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號原 告 羅俊威 被 告 陳家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依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53 號案件第二審程序審理期間,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裁判,合予敘明。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 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 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段000○0號「街角」燒烤店(下稱系爭燒烤店) ,因與原告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周區腫、鼻腫、下唇腫、頭皮腫、頸紅、臉擦傷、下唇傷等傷害,及所配戴之眼鏡《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毀損。另被告當時亦取走原告之手機(廠牌: IPHONE6S,價值約29,500元)及現金2萬元。又原告因上開 傷勢,支出醫藥費6,000元,且2週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萬元,且原告因此受到打擊,精神上受有 相當之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等為由,於本件刑 事案件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事件審理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 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眼鏡 遭毀損損失3,000元、手機遭取走損失29,500元及現金2萬元,共計158,500元等。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 定在案。又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眼鏡遭毀損、手機及現金遭取走等損失部分,被告行為並未經認定犯罪,原告雖以同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訴請被告賠償,惟此部並不符上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規定,是縱本院刑事庭並未依法將此部分以裁定駁回,反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仍屬起訴不合程式而不合法。又原告已於107年2月1日本院審 理時追加上開請求眼鏡、手機及現金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部分,經核該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前揭原告遭被告毆傷之事實為同一原因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日晚上11時許,在系爭燒 烤店,因與原告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周區腫、鼻腫、下唇腫、頭皮腫、頸紅、臉擦傷、下唇傷等傷害,及所配戴之眼鏡《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毀損。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導致其受傷住 院,支出醫藥費6,000元。另被告當時亦取走原告之手機( 廠牌:IPHONE6S,價值約29,500元)及現金2萬元。又原告 因上開傷勢致2週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8萬元,且原告因此受到打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金額共計158,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或因傷害2週無法工 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8萬元之證明,原告於本件 所受傷勢僅為皮肉傷,應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另本件被告固有毆打原告,但原告亦有毆打被告,僅因被告念在與原告朋友之情才未驗傷,且於本件事發後,被告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被告並無取走原告手機、現金2萬元及毀損其眼鏡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毆傷原告,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有口角爭執,被告竟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周區腫、鼻腫、下唇腫、頭皮腫、頸紅、臉擦傷、下唇傷等傷害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原告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1份可證(見警卷 第11頁、第15至1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打傷原告等情(見附民卷第16頁),是原告此部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以原告亦有毆打原告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據上,被告既無故傷害原告,核其所為自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遭毀損之眼鏡、手機之價值及現金2萬元等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原告當時配戴之眼鏡,且取走其手機及現金2萬元等語,惟其僅提出遺失案件報案 證明申請書及受理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至4 頁)。然查,此僅為警察機關受理民眾申報遺失物品時所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或取走原告物品之行為,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即有原告所述行為,且被告亦否認其有該等行為,是原告此部主張,即屬無據。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眼鏡 3,000元、手機29,500元及現金2萬元等損失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支出醫藥費6,000元,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已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為證,本院無法認定其確有支出該費用,是原告此部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2.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傷,致其2週無法工作而損失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5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13頁)。經查,原告固因被告毆打,受有眼周區腫、 鼻腫、下唇腫、頭皮腫、頸紅、臉擦傷、下唇傷等傷勢,已如前述,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因該傷勢而2週 無法工作,本院無法認定其所述為真,是原告此部請求,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富晨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工作,月收入約16萬元,學歷為高中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被告則稱其為高職畢業,現入監服刑中,之前於租賃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並衡以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示渠等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之金額,應屬適宜 。 4.承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非財產上損害2萬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見附民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五、另就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因本件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審理裁判,而原告請求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兩造均不得再就本判決提 起上訴,亦即本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有再適用假執行程序之必要,故原告本件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本院亦無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末按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第2項規定,就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與被告經刑事庭認定所犯傷害犯罪行為而受損害部分(即原告請求醫藥費、喪失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等部分),免納裁判費。兩造就此部分亦未陳報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此部分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手機及現金等損失部分,原告已依法繳納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審理 後原告就此部主張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業如上述,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