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黃孫阿妹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巧玲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何纘地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黃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台抗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先 位主張部分:其為坐落花蓮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100000分之26)及同段13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39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5)、同段15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同段15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同段15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91)、同段15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等不動產 (即含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管理室部分、坐落土地等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巧玲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558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下 稱系爭買賣),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因原告當時尚積欠債務,被告吳巧玲有為原告清償,被告吳巧玲雖辯稱所有價金均依原告所簽名如本院卷㈠第37頁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按:該資料內容即如附表所示,除「編號」欄位為方便說明係指哪筆項目金額外而由本院予以編號外,其餘均與資料原本內容相同)之指示替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但實際上被告吳巧玲僅清償4,305,698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吳巧玲給付買賣餘款1,274,302元。又被告黃朝偉為 房屋仲介,並仲介原告與被告吳巧玲為系爭買賣,竟於108 年3月13日出具一張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指稱協助原告清 償其對被告何纘地之20萬元債務,然其並未協助原告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吳巧玲應給付原告1,27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巧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朝偉於108年3月1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之給付宣告假執行。另為備位主張: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查原告與被告何纘地於107年4月19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案號:花蓮市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49號, 下稱系爭調解),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何纘地債務為210萬元 ,又原告已給付被告何纘地227,928元,故尚積欠1,872,072元。被告吳巧玲指稱代替原告清償被告何纘地債務金額為 260萬元,及被告黃朝偉稱原告清償被告何纘地債務金額為 20萬元,故被告何纘地自被告吳巧玲與黃朝偉處合計取得 280萬元,若認上開被告吳巧玲與黃朝偉對原告之給付對原 告發生效力,並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何纘地應有不當得利927,928元(計算式:280萬-1,872,072=927,928)。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纘地返還等語 ,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何纘地應給付原告927,92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纘地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未變更追加,僅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下述之變更追加,備位主張為:請求被告何纘地給付927,928元部分之訴仍為上開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僅減縮 聲明為被告何纘地應給付原告92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何纘地「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訴之主張:若法院認被告吳巧玲依系爭資料所示即附表編號14給付被告黃朝偉之308,237元,對原告發生債 務清償之效力,惟原告否認有此對被告黃朝偉之債務,故被告黃朝偉受有取得該金額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黃朝偉返還等語,並再為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黃朝偉應給付原告308,237元,及自109年1月15日即 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黃朝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27頁、本院卷㈡第170頁、第180頁)。查,原告就本件備位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經核均係基於同一之系爭買賣所生之被告吳巧玲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是否為依原告指示清償原告對他人所負之債務,原告是否仍得請求被告吳巧玲給付買賣價金,若否,其餘有自被告吳巧玲處拿到價金一部之被告何纘地、黃朝偉是否確實有對原告存有債權等之原因事實關係,又被告黃朝偉為系爭買賣之房屋仲介,其對該買賣過程及價金交付對象應知之甚詳,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部分,亦在釐清被告黃朝偉是否有對原告存有債權而可以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抵償之事實,且黃朝偉即原被列為被告,且於每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到庭為言詞辯論,本件准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對於被告黃朝偉之程序權保障難認有何妨礙,且本件之證據資料均可於訴之變更追加前後使用,經核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訴與原起訴之訴部分,為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變更之訴部分,核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原告自89年3月3日向中華民國購得系爭房地後,即長期居住該處。