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鄒月麗 被 告 林宥成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吳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林文華為兄弟,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即同段82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路0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林清來所有,林清來死亡後,復於民國77年6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該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登記予原告及林文華所有,嗣101年4月間林文華死亡,林文華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A房地)於 101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與林文華原共同經營瑞泰商號,經銷花蓮掬水軒餅乾等,嗣因兩人經營理念不合,原告未帶分文即於71年間離開瑞泰行至花蓮玉里地區謀生,林文華則自陳願永續經營瑞泰商號並概括承受該瑞泰商號所有之資產及負債,當時瑞泰商號之借貸扣抵後尚有負債新臺幣(下同)608萬元。75年間林文華向花蓮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借款600萬元,因林文華 未能清償,至78年5月11日尚積欠花蓮二信含利息共計 8,417,943元,花蓮二信復於78年9月27日通知原告謂因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請原告應予清償上開債務,否則將依法追訴。另花蓮二信亦將拍賣擔保上開債務之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嗣原告即以訴外人卓文姜之名義先於78年10月3日提存 2,399,600元,請求花蓮二信暫緩實行拍賣抵押物,原告亦 先為林文華代償上開債務之本息共2,633,975元,並簽立代 償同意書予花蓮二信同意償還林文華其餘債務。又林文華經營之瑞泰行曾於72年間曾因逃漏稅案事後遭罰鍰4,663,449 元,且林文華亦積欠其他債務,林文華及訴外人即其妻鄭雅文更因此宣告破產。林文華即欲出售系爭A房地,但因原告 之母親陳明欽認該不動產為祖產不應出售,故原告與林文華協調後,於80年4月20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屋內,並於地方士紳之見證下,原告依1800萬元之金額向林文華承購系爭A房地,並以代林文華清償債務之方式出資。之後即 委託代書辦理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但因該房地 上有因欠稅遭法院辦理查封登記而無法辦理過戶。嗣原告陸續替林文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及欠稅款後,於92年間才塗銷查封登記。又系爭A房地已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自80年間 起陸續將系爭房地出租天仁茗茶、目比精品服飾、蘇格蘭皮鞋、宏運牛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等,所有之租約及房租收入均由原告負責,直到100年間因原告希望林文華生活過得更好 ,才將3分之1之房租收入給予林文華。80至100年間系爭房 地之房租林文華並未拿到,此係因林文華自己瞭解系爭A房 地實際上已非其所有。據上,爰依80年4月20日原告與林文 華之上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A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林文華確實未曾同意將系爭A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A房地之市場價值值千萬元以上, 倘若林文華生前有表示要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此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自不可能空口無憑而未簽立任何明確書面文件,此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又系爭房地經常作為被告祖父林清來家族事業貸款擔保之用途,並由林清來家族成員分別出名擔任名義上之債務人,林清來家族共同經營瑞泰商號、泉盛商號、瑞泰藥行等,由家族成員分別出名擔任各商號之負責人,並由家族成員林清來、原告、原告之妻卓美穗、林文華、林靖子等人對外擔任名義上借款債務人,實際上貸得之款項用於經營家族事業。另外,被告之父母林文華、鄭雅文從未宣告破產。又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向花蓮二信借貸之經過,係因被告之祖父林清來因經營事業需要,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並以被告之父林文華名義辦理貸款,故實際上與林文華無涉。另林文華生前確實有拿到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文華為兄弟,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祖父林清來所有,林清來死亡後,復於77年6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該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登記予原告及林文華所有,嗣101年4月間林文華死亡 ,林文華所有之系爭A房地於101年6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有戶役政資料、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日花地所資 