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周惠竹 被上 訴 人 曾雅惠 林景盛 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俊豊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0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景盛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景盛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易新福,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吳培珍、楊俊豊,並先後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曾雅惠、林景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周惠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周惠竹於民國98年間與被上訴人曾雅惠發生車禍,造成上訴人殘障,需要購買電動代步車、特製機車為交通工具,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被上訴人林景盛明知被上訴人曾雅惠無照駕駛,仍將其所有車牌N3A-870 號機車提供給曾雅惠充當交通工具,才會導致車禍發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曾雅惠、林景盛賠償車損、電動代步車、特製機車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曾雅惠及被上訴人林景盛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張明賢為被上訴人凌雲四村管委會總幹事,受雇於被上訴人凌雲四村管委會。張明賢未經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上訴人所有停放於地下室之機車清除,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發現該機車不見,該機車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雅惠車禍之證據,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凌雲四村管委會、張明賢,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張明賢及被上訴人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曾雅惠主張兩造間於98年9 月20日發生車禍,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對被上訴人曾雅惠提起100年訴字第68號訴訟,然因上訴人遲誤辯論期日未到庭而視為撤回,上訴人於101年5月11日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81號訴訟,即因已罹於時效遭駁回,該事故發生於98年間,早罹於時效,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林景盛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曾雅惠是否有重型機車駕照,且事發當日係曾雅惠因自己平日騎乘之機車臨時故障,未經林景盛同意自行取用其機車,過程林景盛均不知悉,該車禍與林景盛無涉等語。被上訴人林景盛則主張其與曾雅惠現已分居四、五年,其與上訴人間從未有任何瓜葛,就上訴之主張均予否認等語。二人均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凌雲四村管委會、張明賢則以:依凌雲四村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及停車費使用管理辦法」規定,違反該辦法第7 條所定任意置放腳踏車、代步車或堆放雜物貨物,經通知不改善者,由管委會移除至定點置放,管委會不負保管責任,此規定是避免住戶將公共區域視為個人廢棄物堆置場,被上訴人張明賢接任總幹事後,巡視地下室停車場發現有未懸掛車牌、亦未向管理室承租車位之違規重型機車,便先向派出所詢問後,派出所稱該車無車牌無法查詢車主,之後再詢問環保局如何解決,環保局以其僅處理公共土地廢棄車輛而無法提供協助,被上訴人張明賢遂於105年3月30日在該違停車輛前方牆壁、車尾貼上公告,希望車主自行報廢該車輛,惟公告逾1 年後,仍無人具領、亦無人主張該車所有權,被上訴人張明賢無奈僅得依社區規約行使總幹事職務,並於106 年4月7日由管理室通知錦和企業機車行將該機車移除。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漠不關心,且未能舉證證明車輛係伊所有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係依法、依社區規約維護社區整體清潔,無故意過失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景盛間部分: 1.被上訴人林景盛為被上訴人曾雅惠之夫,曾雅惠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98年9月2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N3A-87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華西路123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減速或閃避等必要安全措施,適有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上訴人周惠竹騎乘車牌5GD-991 號重型機車於該處路旁,欲進入機車道行駛,周惠竹理應注意車輛起駛時,駕駛人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步進入車道行駛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行駛,由於雙方上揭疏失,致曾雅惠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撞擊周惠竹之重型機車,致周惠竹人車倒地,造成周惠竹受有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肘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肘三頭肌肌腱斷裂、左肘尺神經損傷、左膝挫傷、左尺骨遠端骨突骨折之傷害等事實,乃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44號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為兩造所不爭。 