被告吳巧玲於108年2月12日以價金558萬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兩人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由房屋仲介即碩誠不動產企業社(即僑福房屋,下稱僑福房屋)、長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買賣事宜。因原告當時尚積欠債務,被告吳巧玲有為原告清償,被告吳巧玲雖辯稱所有價金均依原告所簽名之系爭資料指示替原告清償全部債務,但實際上被告吳巧玲僅清償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編號1、3、5 、10之項目金額《即原告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內政部營建署之欠款》共2,509,921元、 及附表編號6、7、11、12、13之項目金額(即原告於系爭買賣應負擔金額之部分,包括土地增值稅49,847元、房屋稅 1,517元、代收服務收費明細表費用29,638元、房屋稅地價 稅找補費用840元、仲介服務費8萬元等),以上合計2,671,763元。另原告與被告何纘地於107年4月19日在花蓮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何纘地之債務為210萬 元,原告原已清償227,928元,故僅剩餘1,872,072元(計算式:210萬-227,928=1,872,072),原告雖同意被告吳巧 玲將買賣價金之一部用以清償對被告何纘地之債務1,872,072元。惟經核算後,被告吳巧玲尚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274,302元予原告。又原告已於108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巧玲所有,惟遲未收到剩餘價款,直至108年5月13日原告向花蓮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通報本件買賣糾紛後,僑福房屋經理人即被告黃朝偉、仲介營業員林晚屏、長福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張富美等人於108年5月14日下午4時 許前往原告上開原住處,指稱被告吳巧玲之買賣價金將用於清償原告積欠土地銀行及被告何纘地之債務等,因此提出被告黃朝偉事先擬具完成之文件即系爭資料,要求原告於其上簽名,然原告為39年次生,年約70歲高齡,自小遭原生家庭出養,未受過任何學校教育,幾乎不識字,故對仲介及代書等人上開說詞不疑有他即在系爭資料上簽名,但原告未曾收受該資料上之價款,該資料記載之「簽收」2字並無任何意 義,僅能用於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吳巧玲將買賣價金優先用於償還原告積欠之債務及費用,但除給付用於系爭資料即如附表編號1、3、5、6、7、10、11、12、13之項目金額,及清 償對被告何纘地之債務1,872,072元外,剩餘買賣價款部分 ,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吳巧玲可擅自交付第三人,故其將餘款給付第三人之行為對原告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吳巧玲給付買賣價金餘款 1,274,302元。又被告黃朝偉為僑福房屋仲介經理,並仲介 原告與被告吳巧玲為系爭買賣,竟於108年3月13日出具系爭借據指稱協助原告清償其對被告何纘地之20萬元債務,然其並未協助原告清償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並為先位聲明:1.被告吳巧玲應給付原告1,274,30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吳巧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確認原告與被告黃朝偉於108年3月13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3.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之給付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主張:倘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查原告與被告何纘地於107年4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何纘地債務為210萬元,又原告已給付被告何纘地227,928元,故尚積欠1,872,072元。被告吳巧玲指稱代替原告清償被告何 纘地債務金額為260萬元,及被告黃朝偉稱原告清償被告何 纘地債務金額為20萬元,故被告何纘地自被告吳巧玲與黃朝偉處合計取得280萬元,又原告並不認識劉秀玉,僅曾向被 告何纘地借錢,至於被告何纘地之資金來源,原告並不知悉,故被告何纘地指稱原告必須清償其160萬元債務,及清償 劉秀玉100萬元債務,殊屬無據,更與事實不符。若認上開 被告吳巧玲與黃朝偉對被告何纘地之給付對原告發生效力(假設語),進而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何纘地對原告實際之債權金額僅有1,872,072元,卻收受上開280萬元之金額,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吳巧玲給付價金尾款,又造成原告對被告黃朝偉負債20萬元,受有債權無法行使及負擔債務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何纘地應受有不當得利927,928元(計算式:280萬-1,872,072=927,928)。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 纘地返還該金額。另被告吳巧玲主張其依原告所立之系爭資料如附表編號14之項目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中之308,237元交 付被告黃朝偉,原告否認之,但若認該被告吳巧玲對黃朝偉之308,237元之給付,得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假設語) ,然查被告等人刻意在系爭資料上編列「房屋修繕$308237」,再加計原告其他債務及金額,合計金額恰巧為系爭買賣價金558萬元,顯見被告等人故意編寫不實內容,如此巧妙 安排及計算,目的僅是為了使原告無法取得任何買賣價金,被告吳巧玲及黃朝偉絕無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308,237元, 至屬酌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㈠依屋況說明書現況交屋(如後附表水電暢通)等語,復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7項次「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是」,並於備註說明欄位勾選「上開揭露之滲漏水處:賣方不修理以現況交屋」,足見原告不負擔房屋滲漏水之修繕義務,被告吳巧玲自始未曾要求原告修繕房屋滲漏水處,亦未主張該買賣價金係用於修繕房屋滲漏水,詎料,被告黃朝偉受理該金額後拒不交還原告,佯稱該筆308,237元用於搬遷物品及修繕房屋漏水,明顯虛假不實。 