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湯舜華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 告 林發來 林柏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湯舜華為門牌花蓮縣○○市○○路00000 號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分前、後段,前半段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湯舜華,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扣除因中山路拓寬而拆除之滅失面積約21.6平方公尺後為90.40 平方公尺;後半段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約60平方公尺,因原告長期居住在高雄地區,為便於管理系爭建物之後半段部分,遂將其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予居住花蓮地區的親姪女湯金月名下,以便就近管理,此可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原告湯舜華、代理人為湯金月,及花蓮市公所送達原告湯舜華之公函及案件處分通知單,其當事人即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湯舜華可資為證。原告自民國104 年5月1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便當店,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31,000元,出租期間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 日止,有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可憑。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經過系爭便當店之屋頂,於104年6月15日系爭便當店曾發生「電線短路走火」(下稱搭鐵)、引發火花等現象,當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即有通知被告台電公司緊急處理,被告台電公司即指派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場處理,嗣經渠等修復後離去。然經系爭房屋承租人查看後發現渠等僅更換壓接之22公釐電線,電線仍外露於PVC 管外,僅用簡易伸縮軟管包覆,與被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不符。系爭建物承租人於同月17日還再次致電被告台電公司,請其到場確認是否安全,其後被告台電公司均未再派員到場勘查,之後隔壁之火鍋店委請議員協調,被告台電公司始於同月25日派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現場檢查,並表示會另行停電並更換線路。然而,同月27日晚上8 時許於系爭便當店東測、西側再次發生電線走火,亦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人到場處理,然渠等僅處理更換系爭便當店屋頂東側之電線,疏未注意而未發現西南角上方直立招牌鐵架處之60平方公釐電線亦有發生搭鐵現象,未予以更換較粗管線或以PVC 管包覆電線,且亦未將現場電線架高,又該處電線因主要供電對象包括2間民宿、2間店面等,高電量設備包含21台冷氣、4 台熱水器,長期電流超過負載,另同月27日民宿處於客滿狀態,晚間8時至凌晨0時為用電高峰,全載用電可能超過60平方公釐導線之用電安全上限,另同月27日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人上述更換之導線仍露於PVC 管外,與被告台電公司技術手冊不符,故導致系爭便當店西南角上方系爭招牌鐵架處之60平方公釐電線於同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因B相電線之線路再次發生搭鐵現象而引發火災,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燒毀殆盡,使原告受有建物毀損、租金收入喪失等諸多損害。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107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可知經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已明確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台電公司人員檢修程序有明顯缺失(即屬台電維護之接戶線並未放入PVC套管內),因此導致台電線路因 過載與鐵皮發生接地短路現象,進而引發系爭火災,實屬明確記載,消防署第二次函覆花蓮高分院刑事庭內容更證,系爭火災起因確係因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二人因執行檢修程序時有缺失,因而發生系爭火災至明。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二人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所致,互核一致,而被告台電公司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之雇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應屬有據。 (三)如本件審理結果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則因系爭火災經鑑定認為係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B 相電線發生搭鐵現象所造成,又被告台電公司明知應將系爭招牌處之電線架高,並裝置於PVC 管內,避免發生搭鐵現象並導致本案狀況,然其均未依規定盡速改善,其所設置之工作物及使用方法顯有欠缺及生損失於他人之危險,被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為從事電力事業或工作之人,且其工作性質確有生損害原告之危險,且本件亦因被告過失致發生系爭火災,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 定,被告3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支付電費予被告台電公司,被告台電公司供電異常,且其電能使用之工具或方法確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損害金額有如上述,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因上開各項請求權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被告其中一人給付時,其他被告即應同免責任,如原告備位聲明所示,應屬有理。 (四)被告台電公司自66年10月 1日起,即開始實際供電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0號),有被告檢附之被證一用戶基本資料可參,因原告長期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作為營業使用,為使承租人經營或繳費方便,方才以借名方式將用電戶名登記為承租人王府小吃店- 王家淮,然供電契約實質上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之間,故原告自係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據民法第227條1項第 2項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依本院民事106年消字第1號卷第82頁背面,即陳志峰、阮錦囊之民事準備一狀第壹、二記載:「再者,當初原告係向訴外人王家淮頂店,原告阮錦囊本為王家淮雇用,..」等文字,足證被告早已知悉用電戶名並非陳志峰及阮錦囊之事;再由該案107年5月16日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案中,不但並未爭執該便當店實際負責人為陳志峰、阮錦囊二人外,更未爭執陳志峰、阮錦囊二人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足證被告對於供電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並非以形式登記戶名為準,而係採實質認定為準。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台電公司亦實際供電給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住址,客觀上原告為具有最大利害關係之人,因台電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設施之缺失而導致火災發生,原告所受損害亦遠大於其他受害人,更徵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存有實質的供電契約關係,被告台電公司之供電及上述維修情形既不符合兩造間供電契約本旨,並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發生而受損,被告台電公司疏未將其所有之B相電線置於PVC管內包覆,與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台電公司既與原告間有供電契約,除應提供電力外,亦應確保其所有傳送電力之電線應處於安全狀態,惟被告台電公司明知上開電線有外露之狀況後,仍未及時做相關處置,嗣引發火災並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燒毀,顯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安全電力設施予原告,導致系爭火災發生及原告因此受有如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前揭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備位聲明所示。 (五)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1.建物損失部分:系爭建物係座落於花蓮市區繁榮街道之店鋪住宅,火災事故前系爭建物之合理市場價值,經陳榮孝不動產估價師勘估其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6,196元,此有廉 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由上可知,系爭建物於火災事故前之最終評,估建物之價值其價格為 556,196元,故原告受有之系爭建物之損失,其損失金額為 556,196元,應屬明確。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在此,所謂金錢賠償,是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賠償。申言之,其是指「價值利益」的賠償,亦即被害人財產上價值的減少,包含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此乃係因賠償出售價額減少的部分僅能填補交換價值之損害,而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之價額方能兼具填補交換價值與使用價值之損害。又此項金錢賠償之計算應以市價計算之。原告依據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請求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系爭建物於火災事故前之最終評估建物之價值其價格為556,196元,應屬有據。 2.租金損失部分: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據系爭 建物租賃契約書可知,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而系爭火災係在104年6月28日發 生,導致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合計22個 月之租金損失共計682,000元(計算式:31000元X 22月=6 82000元)。 3.其他損失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4日雇工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拆除費用為7萬元,此有鼎勝環保企業社所開立之收據 可佐。此外,原告遭花蓮市公所以雨天污水流入人行道等為由向原告開罰1,200元,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4.