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楊運鴻 被上訴人 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女 兼訴訟代理 人 黃文龍 被上訴人 林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鴻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祥公司)、黃文龍、林家福等於民國106年3月間將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防火巷內之排水設施(含排水管、排水溝等,地號德安段1306號地界內),假藉以新建污水下水道施工之名義,在未經鑑界確認下,聽任位於系爭房屋後棟之溫姓屋主稱防火巷靠他那邊是他的土地等語,即依主觀意識認定上訴人之排水設施,佔用他人私有地,除不准上訴人接管外(硬要上訴人另行自費接管使用),更將之損毀,施工後亦未將排水溝在原地復原,甚將之移置他處,造成上訴人土地及設施憑空消失且永久無法使用,及使其財務及精神與身心健康損失。又上訴人因自行接管施工與鑑界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6,020元,原有合法使用之排水管、排水溝之價值估算為3 萬元。又被上訴人林家福經常不斷以言詞羞辱上訴人:「你都要佔人便宜。」等語,嚴重侵犯上訴人之人格權與尊嚴,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在壓力下衍生不明病痛,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與工作能力,並請求賠償慰撫金6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鴻祥公司承攬「花蓮縣花蓮市鐵路以東暨美崙溪以西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第六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作方式為於施工進行前須召開說明會,經監造及內政部營建署審核過後,始進行系爭工程。另被上訴人黃文龍、林文福為被上訴人鴻祥公司之員工。又105年5月6日召開第一次施工前說明會,上訴人有簽到,未 有任何人提出意見,另辦理施工前說明會後,被上訴人再度辦理現場會勘,上訴人也主動於106年3月份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中,配合申請用戶接管,為避免用地爭議,用戶連接管設施設置地點申請人確認係設置於接管戶地界範圍內,若遇用地爭議且經查所設置地點屬他人土地,同意無條件拆管還地不得異議。被上訴人施工均係經過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之監造單位核准後始進行施工,且均經過內政部營建署驗收通過,絕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聽信溫姓地主片面之詞,造成上訴人土地及設施無法使用等情。又被上訴人否認黃文龍等人侮辱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應須舉證證明其自行接管係因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之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即汙水管接管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主辦,被上訴人鴻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細部設計接管網路圖等均由內政部營建署委託之監造單位核准後始得進行施工,上訴人未經過內政部營建署核准,卻自行施工,此已違反下水道法等法令外,亦係伊個人行為,絕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另上訴人須證明原合法使用之排水管、排水溝設施價值3萬元,否認其所提之估價單與本案有 相關聯,且估價單非發票,究竟有無實際支出令人質疑,況且鑑界與本案有何關聯?鑑界係因上訴人與鄰居間土地所有權之爭議,與本案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提出估價單2紙及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然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已不無疑問,又系爭工程之施作已取得上訴人之施工同意等節,有其署名之「內政部營建署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影本、「用戶接管會勘清冊」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另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6日召開第 一次施工前說明會之結論中亦記載:「3.地界釐清,請住戶自行鑑界釐清界址以利施工。」(見原審卷第57頁),是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係政府發包還保工程之一環,因民間房屋新舊不一,舊有之排水管線雜亂無章,且逐戶施工,容有挖掘,甚至破壞之必要,故承包廠商即被上訴人鴻祥公司始會要求各戶填具上揭表單,上訴人既已同意系爭工程之施作,自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毀損而致上訴人受有上述自行接管施工與鑑界費用之支出,及被上訴人須賠償原有合法使用之排水管、排水溝費用等情。