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林達凱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蔡閔蔚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 字第7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蔡閔蔚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21世紀不動產」店家前談話時,因不明 原因而有爭執,詎被告竟持西瓜刀向伊左手、腰部、背部揮砍,致伊受有左手無名指撕裂傷肌腱斷裂、左手小指中度指節處外傷截斷、左腰部切割傷約8公分併肌肉損傷、右大腿 切割傷約6公分併肌肉損傷、後背切割傷約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以下項目: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目前左手小指中段指節截斷,無名指功能不良,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爰暫以30% 計算。又伊事發前受僱於誠恩禮儀社擔任副理一職,自103 年5月受僱後迄105年6月本件事故發生止共計26個月,受領 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125,000元,換算平均每月薪資 為43,269元(計算式:1,125,000÷26=43,269.2,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伊自本案事故發生迄今24個月,除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醫囑應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43,269元之損害外,其餘23個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98,556元(計算式:43,269×0.3×23=298,556.1),兩者合計34 1,825元。另伊係70年12月22日出生,現年約36歲,至法定 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9年,依其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5,768元計算(計算式:43,269×0.3×12=155,768.4)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被告尚賠償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838,272元(155,768×1822.1 15036÷100=0000000.1),合計共3,180,097元。 ⒉醫療費用20,988元。 ⒊看護費用74,000元 伊自105年6月23日入院治療,其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醫囑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依目前全日看護市場行情費用每日2 千元計算,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4,000元(計算式:2,000×37 =74,000)。 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伊於系爭損害發生時年約35歲,正值壯年之黃金階段,詎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其左手小指中段指節截斷,無名指功能不良,日後工作、求職勢必遭受嚴重影響,且因肢體殘損而須面對外界異樣眼光。其所受生理、心理之創傷,終身勢將難以平復,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非親歷其境者難以想像,為此,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5,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所為上開犯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所為,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客觀上原告身體、健康與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致其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受傷後工作能力減損比例為30%乙節,業據提出慈 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4至第33頁),參以該鑑定報告認原告工作能力僅有原工作能力之67% ,即原告因傷工作能力減損33%,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另原告雖提出誠恩禮儀社薪資證明(附民卷第5頁)主張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3,269元云云,惟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原告104年度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 379,123元、298,450元及229,054元,扣繳單位分別為喬貿 機械工程行及購物屋精品服飾(本院卷第37至39頁),參以其於警詢時亦自陳係工程業,此有105年6月24日事發當日調查筆錄可參(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均與禮儀社工作無涉,原告所提上開薪資證 明顯難作為實際工作收入之證明,本院衡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等,認應以其104年度至106年度所得平均數計算月薪即25,184元較為可採【計算式:(379,123+298,450+229,054)÷36月=25,184元】。而原告為70年12月22 日出生,距我國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30年餘(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25年12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681,544元【計算方式為:7,555×222.0000000+(7 ,555×0.00000000)×(222.00000000-000.0000000)=1,681, 544.0000000000。其中22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28/30=0.0 0000000)。】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醫療費用20,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0,988元,有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至7頁),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有據。⒊看護費用7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需專人照顧37日,以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74,000元云云;惟查,原 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因本件傷害需要專人照顧等內容(附民卷第4頁),而原告迄未提出其有專人看護必 要之證明,爰認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身體或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77年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所得4,800元、105年、106年所得收入為0元,其名下有兩輛汽車;而原告則為70年次, 高中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房地等不動產,104年度所得379,123元、105年度所得298,450元、106年度所得229,054元,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小指中段指節截斷,無名指功能不良等傷害,治療後仍留有顯著後遺症,使其無法恢復正常工作,並斟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並以兩造前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條件綜合加以衡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林達凱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0萬2,532元(計算式: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1,681,544元+醫療費20,98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02,53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74號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本件雖均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惟恐日後尚有訴訟費用之情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侵權行為方式,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