準此,被告黃朝偉受有308,237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朝偉返還 該金額等語,並為備位聲明:1.被告何纘地應給付原告927,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何纘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朝偉應給付原告308,237元,及自109年1月15日即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黃 朝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巧玲則以:本件被告吳巧玲所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558萬元(簽約款80萬元、用印款78萬元、尾款400萬元),其已支付於如原告所親自簽名之系爭資料之項目,足以證明被告吳巧玲所支付之款項均係原告所同意,被告已依約完成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編號2、4、8 、9項目之「私人設定還款」部分,均係被告吳巧玲依原告 指示以應付之系爭買賣價金代為清償原告對於其債權人即被告何纘地160萬元、訴外人劉秀玉100萬元之債務,被告吳巧玲與何纘地、劉秀玉等人均不熟識,若非受原告之指示,被告吳巧玲豈有可能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而徒增給付買賣價金之風險與困擾。原告曾於本院開庭時自承其看得懂字,且觀諸卷附之樹人段1392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謄本,原告自105 年3月9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約1年7個月的時間,原告 竟得連續設定7筆抵押權,可見原告對於金錢借貸法律關係 與設定抵押權之事務應相當熟稔,且原告亦已自承因打牌賭博始積欠大量債務,在在足見原告應清楚瞭解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社會經驗、歷練、智識之人,絕無可能毫無詢問或完全未為查閱即隨意簽認系爭資料,原告應清楚瞭解其權益,並知悉伊確實積欠何纘地160萬元、劉秀玉100萬元,始會指示被告吳巧玲為前揭清償,因而才親自簽認,絕無可能毫無詢問即隨意簽認,故原告陳稱其沒有唸書、未詢問就簽名,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亦非實在,更與被告吳巧玲有受其指示代為清償債務乙事無涉。又由本院卷第87、89頁所附之本票影本2紙(其中1紙票載發票人為劉秀玉、發票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下稱系爭A本票。另1紙發票人為何纘地、發票金額為160萬元、發票日期為106年12月27日,下稱系爭B本票。上開二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比對該本票上之簽名與本院卷㈠第37頁之系爭資料上原告所承認之簽名完全相同,尤其在「孫」、「妹」兩字之書寫方式較為特別,也完全相同,再由下列不爭執事項所列原告積欠何纘地、劉秀玉金錢而設定抵押權之時間與票據上所載時間相符,可證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應足資證明原告確實有分別積欠劉秀玉100萬元及何纘地160萬元之債務,否則原告何以會簽立系爭本票。再者,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中,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拍賣,被告何鑽地與劉秀玉均有具狀聲請參與該案之執行,而原告曾聲請閱覽該執行案件之卷宗,原告自知悉被告何纘地與劉秀玉均係其債權人,債權金額分別為160萬元與100萬元,因此,被告吳巧玲受原告黃孫阿妹之指示,代為清償其積欠何纘地與劉秀玉各160 萬元及100萬元之債務,並無原告所指超額清償之情事。又 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以配偶之身分繼承其丈夫黃富貴之空軍輔助購宅權益而向軍方申購取得,原告既有能力處理軍方輔助購宅之此一買賣法律事務,相同道理,對於系爭房地之出售原告亦有能力處理相關事務,不因其主張識字不多(按:實則,原告為小學畢業且識字、瞭解相關權利義務)而有影響,另原告配偶黃富貴雖已死亡,但仍有兩名成年子女,且依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㈣狀其及其戶籍謄本所載,該兩名成年子女曾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地,若原告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各項事務存有疑義,亦可請求兩名子女協助確認,豈有可能隨意簽認系爭資料。綜上,原告就本件買賣價金之各項支付均已簽名確認,縱查無其學歷資料或有其所稱識字不多等情形(按:並非事實),仍無礙系爭資料係在原告清楚瞭解之情況下所簽認而為有效,故原告一再辯稱其不識字,欲藉此否認系爭資料之效力,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非實在,委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纘地則以:原告就被告何纘地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且已有受領清償完畢不爭執,僅爭執受清償款項是否已逾債權總額,而有不當得利,依實務見解,此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迄今為止,原告僅空言主張不當得利,對於受領款項是否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具未舉證實說,故其主張已無可採,合先敘明。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與被告何纘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多年來陸續累積,直至107年4月19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達成系爭調解,將陸續借貸累積之款項及利息,經雙方結算後,確認總債權額為210萬元,經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曾於106年12月27日開立系爭B本票予被告何纘地,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並於106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160萬元擔保債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何纘地,作為借款擔保。故被告何鑽地受領原告清償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另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開立系爭A本票予劉秀玉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並於106年12月2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擔保該債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劉秀玉,作為借款擔保。