字第1070001224號函附系爭房地歷次異動索引(含舊簿)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至20頁、第65至73頁、第371至418頁、第455至4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5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林文華與原告曾於80年4月20日訂立契約,約定由 林文華以買賣方式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由原告替林文華還債1800萬元以為出資,然林文華事後並未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已為林文華還 清1800萬元債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林文華間有無於80年4月20日約 定林文華應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依 上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文華間有無於80年4月20日約定林文華應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1.原告主張其與林文華原共同經營瑞泰商行,原告於71年間自瑞泰商號離開,林文華自願概括承受該商號之資產、負債及經營,又林文華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包含積欠花蓮二信 600萬元,及積欠罰鍰4,663,449元,並宣告破產,故林文華與原告於80年4月20日訂立契約,約定由林文華以買賣方式 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替林文華還 債1800萬元。然當時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自80年間起長年均由原告辦理出租他人及收取租金事宜,林文華從未有反對之情,此係因林文華明知系爭A房地實際上已為原告所有等語,並提出花蓮二 信78年9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933號函文、見證書、花蓮二信79年9月12日函文、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80年4月20日原告與林文華約定資料、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78年11月27日核發之林文華印鑑證明、林文華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79年7月23日核發之林文華印鑑證明、土 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請求書、授權書、79年度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申報書、92年10月31日花稅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本院78年度專財執字第16、17、33、34、35、36、37號及專鍰財執15號違反所得等稅法執行案件執行命令、宣告破產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冊、應收帳款明細表、林文華開立之本票4張、林文華負債明細資料、支票49張、花蓮縣稅捐稽徵處 綜所稅繳款書及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營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花蓮二信放款利息收據、原告與宏運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阿瘦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87年至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至12頁 、第17至36頁、第40至51頁、58至237頁、本院卷㈠第192至241頁、第267至291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林文 華88年至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436至448頁)。 2.經查,由卷附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2至453頁)顯示瑞泰商號於63年8月26日核准設立,組織類型為獨 資,負責人為林清來,復於67年1月21日登記負責人變為原 告,合夥人為林清來,組織類型為合夥等。又原告提出之上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綜所稅繳款書及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營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㈡第68至238頁)上所載之 納稅義務人為「瑞泰商行林文章」或「林文章即瑞泰商行」或「瑞泰商行(林文章)」或「林文章」等,均非「林文華」等情,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宣告破產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清冊、應收帳款明細表、林文華負債明細資料等(見本院卷㈡第42至48頁、第50至51頁、第66至68頁),除該等資料上未有林文華之簽名或用印外,亦經被告所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並辯以瑞泰商號仍為林清來之家族事業,非林文華全權負責其經營等語,原告又未能再舉證證明林文華確於71年間起後即獨力經營瑞泰商行,且自願負擔該商行此後之所有債權債務等節,是自難憑上開事證遽認原告於本件主張瑞泰商號之經營及資產、負債等已於71年間起由林文華全權負責及承擔等情為真,合先敘明。 3.再者,有關林文華於75年間有無向花蓮二信借款600萬元部 分,查由前揭花蓮二信78年9月27日花二信發字第933號函文及79年9月12日函文、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及放款利息 收據等(見本院卷㈡第1至2頁、第9至12頁、本院卷㈠第 192至241頁)之內容可知,林文華確有以其名義向花蓮二信借款600萬元,嗣由原告為其代償該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情。