑,兩人互相徒手拉扯推擠對方,適被告劉建祥見狀後自店內走出,與被告劉建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與原告互相拉扯推擠後,由被告劉建祥以手扣住原告頸部,被告劉建佑攻擊被告頭部,三人互相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右側水晶體脫位、右眼挫傷、前頸、左踝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劉建佑受有頸部挫傷併瘀青、右手背挫傷併瘀青、雙膝挫傷併瘀青、左前臂挫傷併瘀青、雙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劉建祥受有左前胸壁挫傷、枕部頭顱挫傷併頭暈疑似腦震盪、右肘、前臂、手掌及腕挫傷、左上臂、肘及大拇指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涉犯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18號),有附於該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證人陳進順、鄧鴻章、韓福鏡之筆錄等足憑,被告劉建祥、劉建佑因涉犯傷害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 院104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14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附民卷第44 至50頁、本院卷第80至8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亦因涉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被告雖辯稱證人所述全然矛盾顯為原告唆使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具體指明證人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顯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分以前述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且被告間之行為與前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18,8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轉診單、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至28頁、本 院卷第37至47頁)在卷可稽,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診交通費用6,164元等情,惟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本院開庭時已陳稱:「僅請求計程車費3,200元即 可…104年5月18日去長庚醫院來回的車資1,200元,104年5 月26日去新竹國泰醫院進行眼睛手術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000元,之後所支出之費用就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8 頁)。查原告確實於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26日分別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有原告該2日前往 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8、12頁)附卷可稽,其 支出計程車資3,2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30頁),堪認屬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交通費3,20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車資部分,原 告既已當庭陳稱不再請求,嗣後即不得再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為請求,故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昇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詠公司),因本件事故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23,323元云云,惟經本院職權函詢昇詠公司,其函覆:原告於104年1月至同年5月間任職於昇詠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於104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則在與昇詠公司有關之昇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同為3萬元等語,有昇詠公司回函(見本院 卷第70頁)附卷可參,是原告104年全年薪資收入應為36萬 元(計算式:3萬元×12月=36萬元),稽之本院依職權查 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104年度任職於昇詠公司薪資所得為15萬元、任 職於昇詮公司薪資所得為21萬元,共計亦為36萬元,足徵原告104年之薪資收入並未因本件事故而有減少之情,難認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4個月之 不能工作損失223,32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究原告自陳為年近70歲之人,喪偶,國小畢業,子女4人均已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見刑卷第 175頁反面),104年全年有所得36萬餘元,名下有田賦12筆、汽車1輛、投資2筆;被告劉建佑自陳為高工肄業,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現為計程車司機(見刑卷第219頁反面),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劉建祥自陳為高中畢業,離婚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4人(見刑卷第175頁反面),104年全 年所得為31萬餘元,名下有投資3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反面)附卷可參。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遭受傷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52,054元(計算式:18,854元+3,200元+3萬元=52,0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4年12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有追加起訴部分而支付裁判費,是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9 日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