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垂龍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運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垂龍,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第170-175頁),被告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16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 日,就「汙廢水場漏水修補及設備汰舊換新工程」公告公開招標,於105年12月5日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得標,雙方並訂於106年2月7日完工,共計60日曆天,然施工期間僅執行6 日工程,期間曾申請展延工期至106年3月15日,然原告並未同意,後迨至106年6月15日已逾128 日曆天,尚有多項缺失未能完成驗收,被告除依契約須賠償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違約金外,在缺失改善前亦不能請領款項。 (二)原告公司為花蓮縣政府依法設立之公營事業,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及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長蔡運煌先生,而非總經理林連明先生本件系爭之106 司建調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7年1月11日達成調解 ,然斯時原告之總經理林連明未獲董事長授權且未受委任,逕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調解,並在不諳政府採購法之調解委員勸誘下,誤以為減價20%後,其餘部分仍應依政府採購法、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其後被告未改善相關缺失且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原告始知其受誤導而有所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6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或宣告其無效。 三、被告則以:107年1月11日當日雙方已逐一確認調解內容後簽名,合於正當程序,嗣後原告又以有撤銷事由拒不付款,然兩造和解之意思並無詐欺、脅迫或錯誤等情事,且被告和解時一再讓步,無非求迅速圓滿解決糾紛,早日實現權利,原告現今之舉顯係權利濫用,藉故拖延執行程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惟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51年台上第3311號判例、43年台上第570號判例) 。復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31條第2 項有所規定。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67年台上第2732號判例)。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於105 年12月間簽訂財物採購合約書,承攬原告「污廢水場漏水修補及設備汰舊換新暨鼓風機乙台」財物採購案,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本件原告給付工程款47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於107年1月11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原告願給付被告368萬元,於 107年1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雙方其餘請求抛棄,有調解筆錄可稽(本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於上述聲請調解程序時,因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係由原告當時之總經理施遵驌為負責人(卷第99頁),乃列施遵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函知本院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6年2月13日變更為林連明,將由林連明出庭進行調解,並檢附經濟部變更登記表及總經理派用通知書為憑。故由原告公司係由總經理為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定代理人,且依其章程或法規並無特別限制總經理之權限情事,則依上說明,系爭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由林連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成立調解,查無權限欠缺之情事,原告主張林連明未經董事長授權且未受委任而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三)系爭採購案之價款總額為478萬元,原告於調解內容中同意 給付被告368萬元,其總經理應明瞭整個採購契約履行之情 形而為此意思表示,應無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遲延及尚有多項缺失情形,縱使屬實,惟其負責人亦因上項情形而同意以減價110萬元方式解決, 查無有何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又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本得經由協議解決,亦得經由調解解決之,而政府採購法並未就協議或調解內容設有何種限制,原告雖泛言受調解委員勸誘誤導成立系爭調解云云,卻未具體指出有何法規規定不得以系爭調解內容成立調解,縱使事後覺得系爭調解條件欠佳,亦僅屬意思表示之動機上事項,難認其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錯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乃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8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或宣告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