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同意書效力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兒記小舖 法定代理人 洪詩琇 被 告 曾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效力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一固載明:「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立之太陽能板建置同意書不受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拘束」,然該訴之聲明經核並不特定,且由起訴狀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有確 認利益),故本院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補字第 215號裁定請原告依限陳報本件訴之聲明,並陳報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依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