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億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進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承攬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工程,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工程履 約保證金而由原告支付。嗣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由其法定 代理人張文進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契約),言明該款項於退還後無條件還給原告,並有訴外人黃啟倫、鐘玉清在場見證。詎被告領回該工程履約保證金後,經催告竟藉詞不履行。為此,爰依無因債務承擔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承攬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大樓新建工程,交給訴外人林錦嶸(106年5、6月間死亡)全權負責施作,由 林錦嶸負責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並非由被告繳納,否認收受原告該款項。農會全部驗收後應退還款項給林錦嶸,但林錦嶸於工程進行中去世,導致被告接手完成而有損失,被告與林錦嶸(其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要清算。另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設局,安排數名年籍姓名不詳,疑似黑道幫派份子在場,對被告法代張文進恫稱:「你沒有簽好就不能離開」等語,因此心生恐懼而簽立,後由公司經理楊國飛至警局備案,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其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105年6月29日匯款100萬元)、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本院 調閱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大樓新建工程契約書,得知該工程於105年6月21日投標、105年6月23日決標公告、105 年6月29日簽約等情。按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 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 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 ㈡查被告承攬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新建工程,需要繳付2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依被告自承其標得該工程後即交由 訴外人林錦嶸施作,履約保證金亦由林錦嶸負責繳納,而證人楊國飛到場證稱:「工程進度百分之50驗收合格後,發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先匯到被告公司帳戶後,全部交林錦 嶸購買材料等。工程驗收後,業主將最後的履約保證金100 萬元匯到被告公司帳戶」(卷125至127頁),據此得知該履約保證金並非被告繳納,但被告仍受領工程驗收後之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原應發還訴外人林錦嶸,而兩造既簽立系爭 契約,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承諾壽豐鄉農會志學分部工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正退還甲方無誤後,甲方無條件退還於乙方(即原告),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即歸還乙方)」,依上開說明,因原告繳付其中100萬元履約保 證金,系爭契約不受原因行為影響(被告爭執工程款項尚需清算等),被告即應按系爭契約履行其義務。 ㈢至被告辯稱其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而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證人楊國飛固證稱:當時張文進(被告法代)說被人恐嚇,開了這張100萬元收據, 所以請伊去備案,是張文進拿給伊看的,當時沒有在現場等語(卷125至127頁),則證人既未在場且係聽聞他人所述,已難憑採;況系爭契約於107年10月15日簽立,被告遲至108年6月間本件審理時始以答辯書狀撤銷其意思表示(卷62頁 ),亦有可議;復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如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明文。本件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月15日,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所據,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