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陳定澧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儀郡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附表一不動產),伊因不疑有他聽從被告指示,辦理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變更設定,孰料辦妥後,被告卻不願依約付款,縱經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催告後仍置若罔聞,爰依雙方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5,842,578元。又伊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自始亦 未交付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錢予伊,系爭抵押權設定乃被告利用附表二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到伊名下時,未經伊同意擅自設定,原告毫不知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為就所投資之2千多萬元尋求擔保,前於102年2月要求 伊辦理土地過戶,伊乃將全部的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交給被告指定之代書,伊並有告知過戶天祥段之土地,必須保留文山段土地(是祖產又與妹妹共有),被告卻是故意將天祥段土地過戶2分之1,將文山段全部過戶,是經新秀地區農會通知才知道,在伊強力要求下返還文山段土地,因此過戶案件中,半年內出現第2次的買賣交易行為,以及答 辯狀之土地價金計算錯誤,土地是返還了,但於程序中被告卻私自辦理抵押權設定1,200萬元,直至105年間伊方知道,因此土地的過戶及1,200萬元的抵押權設定,都是沒有任何 的金錢支付行為。被告所指所投資的2千多萬元,並無任何 金錢交易,係伊不知情的情形下,被告自己的作為,且係於伊服刑期間,由伊之妹告知,才知有此設定。 ⒉證人黃祿貴與被告及伊3人共同經營工程,大部分工程皆由 黃祿貴接洽或承包,被告負責工程資金籌措及管理,黃祿貴僅係公司主任,無個人承包自負盈虧之事實,其證詞為維護被告,保障能繼續依靠被告生存,做不實之證述。 ⒊一般工程開工的時候,會押一張票在金主那邊,但工程做完後,金主要將票要還回來,被告就是沒有將票還回來,方有今天的債權存在,自始至終被告主張的票款擔保債權是不存在的。作工程須先投資金額,兩造既是男女朋友,又是工程合作者,當時被告錢就一直投資下去,明細表有看出來有1,200萬元回收,此係陸續回收之回收金額,102年底被告陸續回收,伊忽略有簽本票,被告卻留下來,為何當初被告不來與伊要這些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42,578元即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⒊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存在。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給付買賣價金部分: ⒈兩造係於101年交往,103年同居至105年分手,此段期間原 告因經營紫成土木包工業常向伊調錢,自101年6月按月調取之借款扣除紫成營收工程款後,至102年2月份已達20,360,153元,另於102年3至5月向伊借票金額共4,012,226元,合計原告已積欠伊24,372,379元。二造乃於102年3月4日會算, 原告及連帶保證人黃祿貴並於會算後親自於明細表簽名確認(下稱系爭明細表),會算後原告並於同日簽發102年5月1 日、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1日、102年6月20日分別到期 ,面額各為新台幣500萬元本票3紙、600萬元本票1紙及102 年4月5日到期日、面額914,708元利息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伊收執。惟二造當時仍在同居,感情尚篤,伊並未提示及追索上揭票據價權。 ⒉因原告所欠債務愈滾愈多,二造乃約定依債務之發展情形,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土地按所欠債務金額逐次售予伊,並同意以所欠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土地之買賣價金。按二造就系爭土地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雖未訂有書面契約,未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原告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惟二造既已約定以原告所欠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買賣價金之計算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換算之,則伊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歸於消滅。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伊對原 告之請求,以抵銷抗辯,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伊抵銷權之行使。退步言之,縱認二造就以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金之約定並不明確,二造各對他方所負買價金及借款債務均屬金錢債務,給付總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爰提出抵銷抗辯,在伊對原告借款債權7,435,366元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買賣債金債權互為抵銷,並 以本訴狀繕本送達原告時生效。 ㈡原告依民法767條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其設定之抵押土地並未移轉占有給伊,伊更無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情事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權基礎似有疑義。 ⒉抵押權之設定流程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印鑑章,設非原告提出並蓋用相關設定文件,焉可完成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之第3、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債權金額均為240萬元、1200萬元,債務人皆為 原告,擔保債務人陳定澧對抵押權人即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匯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不以設定時已存在為必要,縱屬過去或將來所生借款債務,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況原告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後積欠伊大筆債務,有本票二紙並經鈞院106年 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告積欠伊11,203,047元可證,足證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⒈紫成土木包工業為原告個人經營之事業,此與二造及訴外人黃祿貴後來以各自不同標案合作完全無關(分別以由被告出資設立之三祐土木包工業、立奇土木包工業、三祐國際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京中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工程所需資金均由被告負責,原告陳定澧或訴外人黃祿貴則負責到現場施作,施作期間被告代墊之材料款、工資、設備等款項,在標案結束領得工程款後優先扣還,如有獲利,被告陳儀郡則會包5-10萬不等之金額給二人吃紅),至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乙存帳戶及同社0000000-0甲存帳戶雖為 原告名義,但原告同意作為上開獨立商號或所設立之公司所使用,標得工程需用資金時,全由伊自一信信義簡易型分社00000000-0帳戶轉存所需資金至原告00000000-0乙存帳戶上開帳戶,以支應0000000-0甲存帳戶開出之應付票據,足見 上揭二帳戶內中往來金錢並非屬於原告所有,關於原告並非上開商號或公司之合夥人或實際負責人,原告名義之花蓮一信甲、乙存帳戶內之金錢亦非屬原告所有,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35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可稽。 ⒉系爭借貸債務發生於101年6月至102年2月間,原告係缺錢時就不時向伊調取現金,伊則逐筆在日曆簿或記事本上記載金額,有時有請原告在金額數字旁簽名,有時則礙於情面只記載數字並未請其簽名,伊翻找出101年8月原告陳定澧在每筆借款均有簽名之日曆簿。