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廖芳銘即小農健康日記商行 相 對 人 蔣曼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零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 12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000元,付款地在花蓮市○○路000號,利息按年息11.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12月25日,詎到 期後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