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原 告 戴志宏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龔淑鳴即勝隆商行 兼訴訟代理 陳建紋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0,3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6,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54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陳建紋係被告勝隆商行之員工,陳建紋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雞蛋,沿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2段碧蓮 寺後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未劃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2段碧蓮寺後方由東往西方方向駛至該處時,雙方發生撞 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外傷後平衡失調及耳鳴、頸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二)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099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所列醫療費用,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自受傷時起迄今仍繼續診療,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給付之部分,目前持續看診之醫療費用共5,099 元 2.工作損失264,000元: 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前,經營宏政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平均為100萬元,依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際同業利潤標準,道路工程業淨利率為10%,故原告每月可得淨利為10萬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再如往昔正常工作,僅以勞動部106年9月6日公布之國人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平日工作為施作工程,需行走、負重,事 故發生後,醫囑宜休養一年,無從工作,故工作損失為264,000元。 3.看護費用365,000元: 原告因本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整日暈眩須常躺床,行走需輪椅及四腳助行器,日常起居需有人在旁輔助,經醫師囑言須由家人看護、照顧一年,看護費用為365,000元【計 算式:1,000(親人照護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輔助 照護以半日計)365天=365,000】 4.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12,559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外傷後平衡失調及耳鳴、頸部挫傷等傷害,迄今仍有耳鳴、平衡感差之症狀,亦頭暈、不能快步行走,蹲下後無法立即起立,又原告車禍前身強體健,其前之工作為鋪設道路、板模、擋土牆、需長時間負重,惟經此事故後,經醫師診斷,因其中樞神經受損遺存障害,無法治癒,終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對照勞工保險傷殘給付標準表應屬精神神經障害,依「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㈡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之規定,故其殘廢等級為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 %,而原告於106年11月時為50歲,受此傷害前身強體壯 ,至少可工作至60歲,按原告受傷前得正常工作,以國人106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減損後之金額每年為 182,71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1,512,559元。 5.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69,460元: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所駕汽車毀損,被告自須賠償原告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經專業修車廠估算原告汽車修繕費用為69,460元。 6.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突遭橫禍所受傷害迄今猶未能痊癒,起居生活諸多不便外,然被告在原告治療期間,均未曾院探視原告,且迄今對於原告之損失一文未付,被告保險公司亦百般刁難,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苦痛、被告應負肇事責任、被告之行為後態度、雙方經濟狀況及學經歷等情事,請求慰撫金400,00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16,1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兩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0號(含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05270號刑 案偵查卷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0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05號事件卷宗、106年度執字第2793號執行卷宗)刑事偵審卷宗,並調取被 告陳建紋之刑事前案資料。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紋係被告勝隆商行之員工,平日以車輛載運雞蛋,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雞蛋,沿 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2段碧蓮寺後方,適原告戴志宏駕駛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2段碧 蓮寺後方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時,雙方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外傷後平衡失調及耳鳴、頸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扭傷之傷害等語。經查,被告陳建紋因前揭交通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在案,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陳建紋平日以車輛載運雞蛋,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 正路2段碧蓮寺後方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於未劃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靠右行駛,適戴志宏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2段碧蓮寺後方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時,雙方 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戴志宏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外傷後平衡失調及耳鳴、頸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建紋於肇事 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白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按被告陳建紋與其受僱之勝隆商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為:「陳建紋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行車分向線之彎道,未靠右行使(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戴志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見卷第11頁),而被告陳建紋就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亦於刑事偵查中陳述:「當天雨勢很大,我完全看不清楚路。完全看不到對方,所以才開到對向車道發生碰撞。」、「(是否承認過失傷害罪)我認罪。(何職?)送雞蛋,我在勝隆商行工作,勝隆商行在做雞蛋批發,我是開車送貨的。事發當天是在送雞蛋。做十幾二十年了,都在開車送雞蛋。」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407號卷第5頁),另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等觀之(見警卷第11-14、19-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由上可知,被告陳建紋駕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 致原告受傷及車損,陳建紋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建紋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又被告陳建紋為龔淑鳴即勝隆商行之受僱人,於本件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故龔淑鳴即勝隆商行應與陳建紋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陳建紋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被告龔淑鳴即勝隆商行復係被告陳建紋之僱用人,則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99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 准許。又原告自105年10月23日至急診,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3日,106年2月21日神經外科門診返診,需輪椅及四腳助行器,因中樞神 經受損遺存損害,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宜休養及需家人照顧一年,門診追蹤複查一情,亦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2頁),原告雖未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其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基上原則,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需人照顧情狀等,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請求36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天=365000元)應為合理而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宏政企業社,每月營業額平均為100萬元,依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際同業利潤標準,道路工程業淨利率為10%,故原告每月可得淨利為10萬元,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無法再如往昔正常工作,僅以勞動部106年9月6 日公布之國人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云云。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自受傷後宜休養及需家人照顧一年,已如前述,並以勞動部於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其因傷無法工作一年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264,000元(計算式:22000元12個月=264000元),自屬有據。 3.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原告 主張其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69,46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卷第24頁),應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於89年5月出廠,此有汽車 車籍查詢單附於上揭本院之刑事偵審卷宗內可稽(見警卷第27頁),又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原告所有之前開汽車自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經十六年,已逾耐用年數,則其所得請求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僅為修復該車所需零件之殘價以及工資。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該車所需零件之費用共計69,460元,本院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平均法計算之,該零件之殘價應為11,57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9460(5+1)=1157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之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 4.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腦外傷後平衡失調及耳鳴、頸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經醫師診斷,因其中樞神經受損遺存障害,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建議行神經減壓手術併門診追蹤複查,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22-23頁),對照勞 工保險傷殘給付標準表應屬精神神經障害,依「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㈡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級之規定,故其殘廢等級為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七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9.21%,原告減少 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應堪認定。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為56年3月4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年約49歲,並自陳經營宏政企業社,其工作為鋪設道路、板模、擋土牆等,客觀上應可認具工作能力,本院認其依106 年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其收入損失,應為公允適當。是原告主張其至少可工作至60歲,尚有約10年可認具勞動能力,以此計算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512,561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係數:8.0000000069.21%=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12,5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因陳建紋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56年3月4日生,為工業人員,名下有房屋一幢、車輛二臺;被告陳建紋58年5 月20日生,為商業人員,103-105年之總收入分別為493,137元、382,540元、362元,名下有投資1筆;被告勝隆商 行為龔淑鳴出資額20萬元之獨資商號,龔淑鳴103-105年 之總收入分別為108,096元、120,108元、70,114元(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卷第12、47-48、59-65頁),暨雙方之身分、地位、收入、陳建紋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258,235元(計算式:5099+365000+264000+11577+0000000+100000=00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職權為陳建紋、龔淑鳴即勝隆商行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