抵押權設定的內容、原因關係發生日與清償日,均與系爭本票相同,足證系爭本票即為原因關係之債權,應屬真正。原告空言否認積欠訴外人劉秀玉債務,未見舉證,自屬無據。故劉秀玉對原告之債權額有至少10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 。又被告何纘地之債權額為210萬元,訴外人劉秀玉的債權 額為100萬元(尚未計算利息),合計債權總額為310萬元(計算式:210萬+100萬=310萬)。原告於本案主張已清償金 額,包括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分期清償予被告何纘地之款項,小計227,928元;以及透過同案被告吳巧玲 給付價金代為清償之金額(對劉秀玉之欠款已經清償,故劉秀玉同意塗銷抵押權),分別於108年2月12日20萬元、108 年2月19日50萬元、108年4月8日165萬元、25萬元,合計已 清償總額為2,827,688元,此清償金額顯不足以滿足債權總 額310萬元,原告仍然少還,足見被告何纘地及劉秀玉仍有 給予原告清償之優惠,則被告何纘地所受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足額),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被告何纘地為劉秀玉之朋友,當初原告有資金需求時,就是由被告何纘地代理劉秀玉出面處理款項事宜,原告也均知悉,才會開立以訴外人劉秀玉為受款人之系爭A本票並設定抵押權。而後,原告清償 上開二人之債,也均係由被告何纘地一併代收轉交清償,也因為均已受償完畢,故被告何纘地之抵押權及劉秀玉之抵押權已全數塗銷。另依據被告吳巧玲所提出108年2月12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包括被告何纘地及劉秀玉,其後收受之款項也均有被告何纘地之簽收,已生清償效力;又被告何纘地、劉秀玉也依約將抵押權均已塗銷,若非清償,債權人豈可能同意塗銷抵押權。另外,系爭借據所示之20萬元已經由原告向被告黃朝偉借款後對被告何纘地為清償債務,是陸續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朝偉則以:我為僑福房屋之經理,有仲介系爭買賣,我在108年2月底前後接到原告電話說房子要賣,因為在之前就有去拜訪原告,那時候房子是法拍第一拍,拍賣價為512 萬流標,原告說她自己有客人可以賣到580萬元到600萬元之間,這是第一次的拜訪,後來就沒有聯絡,直到2月底前後 原告打電話來說她房子要賣,價格可以到多少價錢,我說要帶客人看房子屋況,就約隔天早上(當時房子已進行第二拍,價格為412萬)。隔天早上帶買方看完房子,買方覺得可 以,然後就約原告直接到公司談細節,雙方談好簽定買賣契約,之後我陪同原告到銀行申請停拍買賣合約書,給銀行看,先匯款給銀行,接下來又再請原告聯絡房屋設定之債權人確認債權,因為債權人也要申請停拍願意塗銷房屋設定產權才能清楚交給買方。因為原告的債務除了土地銀行之外,還有債權人何纘地與劉秀玉,但該兩人我均不認識,所以就請原告聯絡債權人來協談債務,後來原告跟被告何纘地談好償還他的債權160萬元跟劉秀玉100萬元,我就協助買方依照原告的指示償還何纘地160萬與劉秀玉100萬元,清償完之後,也把房屋設定的權利塗銷掉,所有的債務原告自己都知道,且也同意要償還給人。原告在合約書上說明要清空交屋,雖然亦有約定以現況交屋,但是後來東西清掉之後,發現廚房那邊的漏水比當初看屋時嚴重,是已經會直接滲水出來,我有跟原告講這個部分要處理才能夠交給買方,原告黃孫阿妹也同意我處理,這從原告自己在12月開庭時也有講到請我幫她處理房子內的東西,她當時急著要搬,至少要花五萬元(她說的不實在,不只花這些錢),就可以知道為什麼我才透過朋友的介紹請訴外人簡永福來處理,所有處理的花費一總共31萬8千多,剩下的買賣價金根本不夠支付,我自己還貼 一些錢。證人簡永福已到庭作證,證明確實有受我的委託前往本案花蓮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進行廢棄物清除及防水工程,並有實際進行防水修繕與廢棄物清運,期間共約1 個多禮拜,而費用則分別為17萬多與14萬多,總計31萬多元,最後我也以現金支付31萬元給證人簡永福。從證人簡永福的證述可以證明我確實有為本案房屋進行防水修繕,並協助原告清除屋內之廢棄物以完成交屋,亦有如實給付費用給證人簡永福,並無違背原告指示辦理之事務,我自始至終均未有任何不當得利的情形,所以原告向我請求給付308,237元 ,實在沒有理由,而且當初我服務費本來應該要收取成交價百分之4即22萬元,但原告因為債務太多,根本無法扣請22 萬元,最後折讓剩8萬元約百分之1點多,若我有意佔原告便宜,我根本不用折讓仲介費給她。我從頭到尾都是在幫原告的忙,但原告卻因為自己積欠的賭債太多,反過頭來告我,實在冤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2至215頁): ㈠原告之配偶黃富貴為空軍眷戶,居住於花蓮縣凌雲四村空軍眷舍,黃富貴於82年7月12日死亡,於88年間眷舍改建完成 後,原告承繼黃富貴之輔助購宅權益,於89年3月3日向中華民國申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89年3月3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長期居住該處,直至108年間出售予被告吳 巧玲後才搬離該處。 ㈡被告吳巧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558萬元 ,兩人於108年2月1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如本院卷㈠第99至106頁,並經由仲介即僑福房屋、長福地政士事 務所辦理。 ㈢本院卷㈠第35、37頁之簽收資料即系爭資料除「黃孫阿妹」之簽名部分外為僑福房屋之仲介經理即被告黃朝偉事先擬好,並於108年5月14日帶至原告上開原住處,系爭資料上之「黃孫阿妹」簽名均為原告當日於其住處所親簽,當時在場之人有原告、被告黃朝偉、僑福房屋之仲介營業員林晚屏、長福地政士事務所代書張富美等人。本院卷㈠第35頁之簽收資料(下稱系爭字條)記載:「本人賣民權九街26巷8號5樓及中美三街21巷7號之房屋,簽約金、用印款及尾款,由買方 吳巧玲代為清償本人之債務及買賣相關費用,明細如上。黃孫阿妹108.5.14」。被告吳巧玲有依系爭資料將項目2之金 額20萬元、項目4之金額50萬元、項目8之金額165萬元、項 目9之金額25萬元交付予被告何纘地。被告吳巧玲有依系爭 資料將項目14之金額308,237元交付予被告黃朝偉。 ㈣被告吳巧玲已為原告清償其對於土地銀行及內政部營建署之欠款總計2,509,921元(即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編號1、3、5、10之項目金額)。另原告系爭買賣應負擔之部分包括土地增值稅49,847元、房屋稅1,517元、代收服務收費明細表費 用29,638元、房屋稅地價稅找補費用840元、仲介服務費8萬元等(即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編號6、7、11、12、13之項目金額),亦已由被告吳巧玲支付。以上金額合計為2,671,763元,應於系爭買賣被告吳巧玲應給付與原告之價金中扣除 。 ㈤原告與被告何纘地於107年4月19日在花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為:原告於106年12月28日向被告何纘地借 款金額為210萬元整,因還款產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 其內容如下:被告何纘地於1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金額 210萬元整,因還款產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其內容如 下:「一、雙方確認原告尚欠被告何纘地債權債務金額210 萬元整,於107年5月起,每月1日前給付25,336元整,直至 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以上款項皆匯入被告何纘地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 原告與被告何纘地同意放棄民、刑事訴訟及其餘請求權」等語,並於107年5月3日經本院核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上開債務原告有於107年6月1日至108年2月1日止間清償被告何纘地金額為227,928元。 ㈥原告有於108年3月13日簽立如本院卷㈠第55頁之借據即系爭借據,借據內容為:「茲向黃朝偉先生借款新台幣20萬整償還被告何纘地先生,言明自108年4月27日起,每月27日應還款新台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如有不實應負法律責任」。 ㈦系爭房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於89年3月3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於108年4月2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告吳巧玲所有,再於108年5月16日因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包桓宇所有。花蓮縣○○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共有部分)曾於106年12月29日設定 權利人為被告何纘地、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16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原告與被告何纘地間因106年12月27日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等內容之普通抵押權。花蓮縣○○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共有部分)曾於106年12月29日設定權利人為劉秀玉、債務人為 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原告與劉秀玉間因106年12月27日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等內容之普通抵押權。上開兩抵押權於108年4月9日因清償 而塗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吳巧玲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274,302元,為無理由: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67條、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買賣雙方同意並 依下列約定日期,於受託之長福地政士事務所或雙方約定之處所,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各期買賣價款。 ┌────┬──┬──────┬───────┐ │付款日期│期別│金額 │付款條件(備註│ │ │ │ │) │ ├────┼──┼──────┼───────┤ │108.2.12│一期│捌拾萬元正 │簽約,備証付款│ ├────┼──┼──────┼───────┤ │108.2.25│二期│柒拾捌萬元正│完稅,付款 │ ├────┼──┼──────┼───────┤ │108.3.25│尾款│肆佰萬元正 │銀行貸款 │ └────┴──┴──────┴───────┘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巧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558萬元,被告吳巧玲僅有為原告清償系爭資料如附表 所示編號1、3、5、10之項目金額《即原告對於土地銀行及 內政部營建署之欠款》共2,509,921元、及附表編號6、7、 11、12、13之項目金額(即原告於系爭買賣應負擔金額之部分,包括土地增值稅49,847元、房屋稅1,517元、代收服務 收費明細表費用29,638元、房屋稅地價稅找補費用840元、 仲介服務費8萬元等),及清償原告對被告何纘地之債務 1,872,072元等,經核算後,被告吳巧玲尚應給付剩餘買賣 價金1,274,302元予原告。又原告已於108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巧玲所有。又原告雖有於系爭資料及字條上簽名,然此為被告黃朝偉、林晚屏、張富美等人於108年5月14日前往原告住處要求原告簽名,稱買賣價金將用於清償原告土地銀行及對被告何纘地債務等,因原告幾乎不識字,對於被告黃朝偉等人說詞不疑有他而簽名,並無法證明其確實有積欠他人上開1,872,072元之金額並同意被告 吳巧玲支付予他人,故被告吳巧玲將剩餘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吳巧玲給付1,872,072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資料及字 條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7頁)。被告吳巧玲 則辯稱其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買賣價金全用以清償原告債務,原告亦已簽立系爭資料及字條等語。並提出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銀行部現金收入傳票、放款利息收據、土地銀行繳款收據、同意書、支票、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房屋稅繳款收據、服務收費明細表、代墊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印花稅繳費收據、水電費繳費收據、地價稅各項稅賦及服務費找補資料、匯款委託書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81頁、第221至227頁、第249至255頁、第259至275頁、第279至309頁)。 ⑶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7項內容可知,被告吳巧玲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558萬元,原告已於108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吳巧玲應於108年3月25日前 辦理銀行貸款後給付所有買賣價金予原告。又被告吳巧玲抗辯其已依原告指示將所有買賣價金用以清償其債務,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資料及字條,及被告吳巧玲所提之上開資料可佐。