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昺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百勳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東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芥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8 萬元,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合約完起5日內正式開工,工作天為120天,是自雙方簽約日起算5 日,扣除例假日,被告應自107年4月10日起正式開工,120 日工作天扣除相關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於107年9月26日完工。然被告均未如前完工,幾經催促亦遲延不理,遲至107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現場石塊、垃圾堆積,砂石、機具均堆置不予處理,現場凌亂不堪,電梯、水溝也都堆積砂石垃圾,根本無法申請使用執照,且依契約第四條之第十七項到第二十二項之室內外地磚均未鋪設,原告要求被告依約處理,被告竟回稱現場情況其不處理,顯已違約,因被告經催告拒絕處理,原告迫於無奈,遂另請其他公司進行後續處理作業。原告處理完畢後,經監造建築師現場確認,在未完成相關地磚鋪設情況下,於108年2月14號先竣工送使用執照申請,依契約第八條規定,被告施工品質,不符驗收標準,經原告要求而不改正者,或被告違背合約不能履行合約責任者,原告可隨時解除本合約,並要求賠償所受之損失。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502條及契約約定解除及終止契約, 先前已發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並再以此書狀為上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均未如期完工,幾經催促亦遲延不理,遲至107 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 日,現場石塊、垃圾堆積,砂石、機具均堆置不予處理,現場凌亂不堪,電梯、水溝也都堆積砂石垃圾,根本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現場工地為被告所管理,且上開現場石塊、垃圾堆積,砂石、機具均堆置均與原告無關,且均為被告施工所必須,且依證人即建築師劉燕湖證述,現場確為被告管理,須經營造廠指示才能清運,被告應派粗、雜工,樓上樓下集中起來在我們可以施工的區域範圍內,物品應為被告應清理及所有,被告稱與其無關,顯違反雙方契約約定及一般工程實務。依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簽訂合約完起5日內正式開工,工作天為120天,需至可申辦理使用執照止,現場確實為被告管理,也為被告契約義務,也確實無法辦理使用執照,且被告拒不用印申請,也無法辦理使用執照。 (三)本案因為現場凌亂,根本無法驗收及申請使照,且此本為施工之被告應負之責任,當初原告為申請使照,才會在被告不處理之情況下請人處理,實際處理完之時間為108年2月14日,共計遲延141日(尾款給付時點為108年2月11日在劉燕湖 建築師事務所交付,被告才蓋章於108年2月14日申請使用執照),此亦為使照上之竣工日期,之後申請使照,以該時點為驗收時點,已屬有利於被告,此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在此時日之前應負遲延責任,洵無疑義。 (四)有關被告主張因為大雨無法施工及相關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導致工程有遲延,請求要展延工期部分,被告此前完全都沒有提出,已不符一般工程慣例,也都沒有提出相關延誤的事證或施工日誌等相關資料證明該天工地延誤係因被告所主張之事由,其主張因此延誤工期,顯非屬實,此為其一。本案究竟工地有無下雨,根本未經證明,一般均以參酌工地現地狀況及中央氣象局鄰近雨量觀測站之雨量等資料,於次日認定。且其影響起始點應以工地現場開始下雨為限。另1.大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2.豪雨: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13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 3.大豪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稱之為大豪雨。 4.超大豪雨:若24小時累積雨量達350 毫米以上稱之為超大豪雨。是被告所主張,因為雨量達到十毫米以上,就主張要展延工期一天,此部分恐有誤會亦均與實務有違,依法應由被告提出當日施工內容,由原告依當時施工內容逐日予以判定,方符合實際,此其二。