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林楙豐即楙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黃智瓏 黃滋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智瓏起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762,098元及自雙方調解不成立之翌日(即民國108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及5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土地,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共同擔保債權額2,762,098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㈢第一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被告黃滋華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2,098元及自109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及5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共同擔保債權額2,762,098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 記。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及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滋華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號及5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嚴重,被告共同出資委請原告整建(原建物拆除後新建),兩造於107 年4月20日簽訂廠商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整建及樓頂增設晒衣場、置物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報酬總價為11,634,634元。嗣原告完工後,因被告又變更及追加工程(均為違建),另應給付報酬2,727,464元,然被告僅給付11,600,000元,並 以原告未申請建照、否認變更追加工程等而拒付餘款。 ㈠系爭工程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建造執照,若有約定包含申請建造執照,動輒50餘萬元之建築師酬金必然包含契約中,然本件工程合約書僅就鋼筋、混凝土等所需材料、工資等項目為定工程總價,並未包含建築師之酬金、跑照申請規費。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共262平方公尺,系爭工程範圍即達 241.63平方公尺,明顯未保留法定空地,此為被告明知且是被告所要求建築範圍,不可能申請得到建造執照。另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都需申請建造執照,如有變更設計,亦必須申請變更待通過方能繼續施工,疏難想像會有人答應同時施作時變更或申請,且所需文件眾多程序煩雜,被告怎可能完全未提出疑問而繼續付款。縱有約定,被告在發現未申請建照即開工時,必定會先命原告停工,待解決完成補辦建照後復工,以免觸犯建築法93條之刑事責任,然被告未要求停工,收到勒令停工通知亦未要求停工,可推知原告並未承諾申請建照。系爭工程建照應由被告自行為之,並無原告代辦之約定。 ㈡另依工程合約書第9條規定,原告必須無條件配合被告變更 及追加工程,原告只能先行施作。又被告之事務所位於系爭工程對面,經常至工地巡視,變更追加工均係依被告指示,從變更到完工歷經數月時間,被告亦從未提出單價協議,不可歸責原告,不能以追加帳上未有被告簽名及協議價格,即否定追加事實。且系爭工程經被告實質驗收完畢,縱未驗收,原告早已完工,自被告108年月6月發存證信函迄今已7個 月,亦可歸責被告未履行驗收,致給付清償期未屆至,被告履行債務有違誠信,原告亦得請求承攬報酬。 ㈢爰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返還利益;另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就新建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2,098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應將 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號及5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其所坐落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共同擔保債權額2,762,098元之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因地震受損,由被告黃智瓏一人委請原告整修(非屬新建,即仍為花蓮市○○段000○000○號建物),因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而有重大瑕疵,原告本不得請求工程款,且被告黃智瓏依約得沒收未領工程款並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另系爭房屋及坐落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均非被告黃智瓏所有,且原告既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上開房地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㈠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及建築法規規定,系爭工程材料及施工 圖之審查者自係指主管建築機關而非被告,被告既非工程專業人士,又無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建築審查權限,又何來能力審查原告所提供之建築圖說。且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因原告未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及建築法第30條規定將系爭工程相關施工圖說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申請合法建造執照,導致系爭工程未久即因被舉報違章,遭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勤令停工,並命補辦申請建造執照而存有重大瑕疵,原告違反系爭工程合約規定情節重大。原告雖多次向被告承諾其會依法申請補辦建照並合法修正施作,然均未依其承諾辦理,經被告黃智瓏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補正改善,竟遭拒絕,故被告黃智瓏依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8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工程合約。 ㈡另雙方至今從未就系爭工程依約辦理變更設計,該新增變更計畫加減帳計算表乃原告片面製作提出,未經被告黃智瓏簽認同意,且被告黃智瓏確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其所主張之追加帳明細,益證雙方從未就新增變更計畫加減帳計算表所載工程依約達成協議。另系爭工程迄今並未依約經被告驗收合格,因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而有重大瑕疵,原告本不得請求工程款,被告黃智瓏依約得沒收未領工程款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㈢原告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亦不得請求被告就前述房地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黃智瓏於107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0號,即花蓮市○○段000○000○號建物,坐落同段229、220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黃滋華)整建及樓頂增設晒衣場、置物間工程,約定工程契約總價11,634,634元,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11,600,000元。又兩造就本件工程款事件,前經花蓮縣吉安鄉調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拆除新建)及變更追加部分均已完工,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返還不當得利,並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另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準此,建築物原則上不得擅自建造或拆除,未依法申請或補辦申請而仍為之,即應拆除。㈡查系爭工程經花蓮縣政府107年5月21日函稱「黃滋華」(房屋所有人)就系爭工程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命令停工及要求補辦手續(卷101至106頁),得知系爭工程應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拆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申請建照應由被告送審,並無代辦建照約定云云,此經被告否認,案經證人沈崇輝到場具結證稱:本件工程與原告是合夥關係,當時簽約時有在場,在簽約當初被告黃智瓏有提到房子要合法化,要有建照,原告說可以邊做邊補照,補建照及建築使用執照。開工後有被建管單位查報違建,被告有拿公文給我看,要求我向原告說房子要合法化,當時原告亦承諾要邊做邊補照。業主從一開始就要求房屋要合法。收到停工函文時,原告說沒有關係,繼續做,他會處理。因為房子在0206地震時已經有損害,業主要求原告把房子盡快做好,原告說可以邊做邊補照等語(卷276至279頁)。據此得知,被告黃智瓏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及收受停工通知時,均要求系爭工程要合法(指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原告亦承諾要補照。另依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開工期限)開工前乙方(即原告)需先將材料樣品及施工圖送審核准始可施工(符合建築法第30條、第32條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應備文件),益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協同申請審查許可執照之義務。惟系爭工程迄未取得執照,依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8項規定意旨,不得謂正式驗收合格,故原告尚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報酬34,634元。 ㈢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之情事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新增變更計畫加減帳計算表,另證人王政傑未參與工程合約書簽立,僅證稱其任職公司提供系爭工程衛浴設備、向原告請款等語,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變更追加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且縱有變更追加情事,如前所述,因該等工程迄未取得建照,未經正式驗收合格而尚不得請求,亦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再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抵押權,僅得請求以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抵押權標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是承攬人欲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 記者,當僅限於該不動產所有權確為定作人所有,始足當之,倘非定作人所有之不動產,縱承攬人確有為工作物重大修繕,亦無從為上開登記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出資委請原告整建,因未能提出其就原建物拆除後新建(登記建物所有人為被告黃滋華),亦無相關證據證明房屋坐落土地所有人(被告黃滋華)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且原告請求承攬報酬尚無所據,請求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返還利益;另依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