查,被告吳巧玲就系爭資料如附表編號1、3、5、6、7 、10、11、12、13之項目及金額已依原告指示支出等節,有被告吳巧玲所提之上開匯款或繳款收據資料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又系爭資料及字條雖經原告主張其年約70歲,幾乎不認識字,係因仲介及代書等人說詞始會於其上簽名,該等資料內容對於原告不生效力等語,然而,參酌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年7月22日核發,見本院卷㈠第20頁)顯示,108年7月22日 當時原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亦即系爭房地於108年4月2日 移轉所有權前即為原告之唯一財產,又辦理不動產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事宜,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屬需相當智識程度始能完成,而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中之出賣價金高達558萬元, 原告於僅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之情形下,衡情理當會對該財產之處分、變賣所得款項等事宜之處理上格外謹慎,倘原告確實不識字,理應會請家人或熟識友人會同協助處理系爭房地之交易或設定負擔事宜。由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觀之,系爭房地之賣方即原告在108年2月12日簽約出賣系爭房地時,均由其一人獨自簽約完成,並未委任任何代理人處理,倘其確實不幾乎識字,其如何理解並完成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事宜,實有疑義。另由本院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借據、契約書、樹人段615地號 土地及同段1392建號建物謄本、支付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見該卷宗第3至11頁)顯示,土地銀行曾於107年7 月4日持上開資料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等情,其中土地銀行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借據及契約書資料亦顯示原告獨自於借據及契約書上簽名,向土地銀行借款160萬元,並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原告確實幾乎 不識字,在無人協助之情況下,其如何理解且完成上開借款及契約書之簽署,並貸得款項,實難以想像。再由原告所述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其配偶死亡後承繼輔助購宅權益而購買,及卷附之樹人段1392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71頁)顯示該建物自89年3月3日為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自93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2月12日其簽約出賣系爭房地之期間陸續設定完成高達16次之他項權利,且其間有陸續因清償而塗銷部分設定等情,實難想像原告在幾乎不識字之情況下,可完成上開需要相當智識之事務。亦即原告所述其幾乎不識字等情,並不合理。至於本院雖曾函詢花蓮縣政府詢問有關原告之學歷資料,經該府以109年3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90054894號函回復查無原告學歷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頁),但亦無法憑此遽認原告即無法以其他方式學習識 字之情。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所述其幾乎不識字等節,並不可採,原告應認識字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較可信為真實。 ⑷承上,原告既認識字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亦於系爭字條及資料上簽名,亦即表示原告同意該字條及資料之內容,即為同意被告吳巧玲將系爭買賣價金以該等資料所示之內容為支付或清償,又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4、5、7項之內容,可知除原告就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1、3、5、6、7、10 、11、12、13之項目金額係被告吳巧玲為為其支出還款等不爭執外,被告吳巧玲亦已有支付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2、4、8、9、14之金額,而系爭資料所示各項目金額之總額即為買賣價金總額558萬元等情。故原告既同意由被告吳巧玲依系 爭資料及字條內容之方式為付款,依上開規定,被告吳巧玲即已完成系爭買賣價金之交付,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吳巧玲給付買賣價金1,274,302元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朝偉間就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朝偉為僑福房屋仲介經理,並仲介原告與被告吳巧玲為系爭買賣,竟於108年3月13日出具系爭借據指稱協助原告清償其對被告何纘地之20萬元債務,然其並未協助原告清償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被告黃朝偉則以上詞置辯 。 ⑵經查,原告既不否認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上即記載原告有向被告黃朝偉借款20萬元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何纘地債務之事實,且被告何纘地亦稱有收到該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頁),故由該借據資料已可證明原告有向被告黃朝偉借款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為清償,是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黃朝偉間就系爭借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等,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纘地給付上述之927,928元,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何纘地於107年4月19日成立系爭調解,確認原告積欠被告何纘地債務為210萬元,又原告已給付被告 何纘地227,928元,故尚積欠1,872,072元。被告吳巧玲指稱代替原告清償被告何纘地債務金額為260萬元,及被告黃朝 偉稱原告清償被告何纘地債務金額為20萬元,故被告何纘地自被告吳巧玲與黃朝偉處合計取得280萬元,若認上開被告 吳巧玲與黃朝偉對被告何纘地之給付對原告發生效力,進而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被告何纘地對原告實際之債權金額僅有1,872,072元,卻收受上開280萬元之金額,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吳巧玲給付價金尾款,及造成原告對被告黃朝偉負債20萬元,受有債權無法行使及負擔債務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何纘地應受有不當得利927,928元(計算式:280萬-1,872,072=927,928)。