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黃國貞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被 告 楊淳裕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7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並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沿花蓮縣 花蓮市(下同)延平街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街之交叉路口左轉延平街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與操控力不佳,與沿延平街由東往西方向執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右耳耳漏、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於當日進行開顱清除右側血塊合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且於術後住加護病房,在於同年月14日進行腰椎脊髓液引流,於同年月16日轉普通病房,至同年3月3日始行出院,並因腦傷影響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並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傳導性聽障之傷害,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已屬輕度身心障礙。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4條第2款等保護他 人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原告因上開腦部、耳 朵之傷害,時常有暈眩、作嘔之症狀,平日需有人隨時照護,方不致因突發之暈眩等狀況而跌倒受傷,是故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期間約6個月,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部 分,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則以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 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月=360,000元)。 2.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合計16,304,747元: ⑴原告係從事自營餐飲業,負責餐飲預備工作、食物製作、外送、接待、結帳及清潔工作,是原告之收入無法如同朝九晚五之上班族般以每月薪資為計算標準,原告爰以105 年7月至105年12月此半年之平均月收入為準,並以105年 11月份之收銀機收據與進貨單據為據,查該月收銀機收據總額388,629元,進貨單據總金額為156,632元,二者相差231,997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 請求以每月150,000元計算工作收入。而原告因本件車禍 後,無法提取重物,然原告之工作內容除前述項目外,尚須提取重達50公斤之材料,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耳耳漏、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勢,之後並因此有右側傳導性聽障等重大傷害,致無法工作達5 個月。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工作損失750,000元(計算 式:15萬元×5月=750,000元)。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鑑定結果認受有51%之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為67年7月23日出生,工作至65歲退休年齡即132年7月23日,原告於重新工作(即106年7月11日)後, 尚有26年之工作期間,爰以此為計算之標準,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554,747元(計算式:150,000元×12 月×16.00000000(2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51%=15,55 4,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損害。 ⑶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16,304,747之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傷害。 3.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此次車禍,長時間無法開 業經營,且履受聽障、頭暈影響之苦,不僅嚴重影響原告本身之日常生活,且因原告之配偶為照顧原告,亦耗費心力甚鉅,原告回顧自身與配偶之不幸,精神痛苦不堪,已無法以文字盡述,爰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4.另本件已獲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公司)理賠847,543元,關於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業已理賠, 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自不應再行扣除。 ㈡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內容,鑑定意見書並未說明,係依據何等客觀事實,例如:煞車痕跡、路口監視器等,認定原告當時的車速未酌量減速至隨時可停車之狀態,僅憑兩造於警詢之陳述,然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僅略稱行經該處,對於當時兩造車速、交通狀況,未予說明,再觀系爭鑑定意見書全文意旨,亦非無「倒果為因」之疑慮,委難認其結論可採。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仍須該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或因而導致損害擴大,此部分屬於抗辯事由,應由提出抗辯之一造負舉證責任。原告係車頭遭撞,縱原告如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要求減速至停車,然被告不停車,本件損害仍然會發生。易言之,以本件事故係被告於左轉彎時,自原告之前方衝撞而來,即令原告酌量減速至停止,仍無法避免遭被告撞擊,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4,747元及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對損害賠償數額尚有爭執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應賠償金額為25,200元:原告稱其有持續6個 月之期間,每日皆必須受有專業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卻未提出任何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亦無法得知原告所謂於此期間,提供協助照護之親屬為何人,依據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病情說明書回函內容,對於是否需人照顧之部分醫療院所無法認定,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不便之情形,並非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自不得比照一般類似於植物人之病患等,生活必需完全依賴專業之看護而請領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縱使為了原告傷 勢之不便,而有請家人協助生活起居之必要,然而,親屬看護之專業程度不及職業看護人員,亦無須全天24小時時刻為之,縱然本件原告有聘僱看護之需要,亦應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以每日1,200元計算,始符公允。本件原告於106年2月11日車禍事故發生後,自此時起至同年3月3日出院,而此段期間合計不過約為21天,原告因住院不便而必須藉由看護協助生活起居,此範圍賠償金額僅應為25,200元(計算式:1,200×21天=25,200元)。 2.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無庸賠償: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5萬元,然而其所提出之收支紀錄表不過為其個人所臨訟杜撰而顯然不具有參考之價值;原告據此顯然不具有真實性之數據作為本件工作與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泛稱其所受之損害為16,304,747等語,應無可採。且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今原告所提出之收銀機之收據及進貨單據等資料,僅能說明營業收入之數額,並非單純勞動能力之對價,其泛稱每月有15萬元收入,顯有誤會。退言之,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不得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及進貨單據,不過為11月份區區單月之營收資料,然而經營餐飲業生意時好時壞要屬常情,誠難單憑此等短期營收之單據,率即認定原告聲稱每月享有穩定15萬元營業收入乙事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主要傷勢為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耳耳漏、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勢,其可能永久減損之部分為聽力之局部受損,依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身體四肢無法行動或肌力減損之情形;另依前開病情說明書內容所示,原告無肢體障礙,意識清楚,並無明顯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從而,原告不得以花蓮縣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中,將負重能力、智力等因素列為工作能力減損判斷之基礎,原告應僅以其聽力受損作為評估工作能力減損之依據,應認缺損程度為10%。 3.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酌減至200,000元:本件被告對 於侵權行為事實坦承不諱,並無任何規避責任之情形,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有最主要之傷勢,應為聽力嚴重之減損,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之期間,亦表達願竭誠盡力彌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已先行給付5萬元予原告表達歉意;另 一方面,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後,懊悔不已,目前於軍中服志願役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除母親已過世外,尚有年邁之父親必須扶養,請酌予減輕本件慰撫金之數額。 4.另參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有一部分係來自於原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為7:3。 5.