至於被告主張因為樓梯承包商未將一、二樓樓梯完成,被告僅能完成未包含樓梯部分之地坪粉光,然該樓梯是鐵製樓梯,無地坪粉光之問題,再者,當時被告是利用鷹架到其他樓層,利用被告所稱「狗洞」到其他棟房屋,也可修補狗洞,根本與樓梯無關,也為當時實際施工之狀況,是被告及證人所述顯有不實。 (五)被告稱合約總價為938萬元,何以原告以4200 萬元貸款計算,惟系爭建物目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920萬元,其實際價值更遠高於此(花蓮一信當時核貸金額僅約市值 6成),且原告僅主張先前貸款利息部分,並非主張該建物無法利用之損害,此部分計算方式對被告已屬有利,系爭建物市價破億,不能使用造成之損害實遠高於原告上開金額,洵無疑義。原告僅主張其中部份貸款利息部分,並非主張該建物無法利用之損害,此部分計算方式對被告已屬有利。爰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損失新台幣526,331元(共計遲延141日,3000萬元貸款部份利息為3.5416%,3000萬*0.035416/365*141=362,157元,1200萬元貸款部份利息為3.125%,1200萬*0.03125/36 5*141=164,174元,共26,331元)。 (六)另依民法第493、494、495條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處理 修補費用,被告遲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現場石塊、垃圾堆積,砂石、機具均堆置不予處理,現場凌亂不堪,電梯、水溝也都堆積砂石垃圾,原告另請其他公司進行後續處理作業,展利工程行之60,000元是代替被告去整理本屬被告應整理之現場,此費用是被告應整理之費用,屬被告義務,本應由被告支付,另有關開興公司11,708元部份,因為都是替被告清運其物品,並非雙方約定部份,且被告遲不處理,依法應由被告支付。合計71,708元。 (七)是依承攬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39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公告之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及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事業,除計劃書所列載之合法廢棄物清理廠商外,被告等廠商係無法清運,故原告經劉燕湖建築師介紹,委請開興實業社進行1223地號土地之(生活垃圾D-1801)清除、處理,此有被證11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子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百勳間之LINE對話紀錄(邱百勳將開興實業社交付予其之報價單給邱子芥),以及開興實業社於本件開工後定期至1223地號土地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報表,證明1223地號土地所生之事業廢棄物,原告均已委請開興實業社負責清理,原告至今也未能提出曾多次催促被告處理之證明,難謂被告尚負有後續清理責任,更可證實則原告並未於107年11 、12月間要求被告處理現場石塊、砂石等情。況原告既主張現場留有石塊、垃圾、砂石等物,又承認本件之清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廢棄物清理費用(估價單項目並未包含機具清運),當非被告所須負責,再參證人林正治之證述可知原告與開興實業社簽訂之合約,已就現場留有之廢棄物(包含打除下來的石塊、溝底清除等項目),約定由開興實業社負責清除,既原告已就其主張之廢棄物清理責任委請開興實業社,則原告再主張清理責任須由被告為之,顯屬矛盾主張,當認系爭工地之清運責任即為開興實業社,與被告無關。 (二)原告所出示之照片所示之石塊、砂石、機具等,均非被告施工所致及被告之施工機具,因系爭工地原告除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外,尚自行再找其他承包商入場施作,恐係其他承包商與現場所生之堆置或機具,如樓梯、電梯、外牆油漆、衛浴設備、鋁窗等工項所遺。且原告所主張之照片中,諸多項目均非被告施工所致,如原證三第1 頁並非係石塊、機具堆置,而係施工現場需先將舊屋拆除,原告另請廠商施作之便道;原證三第2-7 頁係電梯廠商所剩餘包裝廢料及生活廢棄物;原證三第8 頁為施作臨時水管,並非有石塊、砂石;被告當時早已完成本件契約所約定工項,豈有可能再於現場堆置石塊、垃圾及機具,又原告時常至現場亦從未向被告表示要清理現場廢棄物等要求。原證四第1 頁估價單所載項目,多係整理、整修項目,然該廢棄物清理項目並不包含於本件契約之施工項目內,難謂被告須就上該處理作業負賠償之責;原證四第2頁對帳單記載之施作項目「再生級配(1)-4米」,顯然不是廢棄物之清理;原證四第2、3頁對帳單記載金額,有重複計算之情。原證四估價單、對帳單所載項目,與本件契約之施工項目無關,且單據所載施工項目、時間等,亦與廢棄物清理、原告主張時間無關,又金額計算恐有重複請求情形。 (三)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驗收後,依第4條第1項約定於3日內付款,顯認被告並無遲誤本件工程,否則若現場存有現場垃圾、砂石、機具等情,又為被告須處理者,原告至現場驗收後,當無可能依上該約定給付工程款,顯認被告已完成兩造間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本件開工日為107年4月10日,工作天為120天,扣除相關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於107年 9月26日完工(原告漏計5月1日勞工節,實則以原告計算標準實為107年9月27日需完工)。惟被告因原告供料、原告委請之承包商、例假日及大雨無法施工等情拖延日程,至同年10月31日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所列所有施工項目,距原告主張之 107年 9月27日,共24日,並非可歸責於於被告事由致工程遲延,難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理由如下: 1.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供給材料:本工程所需之材料依報價單。磁磚及相關材料由甲方(指原告)提供」,則原告於施工過程,多次遲延供料,經被告催促後才提供,拖延被告施工進度,此有被證七被告公司本件之承辦人邱子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上該對話中被告於107年7月11日即向原告表示因工程進度要求磁磚盡快送到工地,被告卻回復『…我已經通知她了,因她人不在花蓮,應該下星期會給你』,顯拖延107年7月11至13日,3 天工作日時程。 2.系爭工地原告除找被告承攬裝修工程外,尚有樓梯、電梯、外牆油漆、衛浴設備、鋁窗等承包商到場施作,施工過程中被告多次因其他承包商之施工項目未完成,而未能即時施作,進而拖延期施工進度,如原告另行找尋之樓梯承包商尚未將一、二樓連接樓梯完成,被告僅能先於107年10月11日完 成未包含樓梯部分之地坪粉光,即該部分以模板先阻隔,而該樓梯承包商直至107年10月28日始完成該一、二樓連接樓 梯,則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26日止,共11天工作日時程, 均無法施作地坪粉光,原告雖陳稱該樓梯是鐵製樓梯,然參被證八第2頁所示照片,樓梯呈懸空、未連接狀態,無法上 二樓,難謂被告得續行施作,當屬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遲延,此有被證八被告公司本件之承辦人邱子芥與原告公司本件之承辦人王棟隆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並比對證人蔡旭展所證,證明本件確有因原告另行找之施作廠商拖延施作進度,導致被告完工日期生延後情形,然此為可歸責於原告者。 3.本件開工期間,5、10 月適逢勞動節(5月1日)、雙十國慶日(10月10日),須扣除例假日2天時程;6至10月間遭逢多日大雨致施工現場無法施作(以當日降雨量超過10毫米計算),需再扣除16天工作日(107年6月4、7、15日、7月17日、8月9、14、27、28、30日、9月10、25日、10月9、12、16、26、31 日)時程,此有被證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資料可稽。 4.雖被告完工日期距原告主張之107年9月27日,共24日,實係因施工期間生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程遲延,共29日需自工作日中扣除,難謂被告有何遲延事由。 (四)縱認被告須負遲延完工之責,原告稱因被告之遲延致其多支付之利息損失云云,然原告委請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與其是否有貸款、貸款利息之多寡,難謂有因果關係;且本件裝修工程合約總價為938 萬元,何以原告計算依據卻係以4200萬元之貸款計算利息;又該貸款是否即係作為本件裝修工程之用,二者間存有何關聯性;原告既主張該貸款因被告遲延完工而多支付,何以放款期日均與本件簽約日期不符,更有晚於被告完工、原告稱申請使用執照之情,顯認上該原告主張利息之損失,恐與本件裝修工程費用無關,認原告所稱,並非事實。 (五)被告否認有如原告主張之以原告急於申請使用執照為由,要脅原告先給付款項等語。即,本件原告給付原證一大漢段1223地號住宅裝修工程合約書之最後一筆款項,係於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完成變更後工項第十七、二十項1-2F 室內外地坪粉光部分後,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百勳至現場驗收無誤後,於同年11月5日給付63萬元(含 5%稅金)予被告,原告指稱108年2月11日交付尾款予被告,然該期款實非本件所涉原證一之系爭契約,與本件無關,又該期款之交付地點亦非於劉燕湖建築師處,實為助理至被告公司處交付予被告公司之會計張瑞娟,故原告上該主張,非但與本件無涉,亦屬推託之詞,難謂可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大漢段1223地號住宅裝修工程」,為此雙方簽訂如原證1 