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張豐坤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陳士元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張彧瑄之配偶,並為被告之女婿,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為與張彧瑄共同經營位於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0 號之立捷通訊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將款項匯入張彧瑄之帳戶後,即轉供被告用於經營通訊行購貨及資金。兩造當時未約定利率及清償日,系爭款項之利率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 % 之法定利率計算。系爭款項自借款之日起,先經由張彧瑄逐月以現金清償部分款項,自107 年1 月起即由被告清償,共計已部分清償810,000 元,而被告清償款項原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惟為被告之利益,原告願先抵充本金,經會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90,000 元本金及243,917 元利息,原告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然原告猶置之不理。 (二)原告分別於104 年5 月19日匯入530,000 元、同年6 月15日匯入600,000 元、同年7 月15日匯入800,000 元予張彧瑄之帳戶,亦提供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淑美簽立之租金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即立捷通訊行坐落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出租人洪春淵,作為承租店面之押租金,總計金額2,000,000 元。依借款時間可知,都是緊接在立捷通訊行設立之前,確實是由被告所借,而用於立捷通訊行之設立及經營。 (三)爰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00,000 元,原告未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等事實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款項,係分次匯入張彧瑄所有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前開帳戶為張彧瑄自行使用、管控,張彧瑄在本院家事法庭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7 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中,亦明確表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由張彧瑄向其父母親即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所借貸,並稱立捷通訊行係其與被告合夥經營,可見張彧瑄係可自行運用前開借款資金之人,被告無權置酌,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張彧瑄之間,且並未有被告按月清償債務予原告之情事。 (二)被告自104 年7 月經營立捷通訊行期間,由張彧瑄擔任會計,負責掌理立捷通訊行之財務,分別使用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陳士元,下稱0889號帳戶),作為客戶以刷卡消費後之入帳帳戶,及張彧瑄申設之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彧瑄,下稱8126號帳戶),作為客戶以現金進行消費後之存款帳戶。而依陳士元玉山刷卡帳戶於104 年7 月20日至106 年2 月15日之存戶交易明細可知,立捷通訊行接受客戶進行刷卡消費之金額共計2,120,441 元,全數係以每月數次之方式匯入張彧瑄所有玉山銀行的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張彧瑄,下稱6866號帳戶)內。依交易明細表可知,立捷通訊行之客戶以現金消費之入帳款項,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共計有1,936,595 元現金存入,並分別、分批匯入張彧瑄所有6866號帳戶,足證被告經營立捷通訊行之前開現金收入共計1,936,595 元,均被張彧瑄擅自取去,並匯入其所有6866號帳戶內,上開0889號帳戶、8126號帳戶及6866號帳戶均由張彧瑄管理使用,足證原告將1,930,000 元匯入張彧瑄之6866號帳戶內,係由原告與張彧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兩造,否則被告不會任由張彧瑄管理使用上開帳戶,或任由張彧瑄將款項存入其6866號帳戶內,而不予管控或還款。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6 月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將系爭款項元分次匯入張彧瑄所有6866號帳戶時,係由張彧瑄所受領使用、掌控,被告於104 年7 月至106 年2 月間,業已將前開總額逾3,900,000 元以上之款項匯回張彧瑄之6866號帳戶內,並由有受領權之張彧瑄受領,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已因被告所為之前開清償行為而消滅,被告自無原告所指有積欠款項尚未清償之情事存在。(三)原告先以被告借款當時並未約定利率,又改以系爭款項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計算利息,其立論依據為何,未見原告予以說明。另原告以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於借款之日起,先經由張彧瑄逐月以現金清償部分款項,於107 年1 月起由被告清償,共計已清償810,000 元,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證明原告已自承系爭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張彧瑄之間,縱認依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271 條之規定,被告至多僅需分擔1,000,000 元之借貸債務。