2.按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 ,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曾雅惠肇事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時為無照駕駛,所駕車輛為被上訴人林景盛所有,曾雅惠違反行車之注意義務,難謂與其就交通法規之認知欠缺及操控車輛技術不良無關,此能力不足之因素與其未領有駕照,難謂無關連。林景盛為曾雅惠之夫,如無合理適當之說明及可信之事證提出,依事理常情,應難謂其不知曾雅惠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又曾雅惠騎乘林景盛所有之機車肇事,若無相當可信之反證存在,客觀上應足以推認係經由林景盛同意後始將機車交予曾雅惠使用。林景盛未提出相當之事實陳述及證據,證明其已盡查核其借予使用自己汽車之人是否領有駕照,即有上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應與肇事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3.被上訴人林景盛、曾雅惠二人於原審均未出庭及提出書狀答辯,於第二審亦均未出庭,而林景盛僅於曾雅惠提出之二份書狀中之一份上簽名,表示自已與本件無任何干係及概括否認上訴人一切事實主張云云,未有任何實質之說明及答辯。曾雅惠固於書狀中表示因自己平日騎乘之機車臨時故障,未經林景盛同意自行取用其機車,過程林景盛均不知悉云云,但卻無任何具體可信之說明及證據提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有曾雅惠無照駕駛及所駕車輛為林景盛所有等間接事實,足以推認,應認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至於否認其主張之被上訴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77 條規定,應提出相當之陳述及就其所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然被上訴人均未能說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曾雅惠自己有何車牌號碼之機車及當時有故障送修之證明,則其上項所辯,自屬憑空無據之主張,難以採信。被上訴人林景盛、曾雅惠輕忽訴訟程序之嚴正性,未於程序中參與及提證,致其反對主張不能證明,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將自己所有機車借予無駕照之人使用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堪認定。 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有造成左肘關節骨折併脫臼、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左肘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肘三頭肌肌腱斷裂、左肘尺神經損傷、左膝挫傷、左尺骨遠端骨突骨折之傷害,嗣產生因左肘關節脫位併左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之傷勢,癒合後前臂內旋0 度、外旋15度,左腕掌屈45度、背屈30度,其中「手臂旋轉受限15度」無法復原,與正常機能相較仍殘餘約30% ,已達嚴重減損之程度等後遺症,須申請特製機車等情,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依職權調取之相關刑事卷宗資料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乃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因受傷之結果,造成其必須支出原機車修理費4900元、添購特製機車93,000元及使用電動車代步51,000元,致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148,900 元,並提出購買憑證或相關單據在卷為證,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合法。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肇事因素,乃上訴人於路邊起駛未注意禮讓後方行進中之車輛,乃肇事主因,應占七成肇責;被上訴人曾雅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防撞措施,乃肇事次因,應占三成肇責。而被上訴人林景盛因借車予無駕照之曾雅惠,應負連帶賠償之範圍應同曾雅惠之責任。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依其肇責比例計算應為44,670元(148,900元 X0.3 =44,670元),上訴人於此範圍向被上訴人林景盛請求賠償,乃有理由。 5.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上訴人主張其原本僅知曾雅惠為無照駕駛,但不知其所駕機車係向林景盛所借用,係於106 年12月間聲請借閱刑事卷宗時,發現機車車主係林景盛,始知悉林景盛亦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其何時及如何知悉林景盛侵權行為事實之說明。茲審認我國並未限制有駕駛執照者始得購買機車之規定,則依常情上訴人未必知悉曾雅惠所駕之機車非其自己所有,進而上訴人係事後於相關訴訟中經由閱卷始查知機車係林景盛所有而始知其得向林景盛請求賠償,係屬可信,故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至於被上訴人林景盛僅空言時效抗辯,卻未就上訴人何時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乙節,提出具體事實之陳述及證明方法,則此空洞無內涵之抗辯,於訴訟法上應屬無效抗辯,乃不足採。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雅惠間部分: 1.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對於其與被上訴人曾雅惠於98年9 月20日發生車禍乙事,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曾雅惠起訴請求包含車輛損失、電動四輪車及特製機車在內之損害賠償費用,案經本院101年度訴字181號事件審理後,駁回其請求,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391號裁定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曾雅惠請求車損、電動四輪車、特製機車之損害賠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主張101年訴字第181號案件係請求車牌5GD-991號山 葉牌機車改裝殘障車費用29,000元之損害,與本件係請求比雅久牌三輪特製機車改腳煞車3,500元及1,500元運費,標的不同云云,但縱使二者請求範圍有所不同,被上訴人曾雅惠既已主張逾2年消滅時效之抗辯,而上訴人確實可於上開費 用發生後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確已逾時效期間,曾雅惠自得就此拒絕給付。 