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張裕謙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鍾振宗 大多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振宗、大多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鍾振宗、大多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振宗、大多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7,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3,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2 頁)。核原告就變更請求方面,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振宗受僱於被告大多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多公司),於105 年10月10日晚上8 時23分許,駕駛被告大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公司機器使用之汽油,沿花蓮縣光復鄉糖廠街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糖廠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而撞擊沿花蓮縣光復鄉糖廠街南往北方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MAV-3989(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軀幹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目前右上臂植入人工鋼板並遍布鋼釘予以固定,而左手腕手臂亦插有鋼釘,系爭車禍業已造成原告右上臂必須置入人工鋼板之永久性無法回復性損害,具有行動不便、神經疼痛、無法負重等嚴重後遺症,影響未來勞動能力等情形。又被告鍾振宗因上開行為涉犯無照駕駛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二)原告從107 年3 月22日起確實仍需復健3 個月,此段期間之門診費用及交通費用確有必要。若非系爭事故,原告本身不會因為有手術及受傷留下傷疤,故除疤費用20,000元亦為必須。並依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10月31日函文:「個案術後至評估日期已超過一年半,應已達醫療穩定之狀況,故75 %為永久減損之比例。」等語,顯見本件先前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失能25% 乙節,並無任何違誤。其次,鋼釘僅為輔助器材,取出鋼釘僅係為避免將來日後具有風濕、關節疼痛之後遺症,因此,實無可能因為取出鋼釘即能回復已為喪失之勞動能力,此節觀諸上開慈濟醫院函覆:「從文獻資料得知,此類型患者回復中度負重少則84天,多則無法回復原先之負重工作。」等語,即足明證。 (三)又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鍾振宗係無照駕駛因而致原告受傷,此部分因果關係已為明確,且依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鍾振宗為支線道車未讓與主線道車先行,係為肇事主因,因此原告主線道車行經路口時而來不及減速,此部分原告可歸咎之事由甚微,認為被告鍾振宗既為主要肇責,應負9成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陸續於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治療、開刀住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下稱北榮鳳林分院)就診、支出北榮鳳林分院至花蓮慈濟醫院轉院救護車費用、住院看護費、術後迄今換藥藥品費用、慈濟醫院回診費用及其他醫院復健之費用等,共計160,439 元。 2、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600元。 3、交通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包含往返新竹休養、臺北骨科主治複診、光復至花蓮市復健看診等,惟尚有其他交通費用因刷悠遊卡、一卡通、車票遭回收以致無法保留單據等,共計9,216 元。 4、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因上開重大傷勢,術後亟需鈣質、膠質、蛋白質及礦物質等營養補充,因而支出之營養費至少為50,000元。 5、起訴後及將來應支出之復健及醫療費用部分: 另因原告目前傷勢嚴重,手臂仍置鋼板、鋼釘,復健過程遙遙無期,以下為起訴後及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費用,包括後續分次取出手臂鋼板、鋼釘等固定物手術費用20,000元、須住院4 天及14天術後看護之看護費用,每天以2,000 元計算,共36,000元、中醫復健費用39,000元、除疤費20,000元及自107 年4 月2 日至6 月22日3 個月間就診往返花蓮市、光復鄉之交通費用4,536 元(每週三次從光復至花蓮市慈濟醫院復健,每趟以區間車票計算至少要63元,復健過程至少要四年,計算式:63元2 趟3 次4 週3 個月=4,536 元),合計為119,536 元。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為80年10月30日生,以65歲之退休年資計算,自106 年1 月起至少尚有39年10月之工作年資(即478 月),因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確實影響將來之負重、工作,目前仍植有鋼釘、鋼板,並經慈濟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25% ,若保守估計以原告目前每月薪資為計算基準,則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原告每月薪資為46,885元,則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1,721.25 元(計算式:46,885元25% =11,721.25 元) ,此段期間14個月,原告計有勞動能力減損為164,098 元(計算式:11,721.25 元14月=164,09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 年3 月、4 月,原告每月薪資為48,260元,則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為 12,065元(計算式:48,260元25% =12,065元),從而,此段期間2 個月計有勞動能力減損24,130元(計算式:12,065元2 月=24,130元)。107 年5 月起迄至原告 145 年10月退休,每月薪資為49,290元計算,則每月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2,322.5元(計算式:49,290元25% = 12,322.5元),此段期間原告計有勞動能力減損為 5,692,995 元(計算式:12,322.5元462 月= 5,692,995 元)。綜上,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合計為 5,881,223 元(計算式:164,098 元+24,130元+ 5,692,995 元=5,881,223 元)。 7、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鍾振宗因有上開過失而駕車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且右上臂粉碎性骨折為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除造成目前生活不便外,將來之後遺症實無法評估,且治療、復原期間除需忍受各種手術所致皮肉之痛外,精神上之煎熬,尤非親身經歷之人所得明瞭,而術後治療、回復之療程漫長,往後能否復原良好,亦屬未定。