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薪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立弘即陳長鴻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93年11月某日起任職上訴人擔任外務員,迄至94年7月1日起雙方合意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勞工退休金,迄至106年7月15日上訴人以工作不適任為由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繳被上訴人之工資6%至其退休金專戶,惟上訴人卻係自被上訴人之工資扣除後再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非為額外提繳,顯有違上開法規。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6年7月被上訴人離職止,期間均係扣除被上訴人按月工資6%後,再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專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30,101元(94年5,940元、95年11,880元、96 年12,162元、97年12,444元、98年12,444元、99年12,444元、100年12,876元、101年13,524元、102年13,749元、103年13,848元、104年14,136元),應將上開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已經提供薪資條、勞工個人專戶退休金提撥明細、存摺封面(含內頁)及相關金額計算方式等,依客觀事實所見,均得使通常之人確信為真實,益顯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高度實已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況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間亦不爭執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不足、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節,洵屬無理。上訴人稱其自83年開始公司即僱用烹飪阿姨煮午餐,方便公司員工在公司用餐及休息等節,與本件毫無關聯,上訴人自原審審理期間迄今,仍未就薪資計算及薪資條為爭執其真正,亦未就其未扣繳被上訴人薪資6%等節詳為說明,即足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指稱原證5薪資條 尚不足以證明其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款等節,尚屬無據,上訴人應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其真實。(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條上 所示英文及對應數字如下:) 0 0 0 0 0 0 0 0 0 0 E N B H F G T S D C (二)上訴人於準備狀所稱僅能說明其於勞工就職期間,就員工勞健保均由上訴人負擔,及員工福利及獎金之約定,實與本件爭執毫無關聯性;上訴人實際上確係苛扣員工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況上訴人全然未就其並未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6%等節,加以舉證證明或說明,僅就薪資條上之登載而為推定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薪資扣繳6%退休金,據此為求廢棄原審判決,實嫌草率。上訴人準備二狀中所指,仍未就94年7月 起薪資條上所載各項金額為各別說明,其僅憑被上訴人96年8月及104年10月之薪資條差異而論,然未具體說明薪資條上各項所載金額之緣由,實難依憑其主觀上之說明,而為證明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扣除6%後,再為提繳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依被上訴人薪資條舉例觀之: 1.96年8月: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稱「96年8月薪資單從BTGFE ,即為被上訴人該月所領之金額,英文字母為代碼,代碼如原審卷70頁,所以96年8月被上訴人領到37,651元」、「NEEFE是公司所有補貼加總的金額,96年8月加總為21,151元, 16,500元加21,151元就是96年8月被上訴人領到的薪資總額 37,651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2.98年1月:自98年1月起,上訴人為明確計算其人事成本,始於薪資條上加載總薪資及扣除勞健保及勞工退休後之薪資( 如原證5),該月被上訴人領取薪資17,280元,獎金18,360元(即ESBGC),實領取薪資共計35,640元(即BFGHC),然觀該月薪資條上復記載BTBTH(即37,374元),及載明勞保費225元、健保眷屬472元及勞工退休1,037元,則該月被上訴人應領薪資為本薪17,280元+20,094元=37,374元(即BTBTH),扣除 上開勞、健保等後賸餘35,640元(即BFGHC)【計算式:37374-225-472-1037=35640】。由是可知,上訴人自94年7月起,除未依規定額外為被上訴人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外,甚以扣除員工薪資後,再為繳納勞健保等費用,上訴人稱未苛扣員工薪資等節,實無所憑。 3.98年11月:依該月薪資條所示,當月應領本俸額為17,280元,勞健保自付額2,005元(計算式:勞保自付260元+健保自 付708元+勞退保險1,037元)、現金ESBFE即18,351元、其他津貼明細又載以BTBGB即37,636元及BFGBE即35,631元,再參以被上訴人花蓮第一信用社(下稱花蓮一信)98年12月4日存 款明細所示,11月薪資為17,280元及轉帳薪峰18,351元,被上訴人98年11月所領取薪資為35,631元,核當月薪資條上所示應領取薪資為BTBGB即37,636元,扣除勞健保自付額2,005元後,與被上訴人當月實際領取薪資BFGBE即35,631元,即 無不合。 