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陳昱丞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楊弘騏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公司)購買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編號D1、D2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復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 應於簽約當日給付價金60萬元予被告,餘款於完成換約及保存登記時給付(即系爭契約第2、3條部分內容)。被告應在該契約簽定完成日即日內,將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建物及一切權利移轉予原告(即系爭契約第4條內容)。除因不可抗 力事由外,被告逾期拒不移轉房地權利時,每逾一日按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原告。經原告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原告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被告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原告外,並應賠償已付價款同額之賠償金(即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內容)等之內容(上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於簽約時已完工,建商隨時可請得使用執照及完成保存登記,故雙方於契約中直接約定被告應於簽約起即日內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推估可在106年10月至11月間交屋(即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並 使原告占有),原告允諾之。迨至106年11月30日,被告遲 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一再以使用執照尚未核發為由推遲交屋期日,又原告原承租房屋居住,購買系爭房屋係為自住,購買2戶係因房子很小,家人要來也可居住 ,所以才買2戶。另因107年3月份原告原租屋到期,原告已 無法等待,乃於107年2月23日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應於文到後30日內 交屋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迄107年3月28日屆滿30日,被告猶無作為,原告遂於107年3月29日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將已受款項60萬元、違約金60萬元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內。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3月30日送達被告,故該日起系爭契約已為解除,又107年4月10日為最後期限,被告迄未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第25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又被告雖聲稱系爭契約第4條之真義係指被告將 其與安家公司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生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原告即可,無須移轉所有權等語,但被告並未依民法第296條 、第297條之規定做過任何關於債權讓與之行為或動作,是 被告自應於簽約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仍屬有據。若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因被告係主張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買方逾期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經賣方催告限期履行仍拒不履行時,賣方得按已繳款項請求損害賠償。如買方仍拒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扣除損害賠償金後,無息退還買方已繳款項」約定解除契約,縱使被告上開主張可採(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被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前言約定:茲因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前於105年4月18日向安家公司訂購系爭房屋預售屋產權,經由兩造一致同意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另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約定於保存登記完成時完成換約(時間以建設公司為主),足認原告買受者為被告基於其與建設公司即安家公司就系爭房屋所生之買受人權利。簽約當時系爭房屋為預售屋,既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完成保存登記,被告依約僅負有待該屋保存登記完成後協同原告與安家公司辦理換約手續之義務,且換約時間尚須以安家公司完成保存登記之時間為準,被告自無可能於系爭契約簽訂後隨即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乃契約當然解釋,無庸贅言。系爭契約係在仲介公司簽立,亦為仲介公司擬定,當初講的交屋期限以建設公司為主,仲介亦有告訴原告交屋要等保存登記下來才能做正式合約,當時原告僅有告知很喜歡這房子,被告並無向原告口頭答應可在106年11月30日前完成交 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簽約當日已給付6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又原告於本件購買系爭房屋係為投資之目的,否則不用購買2戶,其係因107年2月6日花蓮發生地震後憂心預售屋之價格受到地震波及始要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房屋係在107年5月4日完成保存登記,原告前揭存證信函所為之要 求被告於上述期限移轉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內容之催告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洵難認已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以107年3月29日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等,亦不生解除效力。被告待預售屋完成保存登記後,即一再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與安家公司完成換約及後續相關履約程序,然原告置若罔聞,其後被告再以107年6月4日吉安宜昌郵局5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 惟原告仍拒絕履約,被告迫於無奈委由律師以107年6月20日花蓮府前路郵局1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49條規定沒收原告給付之定 金,被告依法自無庸給付原告已受價金及違約金。