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被 告 羅永鈞即羅浩銘即安瑞企業社 被 告 周家申 被 告 吳采臻 被 告 徐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永鈞即羅浩銘即安瑞企業社、被告周家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羅永鈞即羅浩銘即安瑞企業社、被告吳采臻、被告徐志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6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72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永鈞即羅浩銘即安瑞企業社、被告周家申連帶負擔10分之3,由被告羅永鈞即羅浩銘即安瑞企業社、被告吳采 臻、被告徐志仁連帶負擔10分之7。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永鈞即羅浩銘即安瑞企業社、周家申、吳采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羅永鈞即羅浩銘即安瑞企業社於民國103年3月3日邀同周家 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如下表所示。原告於106年10月6日收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羅永鈞即羅浩銘即安瑞企業社於106年10月6日拒絕往來,依雙方103年2月24日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借款期間、還款方式 │利息、違約金約定 │ ├───────────┼────────────────────────┤ │借款期間5年,本金按月 │1.利息按月給付,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 │平均攤還。 │ 利率(目前年利率1.09%)加3.63%機動計息(目前年利 │ │ │ 率為4.72%)。 │ │ │2.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 │ │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 (二)羅永鈞即羅浩銘即安瑞企業社於民國105年5月16日邀同吳采臻、徐志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金額100萬元,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違約金約定如上表。依前述(一)相同理由,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羅永鈞即羅浩銘即安瑞企業社、周家申、吳采臻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徐志仁則以:我的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在要我全部清償我沒有辦法,被告有3個人各3分之1 我可以接受,我還要養兩個小孩和我母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為證,而徐志仁對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其餘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法院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