原告目前年僅26歲竟遭遇此等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其正值青春年華,又尚未婚,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便,誠非常人所能體會,又每每回想常有恐慌,迄今為止雙手仍無法施力,無法駕駛交通工具,生活、工作不便至極,足見帶給原告莫大心理上、身體上之傷害,故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五)被告鍾振宗因有上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上開損害,而被告鍾振宗受雇於被告大多公司,因執行職務過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又被告劉文良為被告大多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鍾振宗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聘僱其執行公司之駕駛業務,其等共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被告等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 項規定,連帶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41,06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3,948 元。 (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13,94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刑事判決僅係以被告鍾振宗無駕駛執照作為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事實,並非認定無照駕駛為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雖被告鍾振宗無照駕駛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應科處行政罰,然其無照駕駛本身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文良並否認明知鍾振宗未考取駕照仍允許其駕駛,原告以被告大多公司僱用被告鍾振宗執行駕駛業務為由,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文良應連帶賠償責任,應就其所主張負舉證之責。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106 年9 月8 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104號函文所附花東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足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另參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鍾振宗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頭左前側,顯見當時被告鍾振宗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已行經光復鄉糖廠街分隔中線附近,故縱認鍾振宗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其肇事責任比例亦不超過60%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41,06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應予扣除。 (二)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所提術後迄今換藥品之費用單據甚為模糊,且其中慈濟醫院內藥局(應為慈濟醫院內便利商店)、新竹竹北光明藥局、真善美連鎖藥妝新埔店(永勝健康有限公司)之發票未列明細,POYA寶雅交易明細中,原告雖已扣除「福記小粒香鐵蛋」、「鞠水軒迷你口糧棒」「購物貸」等商品,然仍有諸如「白色短襪」、「瑪榭MI-616 31_XL」、「波爾天然水」、「屈臣氏蒸餾水」等顯與換藥品無關之費用,此部分應再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其餘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爭執。 2、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104 年10月間出廠,相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即105 年10月,車齡約1 年,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折舊後僅餘16,054元。3、交通費部分: 原告應舉證證明此係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生就醫必要所生之交通費用。 4、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 營養費50,000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5、起訴後及將來應支出之復健、醫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依花蓮慈濟醫院於107 年3 月27日及5 月10日函覆病情說明書內容所載,拔釘手術住院期間僅約3 至4 天,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8天,另所需看護究係全日或半日看護,亦未載明,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中西醫復健之費用39,000元、除疤費20,000元、就診復健交通費4,536 元等部分,原告均應負舉證之責。另依107 年7 月12日、24日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自107 年6 月21日後,應自行練習復健即可,無庸前往醫院,故該日之後的復健費用應予扣除,除疤與否亦係原告自行決定,此部分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出金額為準。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目前因原告鋼釘尚未拔除且在復健中,身體復原狀況尚未確定,慈濟醫院107 年6 月12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386號函附之工作能力雖載稱原告之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5% ,然尚非確定之結論,此觀諸花蓮慈濟醫院107 年10月31日就原告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回覆:是否取出鋼釘,應以原骨科主治醫師之專業判斷為主。若以手術取出鋼釘並繼續復健,其工作能力會因其疼痛是否改善而改變。從文獻資料得知,此類型患者回復中度負重少則84天,多則無法回復原先之負重工作,患者間之差異甚大。故無法預測其手術去除鋼釘後之疼痛程度改善狀況,亦無法預測其術後之工作能力。故原告主張以勞動能力減損25% 並計算至其65歲法定退休年齡等云云,已嫌無據。縱認原告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而有所降低,然觀諸原告所提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受領之薪資未減反升,是客觀上原告之薪資既未因此而有降低之情,亦難謂受有實際損害。再以縱認原告因勞動能力有所降低而受有損害,原告以其現所受領之薪資作為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據,亦非妥適,至多僅能以目前我國與原告相同學歷及年資者通常所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7、精神慰撫金部分: 就原告所受之傷害狀況、影響其工作及日常生活之程度,及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鍾振宗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受僱於被告大多公司駕駛砍草機砍草,並負責駕駛車輛運送砍草機運作時需使用之汽油而為其之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鍾振宗於105 年10月10日晚上8 時23分許,駕駛被告大多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沿花蓮縣光復鄉糖廠街8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糖廠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光復鄉糖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減速注意,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鍾振宗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撓骨骨折、軀幹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二)被告鍾振宗因系爭事故涉犯無照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59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 (三)被告劉文良為被告大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北榮鳳林分院急救,經醫師於同日診斷為「右肱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頭部閉鎖性骨折」之疾患,嗣於105 年10月11日自行轉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經醫師於105 年12月14日診斷為「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軀幹及臉部多處擦傷」之疾患,醫囑略以「病患於105 年10月11日經急診入院,當日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105 年10月2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3 個月,右肩暫不能從事粗重事項並可以使用三角巾支托,左腕以托手板固定保護,於105 年12月14日門診,應持續追蹤治療」。 (五)原告任職於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技士之公職,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每月薪俸為46,885元;107 年3 月至4 月每月薪俸為48,260元;107 年5 月迄今每月薪俸為 49,290元。 (六)本件原告已獲被告大多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給付 41,066元之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鍾振宗及大多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後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乃為被告鍾振宗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 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亦經原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臻詳,此外有 北榮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 份、現場相片24紙、花東車鑑會106年9 月8 日花東鑑字第1060001104號函文及所附系爭鑑 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 頁至第8 頁、花蓮 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34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 第39頁、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 刑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為真實。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 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鍾振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離,且其為支線道車輛, 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系爭機車先行,而致發生系爭事 故,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鍾 振宗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鍾振宗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大多公司為被告鍾振宗之僱 用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劉文良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之 賠償責任,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始能成立。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劉文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 鍾振宗及大多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劉文良否 認。經查,被告劉文良固為被告大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然原告就被告劉文良是否親自參與、處理僱用被告鍾 振宗之事務,及被告大多公司僱用被告鍾振宗時是否已 知悉被告鍾振宗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與縱知悉被告鍾振 宗係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指示其駕駛車輛執行業務,及被 告劉文良對於被告大多公司之業務執行有何具體行為違 反法令或其他不法行為,致生本件損害之結果等節,均 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則原告逕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劉文良與被告鍾振宗、大多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被告鍾振宗、大多公司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鍾振宗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為治療而支出:(1 )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 106,645 元;(2 )北榮鳳林分院醫療費用1,900 元;(3 )自北榮鳳林分院以訴外人博愛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載運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費用2,750 元;(4 )花蓮慈濟醫院看護費用22,000元;(5 )購買換藥藥品費用共計 5,959 元(業經原告剔除與系爭事故無關之一般商品金額);(6 )花蓮慈濟醫院回診費用17,135元及臺北慈濟醫院回診費用1,730 元;(7 )其他醫院復健費用2,3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及經本院函詢博愛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上開合計160,439 元,核與原告所受傷害治療有關,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 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 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 號 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536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 (2)原告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 費用34,600元,均為零件支出,並舉機車維修估價單影 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揆諸上開解釋,其所請求零件費用應予 折舊。