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如建物損失 556,196元、租金損失682,000元、拆除工程費70,000元、罰鍰1,200元等諸多損失,損害金額共計1,309,396元 (六)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9,39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09,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依上開刑案卷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2.4「104年6月27日事故當時,線路維護人員事故處理 相關執行情形」(2)、(4)載稱:「經(林發來、林柏良)兩員查勘後發現於管外連接接戶線22mm平方於引上轉彎處招牌鐵架及旁屋彬鐵皮已熔斷2 處…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四、(四)、修改:改修工作以補修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將既設B相60mm平方PVC銅絞線被招牌壓住處排除,並將兩條60mm平方PVC銅絞線再整理與鐵皮及鐵架隔離,更換導線時既 設B相60mm平方PVC銅絞線為正常供電中。(林來發、林柏良)兩員於作業中亦無發現異狀(無漏電),處理妥後確認用戶供電正常並量測其電流為N相3A、A相116A、B相117A、C相7A。(如附件六之工作紀錄)」,均足證明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於104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接獲通知前往中山路326-1號房屋檢測維修電線短路事故之過程均符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四、(四)、」修改:改修工作以補修有危險性之設備為原則。」之規定,顯已盡相當之注意,難謂有何欠缺或過失,此參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等2人無罪益明。 (二)對照上述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上方照片之說明載稱:「中山路328號屋6月27日晚上處理故障後已將兩條60mm平方PVC 銅絞線再整理輿鐵皮及鐵架隔離,暨證人即上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製作人謝振中於前開刑案一審證稱:「本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書是由伊與黎燕芳技師製作,A相、B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是60平方公釐導線,其中一條導線已發生短路現象跟正常的導線作測量時有二種情形,短路那條線會斷開,測量時不會有電流,如沒有斷開,電流會比其他線的電流大,未斷開發生短路的電線測得的電流量會比另一條正常的電線電流量高,因為發生短路的電線阻抗變小,電流會變大。從安培數看出A 相或B 相的導線原則上是正常的供電,平衡時是一樣,負載有差異就不會平衡。依電流量測記錄A相、B相導線電流安培數看,當時是屬於正常狀態,看不出哪一條導線發生短路。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書C 倒數第三行以下所載,如在屋頂設置線架時可吊離屋頂30公分以上的方式架設,不一定要包覆在PVC管內。依攄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書2.4(2) 所載,臺電人員將22平方公釐導線更換為60平方公釐導線是符合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追蹤處理細則規定。依據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鑑定書2.4(4)所載,他們(即本件被告林發來、林柏良2人)處理的過程符合臺電公司相關維修或故障排除規定。A相、B相60平方公釐導線測得的電流狀況,依通常情況足以負擔現場電流量所需,換成60平方公釐導線後是178安培,當初他們是測得126、127安培,178安培大於126、127安培是可以負擔。電流測得數為116、117安培可以完全排除當時的短路現象,A相、B相在此情形下不會發生短路。」亦證被告台電公司所屬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可言(詳上開刑案107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無據。 (三)本件因屋外電線短路起火引發火災事故係發生於民國104年6月28日,迄原告於107年11月日起訴止,兩者已相距逾3年之久,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以拒絕原告之請求。 (四)就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之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被告為私法人,供電契約仍為私人間之私法契約,有無契約上所生之請求權,仍應視請求之人是否為契約之當事人而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請求權之成立,乃以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致他人權利發生損害為其要件。發生系爭火災之原因係B相電線與「鐵路便當」、「樊將軍 臭臭鍋」間直立式招牌鐵架搭鐵短路所致乙節,已如前述,然直立式招牌鐵架並非被告3人所有,另被告台電公司所有 之電線僅為動產,並非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顯不符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規定之請求權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示有: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填裝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上開例子均指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危險工作或活動。有學說見解認為該條之「危險」,應以「特別危險」始有適用,至於是否屬於「特別危險」可斟酌危險的程度、異常性、合理性等而為判斷,並與一般生活上危險加以區別。凡此限制該條之適用範圍,係為避免任何行業均有落入此法律條文規範範圍內之可能,動輒得咎,影響社會活動之發展與進步。