2.上訴人另主張民法第197條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曾雅惠請求給付10萬元,乃屬誤解法律。蓋上項第193條第3項規定,係指例如竊取他人古董花瓶乙支,得手後變賣得10萬元,造成被害人喪失花瓶所有權,受有損害,雖此損害部分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但加害人因此行為同時亦有得利之10萬元,被害人仍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不法得利10萬元之情形。亦即上項請求權須加害人因此有所利得,為其前提。然本件車禍造成之結果,僅有被害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並無其他不法利得可言,自無上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誤引法條而為請求,乃無理由。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凌雲四村管委會、張明賢間部分: 1.被上訴人張明賢固不否認其確實請機車行將前開停放在社區地下室之系爭機車移走,惟辯稱乃依社區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為之,並無不法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張明賢自105年1月25日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凌雲四村管委會總幹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動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張明賢辯稱其於105年3月30日即在該無車牌之系爭機車前方張貼告示,公告內容略以:敬告系爭機車車主,盡速向管委會申請或自行移車,若自公告之日(即105年3月30日)起6 個月內不處理,將視同無主物由管委會處理等語,嗣因無人認領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張明賢即於106 年4月7日請錦和企業將系爭機車移除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機車停放於社區地下室、張貼公告、移置系爭機車等照片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觀諸凌雲四村105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使用管理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違反本辦法第7條第9、10、13、14項等,任意置放腳踏車、代步車或堆放雜物貨物等,經通知而不改善者,由管委會移除至定點置放,管委會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而上訴人為凌雲四村之住戶,自應受該社區停車使用管理辦法之拘束,被上訴人張明賢為社區管委會總幹事,於105年3月30日在系爭機車前張貼公告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移車,然上訴人至106 年4月7日仍未自行移車,被上訴人張明賢始依社區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移置系爭機車,該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對全體住戶均有拘束力,被上訴人張明賢前開移車之行為,既係依該停車使用管理辦法所為,尚難謂有何不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張明賢,及其僱用人被上訴人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張明賢、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既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使用管理辦法移置系爭機車,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上訴人亦未舉證渠等受有何利益,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明賢、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又雖上訴人另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係經前任總幹事同意云云,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曾雅惠及林景盛應賠償金額不詳之「包括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所要的停車費」,即應知其車輛停放在公共設施內,應給付相當之對價,亦即應明知總幹事並無與住戶私相授受而同意無償供其放置車輛之權限。再者,上述住戶規約關於停車辦法中既已明定不許住戶任意置放腳踏車、代步車或堆放雜物貨物等,則上訴人應遵守上開規約,上訴人將自己機車違反規約放置於公共設施空間內,縱使忙碌或久未居住該社區,亦應隨時注意其車輛是否遭管委會依上述規約加以移置,豈有可能於張明賢張貼告示於其機車上,長達一年期間,不聞不問,將責任推諉他人。再者,上訴人亦自認其車子停放了很多年應該不屬於待辦事項,自不應列入總幹事交接時之待辦事項內,因此無論總幹事間之交接有無其他監交之人,前任總幹事應不會將其不法私自答應違停之事項,交待予接任之總幹事,被上訴人凌雲四村管委會、張明賢甚至社區住戶均無容認上訴人機車違停使用公共設施空間之義務。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造成其機車具有無人所有之廢棄物形式,表現於外,則被上訴人凌雲四村管委會、張明賢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將此具有無主廢棄物外形之機車予以移置丟棄,應無任何注意義務上之違背,自無任何賠償責任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景盛給付44,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