至於被告辯稱上開600萬元借款為林清來之家族事業 所借,僅以林文華之名義出名借款云云,惟其僅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含舊簿)及異動索引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372至418頁),及下述證人鄭雅文之證詞等為證。而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內容觀之,該房地雖曾有為林清來、林文華、林靖子、泉盛商號(負責人:卓美穗)、瑞泰商號(負責人:林文章)等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為此仍無法推得林文華所借之上開600萬元款項即屬家族事業共同借款。另證人 即林文華之妻即被告之母鄭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林文華在65年4月20日結婚,婚後直到70幾年都住在花蓮市○ ○路000號,林文華是在家族企業工作,從事雜貨批發,有 店面,那時店名是瑞泰藥行、泉盛商號、瑞泰商號,泉盛商號負責人是原告的太太卓美穗、瑞泰商號負責人是林清來,瑞泰藥行負責人我不記得,3家店址都在花蓮市○○路000號。我負責他們家族事業裡面員工要出貨之核對,金錢不是我處理。林文華、原告當業務,原告負責光復、瑞穗、玉里、富里等地區,林文華是負責鳳林以北到新城、花蓮市。上開商號有經營掬水軒產品,73年間掬水軒逃漏稅,掬水軒開給我們的發票是二聯式,所以國稅局也認為我們逃漏稅,因此國稅局查封我們家族林清來、林文華、原告的財產,我公婆跟我商量,拜託我娘家幫忙繼續經營,但跟廠商接洽要有抵押品才可以出貨,我娘家拿快1000多萬元出來幫忙,我娘家有幫林家家族陸續一直還錢,80年4月後都還有在還。家族 企業沒有所謂誰取得經營權,是共同經營,我不清楚林文華後來是否有取得瑞泰商號、泉盛商號、瑞泰藥行之經營權,我只負責出貨核對等事情,林文華個人沒有積欠債務,都是家族企業欠的,我沒有過問家族企業是用誰的名義借錢。我跟林文華根本沒有破產,我們沒有簽章,原告提出的票據是70幾年的,那時還是家族企業,不是個人負債。原告所說的80年4月20日林文華有答應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的事我完全不知道,我當天也不在場,而且有債務的話也是家族企業的,不能算林文華個人債務,是家族企業要去承擔的。林文華在世時,沒有講過系爭房地是原告的。又系爭房屋出租時我婆婆陳明欽都有叫林文華去蓋章、簽名,原告也有拿房租給林文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至176頁)。查證人鄭雅文既證述其並未經手瑞泰藥行、泉盛商號、瑞泰商號金錢方面事宜,僅處理貨物出貨核對工作,也不清楚其所謂家族企業是用何人名義借錢等,是其所稱林文華並未借款,而是家族企業借錢等節,即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主張林文華曾有向花蓮二信借款600萬元且已由原告代為清償該借款及利 息等節,應可認為真實。 4.另原告主張其曾為林文華清償其他債務部分,並提出上開本票4張、支票49張及本院78年度專財執字第16、17、33、34 、35、36、37號及專鍰財執15號違反所得等稅法執行案件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8至61頁、第69至85頁、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第244至254頁),然查,上開4張本票之發票人雖均記載為林文華,但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資料說明該等本票係因何種狀況下由林文華簽發,或係積欠何人債務等,亦未提出其已為林文華還清該等債務之相關資料等;又原告所提之上開支票部分,該等支票上記載之發票人部分為「林清來」(見本院卷㈡第69、80、85頁),其餘部分則無法辨識所記載之發票人為何人等情,顯難憑此即謂原告曾有為林文華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又系爭執行命令則顯示義務納稅人或受處分人為林文章、林文華、林清來等,其中林文華之欠款合計為123,220元。3人全部欠款為4,663,449元等情,另原告未再提出該執行命令所載之所 有欠款確為林文華所應負責,或原告已為林文華清償之相關資料,是原告主張其已為林文華清償其所謂之上開債務部分,顯難認有據。 5.又原告雖陳稱林文華曾於80年4月20日有與原告約定以1800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A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該1800萬元之 出資係由原告為林文華清償其所負之債務等節,然查證人即原告所稱曾見聞原告與林文華有約定移轉系爭A房地所有權 事宜之人陳銘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開雜貨店要批發買貨,原告父親之前做批發,後來傳給原告兄弟經營,我認識林文華。我有聽朋友及林文華講過,原告父親交給原告兄弟經營後,到74年,原告想自己出來到玉里做生意,所以原告跟林文華商量後分家。大約80年那時候林文華跟我說,因為他銀行、國稅局及民間欠款,所以他邀請幾位好朋友,有俞石南、林鴻文、高金獅、我,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做證、開會、調解,俞石南是之前的縣議員,林鴻文是食品雜貨業,高金獅當主席,俞石南叫林文華說明這次要講的事情,林文華說他總共欠別人約1800萬元,二信連本金利息約800萬 元,國稅局200多萬元,剩下的民間借貸欠款,如果有辦法 ,他想叫他哥哥就是原告幫他還,因為林文華本來要賣中山路的房子,但他母親不同意,俞石南問原告意見,原告說願意幫林文華還,但條件是林文華要把他的財產就是林文華所有的中山路的房地部分給原告,這房子本來是原告與林文華二個人名義所有的。當時林文華有寫一份證明書,內容大約就是原告願幫林文華還款,林文華願把房子的財產過給原告,兩個人都有捺手印。當時簽的就是本院卷㈡第17頁之資料,是林文華自己寫的,那時有這樣講,但我沒看這文件內容,我只有看到他們在寫、蓋章,交給俞石南,是主席俞石南在看。後來原告跟林文華的債務沒有再跟我講,我也沒再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6頁),又原告提出之80年4 月20日原告與林文華約定資料僅記載「茲為花蓮市○○路 000號財產,懇求俞石南、林鴻文、高金獅、陳銘福、陳明 富諸位先生作公定裁決,我倆兄弟決沒有異議並將印鑑交由裁決諸公定奪。立書人:林文章。立書人:林文華。