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 告 林醜 訴訟代理人 邱瀞惠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羅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6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並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由南往 北行駛,於同日8時18分許行經花蓮市華興街與華民街時, 因過失而與訴外人邱御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 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頸及身體多處挫傷,頸神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右上肢偏癱。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1,129元。因本件車禍,原告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有終身全日照護必要,原告為27年5月 28日生,車禍發生時為78歲,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此期間看護費用5,313,146元。另原告本可自食其力,因本件車禍終 身需人照顧,影響日常生活及心靈甚鉅,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又系爭B車為邱御所有,邱御支出修車費用140,400元、租車費用100,000元,此部分債權由邱御轉讓給原告向被告請求,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車及租車損失240,400元。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6,644,675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稱原告無需終身看護部分: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5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 :「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頸神經損傷。病人上述疾病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導致右上肢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終生無工作能力」;門諾醫院106年9月2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指出:「病人因105年4月4日車禍致(診斷):右側肱骨骨折、 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頸神經損傷。因前述診斷之傷害,導致(醫囑部分):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使得右上肢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兩者互有因果關係。右上肢偏癱意為病人右上肢雖非完全癱瘓,但其運動感覺功能已受損,無法執行一般右上肢之正常功能,目前病人右上肢肌力為2-3分/5分,病人受傷至今已超過1年,已無恢復之可能」;門諾醫院107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 「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頸神經損傷。病人上述疾病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日常生活終生需他人廿四小時扶助,終生無工作能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07 年12月10日慈醫文字第1070003054號函:「…患者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但是否終身?除非解決疼痛問題且患者積極復健才有可能不是終身,但機會很小(因已2年多了且手術有其 困難度)」。原告傷勢無法復原且有終生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業經歷次診斷及鑑定明確,即使不參考巴氏量表記載,亦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無需他人照顧、生活可以自理,但本件車禍發生後始需專人照顧,按相當因果關係已足證明看護之必要性是因本件車禍所致,與原告101年痼疾無關,倘原告因過去101年疾病就已需專人照顧,不可能101年至105年間均無此情形。前揭慈濟醫院回函已說明先前痼疾與本件車禍事故不一定有關,連專業醫院也無法比較,被告僅憑自身臆測或想像就抗辯原告看護必要與先前痼疾有關,無法知悉被告論理基礎為何。 ⒉被告抗辯邱御駕駛技術未成熟云云,原告否認;另被告稱原告乘車時未繫安全帶云云,原告亦否認,不能以原告受傷反推其未繫安全帶,被告未就此舉證,不足採信。故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部分,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抵銷部分,系爭A車為訴外人邱俐茗所有,被告無 權請求賠償。又系爭A車為92年出廠之國產車,排氣量亦僅 796C.C.,在中古車市場價值已無殘值,卻要求高額、超乎 常理之維修費,且被告竟然還為維修系爭A車,花錢去買另 一部車,實難理解。被告所提出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看不出與本案有何關聯,買賣當事人也非被告,況該合約書顯示相同車款價值也只有30,000元,為何被告要花費高於該車價值2倍以上費用維修該車,為無益之支出。被告所提維修資 料,未見係何修車廠出具,簽名者為羅廉登,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且內容字跡瞭草,難以辨識。被告所提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非本件車禍所增加之費用。至被告稱其代墊賠償訴外人梁淑媛房屋維修費部分,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計算負擔比例,其餘不爭執。 ⒋被告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其所投保之強制險或任意險,迄今均未理賠予原告。被告所辯之理賠,是邱御投保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非被告所投保,保險費亦非被告支付,自無從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之效果。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 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向被告請求6,644,6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675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91,129元部分,不爭執。但就原告有無終身聘僱看護之必要部分,由前揭慈濟醫院回函可知,原告症狀可經由積極復健及解決疼痛問題改善。又從前揭門諾醫院回函可知,右上肢偏癱之意思應為身體局部運動功能之喪失,亦即在握舉方面之使力及揮臂之範圍等,可能無法如同一般運動功能健全之人,致生活些許不便,但尚未達食衣住行無法自理,而需仰賴他人全天照護之程度。又依本院106年度 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結果,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右上肢外,不包含其他身體部位,且實際傷勢亦非達嚴重減損或毀敗等難以恢復之程度。