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0號原 告 張晴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吳淑靜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購置之KAA-3590號等12輛遊覽車均靠行吉安通運有限公司,原告並經吉安通運同意,由原告以個人身分成立「吉安通運有限公司花蓮辦公處」經營遊覽車調度、載運旅客業務,花蓮辦公處此部分業務之盈虧均由原告個人負責,此有吉安通運公司出具之委託管理證明書、車輛靠行契約書可憑,原告因此經營自己之運輸事業。原告之事業範圍包括自有遊覽車載運、調度他人車輛、配合其他通運業者調度車輛載運旅客、民宿飯店之洽訂等等。訴外人陳棟樑此前經營遊覽車載客業務,因遊覽車被撤照,陳棟樑遂商請原告調度車輛,以因應撤照前所接洽之車次業務。原告自有車輛無須給付佣金予陳棟樑,調度車輛則由原告保留車資2 %作為管理 工本費,陳棟樑則收取18%作為佣金,此後原告與陳棟樑間 即以此模式合作載運旅客。 (二)陳棟樑向原告陳稱,其有意東山再起,須培養信用做為未來開立支票帳戶調度資金,遂請原告將應收款項匯入陳棟樑友人即被告吳淑靜之系爭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簡易型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提出存摺一本、印章一枚,供原告使用。該帳戶一年多內運作良好,被告不曾為任何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既與被告無關,其對該部金錢無所有權或管領權甚明。 (三)訴外人三普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向原告洽訂車輛,並由原告於107年3、4 月間安排調度車輛,三普旅行社應支付原告之車資分別為三月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四月413,000元,三普旅行社經原告指示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二紙,扣除郵資後金額分別為459,965元、412,975元,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即存入系爭帳戶。詎料被告竟於107 年8月2日擅自將帳戶內存款872,940 元提領一空。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之行為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被告將系爭帳戶出借予原告使用,又向銀行謊稱其存摺及印鑑遺失,並於銀行發給新存摺並准予變更印鑑後,領取原告所有款項,顯已構成詐欺罪,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另倘認出借系爭帳戶之契約是存在於兩造間,則依其性質屬使用借貸,原告得依有益費用之增加,即民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費用。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2,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故不否認被告係與陳棟樑接觸,但系爭帳戶後續均由原告持有使用,被告對此情亦知之甚詳,未曾為反對之表示,兩造間應有出借系爭帳戶使用之默視合意,堪認被告係將系爭帳戶出借給原告,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是將系爭帳戶出借給陳棟樑,陳棟樑再與原告間成立借用帳戶契約,亦足認兩契約均有終止之意。倘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提領,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答辯: (一)陳棟樑此前因吊照之故,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此後即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被告遂將帳戶借予陳棟樑使用,陳棟樑並雇用原告處理遊覽車排班派車事宜,並將帳戶交予原告代管,處理收受車資等事宜,陳棟樑並以其所得一成為酬勞(即總金額2%),同時並允許原告以其自有三台遊覽車載客,不抽佣金,此後原告見陳棟樑獲利頗豐,未經其同意即擴充遊覽車數量,且不允其抽成,侵蝕其獲利甚多,陳棟樑忍無可忍於107年5月31日解雇原告,並終止與被告間之借用帳戶借名契約,並於107年8月2日領回其存於帳戶內款項。 (二)被告僅係將帳戶借予陳棟樑使用,而成立一借名契約,帳戶內所有金額款項使用均由陳棟樑自理,被告從未介入,亦未從中獲利,該金額究屬何人被告全不知情,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既為陳棟樑,其請求終止契約並結清款項時,被告僅能依雙方契約履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然弄錯對象。 (三)原告自承係由其將「應收帳款」存入被告帳戶,則本案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就被告受有帳戶內金錢「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案被告既將系爭帳戶借予訴外人陳棟梁使用,而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合理推斷該款項為陳棟梁所有陳棟梁管理,被告基於此契約合法受有此項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退步言,即便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該利益究屬何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即無從向被告為主張。況被告自始未介入任何金流,亦將款項結清予陳棟樑,並未受有任何利益甚明。 (四)退萬步言,縱該金額確屬原告所有,被告受有此筆款項後,已依照與訴外人陳棟樑之契約,將該筆款項結清予陳棟樑,被告財產未有積極增加,或有應支出之款項無庸支出之情形,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主張免責。