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簡光臺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樁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穎 訴訟代理人 劉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物等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 管理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將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一樓3間、二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下稱系爭建物)交由被告管理,管理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管 理費為一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6,500元、共計19,500元,二樓16間則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兩造再合意將 一樓管理費調整為每間7,500元,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管理 費為102,500元。又被告所使用之水、電費原本應由被告自 行繳納,但因水、電表之用戶名稱仍為原告,兩造乃約定先由伊繳納後,再由被告向伊給付,並口頭約定由被告每月分擔4,800元之清潔費(下稱系爭口頭約定)。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亦未支付原告代墊之水電費 或清潔費,其中105年下半年只繳納8、9、11月三個月之費 用,7、10、12月份之費用則均未繳納。而106年及107年則 是全部均未繳納,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潔費120,000元, 合計2,855,257元(以下合稱系爭費用)。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到期日為111年11月31日,非原告主 張之107年7月31日;又伊受原告再委託經營管理系爭建物,欲經營旅宿業,諸多事項均需花蓮縣政府之行政許可,而與花蓮縣政府訂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之人為原告,故需原告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許可始得完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惟原告未替伊取得合乎中央政府法令規定之合法執照,致伊經營管理有重大困難,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伊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為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履行其與訴外人花蓮縣政府間所訂立之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場館經營契約),遂與被告再訂立系爭契約,委託經營標的為系爭建物,並約定管理費為一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6,500元、共計19,500元,二樓16間則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兩造再合 意將一樓管理費調整為每間7,500元,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 管理費為102,500元,水電費依用量另計,及以系爭口頭約 定清潔費由被告每月分擔4,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書為證(卷第11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所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潔費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未曾合意調漲管理費,亦無清潔費之約定,且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造成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被告自得拒絕為對待給付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得否拒絕為對待給付?原告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欲主張不完全給付者,需符合三要件,亦即:⒈債務人已為給付、⒉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⒊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僅泛稱原告未幫伊申請合乎中央政府法令規定之合法執照云云,經本院多次詢問被告欲經營何種項目,所需之執照為何?僅答以伊欲經營旅宿業…伊係按照花蓮縣政府與漁會之相關規定,經營項目就是花蓮縣政府所指示的項目等語(卷第73頁背面),未能具體陳明所稱「合乎中央政府法令規定之合法執照」為何(卷第73至74頁背面、91頁背面),其抽象不具體之答辯已難採憑。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立鈞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其要經營旅宿業等語(卷第60、73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蔡幸妹亦到庭證稱:訴外人劉志宇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立鈞係父子關係…劉立鈞於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擔任董事長…被告有向原告提議要申請變更為旅館或民宿,就可以對外招攬住宿等語(卷第166頁),參以平面媒體報導:「(鯨彩悠活海洋俱樂部執行 長)劉志宇強調,希望在步調輕鬆,好山好水的花蓮,成立『鯨彩悠活海洋俱樂部』,將以花蓮為母港,並與『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結合,讓旅人徜徉在東海岸之美,近距離與鯨豚互動時,也能進一步瞭解海洋資源保育的重要性」(卷第107頁),及交通部觀光局亦發函花蓮縣政府欲瞭解「 向日廣場海保中心會員悠遊館」於103年6至7月期間,經旅 行社洽訂房間,用以接待大陸觀光團旅客之情形,此有103 年7月30日交通部觀光局觀業字第1030908956號函附卷可稽 (卷第79頁),佐以海保中心仍有非會員及參訪人員等一般身分者住宿之情事乙節,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1月20日函文可證(卷第111頁),而環保署亦於105年6月23日發函通知 被告(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旅館業環保標章規格標準業已修正生效(卷第104至106頁),在在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以自己或以訴外人鯨彩悠活海洋俱樂部之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對象招攬住宿經營旅宿業乙節,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為配合被告於系爭建物經營旅宿業之要求,分別於103年1月10及同年月21日以花漁會字第103008號及103011號函通知花蓮縣政府:為擴大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使用功能,落實海洋資源保育生態教育及技術訓練,使場館達到兼具遊憩與教育功能,擬於二樓設置「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下稱海保中心)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有上開函文可參(卷第100至101頁),嗣花蓮縣政府經會辦各機關後於同年5月12日 發文核准花蓮區漁會海保中心於系爭建物二樓成立,並同時要求應依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辦理,並應依建築法第73條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等語,亦有該函文可稽(卷第102頁),原告並委任訴外人謝錦 文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事宜,並委由九天工程行負責消防設備、電器之安全、保養及維護等各項工作,亦有花蓮縣政府104年6月30日函文可證(卷第112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欲經營旅宿業,須合乎發展觀光條例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而原告均已配合被告之需求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等相關事宜等節,自堪採憑。 ㈢末查,兩造之所以訂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系爭契約之標的利益為建築花蓮漁港多功能漁業場館,以照顧漁民、創造就業機會遂辦理場館之活化,末來以發展海洋生態、漁業文化、休閒漁業、輔助漁港功能、協助在地漁民發展漁業、帶動漁業產業觀光為主要核心,有系爭場館經營契約書可稽(卷21頁),然花蓮縣政府於105年5月25日以府農漁字第1050086326號函表示:…二樓成立海保中心,欲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旅館一案,因與委託經營管理合約精神不符,本府礙難同意,亦有該函文可憑(卷第176至177頁),被告雖再辯稱並未要求原告應變更使用執照為B4,只要有合乎中央政府法令規定之執照即可云云(卷第73頁背面至74頁),然依106年 修正前之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 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修正後的民宿管理辦法第4條亦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應為客房數八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四十平方公尺以下。但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之民宿,得以客房數十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四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惟被告在系爭建物2樓所經營者,不但係以營利為 目的,且間數為16間,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變更為民宿執照。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只有B4類組始符合被告之需求,原告並因此委請謝錦文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事宜,惟因被告所要求者係可以對外經營旅宿業,與花蓮縣政府所核准系爭建物須以提供特定人員暫住(宿)之使用目的不符,而遭駁回,亦有相關函文可證(卷第86至88、113至114頁)。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堪認已盡完全之配合義務,而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其所辯自不足採,則被告以原告在替伊取得合乎中央政府法令規定之合法執照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云云,洵屬無據。又被告另稱105年颱風來襲造成系爭建 物損壞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及發函詢問是否主張抵銷,均未獲回覆,且未提出所受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抵銷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拒絕給付系爭費用之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口頭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