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林淑眞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954-1地號土地及同段1401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不動產應 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向本院標得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0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系爭房地坐落於花蓮舊市區,為一透天房地,性質上無法為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兩造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欠原告錢,系爭房地的二分之一是被告自己的,現在房屋是租給別人住,請求為原物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 房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系爭房地為一透天二層樓建築物及坐落基地,僅有一出入口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照片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4704號執行卷查核該卷所附照片可 參,應可信為真。又查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一建物,僅有一出入口,且一樓往二樓樓梯係位在室內,全屋目前則為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中,為被告陳述在卷,被告雖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惟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是依系爭房地之建築形式、內部格局、使用現況、經濟效用,本院認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無從截然分割各自獨立使用之特定範圍,使用上將造成相互干擾。反之,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經公開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相當之價金,再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另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可使所有權歸屬與使用關係均趨於一致,而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等情狀。從而,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分割即變賣後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法最為妥適,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上開情事,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即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