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莊曉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1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原審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可處分之財產尚有新臺幣(下同)64,699元,認定抗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於債務人分額過低,但卻未考量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及清算時所應負擔之費用:非訟聲請費1,000 元、公告刊登費800元及1,800元、消債預納款3,000元及1,800元、清算事件裁判費1,000元等。抗告人看診支出費用5,130元、通勤機車修理費4,750元及托運費500元、機車燃料稅及強制責任險保費每年1,744元、於工作期間公司要求考領證照之費用及車 資2,805元等,未列入固定支出。105年9月23日及106年12月19日因與遠東商銀簽訂協商方案分別清償4,500元及2,250元,未列入支出,另每月受強制執行扣薪金額明細已遺失,有協商協議書可參。又因工作任職義美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因公司人力短缺,上班無法接聽手機,常一人上全天班,並未如債權人所指故意或不積極履行協力義務,曾到院說明過。工作不穩定且謀職不易,雖加入工會投保勞健保,目前仍待業繼續謀職中。107年1月2日抗告人母親腳開刀住院,術後 休養、醫療費用支出,對抗告人也是一筆負擔。同年2月6日大地震,係屬受災戶。108年6月30日父親意外受傷,同時檢查出癌症,龐大醫療費用支出及照顧工作之負擔落入子女身上,兄莊明賢領有殘障手冊。懇請考量抗告人經濟、家庭狀況及將來還款能力。 三、抗告人為求依更生程序免去其薪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押,而出具「收入證明切結書」表示其每月收入為26,000元,並於聲請時表示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元,乃提出更生方案為每月還款6,0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占債務總額約23%等語,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其自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具 狀向司法事務官陳報其每月收入為30,007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500元,還款計畫為每月清償7,500元,共72期等 語,並請求依此調整更生方案。然因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通知其到庭調查何以每月支出金額由17,000元增加至22,500元,卻未到庭,又多次無法以電話聯繫,且未依法院通知補正文件說明,未履行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足認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由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第64條第1項等規定,命司法事務官自106年8月14日上午8時起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不服,就上項裁定提 起抗告,並具狀表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0,200元,每月固定生活支出為18,000元,扣除孝親費及工作上扣薪情形後,每月所餘8,200元可全數供清償債務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進行清算程序,且將抗告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中國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B0000000),經抗告人於107年11月22日提出等值解約金價值之現金 6,823元到院,並作成分配表(如附表),且已分配完結, 因抗告人復查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以及債務,經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 四、經查,抗告人於106年8月14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有自義美股份有限公司、熊小麥有限公司受領薪資,每月平均收入約28,189元,而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三種版本,各為17,000元、18,000元、22,500元,採前開三種數額中任一種,經扣除後顯有餘額。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此數 額可認係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所需者,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此金額為據,若依實務作法乘以1.2倍計 算其合理必要生活費支出金額為13,738元。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難以說明其何以有對其母負擔扶養費之必要。是以無論依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自行提出切結或陳報之每月收入金額26,000元至30,200元,原審所採計算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平均收入17,144元,其金額顯然較為優惠抗告人。上述收入扣除支出後,抗告人上述期間可供清償債務餘額應為81,744元(3,406元X24=81,744元),原審所採認者 (64,699元)亦較為優惠抗告人。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僅獲分配6,823元,顯然低於前開餘額,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未得全體債權人同意免 責,故依法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