而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已有脊椎型頸椎病、腰椎滑脫症、脊椎退化發炎、壓迫性骨折等痼疾,且依前揭慈濟醫院回函之說明,原告10幾年前腰椎有接手術,且原告在慈濟醫院最後一次骨科門診(101年1月12日)及最後1次X光,發現病人於腰椎第4、5節及頸椎第1節有鋼釘固定,腰椎第1節及胸第12節因骨質疏鬆的壓迫性骨折而有進行過灌骨水泥手術,顯見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已飽受脊椎、腰椎及頸神經等病痛所苦。該慈濟醫院回函以原告歷年病歷資料,作為判斷其是否有終身聘僱看護必要之基礎,對照事故發生後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傷勢僅右上肢偏癱,可徵原告目前全身行動不便之狀況,應肇因於長年痼疾,且原告未積極復健或進行手術治療,伴隨其年事已高及所患痼導致復原困難,本可預期,不應將此完全歸咎被告。又原告病歷顯示,在105年9月時曾再次跌倒送醫,可見原告車禍後不只一次自行跌倒,若其有行動不便而需受終身看護之情形,不會有自行跌倒之情形。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是身體局部傷害,應沒有無法行動而全需仰賴子女終身照顧之情,且本件車禍被告與原告孫子邱御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被告並非蓄意使原告受傷,且被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除探視慰問外,亦曾商談和解,僅因雙方對和解金額難有共識,但被告在事故後實有嘗試修補原告之損失,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對被告顯然過苛,被告為初入社會之青年,資力非豐,請本院酌量適當之金額。就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系爭B車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有12年,修車材料應扣除折舊 。租車損失部分,系爭B車維修時間不需長達4個月。 ㈡、此外,原告搭乘邱御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被告發生車禍,邱 御為原告為了擴大其活動範圍而使用之人,邱御之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對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書,本件車禍事故共發生3次撞擊,被告所駕系 爭A車,第1次撞擊後已停止於華興路57號圍牆邊,此後第2 次、第3次撞擊,均係邱御不明原因主動撞擊被告,原告所 受損害之擴大,亦有相當原因係肇因於邱御短時間內密集撞擊所致。本件車禍原告與邱御應各負五成肇責。且本件原告亦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 ㈢、邱御因駕駛不慎撞擊被告,被告所駕駛系爭A車為邱俐茗所 有,系爭A車亦因本件車禍造成毀損,受有車損87,000元, 邱俐茗將其對邱御之車損債權讓與被告。又被告因受邱御不明原因撞擊,不時感到懼怕、夜難成眠,需靠藥物治療,支出就診費用3,172元。另被告與邱御駕車發生本件車禍,致 梁淑媛房屋之自動門及水箱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4,600 元,此部分被告業已墊付,被告與邱御既就本件車禍各負五成肇責,邱御應給付被告已賠償梁淑媛上開維修費用之半數即2,300元。綜上,邱御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共計92,472元, 原告基於債權讓與而承受邱御對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被告亦得以其對邱御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於92,472元範圍內,為抵銷抗辯。又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0,000元, 其損害已受到填補,被告無另行支付損害賠償費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搭乘邱御駕駛之系爭B車,於105年4月4日8時18 分許,與被告駕駛之系爭A車,在花蓮市華興街與華民街口 發生碰撞,而系爭B車為邱御所有、系爭A車為邱俐茗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26030號卷,下稱警卷,第18、20-21、32-3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向其求6,644,6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4月4 日8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8時18分許,行經花蓮市○○街○○○街○○號 誌交岔路口,適邱御駕駛系爭B車搭載原告,沿花蓮市華民 街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該處。然被告殊未注意其駕駛系爭A車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系爭B車先行,即貿然前進;邱御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因此受有頭部輕微鈍傷合併頭暈,左側手肘輕微開放性傷口,雙膝部及右小腿挫傷,背部輕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照片可資為憑(見警卷第12-13、18-21、36-45頁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詎被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禮讓邱御駕駛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進,致雙方車輛發生撞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而邱御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送花東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邱御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供參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11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邱御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未繫安全帶之過失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本人因體傷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91,129元部分,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須終身全日看護,故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5,313,146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刑事 庭函詢原告於門諾醫院就醫情形,門諾醫院以106年9月27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回覆:「病人(即原告)因105 年4月4日車禍致(診斷):右側肱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頸神經損傷。因前述診斷之傷害,導致(醫囑部分):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使得右上肢偏癱,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兩者互為因果關係。右上肢偏癱意為病人右上肢雖非完全癱瘓,但其運動感覺功能已受損,無法執行一般右上肢之正常功能,目前病人右上肢肌力為2-3分/5分,病人受傷至今已超過1年,已無恢復之可能」等內容(見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刑簡 上卷,第27頁);另慈濟醫院依原告車禍後於門諾醫院就診病歷(按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未在門諾醫院就診,見刑簡上卷第31頁)及原告在慈濟醫院就診病歷,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終身看護乙節,以107年12月10日慈醫文字 第1070003054號函覆:「㈠根據105年4月4日至105年4月20 日的住院紀錄主要是處理右近端肱骨骨折的手術及頸椎狹窄疼痛的問題。