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本院互核證人陳銘福前揭證述與上開80年4月20日書面資料等內容 ,查該書面資料並未明載林文華有同意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 以1800萬元作價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字語,且倘林文華與原告確有於該日約定林文華同意以18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A房地 出售原告,則該二人既已知悉要作成書面資料,為何不將該房地出售價格、及雙方已約定買賣交易系爭A房地之意思表 示於書面資料內記載明確,此顯不符常理。再由原告提出之上述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亦僅載明「...申請事由:書狀補給。...涉及私權爭執:本案林文章對申請登記提出書面異議,請獲致協議憑辦。本案於公告期間利害關係人林文章檢附案列遺失之所有權狀提出書面異議,..涉及私權爭執,申請人請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8頁),亦看不出林文華確有同意將將系爭A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另原告提出之上開78年11月27日核發之林文華印鑑證明及79年7月23日核發之林文華 印鑑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21頁),均係在原告所述之上開約定日即80年4月20日前半年多或一年多前所核發, 與一般人於請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時多在辦理過戶前後之不久時間申請印鑑證明之常情不符,是上開二印鑑證明是否確係林文華為辦理系爭A房地過戶予原告而為申 請並提供予原告,顯有疑義,再由原告所提之上開土地現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請求書、授權書、契稅申報書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2至32頁、第34頁),除其上未有載明已經地政機關核定或受理,或已辦理公證完成之相關資料外,其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買賣價款金額亦為2,236,416元而非原告所述本 件買賣價金1800萬元,且該等資料上所載之筆跡(含書寫「林文章」等字體部分)經核似出於同一人之手,又被告亦否認該等資料之形式真正,加以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觀之,其應僅有為林文華清償對花蓮二信600萬元之借款及相關利 息債務,此與其所述1800萬元之金額顯有落差等節,自難單憑上開證人陳銘福證述及書面資料等即謂林文華確有同意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真。 6.況且,原告另謂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長期均由其處理,且租金亦由其收取或分配,可證系爭A房地實際上即為原告所有 等節,然由其提出之上開原告之87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91頁)與被告所提出之林文華8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見本院卷㈠第 436至448頁)等資料互核以觀,兩人於年度重疊年度確均有有關系爭房地之收租報稅資料,由此可知,林文華至少於88年至100年間應有取得系爭房屋出租之部分租金,否則其不 可能還將該租金金額於每年申報所得稅時加以申報。另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其與宏運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與阿瘦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內容觀之,其與宏運公司之約定系爭房地租賃期間是在99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另與阿瘦公司租賃期間則為103年9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間,出 租人僅載明為原告等,又林文華係於101年4月間死亡,故原告所提之上述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僅於99年間之後曾由原告出名辦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尚無法推得80年至99年間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名出租,或88年間起系爭房屋之租金即由原告全權收取及分配等,此亦無從再推出系爭房地全部即屬原告所有,而林文華未曾有反對之意思等節。7.據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資料,尚不足認定原告主張林文華確有與原告於80年4月20日約定林文華應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真。 ㈡原告依上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房地所 有權登記予己,有無理由? 查林文華既無與原告於80年4月20日約定林文華應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其所謂之上開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己等 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林文華有與原告在80年4月20日 約定其應將系爭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其 所謂之上開契約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A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己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