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禹希 代 理 人 陳述忠 相 對 人 吳郁昇即雜娛幫多媒體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其前員工,兩造曾約定若聲請人洩漏相對人工作室之工作事務內容等事項時,聲請人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又聲請人確有洩漏相對人之營運及行銷手法,致影響相對人之行銷業績等,故依上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另主張兩造已簽 立員工保密與禁業禁止聲明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相對人違反保密義務時,應給付上述違約金,且同意由本院就本合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及訴訟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請人則辯以其雖曾為相對人員工,但其現住所地為基隆,且系爭契約條文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該契約亦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6日要離 職時遭相對人要求始簽名,其雖有看內容,但沒看很久,因為相對人很快就收回去,其沒有實質磋商之能力,其在簽署時不可能跟相對人說要改基隆,故該合意管轄之條文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等語。經查,相對人既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本件之違約金,並約定因該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且亦有提出該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是本院應有取得管轄權。至於聲請人稱其於簽署該契約時並無磋商能力,且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有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然而,聲請人既自陳於106年 11月20日起曾至相對人位於花蓮之工作室工作,並於107年1月6日離職,之前曾工作快2年。另無資料可證明系爭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規定是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法證明本件有關合意管轄之條款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定,且由相對人起訴之原因事實觀之,為聲請人於受僱於相對人時所生是否有洩漏相對人之營運及行銷手法等工作內容,聲請人是否應負賠償違約金之責等情,其原因事實亦即發生於花蓮,是相關證據資料衡情於花蓮地區應較易蒐集及取得,且聲請人亦曾居住於花蓮,而聲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為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5頁所附之戶役政資料),其於至相對人工作室工作前已有約2年之工作經驗,縱該契約係在其 要自相對人處離職前所簽,衡情其仍有不同意該條款,甚或完全不簽署該契約之自由意志,然其仍與相對人約定上開合意管轄之條款,是本件由本院管轄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