105年4月28日至107年10月9日在神經外科及骨科規則的門診追蹤主要是處理右肱骨的癒合情形及給予止痛藥物治療右上脂、頸部、腰部多處疼痛問題。因為右上肢無力於105年11月17日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比較偏 向是頸椎神經問題,神經外科有考慮開刀。㈡…查本院(慈濟醫院)最後一次骨科門診(101年1月12日)及最後一次X 光,發現病人於腰椎第四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有鋼釘固定,腰椎第一節及胸第十二節因骨質疏鬆的壓迫性骨折有灌骨水泥手術。本院96年1月2日頸椎核磁共振攝影亦有門諾住院頸椎檢查的情形(是否因為車禍後更為嚴重,無法比較)㈢雖然神經外科及骨科門診多次提到右上肢活動受限無力及頸腰部到處疼痛,但都沒有可觀數據…只有在105年8月19日掛復健科申請照顧者(應該是外籍看護)有寫到ADL(日常生活 )30分(應該是巴氏量表),困難坐起站起,右上肢因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肌力只有1分(滿分5分),神經外科有提到下背痛困難站及走。㈣綜上所述,患者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但是否終身?除非解決疼痛問題且患者積極復健才有可能不是終身,但機會很小(因已兩年多了且手術有其困難度)」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2-153頁),由上可知,原告現 時身體狀況,確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於101年1月12日曾經慈濟醫院骨科門診診斷其腰椎第四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有鋼釘固定,腰椎第一節及胸第十二節因骨質疏鬆的壓迫性骨折有灌骨水泥手術;於96年1月2日就診時亦有發現門諾住院紀錄所載頸椎檢查之情形,然原告在慈濟醫院就診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間隔數年有餘,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聘請看護之需求,可自行活動,是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生活自理能力變差,始增加看護之需求,參以原告係27年5月28日出生,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之105年4月4日,已近78歲高齡,而其術後復原情 形不佳,堪認其未來完全復原而無須旁人看護照顧之機率甚低,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其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終身看護費用,尚非無據。惟查,原告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使得右上肢偏癱,無法執行一般右上肢之正常功能,然並非完全癱瘓而有完全不能活動而需全日認護。況原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亦曾親自到庭,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可證原告尚能外出行動。綜上各情,本院認依原告現時身體狀況,雖因生活自理能力變差而有受終身看護之需求,但衡諸其須受照護之程度及一天內需要活動之時間,認其應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尚未達需「全日」看護之程度。 ②又原告曾提出記載原告終身需他人24小時扶助之診斷證明書。惟查,本件原告曾多次提出不同之診斷證明書,其中於刑事案件請求檢察官上訴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6年度請上字 第57號卷,第4頁);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提出另一 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日常生活需他人扶持,『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於被告爭執是 否需終身看護時,再提出另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日常生活『終身需他人廿四小時扶持』,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症狀均無不同,就原告是否需他人終身全日看護、有無工作能力部分,卻隨兩造於訴訟攻防進行情形而異,本院實難遽信其內容,是原告固曾提出原告終身需他人24小時扶助之診斷證明書,然本院無法僅因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③查原告為27年5月28日出生,於105年4月4日發生車禍時,年近78歲,依105年花蓮縣簡易生命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其平均餘命尚有約9.89年。又本院審酌國內僱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頗為常見,且原告亦曾提出申請家庭外籍看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頁),國內聘請外籍看護之雇主需 支付費用多係以法定最低工資作為標準,每月為17,000元,再加上健保費約1,047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每月4日 或5日之加班費約3,000元,共計23,047元,應認全日看護所需之費用以每月23,047元計算為合理。而本院認原告僅有半日看護之必要,當以上開金額之半數即11,524元【計算式:23,047÷2=11,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半日看護 之每月看護費用,每年則須看護費用138,288元【計算式: 11,524×12=138,288】,原告於車禍後平均餘命尚有約9.8 9年,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34,296元【計算式:138,288×7.00000000+ (138,288×0.89) ×(8.00000000-0.00000000)=1,134,296.0000000000。其中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看護費支出應為1,134,296元;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頸部及身體多處挫傷,頸神經損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然查本件被告亦受有傷害,且原告所乘車輛駕駛人即原告孫子邱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非無過失,此亦應為原告所知悉,而本件車禍發生於105年4月4日,原告未於車禍後即刻對被告提起告訴 ,而是待車禍發生逾5月後,於105年9月間始向花蓮地檢署 提出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分案、檢察官將發交調查後,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才再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對被告而言,早已超過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 訴期間,被告自無法再對原告孫子邱御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有刑事卷宗附卷可查。