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林鴻憲 原 告 王曉曼 被 告 郭坤松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後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鴻憲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曉曼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林鴻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為原告王曉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得豐定置漁場」負責人,原告林鴻憲、王曉曼分別為獨木舟業者「航海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民國105 年9月11日5時56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得豐定置漁場旁之海域,駕駛「德豐3 號」膠筏至原告林鴻憲駕駛之獨木舟旁,向原告林鴻憲恫嚇稱:「如不離開該處,將開船衝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林鴻憲,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2.復另於同日7 時27分許,在上開海域,見原告二人帶隊駕駛獨木舟途經該處,駕駛前開膠筏並以纜繩拖帶浮球,繞行原告二人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並以該拖帶浮球撞擊原告王曉曼所駕駛之獨木舟,阻擋原告二人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二人航行上開海域之權利。 (二)事發當日,原告二人係帶領約20、30名隊員,約15艘獨木舟,於海上划行,當時所有隊員均身在兩兩一艘之狹小獨木舟中,如有危難根本無從閃避,在此狀態下所遭受到之精神壓力與恐懼均較在陸地上倍增。加以被告係駕駛船型甚大且具動力之膠筏,其刻意駕船作勢撞擊原告二人之獨木舟隊,對原告二人及全體隊員造成之驚懼不言可喻。尤有甚者,被告駕駛之膠筏以纜繩拖帶浮球,該等浮球上均附著藤壺、貝殼等甲殼類生物,邊緣甚為鋒利,倘若因被告之強暴行為,造成有人不幸落水,在波浪起伏下,其頭臉、眼睛立即有遭割傷之危險,萬一感染海洋弧菌,更有喪命之可能,後果不堪設想。原告林鴻憲為帶隊之負責人,須對所有遊客之安全負責,當下所受到之精神壓力與恐懼均甚龐大;而原告王曉曼則首當其衝,直接面臨被告欲駕船衝撞之恐懼,況被告膠筏所拖帶之浮球更已撞擊原告王曉曼所駕駛之獨木舟。審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情狀與危險性甚高、威脅人身安全、無正當之理由與動機、行為公然、地點在海上、原告二人所受壓力與恐懼、精神自由被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鴻憲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曉曼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關於原告林鴻憲主張被告出言恐嚇部分,前提必以原告林鴻憲確實心生畏怖為斷,惟原告林鴻憲當場出言你來撞我啊、趕快撞等語,顯見其並沒有心生畏怖,自無要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二)關於原告二人稱遭被告以強制罪之犯行,妨礙其等行使權利部分,惟海面遼闊,縱然被告截堵某一面,尚有其他三面可以行走,何來侵犯自由權一說。遑論一切皆起因於原告二人不法侵入被告之漁場,縱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亦係基於正當防衛之規定,合法排除其漁業權所招致之不法侵害,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得豐定置漁場」負責人,原告林鴻憲、王曉曼分別為獨木舟業者「航海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05 年9月11日5時56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得豐定置漁場旁之海域,駕駛「德豐3 號」膠筏至原告林鴻憲駕駛之獨木舟旁,向原告林鴻憲恫嚇稱:「如不離開該處,將開船衝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林鴻憲,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2.復另於同日7 時27分許,在上開海域,見原告二人帶隊駕駛獨木舟途經該處,駕駛前開膠筏並以纜繩拖帶浮球,繞行原告二人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並以該拖帶浮球撞擊原告王曉曼所駕駛之獨木舟,阻擋原告二人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二人航行上開海域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妨害自由案件之警卷、偵卷、審卷確認無誤,堪信原告二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原告林鴻憲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二)被告對原告林鴻憲稱「如不離開該處,將開船衝撞」,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內容確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自屬恐嚇之舉動無訛,且當時被告及原告林鴻憲均位在海上,被告駕駛之膠筏速度遠快於原告林鴻憲駕駛之獨木舟,如被告以膠筏衝撞原告林鴻憲之獨木舟,可能造成獨木舟翻覆於海面上,滋生重大危險,則被告上開言詞自足以使原告林鴻憲心生畏懼。被告雖辯稱原告林鴻憲於被告為上開恫嚇言詞之後,向被告稱「我拜託你撞」、「你撞撞看,不要說那麼多」等語,可見原告林鴻憲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然原告林鴻憲為當天獨木舟活動之負責人,縱被告對其為恫嚇之言詞,因為獨木舟船隊已經出發航行於海上,基於對參與獨木舟活動客人之承諾,理當不能因遭受不合理之恐嚇即恣意中止活動,故不能因原告林鴻憲於當下有以前詞回應,即認其無心生畏懼之情。 (三)被告駕駛前開膠筏並以纜繩拖帶浮球,繞行原告二人所帶領之獨木舟船隊,並以該拖帶浮球撞擊原告王曉曼所駕駛之獨木舟,亦如前述。又「緩衝區」之作用是否有禁止其他漁船或獨木舟進入一節,花蓮縣政府覆略:緩衝區為台灣省漁業管理辦法之名詞,因為相關條文已經廢止,所以目前緩衝區沒有明文,依照花蓮縣政府目前的管理規範,有關緩衝區是一個容許範圍,並沒有明文禁止進入之規範存在等語,有花蓮縣政府106年12月8日府農漁字第1060227110號函及公務電話記錄附於刑事卷可佐,可知,定置漁場外側緩衝區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其他船隻進入。又被告駕駛膠筏阻攔原告二人船隊前行之處,距離岸邊不遠,並非漁場範圍,有現場蒐證照片附於刑事卷可按,可知,被告二人船隊應無穿越被告之漁場。又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民法第 149條規定參照),縱原告二人有侵入被告漁場之行為,然被告可立即尋求相關機關之協助,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其恐嚇及強制之行為對於自身權利之保護難認有何助益。從而,被告之行為難認構成正當防衛而欠缺不法性或符合比例原則,其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四)由上可知,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二人之自由等權利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撫金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年約60歲,國中畢業,全年所得約16,36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 筆,原告林鴻憲年約30歲,碩士畢業,現擔任航海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全年所得為53,748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3輛、投資1筆,原告王曉曼年約38歲,大學畢業,現擔任航海王休閒事業有限公司教練,全年所得為73,751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投資3 筆(見卷頁15至19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起因為兩造對海域權利之使用紛爭,被告命原告二人退去未達,因心情氣憤而失去理性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林鴻憲心生畏怖、原告二人之權利受妨害、原告王曉曼所駕駛之獨木舟遭拖帶浮球撞擊,暨被告行為之不法程度、原因、動機、客觀情狀、主觀意思、原告二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3 萬元為當。從而,原告二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 萬元,並均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4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