又被告係於105年4月18日向安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編號B3、B5、C2、C3、D1、D2、D3、D5等8戶預售屋,總價為1600萬元, 平均每戶單價為200萬元,被告將其中之系爭房屋以總價款460萬元轉售予原告,被告原可因價差獲利60萬元,因原告故不履約,導致被告喪失可預期利益60萬元,被告依法解約後,業已將該預售屋之權利委由仲介業者及地政士轉售予訴外人吳宥均與黃婷俐,然花蓮地區因地震影響之故,導致被告僅能分別以200萬元之價格出售,另原告與被告簽約時已支 出136,000元之仲介費,被告之後因委託仲介再行出售房屋 予上述2人時,又再支出仲介費共12萬元,被告因原告不履 約所受損害上開損害,已逾原告所繳之60萬元,被告自非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自原告已繳價款60萬元 取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6年7月17日簽立原證1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第11至12頁,當日原告已依約 給付60萬元予被告,兩造係透過同一家仲介公司仲介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有支付138,000元之仲介費予該仲介公司。 ㈡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屋之預售房地產權,該房屋當時尚未取得保存登記,之後該等房屋於107年5月4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編號D1之房屋登記後 建號為花蓮縣○○市○○段0○○○○段00000○號,門牌 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號4樓之1,另外編號D2之房 屋登記後建號為福安段1917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市○○街00號4樓之2。 ㈢本件兩造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對方均有收受,時間詳如回執所示。 四、原告另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簽約當日給付之60萬元為買賣價金一部,另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故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60萬元價金,及給付違約金60萬元等,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給付之6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等,有無理由?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被告是否應將已收受之60萬元返還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5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等,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屋係因為自住,系爭房屋於簽約時已完工,建商隨時可請得使用執照及完成保存登記,故兩造於契約中直接約定被告應於簽約起即日內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為毅楓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能力推估行政作業時間,其已承諾可在106年10月至11月間交屋,惟 被告逾期未履行,且原告原租屋107年3月份到期,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履行,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7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履約,故原告再於107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月30日由被告收受,是該日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第250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6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60萬元。又被告雖聲稱系爭契約第4條 之真義係指被告將其與安家公司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所生之買受人權利移轉予原告即可,無須移轉所有權等語,但被告並未依民法第296條、第297條之規定做過任何關於債權讓與之行為或動作,是被告自應於簽約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告以債務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仍屬有據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書、預售房屋坪數資料、建造執照、系爭房屋平面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匯款帳戶封面、107年2月23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107年3月29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寄發原告之107年4月12日花蓮南京街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份之googol地圖街景照片、毅楓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108至11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系爭契約書載明「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立房地買賣權利讓渡契約書人買方:陳昱丞。賣方:楊弘騏,茲因買方向賣方購買賣方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向安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方)訂購坐落花蓮市○○街0000地號(編號:D1 、D2)預售房屋產權,經由買賣雙方一致同意訂立買賣契約 ,約定條款如后,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讓渡標的物標示。土地坐落:花蓮市○○街○○段○0000地號,實際面積及所有權持分,依賣方與建設公司所定房屋預定委建契約書及使用執照所載為準。房屋坐落:四樓。實際所有權範圍及面積,依賣方與建設公司所定房屋預定委建契約之規定為準。第二條、房地總價。房地總價款為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第三條、付款條件一、於106年7月17日前給付賣方陸拾萬元。二、雙方約定於保存登記完成時前完成換約(時間以建設公 司為主)。第四條、交付房地期限。賣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完 成日即日內,將本約買賣標的物土地及建物一切權利移轉予買方。第五條、產權登記。一、關於本約標的物產權移轉登記事項,其應由買方或賣方提供相關證件及應繳納稅捐、費用,買方或賣方應依規定期日、種類、內容及數額提供及繳納,如因一方延誤致影響產權登記者,所受損害應由延誤之一方負擔賠償責任。惟日後如需賣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賣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付,不得藉詞推延、拒絕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二、賣方同意本約標的物產權登記,得依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登記之。第六條、稅費負擔。...第七條、違約罰則、一、賣方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外 ,其逾期拒不移轉房地權利時,每逾一日按房地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買方。經買方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賠償已付價款同額之賠償金。二、買方逾期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經賣方催告限期履行仍拒不履行時,賣方得按已繳款項請求損害賠償。