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給付附表一不動產買賣價金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下稱附表一不動產未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不否認,惟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則本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實應就其主張抵銷債權(即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及相關數額,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二造就附表一不動產之價金約定以原告所欠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買賣價金之計算則以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換算之云云(卷第8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未就此部分抗辯舉證加以說明,尚無足採;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在7,435,366元範圍內與 原告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卷第86頁),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業據提出由原告簽發予被告收執之系爭本票、經原告及證人黃祿貴簽名之系爭明細表為證(卷第91至94頁),復經證人黃祿貴到庭結證無訛(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先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明細表是被告要求伊簽的,因被告表示已投資許多,故要求伊發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系爭明細表之保證,但伊沒有投資錢,被告的投資款已由後續工程款回收了…做工程要先投資金額,兩造是男女朋友又是工程合作者,伊忘了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本件係主張未向被告借款,縱認有借款,被告亦已由工程款抵償云云(卷第168頁至背面),復稱伊沒有主 張分配,伊是勞力出資,本來說好每個工程有盈餘時作結算分紅,當時沒有說好伊的勞力出資可以分多少比例…伊不知道自己的勞力出資可以分配款項若干云云(卷第169頁); 查系爭本票面額合計金額為21,914,708元,原告僅因被告要求即在其上及系爭明細表上簽名,除與常情相悖外,復與證人黃祿貴證稱兩造會算後,原告積欠被告2千多萬元,才在 系爭明細表上簽名之證詞相違(卷第127頁),又原告既自 陳未投資錢共同經營土木包工業,亦未就勞力出資約定分配盈餘之比例,卻主張由土木包工業收到的工程款中抵償積欠被告之款項,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自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伊2千多萬元,爰以其中7,435,366元借款債權,與原告對其所有之5,842,578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合計6,216,54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此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即屬有據,且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須給付原告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5,842,578元,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之故, 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有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其同意且被告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變態事實,原告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設定等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利用辦理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到原告名下之機會,未經其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卷第167頁背面),然原告取得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之時間與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日期,二者相距從8個月至9年不一,有附表二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按(卷63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68頁),核與原告之前開主張不符,而原告 迄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5,842,578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登記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雅君 附表一 ┌──┬─────────────┬────┐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 │1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2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3 │花蓮縣○○鄉○○段00000號 │全部 │ ├──┼─────────────┼────┤ │4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5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6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7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8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9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10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11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12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13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14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15 │花蓮縣○○鄉○○段000號 │全部 │ └──┴─────────────┴────┘ 附表二 ┌──┬────────────┬────┐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 │1 │花蓮縣○○鄉○○段000號 │2分之1 │ ├──┼────────────┼────┤ │2 │花蓮縣○○鄉○○段000號 │2分之1 │ ├──┼────────────┼────┤ │3 │花蓮縣○○鄉○○段000號 │2分之1 │ ├──┼────────────┼────┤ │4 │花蓮縣○○鄉○○段000號 │2分之1 │ ├──┼────────────┼────┤ │5 │花蓮縣○○鄉○○段000號 │2分之1 │ └──┴────────────┴────┘ 附表三(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5,842,578×5%=292,129(期間1年:107年4月13日至108年4 月13日) ㈡5,842,578×5%×3/12=73,032(期間3月:108年4月14日至同 年7月14日) ㈢5,842,578×5%×11/365=8,803(期間11日:108年7月15日至 同年7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 ㈣利息:292,129+73,032+8,803=373,964元。 ㈤本息合計:5,842,578+373,964=6,216,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