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銘棟 被上訴人 葉慧貞 被上訴人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張獻元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徐誌聰 林永建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6年度花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葉慧貞、被上訴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慧貞、被上訴人展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624元及自106年2月24日(即調解不成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花蓮縣政府 應就原判決所判之金額31,842元及利息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損害賠償是使受毀損物回復到毀損前之狀態(民法第213條) ,如受毀損物回復到毀損前之狀態已屬不可能,不得已必須要以新品來賠償,乃屬「必要下之不得已之公平」,於情、理、法均為人們所普遍認知之「當然道理即公理」,豈有就被不法毀損之原有財產請求回復原狀,還要白白的花費一筆冤枉錢(如材料折舊費等)之理。又所有物遭不法毀損,依民法第148條誠信法則之規定,過失者(即被上訴人)有責任跟 義務將被毀損物修復回毀損前之狀態,是經上訴人通知請求修復回原狀,而拒不修復,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逕將受毀損之物修復並依修復前所估定之修復金額為準,改請求回復原狀為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213條),則上訴人之請求縱有瑕 疵之處(例如不得不必須以新物件更換被毀損之物件),亦屬過失者違反誠信法則拒不修復咎由自取之結果,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為法律所許可。 (二)參照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民事判例、87年台上字第 8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均揭示損害賠償應以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將毀損物修復回原狀,也只不過是填補受害人(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而已,受害人並未獲得利益,即無負擔「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折舊費的道理;再所指「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意,係「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利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符合公平原則)」,而非凡遇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不符合公平原則),以計算式說明如下:折舊費用>增值利益=修復後之價值-毀損前之價值,則債權人所受損害即未獲得完全賠償。 (三)上訴人車輛毀損部分,以新材料修復回原狀,所需之材料費,原判決判上訴人(車主)應負擔百分之90(即材料費145,182元之百分之90為130,664元),是依上開之說明上訴人車輛修復後亦要有等值即130,664元之增值(以常識來判斷,可能嗎?),非如此,則所為之判決即非合法。惟:上訴人車輛毀 損部分,大部分都是車身外表之鋼材製品,這些鋼材製品沒有機械運轉之功能,以新材料換修,並不能使車輛之效能提升,亦不能使車輛使用之年限延長(非車輛之主要結構且只 占整車之一小部分而已),再就汽車市場來說,車身換修過 的比沒有換修過的更不值錢,是上訴人車輛毀損部分以新材料修復回原狀,也不過僅係填補(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已,並沒有因此而使上訴人受有利益(即財產並未增加反而 是減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諸規定,本件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其損益相抵結果,上訴人既未受得利益,依法即無負擔「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折舊費之理。 (四)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是由財政部所發布、屬賦稅目類之法規,其立法之目的係為促進國內經濟持續發展及產業升級,加速機器設備更新、自動化及現代化。原判決依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規定,判認汽車耐用年限為5年,然而鈞院使用之公務車,可否5年報廢還是另有規定要10年?臺灣汽車年銷售量約40餘萬輛,5年下來合計也不 過200餘萬輛而已,然而目前使用中之汽車數量卻數倍於此 ,顯然汽車之耐用年限並不只5年。再者,損害賠償之立法 目的係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是就損害賠償事件,取立法目的不同之為產業升級、加速資產折舊之法規,將毀損物之原有價值大幅度的折舊掉,受害人受毀損的原有財產都快被折舊光了,還有甚麼好賠償的?以原判決來說,修理材料費需145,182元,而折舊就佔了絕大部分即百分之90須 由受害人(上訴人)來負擔,過失人損害賠償的材料費用僅是象徵性的負擔一成,如此,受害人負擔之修理材料費是過失人的9倍,這還算得上是賠償嗎?顯然,法律係以受害人為 保護之對象,就損害賠償事件,取與損害賠償立法目的不同,結果背道而馳之法規來裁判,容似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即受害人未受法律之保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 ,得心證之理由應符合經驗法及論理法則,是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如尚有利益應予折舊,亦當依個案特定受損物為估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以符實際。(註:折舊費用>增值利益=受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完全 賠償) (五)原審卷警詢筆錄展信公司工地主任鍾清平之證稱,系爭工地「是在12月11日開始花蓮市三號橋橋樑伸縮縫的施作。」、「從12月12日開始在轉彎處(事故地點)就沒有擺放交通錐了,所以今天才會發生事故。」、「我們會視橋樑上的交通流量決定是否需要編排人員指揮交通」;本件意外事故是發生在12月18日,則依鍾清平上開證稱肇事地點從12日至18日就都沒有擺設交通錐,且無編排常態人員指揮交通。是依法定作人本負有「應注意」定作工程進行安全之責,而「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顯然,依原審卷內上開資料,花蓮 縣政府負有「怠於注意」定作工程進行安全「過失之責」( 發包單位即花蓮縣政府未善盡督管之責)甚明,依法即應負 過失連帶賠償之責。 (六)原審卷內之肇事照片,系爭兩車相撞之地點係在上訴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行車軌道上要下三號橋之轉彎的轉角處,顯然在碰撞前,A車是在橋面上而葉慧貞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是在橋面下即A車的右 前下方之下坡的引道上,當時兩車並非處在直行的道路上( 即在彎道之兩側),亦非在同一平面上(即有高低落差),且 兩車間又有護欄遮去視線(縱非全部,亦有部分造成視覺障 礙),護欄外又有封閉車道阻隔折損視線,以上種種情形都 會影響到駕駛辨明對向有無來車之清晰度(葉慧貞在警詢筆 錄上說是在轉彎時才發現對向來車),更何況要辨明對向來 車是否錯行軌道,還得要花費時間、心思去專心觀察,而車輛在行進間面臨轉彎時根本就沒有時間讓駕駛將目光移開前方往別處去注意觀察他向事物。在雙向通行的車道上有對向來車,本就是平常的事,不足為怪,也就是說相向行駛的兩車,依信賴原則,各在各的軌道上行駛,本不會發生事故,而若相向行駛的兩車,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則不發生碰撞事故才怪,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其過失之責,不在於依規定在軌道上行駛之車輛這一方。是依上開之說明,A車要 下三號橋臨近彎道處約30公尺左右(僅數秒就抵彎道口)時駕駛的注意力是應該專心在「車前狀況」之轉彎道處,以避免車輛駛入他向車道造成意外,而不應該分心去注意車前旁右下方有無來車,反讓車輛失控闖入對向車道更易釀成意外,是依肇事後現場照片A車係停在其行車軌道外側靠近護欄旁 ,顯無原判決所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再依兩車碰撞後仍維持原行車方向及兩車受損部分均在駕駛前方車頭之邊邊且觀之受損情況輕微,足認兩車在碰撞前面臨轉彎時均有「減速慢行」之事實。