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葉慧貞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周均秝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10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一)上訴人係專科畢業,民國107年始受僱為石材業擔任品管工 作,月薪僅3萬元,除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兩人(分別就讀國中3年級、國小4年級)外,尚負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70萬元債務,及房屋租金每月3,000元,已不堪負荷,實無 餘力賠償本件鉅額損害。上訴人對於曾於106年7月21日至7 月22日間某日下午,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潘詠仁發生一次性行為之事實均不否認,且上訴人已因該次通姦行為遭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但被 上訴人卻因上訴人之通姦行為耿耿於懷,除在107年1月19日前往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大聲咆哮,並多次打電話至上訴人任職公司騷擾,上訴人因擔心造成公司困擾,因此被迫於107 年11月6日離職,失去原有之工作及收入,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而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作為審酌上訴人資力之依據 ,已有錯誤。況且,依鈞院近期有關因當事人通姦或相姦行為而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鈞院多能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審酌被害人因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作為衡量慰撫金之多寡,且判斷近乎一致。其中鈞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及106年度訴字第338號事件中,當事人通姦或相姦行為次數分別高達18次及24次,甚至鈞院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事件中,當事人並因通姦行為而產下一女,但鈞院僅判決該3案被告應分別賠償20萬元及25萬元。反 觀上訴人與潘詠仁間僅有1次通姦行為,其情節明顯較前述3案輕微,且被上訴人所遭受之人格權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應無法與前述3案相比擬,然而原審卻仍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由此益證,原審判決顯未按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為合理、公平之判決。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顯然過高。 (二)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曾與潘詠仁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僅泛稱「本人認為乙○○之行為已妨害本人家庭且與本人之夫潘詠仁通姦,對本人與本人小孩造成傷害,本人在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完全未就上訴人之行為如何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提出證明。而原審也僅憑上訴人與潘詠仁發生性行為,即率認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婚姻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然對於上訴人侵害法益之情節如何「重大」,理由中均未置一詞,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因本件通姦之事,與配偶於107年10 月2日協議離婚,且離婚後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上訴人扶養 ,上訴人為能同時兼顧工作及照顧子女之責任,於前述公司離職後,一直找不到適合的工作,直到107年12月28日才找 到目前任職之「滿秀靈國際有限公司」(即「飛捷義大利生 活館」),惟新職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每月僅約24,000 元,與原審判決時,上訴人在原公司每月薪資尚有約3萬元 ,相距甚大,況且24,000元之薪資作為上訴人個人及兩名子女之生活根本不夠,有時還要尋求娘家資助。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之經濟能力已有明顯下降,請考量上情,重新審酌上訴人之資力,核定適當之數額,以維上訴人權益。另被上訴人檢附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長期精神受虐,因而罹染焦慮症」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係108年1月21日開立,距離被上訴人獲知上訴人與其配偶通姦之事,已相隔超過一年半,其所罹患之「焦慮症」,顯然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不得憑此為本件精神損害之依據。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一)援引貴院刑事庭107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所認事由 即「上訴人未能尊重自己及他人之婚姻關係,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雙方均有配偶之人,仍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發生性行為,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諸,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若,實有不該」,且該庭以上訴人尚有賠償意願,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勵惕。然俟案件確定後,上 訴人不惜刑庭之恩澤,仍以我行我素之高姿,於結束婚姻關係後更變本加厲,在外租屋與潘詠仁共財同居,益證上訴人自始就無視法律所賜之恩澤,更無惕勵自新之意甚明。 (二)再觀以被上訴人,自小就生長在都會型之彰化市,與潘詠仁結婚生子後,一家四口屬和樂幸福的家庭,後因家庭考量,舉家東漂返回花蓮窮鄉僻壤的富里,日子雖沒有昔日的繁華闊裕,一家人也過著和諧美滿的家庭生活。自上訴人與潘詠仁姦情被揭發後,被上訴人失去經濟來源,在富里實無法尋得自力工作,又無法棄幼女及婆婆生活而不顧,被上訴人面對這突來生計壓力及強顏歡笑等等,所受之精神痛若,豈能為局外人體會,最後被上訴人仍不敵長期精神受虐而罹染焦慮症。一個好好的家庭因上訴人與自己枕邊人發生姦情,不知該用慶賀心情去闡述或是該用一次又一次的傷害去面對,被上訴人並非專業法律人,且此時此刻因本案發生業己造就生計困難。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指摘,實屬荒謬。 (三)上訴人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無資力云云之說詞更屬無稽。