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纘地返還該金額 等語。並提出系爭調解書及匯款資料、被告何纘地簽收資料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5至53頁)。被告何纘地則辯 稱被告吳巧玲所給付之上開買賣價款中如附表編號2、4、8 、9項目金額部分,金額合計共為260萬元。該等金額為其所收受,其中160萬元為清償原告對其之債務,另100萬元則為清償原告對劉秀玉之債務。被告何纘地已有將100萬元交給 劉秀玉。被告何纘地與劉秀玉亦已將原設定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共有部分)之抵押權塗銷,原告當時有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債務。又原告以買賣價金之一部給付被告何纘地之金額尚不足清償其對被告何纘地之債務,故被告何纘地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⑶經查,被告吳巧玲所給付之上開買賣價款中如附表編號2、4、8、9項目金額部分,金額合計共為260萬元。由上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3項可知,該金額係由被告何纘地收受。又被 告何纘地則稱該等金額為其所收受,其中160萬元為清償原 告對其之債務,另100萬元則為清償原告對劉秀玉之債務, 被告何纘地已有將100萬元交予劉秀玉等語。又由卷附之被 告何纘地及劉秀玉出具之同意書記載「茲因黃孫阿妹前以其所有座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1392建號房 地向本人借款260萬元整,現經雙方協商,本人同意於108年2月12日收受償還款項20萬元時,向法院申請暫緩拍賣,並 向黃孫阿妹償還200萬元正時,塗銷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並 向法院撤銷查封登記,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據。立同意書人:何纘地....、劉秀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再參酌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之內容,足可推知被告 何纘地及劉秀玉因係基於自被告吳巧玲處取得原告所給付之上開160萬元、100萬元款項後始就其等於原告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共有部分)上設定擔保債權分別為160萬元、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為塗銷。 ⑷原告雖稱於系爭調解中已確認其對被告何纘地之債務僅有 210萬元,扣除其自行還款之227,928元後,僅積欠被告何纘地1,872,072元。另其並不認識劉秀玉,亦未對其有欠款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17頁)。惟按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 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花蓮縣○○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含坐落土地及共有部分)上既於106年12月29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60萬元、100萬元之106年12月27日發生之消費借貸債權等內容之抵押權予被告何纘地及劉秀玉,依上開說明,足可推知該2 人應對於原告有上開160萬元、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況且,本件糾紛係發生於上開抵押權已為塗銷之後(按:原告本件起訴為108年8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9頁本院收文章戳),相關債權資料本有可能因已清償還款而遺失或不復保存,被告何纘地雖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89頁)之資料,欲佐證原告有積欠其與劉秀玉各160萬元、100萬元之債務,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本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㈡第215頁)。然原告既於106年12月29日經設定上開兩抵押權予被告何纘地及劉秀玉,倘其對此確有疑義,查該2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有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原 告於108年3月5日有聲請閱卷,並於108年3月7日閱畢(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194頁),其當時應即可發現有此2筆之抵押權設定,則原告為何不於發現此事後,與該2人確認 ,並立即提起訴訟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此顯不合常理。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原告應有積欠劉秀玉100萬元債務,較 可信為真。至於被告何纘地部分,參酌系爭調解之內容,於調解後原告對其原積欠之金額應為210萬元。 ⑸承上,原告雖於調解後已自行給付227,928元予被告何纘地 ,再加上被告黃朝偉替原告還款予被告何纘地之20萬元(即系爭借據內容),及被告吳巧玲依原告指示給付給被告何纘地中之160萬元(其餘100萬元為清償原告對劉秀玉之上開債務),共為2,027,928元,又原告依系爭調解原應給付被告 何纘地210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尚須再給付被告何纘地 72,072元。故原告於本件對被告何纘地之債務而言並無溢付情形。另被告何纘地所收受之其餘100萬元,依上開劉秀玉 對原告設定之上開抵押權已經塗銷,及上開同意書之內容,並參酌被告何纘地已自陳將該100萬元交付劉秀玉等客觀事 實綜合觀之,該100萬元應為清償原告對劉秀玉之100萬元債務。是以,被告何纘地自原告處取得上開260萬元之金額, 及由被告黃朝偉處取得原告借款清償之20萬元金額,均有法律上原因(即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何纘地及劉秀玉之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何纘地給付上述之927,928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朝偉給付上述之308,237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吳巧玲稱其依原告所立之系爭資料如附表編號14之項目之指示將買賣價金中之308,237元交付被告黃朝偉 ,原告否認之,但若認該被告吳巧玲對黃朝偉之308,237元 之給付,得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查被告等人刻意在系爭資料上編列「房屋修繕$308237」,再加計原告其他債務及金額,合計金額恰巧為系爭買賣價金558萬元,顯見被告等 人故意編寫不實內容,如此巧妙安排及計算,目的僅是為了使原告無法取得任何買賣價金,被告吳巧玲及黃朝偉絕無實際支出該修繕費用308,237元,至屬酌然。