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卓馨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毅軒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 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36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7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馨心月子餐桃園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先出資建立、經營店面,被告應給付同盟金168萬元後應專職於馨心月子餐桃園店(下稱桃園店)任職並 接受原告技術指導,於合約期間可獲得桃園店淨利三成。惟被告於簽訂後僅付同盟金1,448,000元,尚積欠232,000元。且被告因同時從事軍職及月子餐事業,已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不得兼職之規定,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688,000元之違約 金。被告於108年3月8日單方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8,0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僅就上開兩違約金債權各先請求一半即844,000元之金 額,合計請求1,688,000元。被告曾於108年4月間委託原告 處理桃園店面事宜,約定該店面順利頂讓第三人,原告願將頂讓金一半給付被告,原告於第三人尚未順利頂讓完成前即先給付第三人訂金35萬元及其他投資費用56,000元(與系爭契約及後續頂讓之事均無關)予被告,惟桃園店最後未順利頂讓給第三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35萬元。以上共計227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應屬加盟契約、隱名合夥契約,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當日提供時並未讓 被告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內容有諸多顯失公平之內容,應屬無效。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有出資150萬元,原告於 簽約後違約,未讓被告經營桃園店,之後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原告應將被告之出資額 返還,又原告僅於108年5月17日匯款返還406,000元,故應 將剩餘出資額1,094,000元返還。先位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94,000元。又若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 係以欺罔被告方式使被告與其簽立系爭契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出資額1,09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3頁、第211至225頁)。本院核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即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先出資建立、經營馨心月子餐中央廚房、桃園店面,並負擔被告須支出之同盟金以外之創業資金。被告則應給付同盟金168萬元後應專職於馨心月子餐桃園店(下稱桃園店)任 職並接受原告技術指導,於合約期間可獲得桃園店淨利三成。待被告後續償還原告所有開店支出費用後,兩造再訂定加盟契約。兩造並非法律專業從業人員,系爭契約乃經兩造自行討論主要條件(包含設立門市、設立中央廚房、同盟金、創業基金、分紅占股、技術輔導、競業及兼職禁止等)後,於網路上搜尋相關條文拼湊修改而成,並非有名、或僅具單一性質之制式契約,而係無名、非典型契約,並非被告所稱之加盟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又系爭契約並無一般加盟契約由加盟主擔任商號負責人之約定,反而約定原告需先建立並經營店面,足顯該契約並非一般之加盟契約。原告經營之「馨心商行」於107年12月17日系爭契約簽立時,僅有105年1 月設立之花蓮直營店及107年7月設立之宜蘭直營店,馨心商行尚無設立任何加盟店,而各商號之資本額均只有18萬元;倘若桃園店之系爭契約書係屬加盟合約(假設語,原告否認),因市場提供類似產品或服務之競爭業者、企業龍頭比比皆是,原告之商號經濟規模尚小,其單一交易模式或與他人訂定契約之行為實不足以影響市場交易之秩序,原告之商號應非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範對象,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而依同法第29條請求除去或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實無理由。系爭契約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而被告於締約當時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毫無議約能力之情況,更何況被告未特定系爭契約之哪一規定因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列舉之要件而有顯失公平之處,其主張系爭契約全部無效,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係兩造「專為」桃園店之成立所訂定,原告從未(也未預定)與他人使用相同之契約書;兩造針對系爭契約書中「被告不得兼差」、「同盟金之金額為1,680,000元」、「負責人為原告」等重要 事項於締約前亦有詳細之討論及斡旋,故自無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給付同盟金 1,448,000元,尚積欠232,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2,000元。