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宋孟樵 黃敏琇 被 告 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7日與原告簽訂花蓮港#20碼頭後線部分港埠基地及砂石裝船輸送相關設施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3月18日至113 年3月17日。被告應按季(後為減輕被告負擔,改為按月繳 納)依約支付土地租金、土地管理費、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暨附屬設施租金、全電子橋式卡車地磅暨附屬設施租金、設施管理費、碼頭通過費、裝卸管理費等。詎被告欠繳105年8月18日至105年9月17日租金,經催討仍未繳納,經原告按租賃契約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11月28日與被告終止 租賃契約。另依租賃契約第29條約定,被告尚需支付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土地租金、土地管理費、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暨附屬設施租金、全電子橋式卡車地磅暨附屬設施租金等項加總後總額二分之一的違約金予原告。被告應付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違約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372,675元,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終止契約前欠繳之租金外,餘額抵付後尚不足新臺幣22,146,984元,經函催討仍未繳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6,98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答辯狀略以:對因未付租金,遭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終止租約不爭執。原 告為獨占事業,其與被告簽訂之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屬無效;縱屬有效,依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0577號卷第9-30頁)、催繳函(同上第39頁)、原告同意被告租金繳納方式由季繳改為月繳函(見卷第36頁)等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為無效?2、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四、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之1條定有明文。而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之1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 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 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有認「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興亞公司則為營造業者,其於參與投標前,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圖說、投標須知、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似此情形,能否謂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所定情形而無效,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 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從而,定型化契約是否為無效,仍應以該約定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及是否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以及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及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顯不相當者,而應負擔非當事人所能控制之危險,及違約時當事人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等情事綜合判斷之,並不能以定型化契約均為無效論之,否則將有違私法契約自治原則,如定型化契約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顯失公平情事者,自屬有效,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為國營事業單位,系爭租賃案件係依「商港法」第10條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商港設施作業辦法」於民國103年由原告辦理之公開招商(見卷第54-72頁),並於同年1月21日至25日公告辦理招商文件公開閱覽 (見卷第30頁),廠商對於所有招商文件之內容(含契約條文)若有疑義,依公告規定均可於同年1月27日前向原告反 應及提出建議,原告於評估後再為回應及適當調整招商文件內容,故廠商係立於公開透明與公平對等之地位與原告為協議。故被告於投標前已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本件被告於審閱期間並未提出意見,足見其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因系爭契約總價甚高(平均一年繳納約1,025萬元之 租金費用),系爭出租之機械設施(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暨附屬設施、全電子橋式卡車地磅暨附屬設施)用途亦屬繁雜且特定,非一般業者所能承租,而被告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然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被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系爭租賃契約縱有違約金之約定,難認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且綜合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之「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情事,自非無效。況被告如依依其投標時之評估按約履行,即無遭罰違約金之危險,自難謂此部分內容係不合理,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被告執該規定主張上開契約條款無效云云,為不足取。 五、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 (一)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賃契第29條明定:「如因前條(應為第27條)第(三)至(九)項原因終止租約時,視為乙方(指被告)違約,並應以第四條(一)項1─4款費用為基準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給付甲方(指原告)前項總額二分之一的違約金。」而系爭租賃契第27條第(三)至(九)項,均為被告違反契約之義務嚴重之情形,契約明定「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支付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土地租金、土地管理費、密閉式砂石裝船輸送暨附屬設施租金、全電子橋式卡車地磅暨附屬設施租金等項加總後總額二分之一的違約金予原告,應認系爭租約第29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系爭租約第29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懲罰性違約金與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固均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然所不同者,乃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在填補債權人因該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所受之損害,是以債權人據此請求者,雖不必詳實證明其損害數額,但至少應證明其損害存在。然而懲罰性違約金者,因債權人本得就其損害另為請求,顯見懲罰性違約金係著眼於債務人所為債務不履行行為本身之非難性,換言之,只要債務人有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債權人即得據此為請求,不以其確因該債務不履行而受實害結果為要件,故懲罰性違約金有無核減必要,除應審酌上開事項外,並應審究債務人就債務不履行行為之非難性程度之高低。查: 1、系爭案件為重大碼頭設施招商案,非一般單純租賃案件,一旦承租業者中途退租,由其他業者立即承接絕非易事,該租賃土地及設備自與被告終止契約後,至今仍閒置荒蕪無法順利出租妥為利用,所造成短收之租金收入及額外負擔設備維護費用等,均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收益。故系爭契約第29條違約金規定,並非原告設計為收取不當利益,反係期望業者能於投標前審慎評估,並於得標後能穩定持續履約而不輕易中途退租,以免造成原告營業上之風險及重大損失。 2、本件招商案辦理前,原租賃業者亦發生中途退租之情形,除造成原告營業收入大減外,因租賃地區位於海港,該租賃設施於無保養維護情況下,易生鏽腐蝕造成機械損壞,且因無專人看管,甚而發生設備之電纜線遭竊事件,於前業者退租不過年餘,原告即產生巨額之維修費用負擔,尚不計原租金之短收,此等皆為原告之重大商業虧損,故該條違約金之收取實無法彌補原告因業者中途退租造成之鉅額損失,因而並無約定金額過高之情。 3、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7日,為期10年。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至105年9月17日即欠繳租金,縱原告依約終止租約,仍需再報請上級准予公開招標,無法減省招標之煩瑣,更何況更難覓其他業者承接,難認被告可受非難之程度不高。 4、與原告承租碼頭基地及砂石裝卸設施之業者共計四家(含被 告),以此四家業績比較,104年被告裝卸量排名第二,105 年雖其排名第四(其中尚有被告於該年度終止合約後無再為營運之因素),但其中有業者之裝卸量甚至超過前一年(見卷第34頁),由此可見,政府政策及經濟景氣固然對砂石裝卸業者有一定影響,但其等仍可維持一定產能水準不至於無法經營(其餘三家業者目前均穩定經營及正常繳納相關費用,應係被告個人因素導致發生經營危機)。 5、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標的所在之位置、債權人所得享受之租金利益、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就本件不履行行為之可受非難性之程度及債務人因違約可免繳租金及費用所獲致之利益等客觀情勢,認系爭租約第29條之違約金並無明顯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介入調整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第29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不應酌減,業如上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9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22,146,984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 息,為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