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從事電力事業或工作之人,且其工作性質或活動有生損害原告之危險云云,然而電能屬一般民眾生活上所必需,亦為每日所接觸或使用,縱確有危險存在,亦為一般生活上所能容忍及安全使用,難謂符合上開「特別危險」之情,是故本件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供電異常,且其電能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賠償損害等語。惟電源配線係因故引發高溫而起火已如前述,顯難認被告所提供之電能有欠缺依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即率認系爭火災係肇因於被告供電異常,顯屬無據。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時,系爭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 0號之用電戶名為「王府小吃店王家淮」而非原告,此有台電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可稽。從而該時供電契約係存在於「王府小吃店王家淮」與被告台電公司間,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要無任何契約關係可言,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顯不相合。 (六)原告所主張金額計算部分,被告對於就系爭房屋之部分是屬於木造及加強磚造之構造,依照登記謄本之記載鋼筋混泥土之部分係屬誤載,此部分在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書第8 頁之說明應屬誤載。另依照財政部固定資產年限表之記載系爭房屋依其建材已超出耐用年限,應已無殘值,原告所主張房屋滅失所受之損害,應屬過高。另原告因污水所受裁罰與被告無關。其餘部分主張之金額無意見。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門牌花蓮縣○○市○○路00000 號建物及其後方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4年6月28日凌晨因電線走火而全部燒燬滅失,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開電線走火之原因,經鑑定認為係因系爭房屋之鐵路便當店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因B 相電線之線路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持續高溫引燃系爭鐵路便當店建築物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造成火災,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函可稽,所據判斷依據乃消防局採集位於鐵路便當店屋簷南側之電源線熔痕送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通電痕(短路痕),且此西南角上方及與該處屋頂相接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附近為起火處,故研判台電公司人員於6 月27日晚間檢修時,就此處電源線當時接地短路的位置沒有察覺與修復,因而翌日0 時19分引發火災。上開鑑定內容與卷內事證相符合,並審酌系爭建築物燒損程度變化之趨向、系爭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情形,以及B 相電線在系爭招牌鐵架處出現局部熱熔情形,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於過失行為造成者,行為人必有法規範上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其前提。本件為房屋失火燒燬事件,首要爭點即在被告就原告房屋失火有何應予防範卻疏未防範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經查: 1.電力供應乃現代生活所不可缺少之基本需求。被告台電公司係提供電力予建築物使用之營利事業。系爭造成搭鐵現象之電線,乃其供應該處附近包括系爭房屋及其他商家、民宿房屋使用之輸電電線。此輸電電線應符合防止搭鐵現象發生之設置及維護專業技術規範,以保障其通過路徑之居民人身、財物安全。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係被告台電公司聘雇之專業技術人員,負責上項電路安全維護及修復工作,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符合相關作業技能及規範之專業能力,從事檢修線路安全之職務,並防範危險事故發生。 2.本件發生搭鐵現象之供電線路,設置雜亂,其架設及通過之路徑,乃老舊鐵皮屋項房屋及金屬招牌,於系爭火災發前,曾於104年6月15日發生搭鐵現象及引發火花,雖經被告林發來、林柏良與訴外人陳聰源前往修繕後,於104年6月27日復發生搭鐵現象,上開被告二人再度前往修繕後,又於104年6月28日凌晨起火,於104年6 月間總計發生3次搭鐵現象之事實,有台電公司事故搶修及維護工作處理派工單、故障處理登記表、花蓮區處線路課及巡修課工作指派暨日誌附卷可稽。由於足認系爭發生搭鐵現象之供電線路存在著不安全性,應非被告方面專業技術人員所不能預見。被告台電公司接受用戶通報,指派被告林發來、林柏良負責處理維護檢修事宜,即係認定上開二人具有此方面之專業能力;林發來、林柏良同意接受指派前往從事維護檢修事宜,亦即自認具備相關應有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足以承擔防止危險發生維護工作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3.系爭火災發生前,於104年6月27日晚間,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屋頂直立招牌後方(即鐵路便當店西側)、鐵路便當與俊良接骨所間(即鐵路便當店東側)2 處位置均發生搭鐵現象,為被告所不爭。所稱搭鐵之短路現象為電線內之銅線與其他金屬如鐵架接觸時所產生,而本件位在「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鐵路便當店東側)附近之B 相電源線,有出現局部熱融現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情形(線徑未熔斷,且線路熔痕經送驗與通電短路痕相符),另上開招牌位置周圍鐵架與建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顯示該處確實出現搭鐵現象,而非燃燒高溫所形成之線徑熱熔現象,此亦有花蓮縣消防局104年8月27日花消調字第1040008514號函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參。