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家福以上述言詞嚴重侵害其人格權與尊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6萬元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謂之上開自行接管施工與鑑界費用之支出、原有合法使用之排水管、排水溝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利息等,為無理由等為由,而為上訴人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伊擔任花蓮縣壽豐鄉調解委員會秘書,105年5月6日當日伊在遠在離住處25公里外 之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上班,並非於該日簽署被上訴人所謂之用戶接管會勘清冊及接管申請表,此乃106年3月初由工地呂姓包商拿給上訴人補簽,除無提供會勘記錄內容外,呂姓包商甚至稱上訴人若不簽名,即不為伊接管,上訴人想說是公共工程,且未影響到上訴人住家任何地方,始為配合,伊都沒有看到什麼內容。又污水接管係在兩棟房屋屋後對屋後之情況下,其中有任一化糞池即屬污水管線必需且必要之路徑,無須住戶同意即可強制要求各退縮75公分,即雙邊間隔有1.5公尺之空間讓其施工,又系爭房屋之污水(化糞池)接 管處係在南邊即花蓮市德安六街62巷1弄之道路上,並非位 於系爭房屋之後巷,後棟溫姓屋主之花蓮市○○○街00巷0 弄0號住宅之化糞池係在其屋北邊之加蓋之違建處,此可由 被上訴人提供之原始設計圖予以印證,被上訴人不在溫姓屋主之上開住宅拆除其違建讓出75公分之土地供其施作,反辦理變更設計,用到系爭房屋後巷屬非必需且必要之接污水管線之路徑,另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後巷施工,發現有上訴人正當使用之房屋排水管及排水溝,明知排水溝為上訴人使用,還故意主張上訴人之排水溝占到他人土地,並將屬上訴人地界內之排水管、排水溝毀壞殆盡。上訴人只好花費22,000元請廠商將原有之排水管線另外接管使用。又因被上訴人無憑無據即認定上訴人之排水溝係占用他人土地,上訴人同樣被迫花費4,020元申請鑑界以證明本人之地界(包含排水溝 )範圍,另原有排水溝復原費用3萬元。上訴人再次強調本 案無關同意與否之問題,而係被上訴人有無按工程合約與施工規範去執行,如在施工中將民眾所有之設施破壞,完工時即有責任和義務將之復原。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6年3月29日找人關說請託不要拆系爭房屋圍牆部分,因當日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原本正常使用之排水管堵掉並將排水溝廢掉,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情急在求助無門之下,始請人要求被上訴人暫時停工,等釐清排水溝是屬誰的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下開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家福則以:除原審所述外,另補充:其為被上訴人鴻祥公司指派於系爭工程之品管人員。系爭工程於105年5月6日曾辦理會勘,會勘前有先發當日要用戶訪談通知單, 該日早上9時起,被上訴人有派員在通知之區域針對住戶逐 戶去解說、配合及拆除,每戶之狀況及地界線均不同。上訴人於當日中午有打電話到被上訴人鴻祥公司在花蓮之辦公室,要求被上訴人林家福將系爭工程之相關文件(含上述之用戶接管會勘清冊及接管申請表)至其住處讓其簽署。被上訴人林家福當時約中午12點多拿去其住處即系爭房屋,並告知上訴人要施作衛生下水道之用戶接管工程,請上訴人配合要從地界線退縮75公分之防火間隔(即防火巷),並自行拆除違建,上訴人稱其會配合施作並找人來拆,且於文件上簽名等語,又106年3月29日上訴人找立委主任到現場關切、調解,說不要拆違建,上訴人會自行改管到側邊,以此方式盡量不要拆到圍牆,被上訴人僅將水溝拆除,在施工時上訴人沒有說水溝係其所有,鄰居溫姓屋主稱側巷為其所有,而且上訴人施工時係從溫姓屋主所有房屋側邊施作過去。又施工方式係經協調過,並未弄壞上訴人之物品,一切均照程序施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鴻祥公司、黃文龍則以:除原審所述外,另補充:並無隔年始請上訴人簽文件之情形。渠等在做污水道工程,施工一定是經過地主即上訴人同意才能進去,均依指示施工,施工過程中上訴人沒有反應東西被弄壞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鴻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林家福曾為該工程由被上訴人鴻祥公司指派之品管人員,被上訴人黃文龍為該工程由被上訴人鴻祥公司指派之工地主任。被上訴人鴻祥公司曾於106年3月間派員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施作上開工程項目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應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破壞其所有之排水管、排水溝,並未將之復原,致其另行接管使用,支出22,000元,又排水溝部分之復原費用則3萬元,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排水溝係占 用他人土地,上訴人另行申請鑑界,支出費用4,020元,以 上金額合計為56,02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排水管、排水溝及鑑界費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5年5月6日使其簽署系爭工程 