又原告未曾就學、不識字、曾從事房務員及餐廳服務、車禍前月收入約16,000元、經濟狀況不佳、靠女兒照顧,105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車禍前曾在學校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目前失業、未婚,105年度所得總額為311,799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經過、被告之傷勢,兼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及前開所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 ⑷小結:原告因體傷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725,425元【計算 式:91,129+1,134,296+500,000=1,725,425】。 ⒉原告因邱御讓與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 ⑴系爭B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逾5年者 ,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原告主張系爭B車 固為邱御所有,惟本件車禍發生後,邱御已將對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請求權均讓與原告等情,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事故照片中系爭B車受 損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0-91頁、警卷第36-45頁),堪認確係修復系爭B車所必要。依該估價單所示修車費用 為140,400元(零件59,000元、工資66,500元、烤漆14,900 元),系爭B車為93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證(見警卷第33頁),則系爭B車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5年4月4日止,已使用逾10年,依上開說明,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5,900元【計算式:59,000×10%=5,900】,上開 零件費用加計工資費用66,500元、烤漆費用14,900元,共計87,300元,即為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⑵系爭B車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待修期間,邱御仍有使用系爭B車之需求,故租車4個月,每月25,000元,共支出租車費100,000元,而邱御已將此部分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乙節,業據原告租車收據、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10頁)。經本院函詢開立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之泰安汽車商 行,系爭B車是否有實際進場維修、維修天數為何,經泰安 汽車商行回覆:系爭B車確有進場維修、實際維修天數為30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1、92頁),是系爭B車合理維修期間 應為30日。邱御為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有使用系爭B車之權利,該項權利因本件車禍導致車輛之毀損而遭侵害,自得請求無法使用系爭B車期間之損害賠償。又邱御將其因本件車 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所提出邱御租車每月支出25,000元,未逾一般市場租賃之行情,尚屬可採。惟系爭B車合理維修期間既為30日,原告得主張因系爭B車送修無法使用所增加之租車費用,應僅以30日即1個月為限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租車費用應為25,000元;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小結:原告因邱御讓與債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12,300元【計算式:87,300+25,000=112,300】。 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邱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邱御駕駛系爭B車為原告之使用人,準用與有過 失法則。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就原告體傷部分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035,255元【計算式:1,725, 425×(100%-40%)=1,035,255】;原告因邱御讓與債 權而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67,380元【計算式: 112,300×(100%-40%)=67,380】。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0,000元,應 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該保險金係邱御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者,並非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理賠,不得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明定之目的。而汽車交通事故若僅為1輛汽車所造成時,其受害人固僅可直接向該輛汽車之保險人申請理賠,若該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受害人可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即受害人可選擇直接向其保險人申請給付(即俗稱垂直理賠)或向其他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申請給付,因垂直理賠可方便受害請求權之行使而達到該法第1條規定迅速理賠之立法目的。又 按第36條第1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 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2項業已明定。因此理賠後,各保險 人所支出之保險金之分擔方式,依該第36條第2項規定,係 按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率,負分擔責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依該法第9條第2項規定,係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該法所稱被保險汽車,則指應依該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被告為經邱俐茗同意使用系爭A車之人,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定之被保險人,依前揭說明,自得 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其負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給付。經查,原告已受領邱御駕駛之系爭B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本即得直接向邱御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於該保險公司理賠後,所支出之保險金,被告駕駛系爭A車投保之保險人應按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率, 負分擔責任。