4.102年12月:依102年12月薪資條所示,該月薪資應為43,619元(HBGED),扣除849元(健保自付)、345元(勞保自付)、 1,152元(勞退保險)及778元(遲到早退)後,被上訴人該月實際領取金額為40,495元(即HCHDF)【計算式:43619-849- 345-1152-778=40495】。 5.103年6月:觀該月薪資條所示,103年6月薪資應為41,625元(HEGNF),扣除849元(健保自付)、364元(勞保自付)及1,152元(勞退保險)後,該月實際領取薪資為39,260元(即BDNGC) 【計算式:41625-849-364-1152=39260元】。 6.104年10月:依上訴人所稱「以104年10月薪資來看,上訴人給付底薪20,008元,業績等津貼21,419元(NEHED),總額 41,427元(HEHNT),至於薪資單上44,163元(HHEGB)是上訴人為統計該名員工人事成本」云云,承前所述,該月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應為44,163元(即HHEGB),扣除該月薪資條上所載 健保自付1,136元、勞保自付400元及勞退保險1,200元後, 被上訴人該月領取薪資即為41,427元(即HEHNT)【計算式: 44163-1136-400-1200=41427】,由是,上訴人所稱並 未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相關費用等節,至屬無理。 7.104年11月:依該月薪資條所示,該月被上訴人領取本薪 20,008元,現金20,058元(即NCCFS),實領取薪資為40,066 元(即HCCGG),然該月被上訴人實應領取薪資為43,634元(即HBGBH),扣除該月薪資條上所載健保自付1,180元、勞保自 付400元、勞退保險1,200元及遲到早退788元後,賸餘金額 即為40,066元【計算式:43634-1180-400-1200=40066 】,依上所述,倘上訴人旨為計算其人事成本,何以上開應領薪資43,634元扣除相關勞健保、勞退及遲到早退金額後,恰為被上訴人該月實際領取薪資。由是可知,上訴人依此苛扣員工薪水,確屬行之有年,且足資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除相關費用後,再為提繳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除未依規定額外提繳薪資6%至勞退專戶外,歷年以來之勞保、健保等,甚自員工薪資中扣除,上訴人所稱均由公司負擔勞健保及勞退提繳、薪資條上所載係公司會計習慣註記云云,實屬矯飾卸責之詞。 (三)否認上證2薪峰員工主檔資料(下稱主檔資料)形式及實質真 正,觀上訴人所呈上證2所示,僅係記載被上訴人自94年7月時起至離職間,每月經上訴人扣除勞健保及勞退金後實際領取之薪資而已,亦未臚列或說明員工薪資條上所示各項明細究由何來,實難僅憑公司電腦存取之薪資一覽表,即證明上訴人並無苛扣被上訴人之薪資,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證2之真 正並爭執之。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收到上訴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就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被上訴人的確依原審判決假執行獲償148,281元。上訴人未依規定額外提撥員工薪資6% 至勞退專戶,且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未苛扣被上訴人之薪資等事實,僅憑其所呈上證1及上證2部分,尚難證明上揭等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強制執行所取得148,281 元實屬無理。 (五)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則以: (一)上訴人並未將勞工退休(或勞退保險)金額自被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扣除(甚至員工應自負之勞健保亦未扣除),而係按其薪資金額全部匯入原證6花蓮一信薪資轉帳帳戶,如被上訴人 96年8月薪資係於96年9月5日匯入16,500元、96年9月之薪資係於96年10月5日匯入16,500元,105年2月之薪資係於105年3月5日匯入27,507元,其他被上訴人有檢附薪資條部分亦復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自其應領薪資扣除6%用以繳納勞退新制提繳金額部分,並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自83年開始即僱用烹飪阿姨煮午餐,方便員工在公司用餐及休息並節省支出;自85年開始只要任職滿6年以上,公 司每年均補助出國旅遊費用約15,000元至35,000元不等,員工每個月應負擔自付健保費用亦由公司福利金支付,以減輕員工之負擔,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薪資條勞健保支付欄加項 部分係「業績獎金+加班費+全勤+里程津貼+職務津貼+分紅」總額,框框內所列之勞健保、勞退等金額僅是告知員工公司代其支付之金額,並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23日筆錄所述:「實際上公司給我的卻是比較少,而中間的差距,就是勞保、健保、勞退,由此可證明,本來應該由公司負擔的勞退,居然從我的薪水扣走」等語,故上揭薪資條上記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扣款用以繳納上訴人應負擔6%新制勞退金。 (二)上訴人之薪資條總共有三種版本: 1.第一個版本(自96年8月至98年9月)中,以附圖3為例,A欄位係員工底薪,上訴人未將員工之勞健保自付額扣除;B欄位 係員工當月獎金;C欄位係員工當月實領薪資(計算式:A+B=C)。至於B、C欄位上方部分僅係上訴人將員工之勞保、健保、提撥退休金、事病假、里程津貼等員工常詢問的項目列出給員工知悉。簡言之,B、C欄位上方的明細與B、C欄位金額均不相同,兩者間並無關聯性。 2.