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台灣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莉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張繡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將如本院卷第125頁之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長8.5公分、寬4公分之版面於更生日報地方版刊登1日;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 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將如本院卷第125頁之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長8.5公分、寬4公分之版面於更生日報地方版刊登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魯閣管理處)締約取得「遊客中心服務據點經營管理租賃案」之租賃契約關係(下爭系爭租約),故於遊客服務中心經營並提供販賣國家公園及太魯閣管理處之文化商品、書籍、飲料、食品、餐點等。被告配偶於107年6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不便在原告經營之餐廳內用餐,向原告央求希望以外帶方式取走外食,原告原不提供外帶,經被告配偶央求後方以便當盒包裝其所購買之餐點(並附有水果及飲料各1份),此與在餐廳內用餐之服務品質本即無法相比。詎料 ,被告明知上情,竟於該日以「Ki Chang」之名義將其配偶所拍攝之上開餐點照片(照片顯示「一塊肉、三朵花椰菜、米飯」)及統一發票上傳於社群網站「花蓮人」上,並發表「請問各位善良又好心的花蓮人們,觀光景點賣的東西貴我是知道的,但這樣的套餐菜色售價280,請問各位大大,合 理嗎???」、「Ki Chang覺得太離譜」等內容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上開發票已有購買品項、價錢及公司名稱及店家資訊。被告雖經其他網友詢問,仍故弄玄虛,如對於網友「吳月琴」詢問「是哪家便當店?」不合理說明、對於網友「溫婕禹」詢問「280。就這一盤。還是還有其他東西? 」時,被告竟答覆「就這一盤」等語。明顯與事實有違,使眾多網友誤以為被告配偶花費高達280元僅購得便當一盒。 實則,除該便當盒所盛裝之「東坡肉飯菜」,係包括東坡肉、六朵花椰菜、米飯,尚附有「招牌咖啡」(單點定價為90元)及水果(當日為香蕉),且原告於現場並提供優雅而寬闊窗景之用餐環境。原告於同日下午在網路上瀏覽社群網站「花蓮人」時發現上情,下午4時即有電子媒體前來採訪, 據該媒體告知因有被告貼文故前來報導。嗣後因媒體報導,系爭貼文遭廣泛傳佈於眾,嚴重傷害原告公司經營形象。之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應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並澄清說明事實,惟被告逾3日後以刪文為回應,並未具體說明澄清事實 。又被告上開行為,為不實之事實陳述,並非就客觀事實所為之合理公評,言論亦非純屬公益,非合理評論原則保障之範疇,且對於網友提問,又回答「就這一盤」,加深網友對原告餐點之錯誤印象,被告係故意或至少有過失傷害原告商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登報澄清啟事,並賠償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將如本 院卷第125頁之附件所示澄清啟事以長8.5公分、寬4公分之 版面於更生日報地方版刊登1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108年7月2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與太魯閣管理處訂立系爭租約,租約期間為105 年1月14日至109年1月13日,原告可於遊客中心經營商家販 賣文化商品、書籍、飲料、食品、餐點等。另被告曾於107 年6月28日發表系爭貼文及上開餐點照片、統一發票於社群 網站「花蓮人」上等節,有本院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蓮市警刑字第10700175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所附之照片(見警卷第8至10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 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為證,且被告於警詢 中亦稱系爭貼文及照片、統一發票等為其於上開社群網站上張貼等語(見警卷第4至15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3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及上開餐點、發票照片等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節,業據提出網路翻拍照片、餐廳現場照片、電視及網路媒體報導本案之畫面翻拍照片或新聞內容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65至81頁)。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暱稱是「Ki Chang」,我先生高榕駿曾於107年6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購買餐點。