再說行進中之車輛,不是說停就停,必須要有一段煞車距離,且遇到「突發」狀況,也必須要有一段反應時間,是兩車駕駛均稱係在轉彎處始發現對向來車,此時,應有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已不足以避免車禍發生,亦即此已非原判決所判A車駕駛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所能避免(縱然停車亦會被撞)。綜上所論,上訴人車輛駕駛陳威仁既無行車過失可言要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即屬本件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法應無負過失之責之理。花蓮縣政府稱本件系爭工程發包,已將工程意外險之投保列入契約中,且保險公司亦代理展信公司為訴訟代理人,顯然日後之賠償係由保險公司來理賠。 二、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花蓮縣政府另補充:如須賠償,依契約是保險公司要來賠償,也是展信公司要處理,與花蓮縣政府無關。 三、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車損部分扣除折舊是否有理? (二)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車禍上訴人之使用人陳威仁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否有理?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花蓮縣政府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除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五、(一)(二)(三)(五)外,補充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請求車損金額部分應扣除折舊,經扣除後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39,802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按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該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估價單所載,上訴人所有之A車修車費用為170,466元(零件145,182元、工資25,284元;原審卷5頁),然系爭汽車於83年11月出廠(原審卷6頁),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年餘(即自83年11月出廠時起至105年12月18日事發時止),車輛殘值不高,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車齡顯逾耐用年限 ,是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車損,而有上開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失,惟其因A車受損,同時並受有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利益,依前述說明,應自其請求之上開金額中予以扣除零件折舊。故原審判決認定零件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算 予以扣除,經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39,802元,於法有據。 (二)本件車禍事故上訴人之使用人陳威仁並無過失:細觀原審卷附車禍事故資料即花蓮縣警察局函與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原審卷36至66頁)可知,105年12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葉慧貞駕駛B車行駛於花 蓮市三號橋,適時展信公司正在該橋進行其向花蓮縣政府承包之工程,而封閉其中一車道,僅留另一車道供車輛通行,並於所留得通行車道上下橋入口處,以安全錐(或稱交通錐)分為兩車道供雙向來車行駛,但於橋中段即未置安全錐以為雙向分道之用;葉慧貞駕車上橋時,即可見上橋入口處設有安全錐分道及另一側道路封閉之情形,其應知該橋有工程進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同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葉慧貞疏未注意,於駕車上橋時,未行駛於以安全錐分道之右側車道,而逆向行駛於以安全錐分道之左側車道,且行駛至橋中段無安全錐分道之道路,亦未靠右行駛,致於三號橋轉彎處與陳威仁所駕駛、依規定靠右行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左前車頭受損,葉慧貞顯有過失,且與A車所受車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堪予認定;而展信公司在該處施工,未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善盡注意,其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所有A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陳威仁駕車自東往西行駛於三號橋,循其上橋入口處之安全錐分道靠右側車道行駛上橋,並於無安全錐分道之橋中段仍靠右行駛,因葉慧貞駕車未靠右側而發生撞擊之車禍事故,陳威仁並無過失,應堪認定。原審判決以陳威仁有行經彎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認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而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葉慧貞、展信公司之賠償金額云云,難認有 理。 (三)花蓮縣政府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花蓮縣政府固係展信公司在三號橋施作工程之業主,與展信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惟上訴人並未就花蓮縣政府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行為、暨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車損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舉證證明,自不得僅以展信公司之過失推斷花蓮縣政府亦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花蓮縣政府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慧貞、展信公司連帶給付39,802元,及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其中31,842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洪妍汝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391號原 告 陳銘棟 被 告 葉慧貞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 訴訟代理人 張獻元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林永建 徐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慧貞、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慧貞、展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展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展信公司)承包被告花蓮縣政府發包之花蓮縣花蓮市三號橋(下稱三號橋)伸縮縫維修工程。