所示之工程合約書,約定系爭承攬工作內容、報酬、付款辦法及工期等事項,嗣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全部承攬報酬,系爭工程之建築物已於108年2月14日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於同年3月5日領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承攬部分有遲延完工141 天之情事而致生增加貸款利息526,331元 之遲延損害,且被告未履行有關現場石塊、垃圾堆積,砂石、機具等清理及清運工作,致原告另行委請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而支出合計71,708元,應由被告賠償上項金額等語。被告則否認其工作完成有遲延之情形,並抗辯上述現場廢棄物之清理及清運等工作,依系爭契約非屬被告承作之範圍,被告無履行義務等語。故本件爭點厥在:1.被告依契約之承攬工作其實際完成之時點為何?有無原告所指之遲延情事?如有,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是否合理?2.關於原告所指之現場廢棄物及雜物清理及清運工作是否包含於被告承攬工作範圍內? (二)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承攬之工作內容,係各樓層之「砌磚、打底、防水、外觀泥作粉光、廁所壁磚、室外地磚及室內地磚(後經合意變更為地坪粉光)」等修飾性質項目,且僅限於按圖施「工」而不含供「料」,不包括諸多其他必要建築工項(例如水電、門窗或消防等),非建築整體之施作,因此系爭建築工程申報竣工及使用執照之申請等,應不包括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故被告承攬工作之完成,不應以建築整體申報竣工或使用執照核發為判斷之基準。雖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工作天為120天 ,須可申辦使用執照」等語,然由於被告既非承作系爭建築物建造之全部工項,其完成自己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項目後,就其他諸多其他工項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或是否符合申辦使用執照之法規標準,並無控制其結果之能力,且承攬乃有償契約,工作之範圍應與報酬相當,超過與報酬有對價關係之工作事項,自不屬於承攬應履行義務之範圍。因此所謂「須可申辦使用執照」等語,由兩造約定承攬工作與報酬之對價關係來看,並無包括由被告負責申請使用執照及承作完成申請所需各種事項之執行在內,甚至未包括現場工地之管理。是上述契約文字之真意,應限於被告承作各樓層之「砌磚、打底、防水、外觀泥作粉光、廁所壁磚、室外地磚及室內地磚(後經合意變更為地坪粉光)」等之品質須符合申請使用執照法規方面之要求,以及允為借用其營造執照協助用印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而言。易言之,系爭建築工程雖申報被告為承造人,但實際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被告僅承攬建築工程之一小部分,但同意掛名為承造人。綜上言,被告既屬掛名之承造人而不實際負責工地現場之管理,因此就申請使用執照之工作,沒有收取相對之報酬,其應僅負責蓋章,而實際有關公設無損害、工程廢棄物清運等檢查事項之收尾工作,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為之。被告既不負責收尾工作,自不應以整體建築申報竣工或使用執照核發之日期等為其工作完成之判斷時點。至於被告何時完成系爭工作,系爭契約第四條既約定依工作完成之進度,分為22次付款,而最末項之「室內地磚(後變更為泥作粉)RFL完 成;參拾萬元」,依被告提出之上述工項完成後之請款單(被證三)所載請款日為107年10月31日,而原告之付款日為 同年11月5日,並依被告提出「合約追減文件」(被證二) 及原告付款事實,原告同意付款等同於承認各項工作已完成,故被告主張其承攬工作完成日為107年10月31日,應屬可 採。 (三)系爭契約關於工期之約定,係採120 工作天。工程契約規定為工作天者,其工作天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易言之,情況上不能工作之天數不應計入,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自簽約完成起五日內開工,即應於107年4月10日開工,120日工作天扣除相關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於107年9月26日完工。被告則抗辯原告漏計5月1日勞動節,應延長1天等語。經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及其補假,應不計入工期。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共有勞動節、端午節、國慶日及中秋節等之勞工應放假節日,以及不應工作之星期六、日等合計62天,不應計入工期。 