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華登旅店 法定代理人 李經商 被 告 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 被 告 陳弘洲 被 告 江悅玫 被 告 陳竣自 被 告 華登旅店即陳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華登旅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弘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弘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華登旅店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陳弘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 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具有合夥性質之非法人團體,在程序法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可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 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之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登旅店」原由被告陳弘洲獨資設立,嗣於民國106年9月6日辦理轉讓登記予合夥人李經 商、康月嬌,並變更組織型態為合夥組織,由合夥人李經商、康月嬌所合資設立,並以李經商為負責人對外為該合夥之代表,復有一定名稱、事務所及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此有花蓮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觀商字第1060178901號函附商業登記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華登旅店」(合夥組織)應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李經商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 時主張:㈠「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於104年4月28日邀同江悅玫、陳竣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且有約定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 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目前年利率為2.32%)加2.47%機動利率,合計目前年利率為4.79%。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且約定若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華登旅店即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華登旅店即陳弘洲」尚欠款本金916,13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之 後之利息等,故以「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等人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渠等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㈡「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全家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陳弘洲)於104年4月28日邀同江悅玫、陳竣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且有約定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 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目前年利率為2.32%)加2.47%機動利率,合計目前年利率為4.79%。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 約定若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 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 來戶,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尚欠款本金918,934元及自106年5月28日之後之利息 等,故以「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等人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渠等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㈢被告陳弘洲於104年4月24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借款320萬元,且有約定期間為15年,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12%機動計息,合計目前年利率為2.2%。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若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被告陳弘洲尚欠款本金2,819,246元及自106年5月24日 之後之利息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弘洲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㈣被告陳弘洲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且有約定期間為2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貸放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 1.12%機動計息,合計目前年利率為2.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且約定若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被告陳弘洲尚欠款本金1,495,019元及106年6月16日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弘洲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16,13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 、江悅玫、陳竣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18, 934元,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陳弘洲應給付原告2,819,246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㈣被告陳弘洲應給付原告1,495,019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查得「華登旅店」於106年9月4日 向花蓮縣政府辦理商業登記變更,原獨資負責人陳弘洲將「華登旅店」轉讓予李經商、康月嬌,渠等將組織型態改為合夥。又原告主張變更組織後之合夥組織「華登旅店」為概括承受原「華登旅店即陳弘洲」之營業,依民法第305條規定 亦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且因原「華登旅店」尚未變更組織前即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是變更組織後之「華登旅店」亦應負責。故就上開㈠之原因事實部分,追加「華登旅店」為被告,並就該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華登旅店」(即合夥組織,法定代理人為李經商,下稱合夥華登旅店)應連帶給付原告916,138元,及 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計算之利息, 並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等語。其餘部分之請求(即上開訴之聲明㈡、㈢、㈣及其事實理由、請求權基礎等之部分)維持不變。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起訴之事實部分,兩者經核為組織變更後之合夥華登旅店是否應為組織變更前之債務負責,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華登旅店即陳弘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於10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江悅玫、陳竣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且有約定期間 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 利率(目前年利率為2.32%)加2.47%機動利率,合計目前年利率為4.79%。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若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華登旅店即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華登旅店即陳弘洲」尚欠款本金916,13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之後之利息等。嗣被 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將華登旅店之營業全部轉讓予李經商、康月嬌2人,並將華登旅店之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依 民法第305條規定,自應承受上開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05條規定,請求被告「華登 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合夥華登旅店應連帶清償借款916,13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於104年4月28日邀同江悅玫、陳竣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且有約定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目前年利率為2.32%)加2.47%機動利率,合計目前年利率為4.79%。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若借款人有經 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尚欠款本金 918,934元及自106年5月28日之後之利息等,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等人連帶清償借款918,934元及自106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陳弘洲於104年4月24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借款320萬 元,且有約定期間為1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12%機動計息, 合計目前年利率為2.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 定若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被告陳弘洲尚欠款本金2,819,246元及自106年5月24日之後之利息等,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弘洲清償借款2,819,246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㈣被告陳弘洲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且有約定 期間為20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貸放利率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加1.12%機動計息,合計目前年利 率為2.2%。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若借款人有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被告陳弘洲尚欠款本金1,495,019元 及106年6月16日之利息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弘洲清償借款1,495,019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㈤並聲明:㈠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合夥華登旅店應連帶給付原告916,138元,及自10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陳弘洲即全家企業社」、江悅玫、陳竣自應連帶給付原告918,934元,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陳弘洲應給付原告2,819,246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㈣被告陳弘洲應給付原告1,495,019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合夥華登旅店則以:被告陳弘洲之前有欠李經商500多 萬元、欠康月嬌800多萬元,因被告陳弘洲還不起,所以將 華登旅店讓給李經商、康月嬌經營,直接抵償上開債務,李經商、康月嬌承受華登旅店時,知道華登旅店有欠原告錢。