又原告亦明確表示有部分金額為原告之配偶所借貸而來,是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2,000,000 元,並非全然均由原告所支出,故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之女張彧瑄於100 年結婚迄今,原告與張彧瑄為父女關係。 (二)被告於104年7月3日在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0號處,設立立捷通訊行,並為該商號負責人。 (三)原告於104年5月19日匯入530,000元、104年6月15 日匯入600,000元、104年7月15日匯入800,000元,共計1,930,000 元,至張彧瑄在玉山銀行花蓮分行申設之6866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就原告匯入張彧瑄6866帳戶之款項及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簽立票面金額為70,000元之支票,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1,433,917 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原告匯入張彧瑄6866帳戶之款項及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簽立票面金額為70,000元之支票,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兩造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2、原告首主張其曾以陸續匯款1,930,000 元至張彧瑄之帳戶,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邱淑美簽立之票面金額70,000元支票1 紙交付系爭店面出租人,作為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之押租金所用,為原告曾交付被告金錢之事實云云。然查,就原告前係於104 年間,分批陸續匯款1,930,000 元至張彧瑄之6866號帳戶內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就上開款項是否係原告交付被告之金錢乙節,乃為被告否認。而查,上開款項原告亦不爭執係匯入張彧瑄之帳戶,倘原告係欲貸與被告作為成立並經營立捷通訊行之用,核其款項金額非少,衡情如無特殊緣由,何以原告不逕匯入或以其他方式交付被告,而係以匯入張彧瑄帳戶後,復由張彧瑄轉交被告作為經營資金之用?此迂迴之交付款項方式,其本意是否為交付被告,本屬有疑。更況觀諸被告之0889號帳戶、張彧瑄之8126號帳戶及6866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之金流往來,被告經營立捷通訊行期間接受其客戶刷卡消費入帳之款項,乃陸續於104 年7 月20日至106 年2 月15日間,分批以每月數次方式匯款至張彧瑄之6866號帳戶,總計金額達2,120,441 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背面);又被告抗辯稱張彧瑄所申設8126號帳戶,係供作立捷通訊行經營期間接受客戶以現金消費款項存入之帳戶乙情,原告乃未爭執,觀諸該8126號帳戶,於立捷通訊行104 年7 月11日設立後之104 年8 月11日至106 年2 月15日期間,亦曾以分批每月數次之方式匯款至張彧瑄之6866號帳號,總計金額達1,936,595 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1 頁),由上述即堪認前揭帳戶應均係由張彧瑄管理、支配,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使用帳戶內金額,否則即無全部立捷通訊行營收金額均流向張彧瑄名下帳戶之理,更無足認定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張彧瑄6866號帳戶係為交付借款予被告。又原告另主張稱:被告為設立立捷通訊行而承租系爭店面時,與出租人洪春淵成立系爭店面租賃契約時,係由原告交付由原告配偶簽立票面金額為70,000元之支票1 紙為押租金,自屬原告交付被告之借款云云,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上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影本為其論據(見本卷第152 頁至第161 頁)。惟觀諸上開支票,其發票人既為原告之配偶邱淑美,則原告何以主張其係上開支票資金之支出者,亦屬有疑。更況縱認上開支票係由原告支出資金而交付,上開租賃契約中係由張彧瑄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是否係基於為張彧瑄為連帶保證人地位而提出上開支票作為押租金之保證,亦未可而知,自難遽認上開支票為原告交付被告之資金。又原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提出字據、借條或相類文書等客觀證據為證明,僅主張被告於創立立捷通訊行之初並無存款,自有向原告借貸之原因云云。然縱被告創業之初欠缺資力,即依此反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本屬速斷。況且被告亦舉反證證明其於創立立捷通訊行前,已於96年間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5 頁),則原告所主張前情,當非可採,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前揭2,000,000 元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曾成立原告主張之2,000,000 元消費借貸關係。 (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1,433,917 元之消費借貸款項,是否有理由?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2,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1,433,917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3,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