再者,系爭買賣 契約書第10條約定「㈠依屋況說明書現況交屋(如後附表水電暢通)等語,復參照系爭買賣契約書後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7項次「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是」,並於備註說明欄位勾選「上開揭露之滲漏水處:賣方不修理以現況交屋」,足見原告不負擔房屋滲漏水之修繕義務,被告吳巧玲自始未曾要求原告修繕房屋滲漏水處,亦未主張該買賣價金係用於修繕房屋滲漏水,詎料,被告黃朝偉受理該金額後拒不交還原告,佯稱該筆308,237元用於搬遷物品及 修繕房屋漏水,明顯虛假不實。準此,被告黃朝偉受有 308,237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朝偉返還該金額等語。被告黃朝 偉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1頁)。 ⑵經查,證人簡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目前我從事拆除業,我是個人的。我有去過花蓮市○○○街00巷0號5樓之房屋,我去那裡拆除、防水及廢棄物清理等東西,是被告黃朝 偉請我過去的,他是仲介。我去該地址時,我沒有看到屋內有其他人。防水還是打除,一個17萬多,一個14萬多。我剛開始有開估價單給黃朝偉,報價也是差不多這個價錢,是31萬多元,是黃朝偉拿給我的,尾數去掉,是拿31萬元給我,上開房屋裡面的東西後來清理到垃圾場。我工作好幾年了,我的工作室在我家,我是在家中接案件的。我沒有再做防水,我是請朋友做的。一個叫「阿官」(音同)的朋友,是用電話聯絡的。防水的我付給他應該8萬多元。當時現場哪些 地方有廚房、兩間廁所漏水,我清理現場花了一個禮拜多。我估的價錢最後是沒什麼折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確實有經被告黃朝偉介紹替原告原所有之花蓮市○○○街00巷0號5樓房屋辦理拆除及處理廢棄物、漏水等事宜,並向被告黃朝偉收取31萬元之金額。原告雖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現況說明書等資料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02頁、第105頁),其毋庸負擔房屋滲漏水之費用,然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地屋內於原告搬走時有留下大型物品、電腦桌、衣櫥、床舖等一大堆物品。房屋牆壁有壁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再由原告親簽之系爭資料如附表編號14之內容可知,其記載「房屋修繕$308237」等語,原告於108年5月14日該文件處簽名確認,足可推知其當時已同意負擔該筆房屋修繕費用共308,237元,再參酌 證人上開所述其確實有到上開房屋並為前揭工作項目,是原告既於108年2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108年5月14日再重新確認同意負擔上開費用308,237元,自不得以原契約 內容再反悔不願意支付該308,237元之費用。至於原告質疑 該308,237元之金額加上其餘項目金額剛好合計共為558萬元部分,查被告黃朝偉已陳稱原告除有欠款外,還無法付清原本仲介之服務費,被告黃朝偉還有折讓原告仲介費僅剩8萬 多元,故有就上開費用部分貼錢等語。且證人已證稱其係收取31萬元之費用,另由本件兩造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觀之,原告於出賣系爭房地前確實負有相當多之債務,並因系爭買賣而還款,而依被告黃朝偉所提之上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顯示其本可向原告所收取之售屋報酬為實際成交價4%,又系爭房地成交價為558萬元,故被告黃朝偉本可收取223,200元之報酬,又系爭資料如附表所示編號13項目顯示,被告黃朝偉僅向原告收取8萬元之仲介報酬,足見被告黃朝偉所 述係因原告負債太多,其有部分貼現予證人為原告處理上開事務,僅向原告請求308,237元等,尚屬合理。 ⑶據此,原告既已於系爭資料上簽名而同意負擔如附表編號14項目之金額,故被告黃朝偉自吳巧玲處收受該金額後再給付予上開證人,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黃朝偉返還給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或約定,請求判如前開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添民 附表: ┌───┬─────┬────┬──┬─────┬────┬────┐ │編號 │還款日期 │銀行 │帳號│支出金額 │備註 │簽收 │ ├───┼─────┼────┼──┼─────┼────┼────┤ │1 │108/02/12 │償還台灣│ │300,000元 │停拍,共│黃孫阿妹│ │ │ │土地銀行│ │ │18張收據│ │ ├───┼─────┼────┼──┼─────┼────┼────┤ │2 │108/02/12 │私人設定│ │200,000元 │ │黃孫阿妹│ │ │ │還款 │ │ │ │ │ ├───┼─────┼────┼──┼─────┼────┼────┤ │3 │108/02/15 │償還台灣│ │200,000元 │37833元 │黃孫阿妹│ │ │ │土地銀行│ │ │+162167│ │ │ │ │ │ │ │元 │ │ ├───┼─────┼────┼──┼─────┼────┼────┤ │4 │108/02/19 │私人設定│ │500,000元 │ │黃孫阿妹│ │ │ │還款 │ │ │ │ │ ├───┼─────┼────┼──┼─────┼────┼────┤ │5 │108/3/13 │償還土銀│ │705,377元 │塗銷國宅│黃孫阿妹│ │ │ │清償貸款│ │ │註記(匯│ │ │ │ │ │ │ │款至土銀│ │ │ │ │ │ │ │) │ │ ├───┼─────┼────┼──┼─────┼────┼────┤ │6 │108/3/26 │土增稅2 │ │49,847元 │ │黃孫阿妹│ │ │ │筆 │ │ │ │ │ ├───┼─────┼────┼──┼─────┼────┼────┤ │7 │108/3/26 │房屋稅2 │ │1,517元 │ │黃孫阿妹│ │ │ │筆 │ │ │ │ │ ├───┼─────┼────┼──┼─────┼────┼────┤ │8 │108/04/08 │私人設定│ │1,650,000 │台支 │黃孫阿妹│ │ │ │還款 │ │元 │ │ │ ├───┼─────┼────┼──┼─────┼────┼────┤ │9 │ │私人設定│ │250,000元 │ │黃孫阿妹│ │ │ │還款 │ │ │ │ │ ├───┼─────┼────┼──┼─────┼────┼────┤ │10 │108/04/25 │土銀清償│ │1,304,544 │ │黃孫阿妹│ │ │ │貸款 │ │元 │ │ │ ├───┼─────┼────┼──┼─────┼────┼────┤ │11 │ │代書費 │ │29,638元 │ │黃孫阿妹│ ├───┼─────┼────┼──┼─────┼────┼────┤ │12 │ │房屋稅. │ │840元 │ │黃孫阿妹│ │ │ │地價稅金│ │ │ │ │ │ │ │找補 │ │ │ │ │ ├───┼─────┼────┼──┼─────┼────┼────┤ │13 │ │仲介服務│ │80,000元 │ │黃孫阿妹│ │ │ │費 │ │ │ │ │ ├───┼─────┼────┼──┼─────┼────┼────┤ │14 │ │房屋修繕│ │308,237元 │ │黃孫阿妹│ ├───┼─────┼────┼──┼─────┼────┼────┤ │ │ │ │ │5,580,000 │ │ │ │ │ │ │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