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威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威志自民國108年3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因與朋友投資失利,積欠多間銀行貸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於105 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償還 6,000元(80期,2%利率),惟上開清償方案尚不包括其他銀行 之債權,以致調解不成立。從而,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未果,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相符。依上開事證可知,聲請人除任職於鑫月民宿之每月薪資約30,000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依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約16,150元(膳食費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勞健保費650 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500元、雜支2,000 元)另需撫養母親、兒子每月分別給付5,000元撫養費,合計每月支出為26,150元。惟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150 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 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 %定之)之1.2倍即14,86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計。另參諸上開規定計算,則聲請人陳報之受扶養人,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均為二分之一,即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107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7,433元(計算式:14866÷2=7433)始為合法。是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及撫養費29,732元後,僅餘268 元,可資清償債務,縱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即26,150元,亦僅餘3,850元。 (四)查聲請人所負債務,依債權人之陳報(卷39至59頁),實為679, 187元(玉山銀行199,104元、中國信託銀行278,632元、臺灣銀行201,451 元),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等,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可供清償之餘額已如前述,無論係法定必要費用抑或當事人陳報之費用,依其債務總額高達679,187 元,縱不計利息,聲請人仍無清償之可能,況聲請人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採信,故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及聲請人並無其他價值較高之財產,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