查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04 年10月,有車籍資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5 年10月,系爭機車自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時使用1 年之 使用年數,自應依法折舊,是上揭修繕金額經折舊後估 定為16,054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34,6000.536 =18,546;第1 年折舊後價值34,600-18,546=16,054 ,小數點後為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金額 在16,05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其工作地在花蓮縣光復鄉,因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往返其戶籍地新竹縣新埔鎮(地址詳卷)休養、前往臺北及花蓮縣花蓮市就診、復健,而支出乘坐臺鐵、高鐵及計程車費用,共計9,216 元,並舉車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3頁)。經查,原告確為原籍新竹,而於花蓮縣光復鄉公所任職,於系爭事故後實有往返於上開地點間就診及返家休養之必要性,是其請求上開交通費用金額均屬必要,應予准許。 4、增加日常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術後需補充鈣質、膠質、蛋白質及礦物質等營養,需支出營養費至少50,000元云云,然未見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必要性及支出費用舉證證明,自難准許。 5、起訴後及將來應支出之復健及醫療費用部分: (1)後續取出手臂鋼板、鋼釘等固定物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治療,手臂內植入鋼板、鋼釘等物為治療方式,日後尚須手術取出等節。經查,就原告主張其日後需接受拔釘手術乙節,經本院分別函詢花蓮慈濟醫院,經該院以107 年3 月27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726號函及所附醫師所為病情說明書,及以 107 年5 月10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058號及所附醫師所為病情說明書所載略以:原告如骨折癒合,可住院施行拔釘手術,術後看護約2 週;拔釘手術一般住院約3 至4 日,有健保給付,所需額外費用為部分負擔,大約 20,000元以下,看護費用另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77頁至第78頁)。則綜合上述,堪認原告未來接受拔釘手術,需住院4 日,術後並需14日之看護,支出費用包括20,000元自費項目,及18日共計3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 ×18=36,000,此看護費 用之計算基礎以原告先前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聘請看護時支出全日看護費用為標準,見附民卷第15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共計56,000元,應予准許。 (2)中西醫復健費用及往返復健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日後尚須接受中西醫復健及往返於光復鄉與花蓮市間接受復健,需支出復健費用約39,000元及 4,536 元交通費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有植入鋼釘、鋼板等物為治療,日後確有手術取出上開物品之必要,且手術後亦有復健及前往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需求,堪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並斟酌原告所提證據等一切情況,應認原告請求復健費用以30,000元、交通費用以4,000 元計算,合計3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接受拔釘手術後,需至整型外科接受除疤治療等語。就此治療部分,亦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該院以107 年7 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791號函及所附醫師所為病況說明書函覆略以:病人是否有除疤之必要,需由病人自行決定,整型外科可以提供疤痕處置,但無法將疤痕完全去除,只能讓疤痕較不明顯,該疤痕為17.5公分,手術費用約為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背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鍾振宗之過失造成,如非有系爭事故,原告自無需接受植入及取出鋼釘、鋼板手術,而徒受此折磨之餘地,亦無使原告自行承擔手術後身體留下疤痕之後果,是原告日後接受除疤手術,應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20,000元除疤費用,自屬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認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是有法定退休年齡者,自得以之為判斷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之屆齡退休年齡,均為65歲,故於計算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計算至原告滿65歲為止。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受終生減損等語,乃據本院送花蓮慈濟醫院鑑定,經該院函覆鑑定意見略以:原告目前工作雖屬輕度,然因其執行過程中仍有中度負重之需求,故依加州永久失能等級表分級,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為25% ,其工作能力為原來之75% ;且原告術後至上開評估日期已超過1 年半,已達醫療穩定狀況,故75% 為永久減損之比例;又若原告日後手術取出鋼釘並持續復健,依文獻資料得知,此類型患者回復中度負重少則84天,多則無法回復原先之負重工作,患者間之差異甚大,無法預測原告手術去除鋼釘後之疼痛改善狀況,亦無法預測其術後之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院107 年6 月12日慈醫文字第1070001386號函及所附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107 年10月31日慈醫文字第1070002682號函及所附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意見回覆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94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是由上述鑑定意見,足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 25% 乙節,已堪認定為永久減損之比例。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手術拔除鋼釘後尚有恢復工作能力云云,依上開醫療專業鑑定意見,尚認無從遽以臆測,且亦未見被告就此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原告係80年10月3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 頁),於145 年10月30日年滿65歲。是以,原告請求計至145 年10月30日止以減損比例25%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3)另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公務人員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其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不能執退休金此扣抵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害人既認已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殊不能因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仍在原公司工作及其薪資未減少,遽謂未受有此項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事故後因任職公職,職級薪等並未減少,甚且逐步調升,並無受有損害云云。