本件被告及邱御所駕駛之車輛均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邱御駕駛系爭B車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原告900, 000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 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準此,於原告向被告請求體傷之賠償金額為1,035,255元,被告自得請求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900,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 償體傷金額為135,255元【計算式:1,035,255-900,000= 135,255】。更何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損害填補為 原則,有損害斯有賠償,原告既已自系爭B車投保之保險公 司受領保險給付900,000元,則其主張之損害在900,000元之範圍內,已獲得填補,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抗辯: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非源自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而係源自邱御投保之保險公司云云,並非可採。另兩造固曾於 106年11月22日於本院刑事庭進行調解程序(見刑簡上卷第 58-59頁),惟兩造均稱該次調解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頁),故本件即不審酌該次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內容, 附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本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體傷之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 135,255元。此外,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邱御讓與債權部分 之賠償金額67,380元。 ㈢、就原告受讓自邱御之債權部分,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他方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 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於受 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邱御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均得就受讓人即原告於自邱御處受讓之債權,主張抵銷。 ⒉被告對於邱御得主張之債權及數額: ⑴系爭A車修復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A車既亦因邱御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被告主張系爭A車為邱俐茗所有,本件車禍發生後 ,邱俐茗將對邱御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請求權讓與被告等情,亦有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8、223 頁)。系爭A車為92年1月出廠,依被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所示之內容,系爭A車修復費用計87,00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24,600元、工資費用46,100元、烤漆費用16,300元,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A車自出廠日 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5年4月4日止,已使用逾10年,依上開 說明,系爭A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60元【計算式:24,600×10%=2,460】,加計工資費用46,100元、烤漆費 用16,300元,共計64,860元,即為系爭A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此外,被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172元部分,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於車禍當日亦送往門諾醫院急診,是就被告於105年4月4日至門諾醫院急診醫學科就診所支出醫療費660元(見本院卷第59頁),應得向邱御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至被告所稱其餘因睡眠障礙症狀,前往身心醫學科或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部分,尚難認為本件車禍所致,被告請求應屬無據。從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660元。準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被告應自 負60%肇責之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額為26,208元【計算式:(64,860+660)×(100%- 60%)=26,208】。 ⑵被告已先對梁淑媛賠償部分: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本件車禍造成梁淑媛住宅自動門及水箱受損,被告就此已賠付梁淑媛維修費用4,600元乙節 ,業提出請款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堪信為真。邱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對於梁淑媛住宅自動門及水箱受損均與有原因力,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之規定,連帶賠償梁淑媛。本院審酌邱御與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渠等內部間,就對梁淑媛之前開損害,應由邱御負擔40%、被告負擔60%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之被告於清償梁淑媛4,600元後,同為連帶債務人之邱御,因此 對梁淑媛同免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行使求償權,請求邱御償還「各自負擔之部分」即1,840元【計 算式:4,600×40%=1,840元】。 ⑶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受讓自邱御之賠償金額67,380元部分,經被告為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9,332元【計算式:67,380-26,208-1,840=39,332】。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體傷之賠償金額,扣除原告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得向被告請求135,255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得向被告請求受讓 自邱御之賠償金額,經抵銷後,得向被告請求39,332元。合計共174,587元。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174,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12-13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固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就原告受讓邱御債權部分仍應納裁判費,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始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