第二個版本(自98年11月至104年12月)中,以附圖2為例,A 欄位為員工底薪,此時上訴人未將員工之勞健保自付額扣除,蓋原因在於上訴人在104年12月以前,係將原本員工應自 行支付之勞健保費用吸收負擔,作為員工福利,與第三版薪資條自105年1月起因成本考量問題,將勞健保自負額費用改由員工自行負擔有所不同,故而A欄位之員工底薪並未扣除 勞健保費用;B欄位是員工當月有關業績獎金、職務津貼、 分紅、里程津貼,並扣除請假遲到之底薪後,合計的金額;E欄位則是員工當月薪資(計算式:A+B=E)。而在C、E欄位上方明細,係上訴人將員工之勞保、健保、提撥退休金、事病假、里程津貼等,員工常詢問的項目列出給員工知悉,如此而已;至於為何會有C、D欄位列出,此部分僅係公司會計記載上需要所列出,且欄位上、下方之金額完全無法加減平衡,與其他欄位並無關聯;且上訴人需要知道每位員工的人事成本為何,故而將此數額列出,然此並非意味上訴人有因此扣除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3.第三個版本(自105年1月迄今)中,以附圖1為例,A欄位係員工之本俸,記載了包含員工底薪、加班津貼、勞健保自付額等,在此版本中,員工的勞健保自付額係由員工自行負擔;B欄位為員工當月之獎金;C欄位是老闆另外根據每月的營收狀況額外分紅給員工;D欄位則是員工本月實領薪資(計算式:A+B+C=D)。至於C、D欄位上方的明細僅是公司會計為 了記帳方便所列出,順便讓員工知悉公司有為員工支付勞退保險、勞工退休金等情,此部分費用悉數由公司吸收,其與下方的紅利、月薪並無任何關係,此亦可由上下方完全無法加減平衡,且其上清楚記載單位支付明細等字眼可得而知。4.由上不同版本薪資條可知,上訴人在104年12月以前,未曾 扣除過員工的勞健保費用,上訴人將之列在薪資條明細,只是為了方便統計每位員工人事成本的一種會計作法,此與薪資條顯示之資料不符;且上訴人將該欄位各版本薪資條中的明細,並未與其下方的數字相符合,更足說明明細與金額的扣除並無關聯。由上訴人公司組織章程(上證1)係78年即開 始使用至104年12月,上訴人很早就開始周休二日(第一章第6條);每2個月公司全體聯誼補助15,000元(第四章第4條);有職務加給、全勤獎金、業績獎金、幹部津貼、里程津貼、新進補貼、年終獎金等各項獎金(第五章第1至5條);每年有年度禮品、年假6至16天及旅遊補助8,000元至35,000元、保險、機車舊換新補貼、退休金、婚假8日、男生陪產假4日、連續全勤三月有榮譽假1日、喪假(第六章第1、2條)等情, 可知上訴人很重視員工福利,若上訴人真係苛扣員工之公司,何須再給予員工上述福利,大可直接刪除上開福利,即可省去這一小部分的成本,此舉顯然也不符常理。 (三)上訴人將公司電腦有關給付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一覽表完整資料(員工薪資主檔資料如上證2)及被上訴人存摺內頁資料仔 細比對後發現,被上訴人每月所領之金額與上訴人公司主檔資料所載之內容完全一致。以薪資條內容舉例為例: 1.96年8月:原審卷15頁96年8月薪資條BTGFE即為被上訴人該 月所領金額37,651元,依主檔資料被上訴人該月領得37,651元,與被上訴人存摺96年9月5日匯入之金額37,651元(21151+16500=37651)相符。 2.98年1月:原審卷70頁被上訴人98年1月所領為18,360元加 17,280元(ETNSC)即35,640元(BFGHC),依主檔資料被上訴人該月領得35,640元,與被上訴人存摺內頁98年2月5日匯入之金額35,640元(18360+17260=35640)相符。 3.104年10月:原審卷71頁是第二個版本的薪資單,以104年10月薪資來看,上訴人給付底薪20,008元,業績等津貼21,419元(NEHED),總額41,427元(HEHNT),依主檔資料被上訴人該月領得41,427元,與被上訴人存摺內頁104年11月5日匯入之金額41,427元(21419+20008=41427)相符。 被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答辯(二)狀仍稱上訴人有自薪資中扣除其勞工退休金云云,惟其所憑依據無非係以薪資單為據,然上訴人已將完整薪資計算結構及資料自電腦中完整列印出來,足以說明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而前開計算出之金額,又與被上訴人每月所領得之薪資完全吻合,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所領薪資完全未有被刪減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亦未有任何證據。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48,281元(含手續費250元):被上訴人主張並非屬實,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130,101元,及加計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可維持,應予廢棄。被上訴人已據原審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107年9月12日向第三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收取上訴人之存款148,281元(含手續費250元),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並加計 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281元,及自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7日(本院卷79頁 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101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 130,10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5日向花蓮縣政府聲請勞資調解,於同 年月20日兩造就調解方案未有共識,遂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不成立紀錄在案。 (二)被上訴人已據原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年7月26日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收取上訴人存款148,281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3、4、5、6(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條、花蓮一信存摺;原審卷6、8至50頁)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與上訴人合意改採現行勞工退休金制度計算勞工退休金。