被告陳弘洲稱大概欠100多萬元,但其所有之花蓮縣○○鄉 ○○○街00號房屋已設定抵押予原告,該屋價值應足已清償欠款。李經商、康月嬌於承受華登旅店後,該旅店原有設備都齊全,也都讓渠等繼續使用、經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華登旅店即陳弘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合夥華登旅店連帶給付借款916,138元及利息、違約金部分( 即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 1.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應連帶給付欠款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於10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江悅玫、陳竣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且約 定上開利息、違約金等,及約定若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華登旅店即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尚欠款本金916,138元,及自106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欠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花蓮縣政府101年8月17日府建商字第1010139634號函暨華登旅店商業登記抄本、旅館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1頁、第41至43頁、第56至59頁、第63至64頁、第66頁、第165至167頁),應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欠款916,138元 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與合夥華登旅店應連帶部分: ⑴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又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 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合夥華登旅店係概括承受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所有之「華登旅店」之營業,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就上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債務連帶負責。又被告合夥華登旅店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如下述)上所用之陳弘洲印章並非其對外來往之印章,故此轉讓書是否為陳弘洲本人所為,令人存疑等語。被告合夥華登旅店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轉讓契約書、李經商之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42至156頁)為證。經查,由上開華登旅店商業登記抄本、旅館業登記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資料,可知華登旅店之原登記負責人為陳弘洲。又本院曾向花蓮縣政府調取華登旅店之商業登記相關資料,查李經商、康月嬌等人於106年9月4 日申請辦理承受華登旅店之商業登記事宜,且當時僅提出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人李經商、康月嬌之身分證影本、合夥契約書、印鑑遺失切結聲明書等資料,並未附有任何原負責人陳弘洲與李經商、康月嬌約定僅轉讓設備等正資產予李經商、康月嬌兩人,但不包括承受負債等內容之書面資料,此有花蓮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觀商字第106017890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復參酌被告合夥華登旅店上開所述其於接手時已知悉「華登旅店」有對原告欠款,及其接手後即使用現有旅店設備繼續經營等情,堪信李經商、康月嬌所成立之合夥組織(即被告合夥華登旅店),係概括承受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就「華登旅店」營業之資產及負債。至於被告合夥華登旅店所提出之上開轉讓契約書固載明「本人所經營之華登旅店(統編:00000000),由於積欠李經商及康月嬌債務,現轉讓其經營權予二位繼續經營,其間本商業債權債務銀行債務,自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前概由本人負責,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出讓商業名稱:華登旅店。負責人:陳弘洲。...承讓 商業名稱:華登旅店。承接人:李經商....康月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原告 既已否認該轉讓書之形式真正,是自應由被告合夥華登旅店先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又被告合夥華登旅店並未舉證證明,是難認該轉讓契約書確係被告陳弘洲與被告合夥華登旅店之合夥人李經商、康月嬌等人所製作。又被告合夥華登旅店另提出之上開李經商之花蓮二信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李經商與陳弘洲間確有金錢匯款往來,尚無從推得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僅將華登旅店之設備等轉讓予被告合夥華登旅店而不包含其餘營業。再者,華登旅店商業登記已於106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及組織,且於經濟部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網站公示查詢系統為公告(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之債權人即可藉此公告知悉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與被告合夥華登旅店已有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應已符合民法第305條第1項對於債權人公告而生債務承擔效力之要件,加以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於轉讓「華登旅店」營業予被告合夥華登旅店前,對原告確實欠款916,13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 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同法第3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合夥華登旅 店與「華登旅店即陳弘洲」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自為有理由。 3.承上,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第30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華登旅店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合夥華登旅店應連帶給付原告916,138元,及自106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連帶給付借款918,93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部分(即原告訴之 聲明㈡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於104年4月28日邀同被告江悅玫、陳竣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且有約定上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等,並約定若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尚欠款本金918,934元等。又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江悅玫、 陳竣自迄今並未還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918,934元及自 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9%計算之利息,並 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欠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花蓮縣政府100年3月31日府建商字第1000048305號函暨全家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6至21頁、第41頁、第44至48頁、第60至59頁、第63至65頁、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0頁)。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家企業社即陳弘洲」、江悅玫、陳竣自連帶給付原告918,934元,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4.79%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弘洲給付借款2,819,246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㈢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弘洲於104年4月24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借款320萬元,且有約定期間為15年,及上述之利息、違 約金等,且約定若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被告陳弘洲尚欠款本金2,819,246元等,迄今並未清償,現積欠原告 借款本金2,819,246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欠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第41頁、第46至48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被告陳弘洲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弘洲應給付原告2,819,246元,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弘洲給付借款1,495,019元及利息、違約金 等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㈣部分):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陳弘洲於10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萬 元,且有約定期間為20年,及上述之利息、違約金等,及約定若借款人有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需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於106年6月16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知「陳弘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於該時被告陳弘洲尚欠款本 金1,495,019元等,迄今並未清償,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 1,495,019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書、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欠款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46至48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0頁)。被告陳弘洲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弘洲給付原告1,495,019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 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民法第305條 等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