據鐵路便當店負責人陳志峰於刑事程序中證述:伊在6月27日晚間8時20分許,鐵路便當店門口上方與樊將軍臭臭鍋(即鐵路便當店西側)發生電線走火現象,當時大量火花掉落,隔5 分鐘左右店門口上方與俊良接骨所(即鐵路便當店東側)也發生電線走火現象,當時招牌電燈狀況都正常,直到臺電人員完成維修後,伊離開時將總電源關掉,與台電人員同時離開等語。樊將軍臭臭鍋店負責人彭義賢於刑事程序中亦證述:伊於104 年6月27日晚間8點多,看見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與伊店交界處發生火光,當下通報消防局及台電來檢查維修,過一下子,鐵路便當與俊良接骨所也發生火光等語。花蓮縣消防局人員李漢龍則於刑事審理時表示:搭鐵現象為一般民眾所稱電線走火或電線噴濺之火花,60平方公釐導線之銅線一部分已經弱化,弱化為電線披覆之塑膠層絕緣體部分融化,內部之銅線接觸銅或金屬,瞬間因電阻跟電阻關係產生火花噴濺現象,局部弱化時碰到招牌鐵架的鐵,我們稱為短路,短路過程中會產生電線走火的火花現象,他們現場才會聽到爆裂聲或電線走火之聲音等語。由上堪認104年6月27日發生搭鐵現象位置應有2 處,分別為鐵路便當店直立招牌後方(鐵路便當店西側)及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店間(鐵路便當店東側)甚明。 4.本案失火係因台電公司線路過載,導致鐵路便當店西側之B 相電線發生搭鐵現象,而與鐵皮發生接地斷路現象,進而導致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此有花蓮縣○○○○○○○○○○○○○○○○○○○○○○○路000○0號鐵路便當店外觀,2樓窗戶南側(外 側)為東西向直立式帆布廣告布幕,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依火災初期搶救時所拍攝之相片,1樓與2樓間為鐵路便當橫向招牌燈箱受火燒損,呈現自上往下轉趨輕微情形,2 樓南面牆外側下方橫向招牌燈箱及牆面鐵皮受搶救後破壤,依外觀鋼構造結構表層烤漆受火燒失呈現由上往下、由西往東轉趨輕微情形,顯示2 樓窗戶南側(外側)之燒損呈現由西向東減緩趨勢。直立式招牌鐵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2 樓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招牌燈箱支柱受火燒損鐵繡變色呈現由下而上轉趨輕微,燈箱支架與鐵皮建築物接點位置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燒熔現象,顯示2 樓窗戶南側(外側)西邊之直立式招牌鐵架,火勢係以靠屋簷西側一帶往周圍減緩;屋頂鐵皮浪板烤漆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西南角直立式招牌燈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情形,中山路328之1 與328樊將軍臭臭鍋店屋頂帆布招牌支架,受火燒損變色呈現由靠中山路326之l號南側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由東往西轉趨輕微,顯示屋頂鐵皮受火燒損變色係以靠中山路326 之1 號直立式招牌鐵架一帶往周圍減緩,火流之燃燒方向係由中山路326之1號直立式招牌鐵架往周圍擴大燃燒。…」、「…災後檢視位於屋簷直立式招牌位置處一帶之編號2 電源線(按:指B 相電線),發現該電源線出現局部熱熔的現象,且電源線搭鐵處之招牌鐵架也出現高溫氧化變色及局部燒熔之情形,另起火處附近之直立式招牌位置周圍一帶鐵架與建築物相互固定之接點均產生高溫氧化變色現象。以上現象顯示該區域可能有電力線組搭鐵漏電之狀況發生,以致產生局部接觸點或搭接處的異常高溫氧化或熱熔現象。為此,火調人員勘查鐵路便當及樊將軍臭臭鍋店招牌燈箱電源總開關,確認火災發生前均為關閉之狀態(詳火災概要13),故編號2 電源線與招牌鐵架的異常現象初步可排除為招牌燈箱本體電源漏電造成之可能性,火調人員研判該現象與編號2 之電源線於第一次發生搭鐵(爆發類似短路的火花現象)後持續送電有關。…」、「104年6 月28日0時19分花蓮市○○路00000號及周圍相鄰之建築物(中山路326、328、328之1 及林森路387 號)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火流方向綜合研判,起火戶為中山路326之1號,起火處在該址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及該處屋頂之直立式招牌鐵架周圍一帶,起火原因不排除為台電線路因超過負載導致搭鐵現象,搭鐵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接觸區域附近產生持續高溫而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延燒」等語,可資為據。 5.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所載,花蓮縣消防局人員李漢龍於該案第二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剛剛陳述起火點是編號2號電線,也就是B相電線,你們如何去認定他的起火原因到底是什麼而導致編號2電線 起火?」,上開證人答稱:「那是1個現象,編2號所謂的B 相電線,我們經過分析研判在八點多事故那次發生火花短路的現象,是在鐵路便當店及火鍋店的中間位置,在同一時間第二次發生火花是在俊良接骨所及鐵路便當店中間的位置,這兩個位置有相關人筆錄陳述的記錄,所以現場發生有關兩次短路火花現象,我們依據台電取回來22平方公釐導線就是在原本經抽換編號1號的位置,我們把它攤開檢視以後,他 的線路只有在鐵路便當店及俊良接骨所間有發生鎔斷的情形,在鐵路便當店與樊將軍臭臭鍋店中間線路是完好的,只有披覆燒失,沒有鎔斷的情形,所以我們分析現場發生兩次火花現象,在台電所抽換的22平方釐米導線,那是第二次所發生火花的現象,第一次發生火花的現象是在鐵路便當店與樊將軍臭臭鍋店中間位置另一條線路所產生,此部分我們檢視鑑定書編號2電線(即B相電線)那條電線在屋頂端有向下延伸沿著直立式招牌往西樊將軍臭臭鍋店方向延伸,在那個下方我們發現有線路鎔斷的現象,還有鐵架有產生局部接觸點高溫的情形,我們研判第一次火花的產生來自於直立式招牌周圍一帶編號2(即B相電線)所產生的結果,產生的短路現象後,他的電線與周圍金屬或鐵架產生搭鐵現象,產生搭鐵現象後若恢復供電後,會一個可能性,電流會透過招牌的鐵架傳到鐵皮屋,最後再經過最小電阻路徑到接地、搭地,所以所有路徑上的導體不管是金屬或其他都會因為有帶電阻的關係,溫度會慢慢增加,最後因為溫度增加過熱而產生起火的現象。」等語,顯示6月27日晚間8時30分左右發生2 次電線走火事故,第1 次在鐵路便當直立招牌後方有火花產生,3至5分鐘後在俊良接骨所與鐵路便當中間再發生第2 次電線走火。