之會勘文件,其當時係在上班,用戶接管會勘清冊及接管申請表等文件均為事後補簽,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於系爭房屋之後巷施工,於破壞排水管、排水溝等物後未加以復原,其已支出另行接管使用之費用22,000元及排水溝修復費用3萬元等,並提出排水溝之照片2張、估價單2紙、上 訴人之105年1至6月份之簽到表、系爭房屋之週遭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鴻祥公司之備忘錄、系爭工程之會勘資料、用戶接管會勘清冊、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施工圖及原設計圖、施工查驗申請單、用戶接管施工抽查紀錄、水泥混凝土澆置施工申請單、用戶接管施工自主檢查表、預鑄排水溝施工自主檢查表、雨污分流測試檢查表、測量紀錄表、用戶接管施工照片紀錄(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第63至76頁)。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之用戶接管會勘清冊及接管申請表等文件均為事後讓上訴人補簽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備忘錄、系爭工程之會勘資料、用戶接管會勘清冊、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並參酌前揭被上訴人所述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於105年5月2日至5月6日 間陸續就含系爭房屋之施工路段對施工對象之住戶辦理施工之會勘及說明等情,又上訴人雖稱105年5月6日其於壽豐鄉 公所上班,根本不可能會於當日簽署會勘清冊,且提出上述之簽到表為證,然由上開簽到表之內容觀之,其上之簽名均為上訴人所手寫,並非電子打卡之紀錄,尚難認定其確實自該日上班後至下班前均待在公所未外出。且被上訴人林家福稱上訴人係於當天中午拿會勘清冊等資料至系爭房屋讓上訴人簽名,洽為上訴人之午休時間,亦非不符常情,況且,倘若如上訴人所述,當日未簽署會勘清冊,乃事後經被上訴人之包商要求其簽名後才簽名等節為真,然上訴人何以會於完全不了解之情況下貿然簽名,此顯然不符常理。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應有於105年5月6日將系爭工程之 會勘資料拿去給上訴人簽署並予以說明。再者,查被上訴人鴻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單位,而非監造單位,衡情其自無從自行決定如何施工,仍需照監造單位及發包之內政部營建署之指示施工,當無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鴻祥公司自行變更設計施工之情。另由上訴人所提之上述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申請表、施工查驗申請單、用戶接管施工抽查紀錄、水泥混凝土澆置施工申請單、用戶接管施工自主檢查表、預鑄排水溝施工自主檢查表、雨污分流測試檢查表、測量紀錄表、用戶接管施工照片紀錄等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確實有按規定於系爭房屋與其鄰棟間施作污水下水道之開挖及埋設接管、及修復平整,並於施作後於系爭房屋內完成雨污分流測試檢查且正常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破壞排水管、排水溝,並未將之復原等節,僅提出上述估價單2張及照片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66頁),由其所提出之照片內容觀之,其中原審卷第13頁之照片僅看的出有2 跟管子置於地面凹槽內,另一張即本院卷第66頁之照片,亦僅為上訴人房屋週遭之照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其所有之排水管、排水溝遭被上訴人破壞後未修復等情,另估價單部分,其既非收據或統一發票,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亦難認上訴人確有支出22,000元或3萬元等之修復費用。據 上,本院認上訴人所提之資料尚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有違法破壞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排水溝,且未將之復原,並導致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等節為真,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行接管使用之費用22,000元及排水溝修復費用3萬元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上訴人另謂因被上訴人質疑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致其支出鑑界費用4,020元部分,並提出規費收據1紙及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質疑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而支出之鑑界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確有違法將上訴人所有之排水管、排水溝等物破壞後未加以復原,或有質疑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述之排水管、排水溝修復費用及鑑界費用等共5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