2.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有關晴雨天之判定,係以該工程能否合理施作來判定之,本件工項包括泥作及防水等室內外工作,本應由原告負責工地管理之監工人員詳細記錄天氣及是否適合施工於日誌或日報表,惟本件工程之監工乃由建築師形式上掛名,現場並無實際負責管理之工地主任,致原告未能提出詳實之工地日誌以供判斷天氣是否適合施工。一般而言,大雨對於2 公尺以上之室外工作,因有勞工安全之顧慮,應不得施工。然泥作及防水等工作,需要乾燥的環境才能施作,縱非大雨,遇一般雨天,其足以淋濕頭髮的降雨量,已可使水泥或防水材料受雨水之滲透,即足以使其工作受到干擾或影響工作成果,故被告主張當日降雨量超過10毫米者,應不計入工作天,經考量本件工作之性質及上項降雨量已對泥作工程有不良之響響,其不能施工之主張符合情理,應屬可採。故被告提出被證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每日雨量資料,主張107 年6月4、7、15日、7月17日、8月9、14、27、28、30日、9月10、25日、10月9、12、16、26、31日等16天,因受雨水影響不能工作,而應不計列工期,乃屬可採。 3.又因定作人未能善盡協力義務,致使承攬人無法接續工作所造成之遲延日數,亦應由工作天中扣除。被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供給材料:本工程所需之材料依報價單。磁磚及相關材料由甲方(指原告)提供」,則原告負有準時提供上項材料給予乙方施作之協力義務。但原告於施工過程,就施作之磁磚多次遲延供料,經被告催促後才提供,拖延被告施工進度,並據被證七被告公司本件之承辦人邱子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因無磁磚可供施作,於107年7月11日即向原告表示影響工程進度,要求磁磚盡快送到工地,被告卻回復『…我已經通知她了,因她人不在花蓮,應該下星期會給你』,致拖延107年7月11至13日合計3天,應自工期中扣除,有上開對話截圖在卷 可證,應屬可採。 4.又自107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為205 天。扣除上述三項合計81天之不計工作天日數,其餘為124 天,僅超出約定之120天工作天4天。被告提出被證八被告公司承辦人邱子芥與原告公司承辦人王棟隆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主張系爭工程除被告承攬之裝修工程外,尚有樓梯、電梯、外牆油漆、衛浴設備、鋁窗等工程之承包商到場施作,施工過程中被告多次因其他承包商之施工項目未完成,而未能即時施作,此種因介面上發生衝突之延誤施工進度情形,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由原告自行承擔,本件因原告之樓梯承包商尚未將一、二樓連接樓梯完成,被告不能至二樓現場工作,僅能先於107年10月11日完成未包含樓梯部分之地坪粉光 ,即該部分以模板先阻隔,而該樓梯承包商直至107年10月 28日始完成該一、二樓連接樓梯,則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 26日止,共11天工作日時程,即應自工期中扣除,本院考量系爭工地所呈之情狀,欠缺良好之工地管理,被告主張之各工項間有介面衝突之情事發生,致使其不能依原本進度施工,其上項主張扣除之天數,經核係屬合理。故本件被告已於107 年10月31日完成其工作,應無原告所指遲延完工或足以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四)至於原告主張至107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1日,現場石塊、垃圾堆積,砂石、機具均堆置不予處理,現場凌亂不堪,電梯、水溝也都堆積砂石垃圾,根本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語,因本件承攬工作報酬係以單價28,000元、數量335坪計價, 而總計為938萬元,其中未包括任何工程管理費或各種雜項 費用,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內容,被告並無承攬工地管理之項目,因此關於工地現場之清理及廢棄物之清運等,皆非屬被告應負責之工作,而應由原告自行督促管理及負擔其成本。關於鷹架之拆除等工地收尾之事項,未包括在系爭合約內,亦應由管理土地之原告人員通知承攬廠商去進行,本件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拆除,應無違反其契約義務之問題。進而,原告主張其委請展利工程行清理現場所支出之60,000元及委請開興公司清運廢棄物所支出之11,708元等費用,合計71,708元,因非屬被告契約應承作之事項,原告此部分請求乃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完成工作所生之損害及代為履行工地清理、清運工作所生之費用等,合計598,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