高榕駿那時因有辦活動,他去附近工作,因為活動還沒有結束致延誤,約有1個半小時的 用餐時間,高榕駿對地理環境不熟悉哪裡有可以購買餐點的地方,他先去太魯閣餐廳側門購買飲品,順便問了店員哪裡有可以買便當的地方,店員告知高榕駿附近都沒有賣便當的地方,但是店家有提供了一張小白單,告知高榕駿他們有外帶餐點可以販賣,但是沒有提供菜單照片,高榕駿於點餐過程中,詢問店員可以進去店裡用膳,結果店員就告知高榕駿說,那是訂位區有訂位的人才可以進去,高榕駿連進去餐廳都沒有進去,都在側門等待餐點打包好,拿到餐點後,高榕駿就到附近陰涼處打開餐點,發現菜色是如此,高榕駿就以line與我聯繫,他就跟我說他的便當菜色很離譜,我當下有跟他說觀光區的價格會比較偏高一點,我就請高榕駿拍給我看,我覺得這個菜色不合理,我就把照片po於花蓮人與網友做菜色討論,沒有提及任何店家資訊,因為我根本不曉得那間餐廳叫什麼名字。後來就有網友熱烈反應討論,也有網友直接搜尋店家資訊,我在這些留言當中都沒有講到這個店家的缺點或是其他指摘的地方,單純只是針對菜色的討論,後來短時間內引起網友熱烈反應,沒多久就有記者私訊我,想要了解當時的狀況,我只是說明菜色比較簡單,想跟網友討論一下,這樣是否大家可以接受這樣的菜色,我跟那名記者完全都不認識,他也有跟我說要私下採訪我,但遭我拒絕,因為我們只是想要討論菜色並不是價錢問題,是媒體及網友的反應跟報導把原本我想要表達的意思顛覆,違背我的意思。因為太多網友反應,沒多久就有那間餐廳的員工留言,直接在我版上說,我在毀謗他說我沒有講事實,他說他們有提供照片的菜單,也有讓高榕駿進去店裡點餐,也說他們本來是不提供外帶服務,他們卻說是同情高榕駿買不到便當才提供外帶給他,在附上一個截圖給我,說我對他們的餐點有不實說明,並沒有其他配餐,但是他只有截圖一小段,便說我毀謗他們的餐點就這一盤,卻沒有截圖我有說明還有一根香蕉及一杯茶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高榕駿於警詢時則稱:「Ki Chang」真實姓名為張繡讌,我們是夫妻關係。我有在107年6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購買餐點,當時我在附近上班,因為上班活動遲延,我就去附近買吃的,當時先去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中心買飲料1杯120元,並詢問店員附近有無賣便當,他們告知我附近沒有賣便當的地方,但是他們有提供外帶便當服務,只遞給我一張小白單,裡面寫很多餐點名稱及價格,但沒有提供任何菜單照片給我,我有詢問是否可以進入店裡用膳?結果店員就跟我說那是訂位區,有訂位的人才可以進去,我都只有在側門點餐沒有進去,拿到餐點之後,我就到附近陰涼處打開餐點,才發現菜色是如此,我就以line與被告聯繫,我有跟被告說便當菜色很離譜,被告也有跟我說觀光區的價格會比較偏高一點,我就說配菜很誇張,只有三顆花椰菜,後來我就把便當內容物拍給被告。我當時購買餐點名稱是東坡肉套餐,費用280元,附有1根香蕉及1杯冰茶,我完全沒有動過 ,一打開就是這樣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 ㈣由被告及其配偶高榕駿上開所述,並參酌原告前揭陳述,可知高榕駿確曾於107年6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太魯閣國家公園遊客服務中心內之原告經營之餐廳購買東坡肉之套餐餐點。又查由被告於網路上所張貼之餐點彩色照片觀之(見警卷第8至9頁),照片顯示餐點包括裝有淋上醬汁之白飯、大塊肉1塊、花椰菜5至6顆(因拍攝角度有部分花椰菜粒重疊 ,故不確定數量)、及切塊胡蘿蔔等之餐盒,及附有杯裝飲料1杯及香蕉1條等,與原告所述該東坡肉之套餐餐點內容大致相符。又由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為「請問各位善良又好心的花蓮人們,觀光景點賣的東西貴我是知道的,但這樣的套餐菜色售價280,請問各位大大,合理嗎???」、「 Ki Chang覺得太離譜」等,並附上上開餐點彩色照片。核其內容意思,被告提到「售價」、「合理嗎」、「離譜」等字語,被告應係由其自身觀點表達該餐點內容價格較高之評價用語,並詢問網友意見。然而,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內容確實已全部反應其配偶向原告經營之餐廳所購買餐點之內容物,已可讓看見該貼文內容者可於充分獲得餐點資訊之前提下評價該餐點內容、提供意見。至於被告於系爭貼文中有關評價言論部分,核屬攸關消費者權益之事項,應屬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亦非使用辱罵等字語描述餐點或餐廳服務,尚可認屬適當之評論。況且,原告雖稱被告於網路上有回應所謂之「就這一盤」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原證4網路截圖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第47頁)、但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網路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顯示,被告亦有回覆稱「請看清楚我的文章,我詢問的是配菜的部分,至於其他的附贈一根香蕉一杯茶」等語,亦即被告亦有試圖再說明購餐之全部內容物。被告所為顯難認其係出於惡意欲以言語文字詆毀原告所經營之餐廳。至於原告另稱東坡肉之套餐餐點為280元,尚包 括可在餐廳內用餐、可享受優雅環境等服務,原告餐廳係不提供外帶服務等節部分,倘原告確實未提供外帶服務,則其既願意破例而提供外帶,價格上又未再反應所減少之成本費用(即外帶者並未享受內用者之餐廳服務,售餐價格應可降低),自然更可能產生遭人質疑之情形發生。是以,本院認本件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及上開照片等內容,核屬部分內容反應事實(餐點內容),其餘部分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非惡意評論,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