如買方仍拒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扣除損害賠償金後,無息退還買方已繳款項。三、建方交付房地時,買方如發現房屋構造或設備有瑕疵,賣方應協助買方向建方請求改善或給予相當之補償,如房屋結構安全發生問題,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並按第一款規定,請求賣方負賠償責任或由買方承繼賣方對建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八條、賣方責任。一、本契約房地賣方保證絕無一物數賣或有任何財務糾紛情事。二、如有他項權利存在時,賣方應負責理清、塗銷。三、定約後發現該房地產權有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未能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除應退還既收價款外,並應依本契約書第七條所定標準負損害賠償之責。四、買方於建方交接房地後始發覺產權、財務等糾葛情事時,賣方仍應負責理清或協助買方對建方行使權利,買方如因此所受損害,賣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五、協助買方承繼賣方對於建方之一切權利。第九條、買方責任。一、付清房地價款。二、付清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各項規費及應分擔之稅捐。三、經建方通知交付房地之日起發生之水電基本費及其他安全防衛維護、管理之費用,應由買方負擔。四、依本契約規定履行買方對建方依房屋指定委建契約書之應盡義務。第十條、未盡事宜。本約如有未盡事宜,除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外,買方並承繼賣方就其與建方間之房屋預定委建契約書之全部權利與義務。第十一條、管轄合意。...第十二條、契約分存。本契約所附之賣方與 建方買賣契約書及其他之一切附件(表),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壹式貳份,由買賣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立契約書人:買方:陳昱丞。...賣方:楊 弘騏。...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 12頁)。 3.經查,由系爭契約書之標題、前言及第1條之內容,並參酌 簽約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可知原告於簽約時向被告所購買者應為被告向安家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權利,據此,系爭契約第4條所謂之「交付房 地期限。賣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完成日即日內,將本約買賣標的物土地及建物一切權利移轉予買方」,自應指被告於簽約當日應將上開對安家公司之預售屋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而不包括當日亦應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始為合理。再者,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承諾於106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上開106年7月份房屋照片、107年3月29日花蓮舊車站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寄發原告之107年4月12日花蓮南京街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而,上開照片顯示該屋外觀仍有鷹架搭建,且內部並未裝潢、亦未裝設窗戶、部分建材堆置於屋前及屋內,且有工人在施工等情,顯無法推得該房屋於106年7月17日簽約當時已全部興建完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兩造於保存登記完成時前完成換約(時間以建設公司即安家公司為主)等語,由此可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書內直接約定房屋移轉登記日期,而係約定應以建商即安家公司完成第一次登記之相關程序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又倘若原告主張為真,即被告確實有承諾於106年11月30日前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則此一影響原告權益之重要事項,兩造怎可不於契約書內約定明載,顯不合常理。至於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中原告之存證信函用語為「...二、旨揭房地,貴我雙方約 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前,由台端與安家建設有限公司完 成換約、過戶及交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之回覆存證信函則載明「貴方與我為買賣為權利讓與之合約換約時間也為暫定而非確定,建設公司部分也按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併辦理權狀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互核兩造之存證信函內容,查被告回覆內容並未直接肯定其確實有承諾於106年11月30日完成過戶,是尚難以此回覆 內容遽認被告確有承諾於該日前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承上,本院參酌前揭事證,及酌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亦需相當時間等節,認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日期之約定應係在安家公司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後附近日期,較為合理。 4.次查,原告雖謂被告於簽約時並未依民法第296條、第297條之規定做過任何關於債權讓與之行為或動作,是被告自應於簽約日起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然查,原告既自陳:我相信是因為中間有仲介(太平洋房屋),因為仲介不會賣空頭的東西,所以當初買的時候會認為被告有辦法把權利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及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內 容,可知兩造係透過房屋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又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顯示系爭房屋總價款為460萬元,金額非少,原告於購買前,衡情理應會於仲介公司處取得系爭房屋之相關資料,並於購屋前先前往看過當時房屋情形及經過相當評估後始會決定購買,不可能於未得到任何房屋相關資料即於簽約日自行前往仲介公司締約並當日即給付60萬元予被告。再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系爭契約書所附之資料尚包括預 售房屋坪數資料、建造執照、系爭房屋平面圖、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亦可推知被告應有交付證明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權利之相關文件予原告,是原告此部主張被告未做過任何債權讓與行為云云,委不足採。 5.另原告再主張其係因其原房租將於107年3月份到期,故不得已以上開方式催告被告履約及交屋,惟被告逾期未履行,故依上開規定及約定已於107年3月30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60萬元等語,惟原告已自陳其於簽約時並未向被告提到其租屋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且本件原告係1次購買2戶房屋,被告顯無從知悉其購屋之目的尚有包含其欲解決目前租屋生活之問題。