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領取847,543元,對於醫療 單據、交通費用部分,並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被告同意不扣除,其餘請依法審酌,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 ㈡原告與被告於刑事庭就本件達成250萬元之部分和解,逾250萬元部分保留在本件民事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7分許沿延平街8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街之交叉路口左轉延平街時,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與操控力不佳,與沿延平街由東往西方向執行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耳耳漏、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於當日進行開顱清除右側血塊合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且於術後住加護病房,在於同年月14日進行腰椎脊髓液引流,於同年月16日轉普通病房,至同年3月3日始行出院,並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傳導性聽障之傷害,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屬輕度身心障礙,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刑事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進行左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04頁) 。原告雖主張縱其減速至停車,然被告不停車,本件損害仍然會發生等語。然本件原告於警詢時稱其並未看見對方車輛,其係遭側面撞擊後即昏倒等語,而被告則於警詢時稱:第1次撞 擊位置係伊機車車頭與原告機車車頭右側發生撞擊,兩造所述經核與卷附現場照片現場狀況、車輛毀損情形大致相符,足見兩造當時係在車行方向相互垂直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若兩造行至路口時均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應有可能避免車禍發生或降低碰撞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係自原告之前方衝撞而來,即令原告酌量減速至停止,仍無法避免遭被告撞擊其無過失等語,並不足採。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揭機 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傷既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看護費用部分:查本件原告車禍受傷後,於106年2月11日急診入院,當日進行開顱清除右側血塊合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術後住加護病房,在於同年月14日行腰椎脊髓液引流,於同年月16日轉普通病房,至同年3月3日始行出院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在原告入住普通病房之住院期間(即106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3日共16日),應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參照)。則原告上揭期間仍係甫手術後住院恢復期間,所提出每日以2,000元計算 之看護費,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無違,尚稱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看護費用請求32,000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期間應有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照護,為醫療行為之一部,應無須另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固主張在出院後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慈濟醫院結果:認無法認定原告需他人協助之期間,且原告就此並未確實舉證提出確有請他人協助照護必要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憑採。 2.工作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自營餐飲業,負責餐飲預備工作、食物製作、外送、接待、結帳及清潔工作,依收銀機收據與進貨單據為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以每月15萬元計算工作收入。而原告有無法工作達5個月一情,原告就此無法工作之情形,並未 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每月有平均15萬元之工作收入(計算方式為收銀機收銀資料扣除進貨金額),並提出105年11月之收銀機單據及進貨單據影本 為據,惟上開資料係原告自行記載且僅為1個月資料,尚難 憑為原告收入之依據,且上揭計算方式,復未扣除租金、人事等成本,難以憑採。又依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結果:原告所經營之蓋世餐飲係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0,640元,亦與原告前揭所提出之資料差距甚大,此部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且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參照。是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應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客觀合理標準,是本件原告勞動力應依106年最低 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經慈濟醫院鑑定結果依原告工作場所、功能性體能測驗結果認原告經本件車禍後認知功能、聽力損傷、暈眩、力量及精細動作下降等綜合結果原告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49%(包括認知功能、 聽力、暈眩、力量及精細動作下降),有鑑定書附卷足稽,自堪憑信。被告雖抗辯依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原告並無身體四肢無法行動或肌力減損、障礙而有明顯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僅應以原告聽力受損作為評估工作能力減損之依據等語。然查,本件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係慈濟醫院復健科依原告工作場所評估(含工作內容、智力條件需求、功能性身體姿勢、環境狀況、溝通需求)、功能性體能測驗等綜合考量逐一評斷,較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較加細緻,且係專就勞動能力減損所為之鑑定,自較可信而足採,且本件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損及腦部造成認知功能缺損,自亦影響其工作能力,是被告抗辯僅因考量原告聽力受損而認僅減損10%工作能力等語,自不足採。查本件原 告為67年7月23日生,是原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其65歲強 制退休年齡之132年7月22日止,共26年5月11日,並依前述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工作減損之金額為2,169,788元【計算方式為:10,715×202.00000000+(10,715×0 .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2,169,788.00 00000000。其中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7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在2,169,788元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乏所 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耳耳漏、右顏面骨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一度發出病危通知,於當日進行開顱清除右側血塊合併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且於術後住加護病房,在於同年月14日進行腰椎脊髓液引流,於同年月16日轉普通病房,至同年3月3日始行出院,並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傳導性聽障之傷害,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屬輕度身心障礙,所受傷害非輕,當遭受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及原告二技畢業,自營早餐店,已婚,育有二子均未成年;被告為國中畢業,為職業軍人,每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及依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 有利息所得1筆189元,名下有二部汽車;被告有薪資所得33,493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況,認本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201,788元 ,應堪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隨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與有過失,而應自負百分之20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為2,561,430元 (3,201,788×80﹪=2,561,4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 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47,543元,有富邦公司 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理賠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64頁),而上揭保險理賠中關於醫療費用61,543元及交通 費用20,000元,原告因已獲理賠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自無從扣除之問題,亦為被告所不爭,其餘保險理賠766,000元,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揭保險理賠,而應為1,795,430元。末查,本件兩造於刑事程序中已以2,500,000元達成一部和解,並保留逾上開2,500,000元部分在本件民事程序 中請求(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訴第4號刑事案件10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2項以下),並以之為被告在刑 事案件中之緩刑條件,有刑事案件全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可稽,是本件依上揭審理結果,原告已無再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795,430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逾兩造和解之金額250萬元,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