被告葉慧貞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4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行駛上三號橋,因被告展信公司未盡維護道路交通之責、被告花蓮縣政府未盡督管之責、被告葉慧貞錯誤判斷逆向行駛,使系爭B車輛與訴外人陳威仁駕駛被告所有刻正行駛下 三號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466元,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輛維修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466元,及自調解不成立翌 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慧貞則以:車禍發生當時路況不明、交通錐標示不清,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展信公司則以:系爭A車輛車齡已逾20年,其零件應扣 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被告展信公司與伊之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不應將伊列為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A車輛為其所有,被告葉慧貞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B車輛行駛上三號橋時,被告展信公司正在該處進行其 向被告花蓮縣政府承包之工程,而陳威仁駕駛系爭A車輛正 欲下三號橋時,與系爭B車輛於三號橋轉彎處發生碰撞,系 爭A車輛因而受損,兩造經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A車輛行照影本、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5-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6年11月27日花警交字第1060061664號回函 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36-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9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展信公司因在三號橋上施作工程,遂封閉其中一車道,僅留另一車道供車輛通行,並將該供車輛通行之車道再以交通錐限縮為兩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40-41頁),且與被告展 信公司該工地負責人鍾清平、系爭A車輛駕駛人陳威仁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見卷第45-47、51-55頁),堪信為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卷第42頁),本件車禍發生時日間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三號橋正在施工中,惟被告展信公司既將其中一車道封閉,並將另一車道上下橋入口處以安全錐分為兩車道,被告葉慧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橋時自應行駛其行進方向右側之安全錐分隔車道,被告葉慧貞竟貿然逆向行駛於其行進方向左側之安全錐分隔車道,致與系爭A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葉慧貞之駕 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葉慧貞請求系爭A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至 被告展信公司僅於三號橋入口處設置指示牌、交通錐及拒馬分隔車道,惟現場並未派員指揮疏導交通、本件車禍發生之橋上轉彎處並未擺放交通錐,亦經鍾清平、陳威仁及被告葉慧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卷第47、49、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40、56-63頁 ),自難認被告展信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注意之能事,是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展信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花蓮縣政府僅係將工程承包予被告展信公司,被告花蓮縣政府與展信公司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並未就被告花蓮縣政府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行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花蓮縣政府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同具過失,則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原告向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賠償,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 主張系爭A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車費用170,466元(零件145,182元、工資25,284元),並提出估價單(見卷第5頁)為證,核其修復部位均係位於系爭A車輛前方,與本件 事故系爭A車輛遭撞擊之位置大致相符,應認前述估價單所 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可採。系爭A車輛為83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見卷第6頁)可證,而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145,182元,則系爭A車輛自出廠日83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5年12月18日止,已使用約22年,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4,518元(計算式:145,182×10%= 14,51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25,28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應為39,802元,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 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固有上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系爭A車輛駕駛人陳威仁駕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 彎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依車禍發生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陳威仁行經該處時並未注意及此,陳威仁對事故及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原告雖稱反應不及、視線遭遮攔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見卷第56-63頁),該路段坡度平緩、橋 中央水泥護欄高度亦不足以遮蔽行車視線,倘陳威仁確有減速慢行或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即有避免之可能,原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以,陳威仁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而陳威仁乃原告之使用人,本院自得依法減輕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之賠償金額,而本院審酌系爭A車輛之受 損原因、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自負20%之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1,842元【計算式:39,802×(100% -20%)=31,8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兩造間係侵權行為之債,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主張自調解不成立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見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規定,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葉慧貞、展信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31,842元,及自自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