第1次事故時,樊將軍火鍋店僅電燈閃一下,第2次事故時,部分室內燈不會亮,冰箱及切肉機等無法正常運作;依關係人所言有看見火花及電燈閃一下,研判第1次事故時 該問題電源線僅發生瞬間短路現象但並未熔斷。消防局檢視台電更換下來之22平方公釐編號1(A相)電源線,僅發現第2次事故點處有熔痕,第1次事故點處並無熔斷痕跡,故研判6月27日8點30分左右第1次發生電線異常事故應為編號2(B 相)電源線。消防局並採集位於鐵路便當店屋簷南側之編號2電源線熔痕送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通電痕(短路痕)。故得認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於6月27日晚間檢修時僅發現編號1電源線之接地短路事故,而編號2電源線當時接地短路的位置 卻沒有察覺與修復,因而於6月28日0時19分引發火災。 6.另依上述刑事判決所載,內政部消防署審查鑑定結果係認:台電公司於104年6月27日晚間,在現場量測電流發現編號1 (A相)電源線為116安培,已超過22平方公釐電源線之承載電流,故將A相電源線抽換為60平方公釐電源線,至於B相電源線量測電流為117安培,台電公司維修人員認其低於承載 電流,並未作更換。但其量測時間點為施作完成後,可能用戶端民宿之用電設備尚未全部開啟,因而量測之電流量並非真正之用電高峰量。尚難以上揭測量電流結果執為B 相電線於同日晚間8 時許,未發生短路之搭鐵現象。此外,再參諸卷附建築物燒損程度變化之趨向、「鐵路便當」與「樊將軍臭臭鍋」間直立式招牌鐵架高溫氧化及熱熔情形,以及B 相電線在前開直立式招牌鐵架處出現局部熱熔情形,益徵本件火災係因B 相電線搭鐵而與鐵皮發生接地斷路現象,引發之瞬間火花或漏電情況,造成持續高溫引燃建築物內西南角上方一帶可燃物,並使火勢開始擴大燃燒。 7.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以專業技術人員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本應注意B 相電線亦有搭鐵現象發生,確實維修損害線路,並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載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確實修復,並將B 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蓋電線包覆在PVC 管內,如短路發生火花現象時可避免火花不會外散,如未將電線包覆於PVC管內,亦應將電線架高離屋頂 30公分以上;因此,依台電公司關於上揭檢修作業,電線原應以PVC管線包覆(並架高30公分以上),如無法確實做到 ,最起碼亦應將電線架高距離屋頂30公分以上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惟上開被告二人本係獲報經台電公司指派至上揭地點檢修,為其等所自承,前往檢修地點後,當場有用戶告知該二人上揭位置分別發生2 次火花等情,是渠等對鐵路便當店東、西側各發生電線搭鐵現象自應知之甚稔,復參諸此二人於104年6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亦曾赴同處附近現場,處理電線搭鐵現象,將原有22平方公釐電線熔斷處剪掉後壓接。再者,用戶彭明德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計算並查過這些線路,提供給臭臭鍋店及三間民宿使用的電器負載,輕輕鬆鬆可以超過線徑的負荷量,之前也發生過這些現象,而且每次事故都發生在假日或暑假客人最多的時候,每間房間幾乎都客滿。」等語,連一般民眾亦知應查看供電線路所提供用戶之用電量,即可得知有無超過負荷情形。然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數度奉台電公司指派至該處檢修,自應注意上揭狀況確實維修損害線路,並注意整體線路避免過載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另參酌被告林柏良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施工過程有把編號2電線( 按指B相電線)全部稍微架高離鐵皮屋5到10公分左右);被告林發來更自承:伊在底下沒有上去各等語,得認被告林柏良顯已得知上開線路存有危險因素,卻疏未注意,未依專業判斷確實修復損害線路,並將B相電線架離屋頂30公分以上 ,或採取其他有效阻絕電線與鐵皮屋頂接觸之措施;被告林發來奉派檢修卻疏未注意盡職檢查,毫無任何修復或避險之作為。上開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防止搭鐵失火事故發生,造成原告房屋燒燬之損害,渠等應有不法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堪認定。 8.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 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可知,消費者保護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提供電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提供電力服務時,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台電公司應舉證其提供電力服務時係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無過失,否則即應就受損害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被告台電公司之受僱人林發來、林柏良為其履行供電設施之查修維護工作時,未善盡應有之注意義務,更未提供符合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作業規範之必要措施,致釀成火災,除應由台電公司與其受僱人一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台電公司為企業經營者,亦負起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上述二項責任乃競合關係。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蓋上項消滅時效制度之本旨非剝奪受害人可行使之債權,亦非賦予加害人得以免責之避風港,而係希望法律關係能從速加以確定,乃要求債權人於知悉其受有損害及可向何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儘速行使債權,不要拖延。