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 定:乙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皆不得從事各種兼差行業,需全心全意從事月子餐賦予之工作。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即原告)1,688,000元整之違約金。被 告對原告稱已辦理退伍,將依兩造約定專心從事月子餐工作,卻私自繼續從事軍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一半844,000元。又被告因在108年3月8日向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688,000元之違約金,原告依該約定先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一半 844,000元。又被告當下無預警、突然之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造成原告需立即放下原先馨心月子餐花蓮店之工作,數月間於花蓮、桃園二地舟車往返,處理後續店面頂讓、員工排假、重新徵人等繁重業務,馨心月子餐之事業實面臨之重大之經營危機,故該違約金之金額乃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另外,被告曾於108年4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店面事宜,約定若桃園店面順利頂讓給第三人,則原告願將頂讓金之一半給付予被告;而原告於第三人尚未順利頂讓完成前即先給付第三人之訂金35萬元及其他投資費用56,000元(與系爭契約書及後續頂讓之事均無關)予被告,惟桃園店面最後未順利頂讓給第三人,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35萬元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27萬元(計算式:232,000+844,000+844,000+35萬=227萬),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性質為加盟契約及隱名合夥契約,除原告已於書狀及開庭時之陳述自承為加盟契約外,由該契約整體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其所有「馨心月子餐」之技術、智慧財產權等事項,並由原告協助或指導被告之經營,而被告支付加盟金(即同盟金)等一定對價,進行商品販賣及相關事業經營之繼續性法律關係,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1、2、3、5項規定所示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相同。又查原告經 營之「馨心商行」及其發展「馨心月子餐」在花蓮縣為頗具實體、網路等規模及知名度之月子餐業者,以Google網路搜尋關鍵字「花蓮月子餐」,第一筆出現之網路連結即為原告所經營之「馨心月子餐」,在花蓮縣市多處亦可見原告經營之「馨心商行」及其發展「馨心月子餐」之巨大廣告看板,及依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資料,可知原告經營之「馨心商行」已係具有相當程度之規模,可影響相關行業之交易秩序,當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欲規範之加盟業者,兩造間簽訂具備加盟契約性質之系爭契約,當應受實務上關於加盟契約及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之拘束,要無疑義。又原告於107年12 月17日上午提供系爭契約予被告時,即要求被告於當場簽訂系爭契約,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致被告無從審閱契約內容,且系爭契約之約定有諸多顯失公平之處,如系爭契約第1、2、4、5、6、7、9、10、11、12、13、14、15 條等約定。原告所為屬加盟業主即原告與交易相對人即被告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顯失公平之行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被告得以請求除去。另縱認原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範對象,系爭契約內容亦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4條「品牌保障條款」約定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不得從事各種 兼差行業,需全心全意從事月子餐賦予之工作,及第13條「無差別之違約金」約定,顯屬免除原告之責任,而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並係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處,應屬無效。換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起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僅需、且已給足系爭契約之加盟金(即同盟金)150萬元,兩造間有明確約定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之168萬元為虛有的。故原告以被告應再給付 約定之同盟金232,000元云云,顯非事實,當無理由。又就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資金不足,由原告先出資建立、經營店面、被告給付同盟金後應專職任職並接受原告之技術指導、待被告償還原告所有開店支出費用後,兩造再簽加盟契約,並將桃園店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及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要給付金錢等語云云,被告均予以否認。