惟查,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25% 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解釋,仍應認為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受被告鍾振宗侵害後,而致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屬損害,無從以原告仍任職公職且有所得等情,即反推原告並無受有損害,是被告所辯此節,並非可採。 (4)又就原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即每月收入數額乙節,原告係以其現任公職每月薪資計算,而為被告否認,辯稱:至多僅得以目前與原告相同學歷及年資者通常所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云云。然查,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7歲,正值青年,大學畢業且現任花蓮縣光復鄉公所技士,有相當之專業及工作能力,堪認如原告於勞動能力減損前離任現職,獲取與現有薪資、工作條件相當之職務,應非難事,是原告主張以其現職收入做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為適當。則原告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每月薪資為46,885元,自107 年3 月起至4 月止,每月薪資為48,260元,自107 年5 月起每月薪資為49,290元,有花蓮縣光復鄉公所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6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自應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礎。 (5)原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其退休之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7 日最後送達被告大多公司(見附民卷第54頁),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6 年8 月7 日為基準,該日以前發生之損害屬已屆清償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無庸扣除中間利息,於106 年8 月8 日以後者,原未屆清償期而得依按期方式為給付,既經原告請求為一次性全數給付並計算至清償日遲延利息,自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折算為現值。茲計算如下: ①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8 月7 日止:此段期間共計7 月7 日(首日及末日均計入),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計為84,784元(計算式:46,885×7 ×25% +46,885÷30×7 ×25% = 84,783.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此段期間共計6 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611元【計算方式為:140,652 ×0+( 140,652 ×0.00000000) ×( 1 -0) =78,610.00000000。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③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此段期間共計2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996元【計算方式為: 144,780 ×0+( 144,780 ×0.00000000) × 0.00000000=23,995.00000000000 。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61/365=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 ÷( 1+5%×( 0+0.00000000) ) =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自107 年5 月1 日起145 年10月30日止:此段期間共計38年5 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26,213 元【計算方式為:147,876 ×20.00000000+( 147,876 × 0.00000000) ×0.00000000=3,126,213.000000000。其 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2/365=0.00000000)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未滿1 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計算方式為:1 ÷ ( 1+5% ×( 38+0.00000000) ) =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⑤是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45 年10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額,共計為3,313,604 元(計算式:84,784+78,611+23,996+3,126,213 =3,313,604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80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任公職,105 年度有所得、無財產;被告鍾振宗為74年生,105 年度有所得、無財產;被告大多公司105 年有所得及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8、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減速注意之過失,因而撞擊被告鍾振宗所駕駛小貨車車頭左前側,應自負40% 之肇事責任等語。就本件肇事原因,前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花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鍾振宗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幹線道車輛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有系爭鑑定書附於刑案卷宗可稽(見本院刑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於支線道,既未暫停讓幹線道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行,復未減速慢行,其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本為幹線道車輛而有較優先之路權,然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是本院審酌過失比例,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15%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 85% 過失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4,409,313 元部分,被告應給付3,747,916 元(計算式:4,409,313 ×85% =3,747,916.05,元以下四捨五入)。 9、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066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747,916 元,即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066元,扣除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之餘額為3,706,850 元。 10、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3,706,8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8 月8 日起(見附民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6,850 元,及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