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天佑(即王君雅即王麗婷)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天佑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債務總金額為3,654,050元,於民 國107年7月開始在康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每月最精簡之必要支出約為22,000元。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時,經最大債權銀行電詢告知每月還款金額為7,000元,然此還款方案尚不含民間債權人之債 權,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還款3,000元,經鈞院核發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名下有一輛94年出廠之機車(車號000-000),收入部分於107年7月開始迄今僅有於康巧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名下有投保富邦人壽保單。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主要係因父親喪葬費、聲請人本人醫療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所致。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他二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並有領取老人年金及國民年金之補助,每月領取約6,000元。聲請人於聲證2所附之本票為積欠債權人李佳芸之債務證明,因聲請人為了支應高額之醫療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陸續向李佳芸借貸,然聲請人現階段因債務問題無法償還,故簽發本票以證明債務金額存在。如經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聲請人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還款年限6年,預計還款總額216,000元,還款成數為5.91%。爰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5號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訴訟前通知文件、本票、支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及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統一發票、電信費繳款資訊、電費繳費憑證、水費繳款證明、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強制險保費收據、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卷19至64、107至 135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卷103、104頁)。 (二)依上開事證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所提書狀陳報之債權額可知,聲請人負債總額為3,836,348元(新光銀行207,889元、中國 信託銀行949,710元、台北富邦銀行64,316元、國泰世華銀 行82,030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47元、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22,756元,卷141、163、31頁 ,消債調卷47、56、62、71頁)。聲請人主張除前開債務外 ,另積欠債權人李佳芸2,314,000元(卷30頁)云云,固提出 本票、支票為證(卷33至36頁),並說明向李佳芸借貸之原因(卷106頁);經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李佳芸地址,函請李佳 芸提供聲請人積欠債務之明細資料,並對聲請人聲請更生一事表示意見,已經合法送達李佳芸(卷81頁),然李佳芸迄今未提出書狀說明,且聲請人所提票據發票日為98年至104年 間,且部分本票及支票聲請人並非發票人(卷35頁),為背書人(卷36頁),無法據由上開票據形式上記載而認定李佳芸對聲請人有債權存在及其實際數額若干,故聲請人陳稱其積欠李佳芸債務金額2,314,000元應予剔除不計入。 (三)聲請人自承現於康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卷51至54頁)及名下94年份之機車一輛,殘值不高(卷107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再聲請人自承以 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富邦人壽保險2件,分別為保額30 萬元、年繳保險費507元、契約始期為100年12月7日、繳費 及保障期滿日為108年12月6日,及保額10萬元、年繳保險費15,812元、契約始期為100年6月14日、繳費期滿日為120年6月13日、保障期滿日為終身(卷109至119頁);經本院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資料,聲請人尚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1件,保額50萬元、投保始期為82年7月27日(卷 101頁)。可知上開保險之保額均不高,縱將保險變價,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 (四)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00元(膳食費5,000元+房租費1萬元+電話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加油 費1,000元=18,000元;卷26頁),惟未提出證據證明各項費用金額之支出事實與必要性,故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 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之1.2倍即14,866元核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另聲請人與其兄弟姐妹2人共同扶養其母,每月需支出扶養費4,000元,尚屬合理。綜上,以聲請人每月 薪資25,00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14,866元及扶養費4,000元 ,尚餘6,134元(25000-14866-4000=6134)可資清償債務 ;復審酌聲請人106年無所得收入,107年所得126,674元(卷45、46頁),據其陳報107年7月後開始工作迄今(卷25、51頁),可見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經濟狀況不佳,於107年7 月後始見好轉,且其債務總額高達三百餘萬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