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除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簡易型分社開立之存款帳戶,借給原告使用,而於未經原告同意下,被告自行領走上開帳戶內之存款872,940 元,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命被告返還上項金額。被告則否認將其上開存款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並以其係將上開帳戶借予訴外人陳棟樑使用,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置辯。故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是否將系爭存款帳戶借予原告使用? (二)經查,依原告自己之陳述內容:陳棟樑向原告陳稱,其有意東山再起,須培養信用做為未來開立支票帳戶調度資金,遂請原告將應收款項匯入陳棟樑友人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等語,即主張被告係將自己之帳戶借給陳棟樑,供陳棟樑培養信用目的使用,原告則係受陳棟樑委託,將營業收入資金存入上開帳戶,以充實該帳戶之往來紀錄。故依上述原告陳述內容,即足認被告並非直接將存款帳戶借予原告使用,且原告存款至系爭帳戶內,係受陳棟樑之委託,與被告沒有關連。易言之,原告將營業收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過程,包括有二個不同之契約關係,一個是陳棟樑向被告借用存款帳戶(包括使用被告交付之存摺及印章)之契約關係;另一個則是陳棟樑與原告約定,由陳棟樑委託原告將支票或金錢存到系爭帳戶內,然後再由原告自行從系爭帳戶內將金錢提領出來之契約關係。此與陳棟樑於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因蝶戀花事件的時候,我所有的二十部遊覽車被交通部撤照,我欠貸款公司錢,我怕被強制執行,所以才借用被告的帳戶使用。」、「帳簿都是原告在保管。原告本來是配合我的指示作帳、調度車子。」等語,內容相符。 (三)由上情事,借用系爭銀行帳戶使用之契約,其成立時,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何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而純粹是陳棟樑基於與被告間過往交情之信任關係,而由陳棟樑與被告以口頭成立之契約關係,原告非此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至為灼然。是以,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契約請求權存在。又嗣後因陳棟樑與原告間於遊覽車營運上有所不和,被告因不願受到牽連,與陳棟樑終止上開借用存款帳戶之契約關係,並於契約終止後將存款帳戶內之餘款結清交予陳棟樑,與法並無不符。至於原告將支票或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其原因乃基於原告與陳棟樑間之另一獨立之契約關係,也就是原告存款入帳戶之行為,係受陳棟樑委託,屬於原告與陳棟樑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無論係原告主張之合作或證人陳棟樑所主張之委任,原告均與被告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又系爭帳戶於成立前項契約而由被告交付存簿與印章予陳棟樑後,系爭帳戶實際上已非由被告所掌控或管領,故縱使有人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被告亦無獲得任何利益可言。(四)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考。原告將支票或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內,係基於原告與陳棟樑間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故於此契約關係下,原告受陳棟樑指示而存款進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依上說明,並未建立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關係,應由原告依上述指示給付之契約關係向陳棟樑請求返還。 (五)再者,被告將帳戶借予陳棟樑使用之契約,並無期間約定,自得隨時終止。且終止後之回復原狀關係,亦係成立於被告與陳棟樑間,與原告無涉。是以縱使原告反對被告終止上開契約及依終止後之法定秩序回復原狀而將帳戶內存款餘額交還陳棟樑,亦不能拘束被告。故被告終止契約及返還帳戶餘款予陳棟樑之行為,不具有不法性,應不足成立侵權行為。復以,被告與陳棟樑間之契約關係究竟如何及應如何結算,非本件審理之範圍。然可以確定者,乃原告存款入系爭帳戶係基於其與陳棟樑間所約定之某種契約關係,原告將支票或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後,乃與帳戶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亦即可憑存簿及印章向銀行提領,而享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此請求權乃對銀行為債權,已非原本金錢所有權之性質,此對銀行之債權就被告而言乃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亦非侵權行為之客體。又陳棟樑於終止借用帳戶契約後,不將帳戶內之存款返還予原告,乃渠等間契約上爭議問題,與被告無關,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犯詐欺罪云云,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借用帳戶契約關係,原告存款至系爭帳戶乃基於其與陳棟樑間約定之另一契約關係,亦與被告無關。此外,被告合法終止其與陳棟樑間之借用帳戶契約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將帳戶內之金錢交還予借用人即陳棟樑,於法亦無違背。又原告與陳棟樑間應如何結算上開金錢,非被告所能明瞭及干涉者,被告並無對原告負責之法律上基礎,且難認被告有故意損害原告之故意。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