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施美妃 林信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曾維忞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其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未婚夫妻關係,被告得知原告欲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進行休閒農莊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即向原告施美妃強力推薦訴外人合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圃公司)具有進行系爭開發案之能力,並提出合圃公司歷年承攬景觀設計案件之相關資料以取信原告兩人。詎被告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或當時擔任合圃公司負責人鞏保安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取財故意,先於民國102年5月3日前之 某日偽刻「合圃公司」、「鞏保安」之印章各1枚,並偽造 以合圃公司及鞏保安為名義人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而在其上持上開偽刻印章偽造「合圃公司」及「鞏保安」之印文,偽造以合圃公司及鞏保安名義出具之「專案授權書」及「服務合約書」(合約書上所載之簽約當事人為甲方信治公司、乙方合圃公司,下稱系爭A合約書)。被告 復於102年5月3日,在原告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向原告施美妃訛稱其已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與林信治所設立而擔任負責人之「台灣信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治公司)簽約進行系爭開發案,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專案授權書、系爭A合約書予原告施美妃,致原告施美 妃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為合圃公司代表人,而代表信治公司在被告所交付之系爭A合約書上用印進行簽約儀式,系 爭A合約書之內容約定信治公司應支付之合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被告另於同月14日,私下以自己所設立 擔任負責人之「台灣高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合圃公司進行系爭開發案之設計規劃,契約書約定高新公司應給付合圃公司對價總額為95萬元。被告嗣再依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合約,要求合圃公司至上開土地為現場勘查、與原告施美妃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規劃報告予原告施美妃,致原告誤信合圃公司所為係為履行與信治公司之合約,而對被告為經授權代表合圃公司之人及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簽約合作進行系爭開發案一事深信不疑。被告旋陸續向原告施美妃佯稱合約各階段均在進行中而向原告施美妃請款,原告將其所有合計7,081,870元分次匯入信治公司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帳戶)內,原告施美妃另分別於102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再將系爭A帳戶內之金額分別匯款14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 140萬元,合計共70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嗣原告於103年4月間因發覺給付上開款項後,未見系爭開發案有何具體進展,與合圃公司聯繫欲解除契約關係,始於同月23日經合圃公司告知被告並未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代為簽約或收受款項,始知受騙。是以,被告既未獲得合圃公司之授權,卻以偽造印章及文書等而假冒已獲得合圃公司授權之方式與原告簽約,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700萬元予被告,兩造間並 無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卻收受70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要件,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詐術使原告交付700萬元,顯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700萬元予原告,原告從未有撤 回本件訴訟之意思。另原告上開兩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欲辦理系爭開發案,故原告施美妃與被告兩人曾於102年5月3日在原告位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內簽署「服務合約書」(該合約書之立約名義人為甲方:信治公司,乙方:高新公司,下稱系爭B合約書), 並非原告所謂之系爭A合約書,被告並無偽造原告所述「專 案授權書」及系爭A合約書之行為。被告當時有應原告施美 妃之懇託,幫其撰擬服務合約書,供信治公司與合圃公司洽談服務合約,但合圃公司表示並沒有負責全部工程,所以原告施美妃也知悉合圃公司無意簽約,事後原告施美妃才以代理人身分另與被告簽立系爭B合約書,過程中被告均有依照 契約執行方式履約。又兩造間實際契約關係乃信治公司與高新公司間之系爭B合約書,被告已依該合約之內容履行工作 ,並受領依約定之700萬元價款,難謂不當得利,亦不構成 侵權行為。況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果有詐欺原告之情,然原告給付700萬元係依系爭A合約書之契約約定,原告並未撤銷該契約,被告保有該700萬元,自為有法律上之原 因,且被告於該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均已履約完成,尤以將系爭開發案中所占成本最高之項目即將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類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可見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縱認其受有損害,亦應將被告所為上開辦理項目之施作成本予以扣除。