上訴人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止 ,共提繳130,10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專戶。 五、兩造協商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取上訴人應提撥至被上訴人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148,281元,是 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 其任職於上訴人期間(93年11月間起至106年7月15日止),自94年7月1日起改以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計算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每月自被上訴人薪資中扣取其應提撥至被上訴人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提繳額,自9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合計 130,101元等情,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 條、花蓮一信存摺等為證(原審卷8至50頁),上訴人對於雙 方合意自94年7月間起改依勞退新制、自該月至104年12月止其提繳至被上訴人勞工個人專戶之退休金額合計為130,101 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前開金額係自應付給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並舉公司組織章程(上證1)及主檔資料(上證2)為反證。經查: (一)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證2主檔資料(本院卷83至85頁)之新證 據,可認屬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許提出,且應認 形式上為真正: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被上訴人憑原審提出之薪資條主 張有其所稱情事,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之爭執點既在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9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上訴人有無將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自被上訴人每月應領薪資中扣除而為提繳,所應說明者即為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結構、應領薪資究竟若干,始能確認上情,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儲存於公司電腦中之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明細資料即主檔資料(本院卷83至85頁),應屬其於原審時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據前述說明,應准其提出。 2.上證二為「薪峰員工主檔資料」,內容紀錄了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自94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性質上雖係上訴人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上訴人於每月紀錄被上訴人所領薪資明細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其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各細項( 底薪、職務津貼、業績獎金、紅利、里程津貼)之加總,與 現金、實領金額數額相符,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上訴人有何偽造、變造之虞,應認該主檔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係以原審提出之薪資條及存摺為主要依據,上訴人對該薪資條、存摺並不爭執;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勞退提繳金期間自9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達 126個月,本院僅以被上訴人所爭執之各月薪資條、存摺與 上訴人所提主檔紀錄核對整理如下表: (被上訴人所提薪資條上所示英文及對應數字如下:〈此為 兩造所不爭,參原審卷70頁、本院卷74頁反面、80頁〉) 0 0 0 0 0 0 0 0 0 0 E N B H F G T S D C ┌────┬────┬────────┬────────────┬──────┐ │薪資年月│本俸/ │薪資條卷頁 │存摺卷頁 │主檔紀錄 │ │ │實領 │ │ │ │ ├────┼────┼────────┼────────────┼──────┤ │96年8月 │16500/ │原審卷15頁上 │原審卷33頁96年9月5日 │本院卷83頁 │ │ │37651 │、NEEFE即21151 │21,151元、16,500元 │ │ │ │ │、BTGFE即37651 │合計37,651元 │ │ ├────┼────┼────────┼────────────┼──────┤ │96年9月 │16500/ │原審卷15頁中 │原審卷33頁96年10月5日 │本院卷83頁 │ │ │36517 │、NCCET即20017 │20,017元、16,500元 │ │ │ │ │、BGFET即36517 │合計36,517元 │ │ ├────┼────┼────────┼────────────┼──────┤ │97年1月 │17280/ │原審卷15頁下 │原審卷34頁97年2月5日 │本院卷83頁 │ │ │35197 │、ETDET即17917 │17,917元、17,280元 │ │ │ │ │、BFEDT即35197 │合計35,197元 │ │ ├────┼────┼────────┼────────────┼──────┤ │98年1月 │17280/ │原審卷16頁反面下│原審卷36頁反面98年2月5日│本院卷83頁 │ │ │35640 │、ESBGC即18360 │18,360元、17,280元 │ │ │ │ │、BFGHC即35640 │合計35,640元 │ │ │ │ │、BTBTH即37374 │ │ │ │ │ │、里程津貼1790 │ │ │ │ │ │、勞健保勞工退休│ │ │ │ │ │ 1734 │ │ │ ├────┼────┼────────┼────────────┼──────┤ │104年8月│20008/ │原審卷28頁反面中│原審卷50頁104年9月4日 │本院卷85頁 │ │ │40104 │、HCECH即40104 │20,008元、20,096元 │ │ │ │ │、NCCDG即20096 │合計40,104元 │ │ │ │ │、HHCBB即44033 │ │ │ │ │ │、勞健保自付3929│ │ │ │ │ │、里程津貼3000 │ │ │ ├────┼────┼────────┼────────────┼──────┤ │104年9月│20008/ │原審卷28頁反面下│原審卷50頁104年10月5日 │本院卷85頁 │ │ │41095 │、HECDF即41095 │21,087元、20,008元 │ │ │ │ │、NECST即21087 │合計41,095元 │ │ │ │ │、HBSBE即43831 │ │ │ │ │ │、勞健保自付2736│ │ │ │ │ │、里程津貼3030 │ │ │ ├────┼────┼────────┼────────────┼──────┤ │104年10 │20008/ │原審卷29頁上 │原審卷50頁104年11月5日 │本院卷85頁 │ │月 │41427 │、HEHNT即41427 │21,419元、20,008元 │ │ │ │ │、NEHED即21419 │合計41,427元 │ │ │ │ │、HHEGB即44163 │ │ │ │ │ │、勞健保自付2736│ │ │ │ │ │、里程津貼1616 │ │ │ └────┴────┴────────┴────────────┴──────┘ (三)依前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共使用四種薪資條(如原審卷15至16頁反面中為第一種,原審卷 16頁反面下至17頁反面為第二種,原審卷18至29頁正面為第三種,原審卷29頁反面為第四種),共通之處為薪資條上之 實拿薪資數字均以代碼代之,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質疑之薪資條內容(原審卷70、71頁)整理如上表(其在二審列舉之其餘 薪資月份亦屬同理),可知薪資條上所載上訴人應付獎金津 貼紅利總額及底薪,與其所提員工主檔資料相符,核對被上訴人薪資入帳存摺紀錄,上訴人亦確實將相應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復參該主檔資料係一電腦連續性紀錄,堪認該主檔資料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每月底薪(即本俸)加計職務津貼、業績獎金、紅利、里程津貼,即為被上訴人每月應領之薪資,而上訴人所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各月薪資,確實即為其該月應領之底薪及各項津貼、獎金、紅利之總額,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就其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係自被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扣除之事;至於被上訴人質疑98年1月後之薪資條固有一代號標示之金額 為「上訴人該月應領薪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總額」(如 上表98年1月BTBTH即37374、104年8月HHCBB即44033、104年9月HBSBE即43831、104年10月HHEGB即44163),然該金額既 非被上訴人應領之當月薪資(含底薪、各項津貼、獎金、紅 利),上訴人將之標示在薪資條上或有其會計記帳之需而為 ,但不因此可認薪資條上標示該金額,即為被上訴人當月應領之薪資總額,亦不能因此認定上訴人有將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額度自被上訴人應領薪資中扣列之情形,況將該金額認列為公司每月為該名員工所支出之人事成本,衡情亦符常理。被上訴人僅以薪資條上所載最大數額,即逕指該數額為其應領之每月薪資,惟無提出其他資料相佐,難認屬實。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提出相當之反證足認為真,自應認上訴人之辯詞為可採,本院即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原審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4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已獲償148,281元,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函為憑(本院卷52至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79頁反面筆錄參照),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判決既 應經廢棄,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因假執行所得之給付148,281元,即屬有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0,1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假執行給付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