被告僅於108年3月8日表示要退股,並向原告討論兩造合作之後續方向,被告 否認有自行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8年5月17日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出資之部分金額即406,000元,並將桃園店 轉由第三人經營,足證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至兩造合意終止該契約期間均明知被告為軍職身分,且同意被告在兼有軍職身分下,從事系爭契約所訂之業務,並未構成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約情事,並得請求違約金等語云云,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前言可知,原告有義務輔導被告營業系爭桃園店,並非由原告自居為桃園店之經營者,且系爭契約第1條「同盟方式」 明確約定,被告得使用「馨心月子餐」之相關全部商業活動,包含但不限於商號等事項,被告係以經營者及加盟主之身分經營桃園店,惟依原告歷次之主張及書狀可知,原告實係以雇主之身分對待被告,並將系爭店納為己所有,顯見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輔導被告營業桃園店,將系爭桃園店交由被告經營,且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協助原告至桃園市政府 設立桃園店商業登記後,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 約迄今,前開桃園店未曾改由被告為負責人之情事,原告甚至僅將被告納為桃園店之區經理,顯見原告未有履行其依約應輔導被告營業及取得系爭桃園店之相關商業活動權利之義務,被告自無依約為對待給付之必要,當無違約之情。又縱認被告有違約情事(假設語,被告否認),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3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為止,期間不到1季,桃園店於108年2月10日開幕營業 ,被告未有取得任何加盟桃園店之營業利潤,原告亦將桃園店全數完整轉由他人經營,嗣又由自己接手經營,原告顯無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免除或減輕之。原告與訴外人張雅筑簽立頂讓桃園店之相關契約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授權,並予以否認,原告甚至不願給被告看相關契約文件及資料,因此,原告與張雅筑解除相關契約自無法拘束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返還定金之35萬元,當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17頁): ㈠被告於92年2月10日入伍,107年1月1日升等為二等士官長,迄今尚未退伍。 ㈡原告與廖志昇是夫妻關係,廖志昇與王毅軒是同村莊一起長大之朋友關係。 ㈢花蓮縣政府於105年1月15日核准馨心商行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原告。 ㈣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受原告委託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在 該市馨心商行之商業登記,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2月12日核 准桃園店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原告。 ㈤兩造於107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如本院卷㈠第 17頁至33頁。 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於107年12月19日給付現金 18萬元、107年12月20日匯款498,000元、107年12月20日給 付現金180,000元、108年1月21日給付現金290,000元、108 年1月25日給付現金10萬元、108年1月29日匯款10萬元、108年1月29日給付現金10萬元,以上合計1,448,000元予原告。㈦桃園店於108年2月10日開幕。 ㈧桃園店於108年2月19日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8年3月20日將被告退保。 ㈨原告與訴外人張雅筑於108年5月15日訂立馨心月子餐頂讓合約書,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09至315頁。兩人後於108年8月5 日簽立解約頂讓同意書,內容如本院卷㈠第317頁。 ㈩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有匯款406,000元予被告。 廖志昇於本件合約履行過程中,與被告收受之意思表示均為代理原告本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兼職,且自行終止契約,依約應給付違約金共168萬元。又被告尚積欠未繳之同 盟金232,000元,且應返還原告已交付本應給付他人之定金 3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加盟契約?或為隱名合夥契約?兩造是否受全部契約條款之拘束?㈡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同盟金232,000元,有無理由?㈣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4,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而生之違約金844,000元,有無 理由?㈥原告依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加盟契約?或為隱名合夥契約?兩造是否受全部契約條款之拘束? 1.