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劉金生 原 告 呂淑惠 被 告 江衍禎即大勝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月里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劉金生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呂淑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劉金生、呂淑惠等二人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經本院以106年度救 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花勞簡字第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劉金生、呂淑惠等二人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原告劉金生、呂淑惠起訴、上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21,187元、85,1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2,430元、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645元、1,000元。上開訴訟 第一審判決原告劉金生、呂淑惠敗訴,二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定原告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所生者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劉金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5元【計算式 :2,430元+(3,645元×1/3)=3,645元】;原告呂淑惠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3)=1,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原告劉金生、呂淑惠等二人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