再者,本件匯款700萬元之人為信治公司,並非原告2人,原告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原告施美妃甚至於106年9月17日及19日向被告傳送簡訊資料表達系爭開發案所衍生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乃原告施美妃自 己之過錯所造成而欲撤回刑事告訴,堪認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又原告就上開刑事案件係於103年7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可認原告於該時起即認被告有詐欺行為,而本件係106年10月6日始為起訴,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信治公司係於102年5月3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為 原告林信治。又被告為高新公司之負責人。另原告施美妃於102年4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3,031,950元、1,999,920元入系爭A帳戶內,原告林信治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2月3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5萬元匯入系爭A帳戶內,以上金額共 計7,081,870元。另自系爭A帳戶內分別於102年5月10日、8 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匯款14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B帳戶內等情,有 系爭A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經濟部102年5月3日經授中字第10233456670號函附信治公司之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3年4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3332 85210號函及高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5至120頁、第124頁),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應有對原告施以詐欺取財700萬元之行為: ⑴原告施美妃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在原告上開秀林鄉住處所 簽立者為系爭A合約書,非系爭B合約書,且被告同時有提出「專案授權書」: ①原告主張為進行系爭開發案之故,原告施美妃與被告於102 年5月3日在上開地點簽立者為系爭A合約書,被告當時有提 出「專案授權書」等相關資料,並表明其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寄送原告之102年4月9日電子郵件、 「專案授權書」、系爭A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被告則辯以:其與原告施美妃於上開時地所簽立者為系爭B合約,因合圃公司表示並沒有負責全部工程,原告施 美妃也知悉合圃公司無意簽約,事後原告施美妃才以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立系爭B合約書,另專案授權書並非被告所提 出等語,並提出系爭B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 ②經查,由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原告施美妃與被告兩人於102 年5月3日確因有於系爭開發案之故在原告位於秀林鄉住處簽立「服務合約書」,惟原告主張當日所簽立者為系爭A合約 書,而被告則辯以為系爭B合約書。本院互核系爭A、B合約 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91至92頁),查除簽立合約之當事人欄,系爭A合約之甲方為信治公司,乙方為合 圃公司;系爭B合約之甲方為信治公司,乙方為高新公司外 ,內容均相同。又證人即先前擔任原告施美妃助理之人吳惠君於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原告施美妃助理約6、7年,約於104年間離職,102年5月3日被告與原告施美妃簽約時我有在場,簽約當天被告有提出合圃公司之授權書,也有表示自己經過合圃公司之授權,我有看到被告與原告施美妃簽署之合約書上簽約當事人雙方分別載明是合圃公司與信治公司,合約書上也有蓋騎縫章。簽約後我有幫被告與原告施美妃拍照,拍了好幾張再挑好看的留存,原告提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他字第714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是我簽約當天拍的,被告與原告施美妃拍照時手上拿的就是當天簽署之合約書,而且被告與原告施美妃兩人手上所拿的合約內容均一模一樣,拍完照片後,被告與原告施美妃各自留存一份合約書。信治公司是為了進行本件開發案才成立,開發案主要是由原告施美妃負責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9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㈠第245頁至第251頁》。又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原告施美妃與被告在102年5月3日簽 約時之照片即系爭照片1張,業經被告自承為102年5月3日簽約當天所拍攝等情(見刑事卷㈠第26頁背面)。經比對系爭照片與系爭A、B合約書可知,系爭A合約書上當事人欄長度 約與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切齊,而系爭B合約書上當事人 欄高新公司部分文字長度顯然超越合約書首行最後之字體,故比對結果可知系爭照片中之合約書與系爭A合約書吻合, 再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可推知原告所稱原告施美妃與被告於102年5月3日簽約之契約書應為系爭A合約書,並非系爭B合約書。 ③又查上開「專案授權書」載明「授權人:合圃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被授權人:曾維忞(...)。授權案件:台 灣信治開發有限公司花蓮農舍開發案。授權範圍:簽訂服務合約、合約頭款給付。授權時效: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 月31日。授權者簽署:合圃股份有限公司。鞏保安」(見本院卷第19頁)。另系爭A合約書內所載之立約當事人為信治 公司及合圃公司(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由上開資料觀之,並衡以被告並非合圃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職員等情,若非被告於102年5月3日簽約當時向原告施美妃提出上開 專案授權書之資料,可憑此表彰其確有經合圃公司授權,原告自不可能會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A合約書。