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鄭祥恩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梁榮欽即大雄機械工程行 被 告 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榮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763,515元,及均自民國108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1,763,5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大雄機械工程行(下稱大雄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9,375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嗣追加被告立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盛公司),主張被告二人就本件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本金部分並減縮為1,763,515元(卷4、62、116頁),因其先後請求 在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2月間開始受雇被告大雄工 程行,擔任司機員一職,嗣大雄工程行負責人梁榮欽於93年6月23日設立被告立盛公司,原告因此分別受領大雄工程行 及立盛公司發給之薪資。嗣原告因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退休要件(滿55歲、年資17年5月),於107年7 月20日向立盛公司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但遭被告拒絕,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勞退舊制計算,基數32.5,平均工資54,262元)。另被告二人固為不同企業體,但其等負責人相同,對於原告為同一雇主,就本件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二人有各自符合之資格及工程項目,致原告需分別前往二處施作工程。又原告於立盛公司93年間成立後方到職,迄至107年7月20日尚不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且原告任職期間,經常私接工作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將其解雇。另原告任職大雄工程行期間約定適用勞退新制,後任職立盛公司,並由公司為其投保勞保。兩造約定勞退新制,被告二人均有短漏為原告依勞退新制提撥退休金,經勞保局通知而分別為原告提撥至其退休金帳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48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大雄工程行於83年10 月29日設立,現為梁榮欽之獨資商號,從事經營機械安裝業等業務;又被告立盛公司於93年6月23日設立,現法定代理 人為梁榮欽,從事經營機械安裝業等業務。原告於90、91、93、97、99、103年間分別自被告大雄工程行受領薪資361,157元、330,357元、300,873元、592,352元、593,532元、 461,370元;另原告於96、98、100、101、102、104、106、107年間分別自被告立盛公司受領薪資657,868元、631,419 元、563,437元、580,296元、443,000元、475,740元、526,800元、295,610元;原告於105年間則自被告立盛公司、大 雄機械工程行受領薪資261,050、195,874元。此外,就原告勞工保險部分,先後於102年3月8日至102年5月10日、106年3月31日至107年7月23日加保被告立盛公司。原告於107年7 月20日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54,262元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資料查詢、薪資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休金(依舊制計算,退休金基數32.5,平均工資54,262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二人屬同一事業單位,原告任職年資應予併計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然我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有為分擔經營風險或其他各類理由,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亦有因擴大經營,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在相同地點工作,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企業,然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地點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另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是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目的,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應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大雄工程行、立盛公司雖屬不同之登記企業經營體,然其等營業地址、負責人均相同,且由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示,被告二人經營項目均包括「起重工程業、機械安裝業」等項目,營業項目大致相同;另原告於90年至107年間分 別自被告二人逐年輪流受領前述薪資(大雄工程行為90、91、93、97、99、103年,立盛公司為96、98、100、101、102、104、106、107年,被告二人於105年間均給予薪資)等情。是以,被告二人雖分屬不同企業,然均由梁榮欽負責經營,且營業地點均在「花蓮縣○○鄉○○○街000號1樓」、營業項目大致相同,原告輪流為被告二人服勞務,勞動條件亦未變動,堪認被告二人屬實質同一之事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被告二人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㈡原告迄至107年7月20日已符合退休要件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是凡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勞工,即有自退休之權利,雇主不得拒絕。而關於勞工工作年資是否符合退休條件之計算,固然應自受僱日期起算其實際工作年資,而非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避免影響勞工退休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其自90年2月間開始受雇被告大雄工程行,迄至107年7月20日,因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48年1月11日出生),符合上開退休要件。被告則辯稱原告於立盛公司93年間成立後方到職,迄至107年7月20日尚不符合勞基法所定退休要件,且原告任職期間,經常私接工作等違反勞動契約情事,被告於107年7月20日將其解雇云云。本院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7日函表示「..據立盛公司稱台端(指原告) 約於90年至91年間至大雄機械工程行工作」(卷53頁反),又原告於90年至107年間之期間分別輪流自被告二人受領前 述薪資;另證人林永峰證稱:伊於92、93年間開始任職大雄工程行,當時原告已在工程行任職;復原告於90、91、93年間自大雄工程行受領薪資,而被告大雄工程行均未為原告投保勞保等情,綜上事證,堪認原告於90年2月間即開始受雇 於被告大雄工程行,嗣逐年輪流為被告二人提供勞務至107 年7月20日。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迄至107年7月20日已符合 退休要件。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契約而於107年7月20日解雇,姑不論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情事,按退休金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2152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不論是原告主張的自請退休,或被告抗辯所指的解雇離職,既均造成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則原告既已符合退休要件,即得向被告表示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對於原告退休金之請求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原告既已符合退休法定要件,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以,勞基法規範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對於適用該法前之年資,則不予溯及既往計算,以免雇主受不可預期之額外負擔(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而選擇繼續適用 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3項亦有規定。 ⒊本件原告依勞退舊制計算請求給付退休金(年資17年2月20 日,基數32.5,平均工資54,262元),被告辯稱應適用勞退新制,提出勞保局108年1月7日函件為佐(卷37頁)。按雇 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五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明文。本院依 勞保局108年1月7日函表示「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時 及五年內未有單位申報台端(指原告)提繳新至勞工退休金」(卷53頁);並參酌被告所提勞保局函件,其內容乃為勞保局受理被告申報更正原告自「102年1月至107年7月」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另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申請退休、107年8月22日檢舉立盛公司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應指未依相關規定發給退休金),且被告所提繳之金額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定金額,復被告未能提出原告於99年6月30日前 曾以書面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相關事證,堪認應為原告申請退休後,被告始為申報提撥,尚不影響原告退休時之權益。據此,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規定。⒋如上,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763,515元 (計算式:基數32.5*平均工資54,262元=1,763,515元),自有理由。 ㈣再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 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民法第229 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20日申請退休,被告應於30日內給付退休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卷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 併予准許。 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如前所述,被告二人屬實質同一性之事業,原告於被告二人之工作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故被告二人均為原告之雇主,對退休金之給付目的相同,被告應就本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3、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763,515元,及均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有理由。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 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 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而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既屬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