然此消滅時效之希望法律關係從速確定之法旨,亦非希望當事人於事證不明之情形下,貿然主張債權,甚至提起訴訟,而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因此,自應容許侵權行為之受害人,於確知何人為真正加害人或其加害人確有侵權行為成立事實時,再行使求償請求權。本件被告林發來、林柏良自案發後,雖經檢察官偵查及起訴,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係於106年2月20日始由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5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且原告並非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偵查不公開,自難得知該刑事案件進行過程及內容,況且刑事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發來、林柏良,則本件有無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乃非無疑。原告稱其係於107年6月13日其房屋承租人所提起另案訴訟(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後,才知道本件火災事故之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語,非不可信,應屬可採,自應以上開107年6月13日為其明知被告等為賠償義務人之期間起算日,其於107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應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被告雖主張於火災發生後,原告姪女湯金月曾向承租人陳志峰;阮錦囊詢問火災原因,當時承租人曾向其表示火災非由承租人引起,係被告台電公司造成,渠等會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應即自104年6月28日火災發生後即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惟查本件火災發生後,歷經消防單位調查及檢察官偵查,經過相當長期之時日,始由檢察官有被告林發來、林柏良涉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確信而提起公訴,在此之前,原告姪女及承租人均被列為犯罪嫌疑而受檢察官偵查,則上開承租人所言內容,不過是表明火災非其引起之脫責意思,其言語內容所含資訊並不足以使原告確知賠償義務人係被告。況且,上述過失致死罪名於刑事第一審尚判決不成立,亦即未判定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則原告乃平常之人,如何僅憑承租人片面之詞,即明知被告負有侵權行為責任,應至其承租人獲得民事判決勝訴而釐清責任歸屬時,始堪明確知悉,或至多自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發來、林柏良二人時,亦始有足夠之資訊判斷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原告起訴距上述二時間點均未有逾2 年之時效期間。故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之主張,應不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 決意旨參照)。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房屋毀損滅失部分: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屋齡於火災時約42年,雖屬舊屋,惟尚能出租予他人為店舖營業使用,足見狀況良好,具有相當之市場交易價值。原告委請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陳榮孝估價師為估價,依原建築面積,採成本法評估,其直接營建之成本及相關間接成本,並依其保存狀況判定其殘值率為5%,認系爭房屋火災前之折舊後成本價格應為556,196元,核與一般行情計算方法相符,原告已證明受有 系爭房屋全部毀損之損害,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應以 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即上項系爭房屋於火災發生前價值之金額。 2.租金收入損失部分:系爭房屋原與第三人定有租約,每月租金31,000元,租期間為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 而系爭火災係在104年6月28日發生,導致原告自104年7月1 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合計受有22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682,000元(計算式:31,000元X 22月=682,000元),應屬 原告依已定之計劃,預期可得之利益,此可預期收入租金因房屋燒燬而喪失,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3.房屋拆除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導致不堪使用而須拆除,乃於104年12月4日雇工拆除,支出費用7 萬元,提出鼎勝環保企業社收據為證,核其確屬必要且費用金額相當,堪信為真實,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罰鍰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花蓮市公所以雨天污水流入人行道為由,罰鍰1,200 元,然依其提出之處分單內容,違反事實乃火災事故後未清理造成環境污染,意即係原告未及時進行現場清理及拆除工作,始遭受罰,此乃原告怠於履行公法上義務之結果,於因果關係判斷上,非「凡有火災發生,即通常會受此處罰」,而係原告自己於火災後怠於管理之行為結果,與被告上述不法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8,196 元(計算式:拆除費用70,000元+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前價值 556,196元+租金損失682,000元=1,308,196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8,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