按連鎖經營是指若干的商店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在整體規劃下進行標準化且行使專業且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依學者之分類,包括二種形式:直營連鎖、加盟連鎖,⑴直營連鎖是指擁有商標、商品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者稱為總公司(或稱總部、加盟總公司、加盟者、授權者),直接百分之百投資之商店(或分公司、營業所、分店),且商店內之人員均隸屬總公司,並使用相同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制度之法人組織。⑵加盟連鎖是指加盟總公司和加盟者(或稱被授權者,應為獨立法人、商號或個人)締結契約,加盟總公司將商標、商品、經營模式(經營技術)授與加盟者,而加盟者在得上述權利之同時,相對必須支付一定代價(金額)給加盟者總公司,且依加盟總公司之指導、訓練及協助,使用相同商標,全部或部份使用相同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的經營團隊。又加盟連鎖依授權內容及管理方式之不同,可分為三種形態:委託加盟、特許加盟、自願加盟。A.委託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由加盟總公司百分之百獨立投資、設立,且由加盟總公司或該分公司與加盟者締結契約,委託加盟者經營該分公司,而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需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B.特許加盟是指分店(分公司、營業所)設立所須資金大部份(或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分店所需人員原則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商標、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行使專業分工、集中管理經營該分店。特許加盟該分店所有權大部分全部歸加盟者,經營權亦屬加盟者,但需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C.自願加盟是指分店設立之資金全部由加盟者負責,且經營該分公司所需人員亦由加盟者負責,加盟者須與加盟總公司或分公司締結契約,取得授權,且依規定使用相同商標及選擇性使用商品、服務及經營模式(經營技術)經營該分司。自願加盟之該分店所有權屬加盟者,經營權亦歸加盟者,且部分接受總公司統一管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本處理原則之名詞定義如下:㈠加盟業主,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提供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協助或指導加盟店經營,並收取加盟店支付對價之事業。㈡加盟店,指在加盟經營關係中,使用加盟業主提供之商標或經營技術等,並接受加盟業主協助或指導,對加盟業主支付一定對價之他事業。㈢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但不包括單純以相當或低於批發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再為轉售或出租等情形。㈤支付一定對價,指加盟店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加盟金、權利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相關費用。另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700條、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隱名合夥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隱名合夥人僅分受出名營業人之營業所生利益,而不分擔其所生損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內容觀之,前言部分記載「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以及誠懇合作之意願;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管理技術,輔導乙方營業,雙方茲為同盟相關事宜約定條款如下:」。系爭契約第1條為 「同盟方式:1.乙方同盟甲方之方式為特許同盟。雙方依據契約進行商業活動,包括時間、提供的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享有的商標、商號、加盟權利金、各項經營費用等。2.甲方同意在乙方遵守本合約議定條款下,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同意乙方使用馨心月子餐文字及圖檔之招牌與名稱」、第2條為「同盟權與商標權區域保障:1、甲方依本合作契約書規定,中央廚房設立於桃園市○○區○○○路 00000號,桃園門市設立於桃園市○○區○○路00號,經營 「馨心月子餐」並設立招牌。2、甲乙雙方若欲桃園地區設 立月子餐門市,皆由桃園區中央廚房(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辦理出餐,不得再行設立廚房。」、第3條為「契約有效期限:契約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至110年12月15日止合計三十六個月,契約期限屆滿雙方若未續定新契約,本約自屆滿翌日起即自動失效。」、第4條為「品牌 保障條款:1、乙方三等親屬於合約期間及合約期滿後兩年 內皆不得從事月子餐、養生餐、調理餐等相關行業,以確保技術外流。2、乙方於合約期間內皆不得從事各種兼差行業 ,需全心全意從事月子餐賦予之工作。」、第5條為「創業 資金:1、乙方須繳交同盟金合計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 予甲方。以上費用包含甲方之技術教授與經營指導等智慧財產權費用,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皆毋庸歸還乙方。2、創立桃園區中央廚房及所需創立金,共計約貳佰 參拾貳萬元整。3、創立桃園區門市及所需創立金,共計約 伍拾萬元整。以上費用詳如第7點。