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效力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5號原 告 兒記小舖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顯凱間請求確認同意書效力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內固載明訴之聲明一為「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立之太陽能板建置同意書不受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拘束」等語,然該訴之聲明經核並不特定,且由起訴狀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得提起確認之訴 之要件(有確認利益),故請原告再依限更正陳報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