原審判處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係屬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肇致,倘上訴人於案發前就明知生計已發生困窘,為何不能潔身自愛,刻苦持家,卻在外搞三捻四,自惹當自受,豈能以自己行為所造就之「不能給付」或「給付不能」之原因,歸究於承審法院。反觀,被上訴人兩個稚子又該誰來扶養?租屋不也是現實常態,核其矯飾之詞,顯不足採。本案始作俑者就是上訴人,其為了滿足一己私慾,徹底毀了兩個家庭,或許上訴人可以為選擇而選擇,然被上訴人係為了稚子日後成長及一個美滿家庭毀在一個不成熟的選擇下,方具狀依法提出本案,其目的只為了還我一個完整的家,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歷經法院審理程序,法院依其心證判決賠償20萬元,然20萬元之勝訴判決,果真能換回一個完整家庭,被上訴人當欣然接受,惟觀上訴人犯案前、後所現,似認破壞別人家庭為法理所容之高姿,被上訴人面對未來的生計及稚子教育等等,豈能以損害極微來自詡。就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理當給予尊重,惟就上訴人所指,顯難讓被上訴人折服。潘詠仁對被上訴人尚起訴請求離婚,遭鈞院駁回其請求(107年度婚字第62號),兩名未成年子女各為7歲、5歲。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21日至7月22日間 某日下午,與潘詠仁發生一次性行為,且上訴人因與潘詠仁之通姦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 六、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賠償20萬元,金額是否適當?本院之判斷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與夫妻之一 方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曾於106年7月21日至7月22日間某日下午,與被上訴 人之配偶潘詠仁發生一次性行為,且上訴人因與潘詠仁之通姦行為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應堪認定。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與潘詠仁之通姦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行為如何侵害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乙節提出證明云云,顯不足採。被上訴人與潘詠仁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分別 為102年1月間、103年8月間出生,本院卷35頁戶籍謄本參照),因上訴人與潘詠仁外遇通姦,致被上訴人與潘詠仁間發 生諸多爭執而使婚姻發生破綻,潘詠仁並訴請離婚遭本院 107年度婚字第62號判決駁回(本院卷41、42頁),可見因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婚姻瀕臨破滅,侵害情節非輕,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甚巨。復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在在家顧小孩,目前還沒離婚,是分居狀態,名下無不動產,收入來源是自己的存款約10萬元,並依靠娘家經濟幫忙,食宿目前由婆家負責;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在美崙工業區上班,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有銀行信貸,要租房子,育有 兩個孩子,經濟生活也有困難(以上諸情節為兩造於原審審 理時所自承,原審卷15頁),原審判決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上訴人通姦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與於精神狀態之打擊等情,認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該金額應屬適當。上訴人辯稱其在原審判決後之經濟能力明顯下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為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所為侵害情節非輕,原審判決已論斷甚詳,況若以判決後上訴人經濟能力下降為由請求調降賠償金額,等同上訴人以其能控制之經濟能力,規避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顯非適當,且審酌上訴人應負擔之慰撫金賠償金額,並非僅以其資力為認定依據,故上訴人此項辯詞難認有理。再本院另案之民事判決事實均不相同,於本件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本院亦不受各該案件判決之賠償金額之拘束,是上訴人引用本院其他案件欲翻異原審判決之認定,亦屬無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0日(107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8號卷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及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洪妍汝 附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2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間之某日下午,在 原告所租賃的花蓮縣○○市○○○街0號2樓之3房間內,與 原告之夫潘詠仁發生性行為1次。嗣經原告返回上址後,發 現有使用過之保險套,詢問之下而悉上情。被告至今仍駕駛原告的汽車,被告的小孩也仍使用原告丈夫的電話號碼。 (二)被告妨害原告家庭並與原告丈夫相姦,對原告造成傷害,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有通姦一次之事實,然原告徒以本件事實向被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且顯然過高,況被告商業專科學校畢業,每月薪資3 萬元,除需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外,尚有70萬元信用貸款須清償,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於上述時地有性行為1次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7年度花原簡字第57號妨害家 庭案件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有明文規定。被告明知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仍基於故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其上述行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其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乃屬合法。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51年台上第223號判例)。本件被告有相姦之行為,已 認定如上,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性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告相姦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與於精神狀態之打擊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