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祝恩 被上訴人 張峻華即寶馬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小字第2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恐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1.原審判決固稱:「被告陳祝恩雖答辯其委託原告(即被上訴人)裝設原廠玻璃,然原告竟裝設副廠玻璃,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肯定回應其係裝設原廠玻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由被告陳祝恩就其主張原告有債務人不履行情事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款,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已完成修繕系爭車輛一事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換言之,被上訴人理應就其有為上訴人依照估價單內容安裝原廠玻璃一事為舉證,然原審判決卻在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履行契約責任前,反認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安裝原廠玻璃,故原審判決已然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2.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然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因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不肯歸還上訴人,以致上訴人無法確認損害及是否安裝原廠玻璃,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商品製作人責任等類似事件之處理,如嚴守原來概括規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故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必要;今上訴人之車輛既在被上訴人保管處,且被上訴人已清楚表示在未收到後續款項前拒絕上訴人領走車輛,顯然上訴人就系爭車輛現狀之蒐證,已然發生實質上的困難,當有舉證責任轉換之必要存在,原審忽略此項事實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爭執車輛維修單,且有確認過全部修車款,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估價一事,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原審判決稱「原告主張車號00-0000號車輛為 被告陳祝恩所有,其於104年7月7日發生交通事故後,將系 爭車輛交由原告修繕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估價單、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細閱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於訴訟中自始僅承認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修車一事,至於其餘事項諸如被上訴人所提車輛維修單、修繕之金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討論事後追加之費用及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領回等情均予以爭執,然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上開所爭執者均視若無睹,甚至在判決中逕以上訴人不爭執,誠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重大違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其所持理由無足維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依估價單內容舉證安裝原廠玻璃」云云實無理由:依估價單所載之前檔及右前門玻璃,係就進口及副廠件等玻璃提出估價,並依上訴人意思以進口玻璃完成安裝及其他修繕事宜,上訴人要求原廠玻璃之舉證並無理由。被上訴人自營修車業已十餘年,汽車玻璃材料之提供與安裝,多委由專業且信譽良好之汽車玻璃配合廠商統冠汽車玻璃行予以協助,至今均無顧客提出材料疑慮或有安裝未完妥之情事,被上訴人對該廠商所提玻璃材料乃本信賴原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據以完成事故車輛之修繕後,即多次催請上訴人取車,然上訴人卻以車禍事故與他方責任尚未釐清等不願付款與取車,期間上訴人因親人返鄉急需用車,曾將系爭車輛取回先行使用,被上訴人於交車時復解說各維修內容及明細,並請上訴人委託取車者簽名確認,惟上訴人並未付款或付部分款項,十餘日歸還時卻以車內滲水、被上訴人未安裝原廠玻璃、車禍車輛入廠次日之初步估價金額為契約金額等各理由不予付款取車,實有違誠信原則。綜上,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裝非原廠或進口玻璃進而不予付款,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所陳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等無理由:1.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7日拖車入廠擬請被上訴人維修,被上 訴人於7月8日就外觀可視部分進行初步估價為新臺幣(下同)66,950元,經他方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勘初步批價後進行修繕,維修期間追加工資、材料及所需經費等,被上訴人均有以電話徵詢或告知上訴人,復經保險公司兩次追加批價,總維修經費計111,050元(含保險理 賠與不理賠部分),期間上訴人對保險公司理賠金額與部分未納入理賠項目不滿,雙方亦多次調解,並於確認理賠金額後,延至保險理賠請領兩年屆滿前,請被上訴人儘速協助申請給付,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理賠部分之三成)業由被上訴人協助下於106年6月完成給付,至上訴人應付之87,440元(含保險理賠之七成及不理賠部分)迄今均未給付。 2.原審判決說明,事故車輛入廠後,修車廠會先行檢視外觀,就可視判斷部分先行初步估價,以確認車主得否接受,再進一步檢查內部,甚至加以拆解或使用儀器檢視,而提出追加估價等,此乃事故車輛之一般作業程序;而上訴人僅承認有委被上訴人修車一事,餘均不予承認,實有違契約履行之信賴保護原則。 3.原審言詞辯論庭上,上訴人之代理人僅以相關意見詳如答辯狀說明及聲請鑑定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然被上訴人是當庭收到上訴人之答辯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上訴人 原審答辯書狀提出時機之正當及適法性有待商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 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7月7 日發生交通事故後,上訴人將該車交由被上訴人修繕,尚積欠修車費87,440元未付等情,已業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保險證、估價單、車輛維修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而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認被上訴人依修車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7,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車輛維修、維修費用之金額及上訴人辯詞難以採信各節,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另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車輛維修完後曾將車牽回、上訴人審視系爭車輛後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照契約內容更換原廠玻璃云云(原審卷33頁106年11月6日民事答辯狀第2頁),顯見其曾於被上訴人修 繕車輛後取回該車占有使用,衡情應有相當期間及機會蒐證以證其辯詞為真,並無上訴狀所稱車輛在被上訴人保管致其舉證困難情事,是其空言指摘舉證責任應予轉換云云,難認可採,且此亦無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