是以,原告主 張於上開時地簽約當時,由被告提出上開「專案授權書」,並以其經合圃公司授權之身分與原告洽談並簽立系爭A合約 書等節,應可認定為真。 ⑵被告並未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系爭A合約書: 查證人即合圃公司協理張幸珍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合圃公司成立10幾年,我從94年就任職至今,目前職稱為協理。合圃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景觀設計、規劃,臺北市大湖公園設計案為合圃公司之代表作,合圃公司是由老圃公司轉投資設立,老圃公司持有合圃公司股份70%以上,老圃公司之業務同時包括景觀設計與施工。系爭A契約書不是我們公 司簽的合約,該契約上的合圃公司及鞏保安的印章也不是公司章,關於這部分的事,後續發生過程中,我們還有發了存證信函給被告與信治公司,我們有釋明這合約與合圃公司無關,印章也非公司章,沒有委託任何人做這份合約簽署。又「專案授權書」也不是合圃公司所發,大小章都不是公司的等語(見刑事卷㈠第251頁至第258頁背面)。證人鞏保安則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A契約書及上 開專案授權書,上面的章也不是我的章等語(見刑事卷㈠第258頁至第259頁)。由上開證人張幸珍及鞏保安之證述內容,並酌以被告亦否認曾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系爭A合約書並 提出上開專案授權書等情,堪信被告應未曾經合圃公司授權簽立系爭A合約書。 ⑶於系爭A合約書簽約後,被告以利用高新公司與合圃公司之 合約,要求合圃公司派員至系爭土地勘查,並與原告進行相關會議或提出相關報告等欺罔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合圃公司確實有履行系爭A契約,並將700萬元匯予被告: ①原告主張高新公司曾與合圃公司在102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土地之「秀林休閒農莊開發可行性暨整體規劃案」委託契約書等情,業據提出該委託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又被告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曾以高新公司名義於102年5月14日與合圃公司簽立「秀林休閒農莊開發可行性暨整體規劃案」委託契約書,此時合圃公司即成為高新公司之下包廠商。合圃公司在有牽涉合圃公司的工作項目會來開會,合圃公司有來開會的會議紀錄會發給合圃公司等語(見刑事卷㈠第27頁、第36頁、第59頁)。又證人張幸珍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約承做土地開發案時,由合圃公司兼職之規劃師王心惠負責統籌人力配置,合圃公司與高新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書係從事環境開發可行性之評估與休閒農舍構想等規劃設計,因為合約對象是被告,所以我們公司之王心惠等人會配合被告之要求去和原告施美妃開會,我自己並沒有出席,也沒有見過被告,簽約時我並不知道有信治公司,是合圃公司配合被告要求出席會議時才知道等語(見刑事卷㈠第251頁至第258頁背面)。證人鞏保安則於另案刑案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施美妃曾經透過被告介紹來合圃公司,我們簽約對象是高新公司,簽約時在102年,我有到現場現勘,我們規劃團隊一起規劃土地 的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由上開委託契約書,並參以被告及證人張幸珍及鞏保安之陳述內容,兼衡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未經合圃公司授權,以得合圃公司授權之方式與原告施美妃於102年5月3日簽立系爭A合約書等之事實,可徵被告確有以與原告施美妃簽立系爭A合約書後,再於102年5月14日與合圃公司簽約之方式,使合圃公司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開會等方式之詐欺手法,致使原告誤認合圃公司確有依系爭A合約書履約之情形。 ②次查,被告固於本院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另辯稱系爭開發案,匯款人是信治公司,並非原告2人,故本件請求 權人為信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查,被告於另案即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7143號詐欺案103年11月25日偵查庭中即陳稱因系爭開發案收了原告林信治的錢大概700萬等語(見他字卷第112頁背面)。復於本院刑事庭另案刑案105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另案刑案106年10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均對原告施美妃分 別於102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匯款140 萬元、21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B帳戶內等節均不爭執(見刑事卷㈠第29頁、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事卷74頁),被告甚於本院106年12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稱原告有匯款700萬給被告,錢在被告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由被告歷次於刑事偵查審判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答辯觀之,於 107年1月10日前之辯詞並未否認系爭開發案收受之700萬元 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施美妃分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等情,再參酌原告前揭所述該700萬元確為原告所有等語,及由上開 系爭A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可知原告施美 妃於102年4月16日、17日分別匯款3,031,950元、1,999,920元入系爭A帳戶內,原告林信治分別於102年10月11日、12月3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5萬元匯入信治公司上開帳戶內,以上金額共計7,081,870元。另自系爭A帳戶內分別於102年5月10日、8月12日、10月1日、12月30日匯款140萬元、210萬元、210萬元、140萬元,合計7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B帳戶內等情,足認原告兩人確曾將其所有之700餘萬元匯入信治公 司帳戶內,再由原告施美妃出面將帳戶內之700萬元分次匯 款予被告等節為真,又縱使外觀上700萬元確實係自信治公 司之系爭A帳戶轉入系爭B帳戶,惟由上開資金流向綜合觀之,該700萬元之金額所有權應屬原告無誤。 