另本院依兩造所提之上開事證,已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日期之約定應係在安家公司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即)之後附近日期等節,業如前述,及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房屋係於107年5月4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離簽約日相距僅約9個多月,按原告 所提之上開106年7月份房屋現場照片所示施工進度,衡情 本件安家公司應無不合理之延宕等情,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約交屋及完成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7年3月30日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應不合法,其依上開規定及約定併請求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60萬元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買方逾期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經賣方催告限期履行仍拒不履行時,賣方得按已繳款項請求損害賠償。如買方仍拒不履行,賣方得解除本契約,扣除損害賠償金後,無息退還買方已繳款項」。 2.本件被告主張其待系爭房屋之預售屋完成保存登記後,一再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與安家公司完成換約及後續相關履約程序,然原告置若罔聞,其後被告再以107年6月4日吉安宜昌郵局5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惟原告仍 拒絕履約,被告迫於無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委由律師以107年6月20日花蓮府前路郵局1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解除契約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93至94頁)。經查,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5條、第9條約定之內容可知,本件買賣原告所 負之義務包括付清房屋價款、完成換約及於系爭房屋完成保存登記後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原告於107年5月4日系爭房屋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既以上開方式解 除契約,並要求返還給付之6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60萬元等情,顯見其於被告催告履行前早已無履行系爭契約所示之上開義務之意,且由被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履約,否則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及沒收60萬元等,該存 證信函於同月7日送達原告,但因原告無故未履約,故被告 於同月20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及沒收60萬元,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月25日由原告收受等情,復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文義內容,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合法未依限履約之相關事證,可見被告應已依上開方式合法行使本件契約解除權,故系爭契約應於107年6月25日合法解除,即堪予認定。 ㈢被告是否應將已收受之60萬元返還原告?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原告主張被告縱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但被告所謂原可預期獲利60萬元之損失係在解約後始存在,不符合民法第260條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 及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之意旨,且其並未證明受有損害。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之60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非定金性質,縱認為定金性質,依民法第249條規定亦應先 適用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已有約定,故被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定金 ,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其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屋轉賣他人,僅賣得400萬元,較出賣原告之價格460萬元,損失60萬元,另有支出上開仲介費用等,損失已超過60萬元,故被告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60萬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安家公司所簽訂之 安家雅築華廈房屋買賣預售定金收據、委託買賣之證明書、之後轉賣他人之買賣契約書、仲介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第83至92頁)。 3.經查,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且該條已明示約定解除契約後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及如何行使等事宜,故自無庸再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249條第1項第2款或第260條之規定。再者,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按其文義係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賣方即被告扣除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後,無息退還原告已繳款項等語,亦即因解除系爭契約後而生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得直接以原告已繳交之60萬元中抵扣。又由上開系爭契約書、安家雅築華廈房屋買賣預售定金收據、委託買賣之證明書、之後轉賣他人之買賣契約書、仲介服務費收據等資料之內容,可知被告當初自安家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之成本價應為每戶200萬元, 故系爭房屋權利成本價即為400萬元,又被告出賣原告系爭 房屋權利之總價金為460萬元,但原告無故未履約而經被告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再將該屋轉賣他人,僅賣得共 400萬元,且尚需另支出12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等情,參酌 民法第216條規定意旨,是可徵被告因原告故不履約而解除 系爭契約後確實應有損失預期利益60萬元,被告以此抵扣後已無剩餘金額,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其不用返還原告所付之上述60萬元,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50條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60萬元,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60萬元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