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再提出原告施美妃於106年9月17日及19日傳送被告之簡訊資料,並稱原告已表達系爭開發案所衍生之刑事案件為原告自己之過錯,欲撤回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原告則否認本件有撤銷刑事訴訟之告訴,並稱被告應先返還700萬元,才有撤告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至102頁)。經查,由被告提出其上開所述原告施美妃傳送之簡訊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無提到系爭開發案原告並未受被告詐欺之情,且就106年9月17日所傳送之內容為「曾先生:晚上好您能接受我和信將的道歉嗎?可以當面與你見面,向您致歉愧疚與彌補。對不起,這麼長的時間,錯誤在於我,希望妳能原諒」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未提及任何有關系爭開發案之事。又原告施美妃另於106年9月19日所傳送之「這是一門學問,契約如同條款,解約就是不夠瞭解,重建信任,達成協議,可撤銷告訴,同商業仲裁,請您指教」、「我們是要將我們的官司能夠解除,這樣勞動大家」等內容之簡訊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該文字內容,原告施美妃之意思應非單純無條件同意撤告,係希望先由兩造達成協議後才可撤銷告訴等,是以,尚難單憑此等簡訊資料,遽認被告並無施以上開詐欺手法使原告交付700萬元之情。 ④承上,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於未得合圃公司授權之情形下,謊稱有得合圃公司授權,藉此先與原告施美妃簽立系爭A合約書後,再以與合圃公司簽約之方式,使合圃公司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開會等欺罔手法,致使原告誤認合圃公司確有依系爭A合約書履約之情形,原告 陷於錯誤,復將其所存入於系爭A帳戶之700萬元分次於上開時間再匯款予被告。 ㈢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⑵經查,被告既未經合圃公司授權而與原告施美妃於102年5月3日簽立系爭A合約書,且上開證人即合圃公司原負責人鞏保安、合圃公司協理張幸珍等人均否認合圃公司同意該合約書,顯見系爭A合約書之立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自 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從援引該合約約定作為保有70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是被告受領該700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 ⑶又被告另辯以縱認其有施以上開詐術之方式與原告簽立系爭A合約書,然此被告僅屬以不正方式取得締約機會,故於原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應先將必要之成本扣除,被告已完成系爭A合約書所載之所有工作項目,例如耗費成本最多之 地目變更項目等,否則原告不可能將所有700萬元約定金額 給付被告,是原告自無損害,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102年11月19日水保花保字第1022077014號函各1份、自由時報新聞資料1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原告則 稱其於給付本件之款項後,未見系爭開發案有任何具體進展等語。經查,由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雖載明「經費部分結論:102年5月3日服務合約簽訂:1.恭喜123階段順利進行。2.經費部分結論:102年12月27日第三階段(第4次)款請款:102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然此會議紀錄並無原告或信治公司之簽名或用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再者,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之函文固有載明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類由「宜林地」修正為「宜農牧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由刑事卷㈠所附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6日花地所資字第1060005401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林安東、5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劉福政等人等 情(見刑事卷㈠第223至226頁),並非原告2人。是縱有被 告協助變更該2筆土地分類之情,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因而獲得何種利益,而系爭開發案其餘項目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完成且原告因而獲利,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是其請求扣除支出成本云云,要非可採。 ⑷承上,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上開匯款700萬元,無法律上之 原因,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既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本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本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為有理由,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經合圃公司授權,先以謊稱經合圃公司授權之方式,與原告施美妃簽立系爭A合約書後,再與合 圃公司簽約之方式,使合圃公司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勘、開會等,致使原告誤認合圃公司確有依系爭A 合約書履約之情形,使原告陷於錯誤復將其所存入於系爭A 帳戶之700萬元分次於上開時間匯款予被告。因系爭A合約書既未經合圃公司同意簽約,而不生效力,是被告取得700萬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98頁送達資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民事庭 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