4、創立桃園區-馨心月子餐,總計費用肆佰伍拾萬元整。乙方占股份三成,計所出資金壹佰伍拾萬元整。甲方則占餘股份七成。5、乙方需簽 立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兩年後,乙方未違反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即以掛號方式返還乙方,倘若乙方於契約期限尚未屆滿即違反契約內容致契約終止或於契約期限屆滿兩年內違反本契約第十五條之競業禁止條款時,乙方同意無條件支付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之現金予甲方贖回本票。6、乙方於合約期限內每月需支付予甲方新台幣參萬元整之 技術及後方平台管理費,甲方應定期派員輔導乙方有關同盟店經營管理之技術,包括促銷活動、商品組合、客源分析、與內部管理作業等。7、同盟合作所需準備之其它資金尚有 :(1)門市店面之外觀招牌。(2)門市店面內部裝潢陳列。(3)中央廚房配置整修。(4)中央廚房設備製作及採購。(5)運送餐點車輛採購。(6)專屬餐具餐袋等設備。(7)營業所需生財器具。(8)營業地點租、押金及其衍生費用。(9)第一次進貨貨款。」、第6條為「乙方權益:1、 本同盟體系商標之運用。2、區域授權保障。3、甲方技術教授、開業協助與營運指導、統一行銷企劃與協助。4、後端 客服平台支援及處理。5、進行一次詳盡之商圈調查工作, 以利未來經營參考。6、甲方視實際需要提供不定期聯合促 銷活動。」、第7條為「進貨、貨品管理、貨款結算與貨品 調價:1、乙方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除生鮮蔬果類外,需全數 使用甲方提供或指定之貨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向第三方採購。2、甲方於收到乙方訂貨訊息翌日起七 個工作天(不含天災及例假日)內應將乙方所訂貨品配送至乙方營業地點。3、乙方對於貨品有善盡庫存保管之責,若 因保管不當造成消費者中毒、受害等事件,其損失或賠償責任由乙方自行擔負。4、貨品配送抵達後,乙方應將貨款依 雙方約定方式支付予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支付貨款。雙方約定貨款支付方式為:現金、月期支票、貨到付款、匯款。5、甲方所提供各項貨品不得高於市場行情,貨品 價格之調整依各項原物料價格波動之幅度,甲方擁有調價權,惟每一單項貨品之調價次數不得高於次年,每次之幅度亦不得高於20%。6、為配合甲方之輔導工作,乙方應遵守以下之約定:㈠乙方店內所販賣之商品,需全數依照甲方供應之系列購買且販售。㈡乙方應隨時維持店舖內之整潔與衛生。㈢乙方營業時間,店舖擺設、商品組合應遵照甲方之規定,不得任意更改,如因實際需要而須變更,則須先獲得甲方書面同意認可。㈣乙方應參加甲方所舉辦之訓練課程與會議。㈤乙方之各項內部管理作業,如物品進銷存、管理報表填製、會計作業等,應符合甲方所要求的作業標準。㈥乙方商店內使用之各項耗材,如包裝紙、包裝袋、包裝帶、標籤等,均須依照甲方所指定式樣。㈦甲乙雙方應嚴守各項經營情報與合約內容之秘密,不得洩漏給第三人,否則以違約論。㈧乙方應提供甲方每月產品別銷售額、存貨數量、等相關資料,以利甲方之輔導。㈨甲方供應乙方之商品未經得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轉售給中盤商或同業經銷商或零售商等第三者。㈩乙方販售甲方之商品,除甲方同意其價格由甲方訂之。」、第8條為「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 意,逕行終止合約:㈠乙方滯付甲方貨款或票據退票等情形時。㈡乙方受政府主管單位停業處分時。㈢乙方受刑之宣告時。㈣乙方歇業或清算轉讓或合併或變更營業,致甲方認為本合約無存續價值時。㈤乙方未履行第七條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以書面方式勸請改善達3次或1個月內未改善時。」、第9條為「乙方向甲方購銷之產品與商品,其總額不得 低於以下金額:㈠第一年:乙方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十。㈡第二年:乙方月營業額之百分之三十。㈢第三年:乙方月營業額之百分之四十。」、第10條為「甲方認為不適當廠牌之商品,經甲方以書面通知後,乙方不得擅自買賣。」、第11條為「乙方自辦促銷活動時,其促銷產品如含有甲方產品,則其方式與時間須報經甲方同意方可進行。」、第12條為「乙方根據本合約所獲得自甲方之一切權益,乙方未經甲方之同意,不得任意轉讓與第三人。」、第13條為「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元整之違約金。」、第14條為「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於15日內,返還甲方所供給之招牌及各項用品,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招牌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賠償金額由甲方訂定之,乙方不得有異。」、第15條為「本合約屆滿後兩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或自營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第16條為「乙方於訂約期滿欲續約時,應於60日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視本合約翌日起即自動失效。」、第17條為「乙方於本合約簽訂時,應提供不動產擔保,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合約之規定,並負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貴任。」、第18條為「合約屆滿兩年後,若乙方未違反第十四條之約定,乙方得要求甲方協同辦理塗銷抵押之登記。」、第19條為「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計三年。」、第20條為「除本合約所約定之條款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依據。」、第21條為「雙方同意以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條為「依據本合約所發生之所有通知或連繫事項應以書面確認並以郵寄或電話傳真送到對方。任一方得在任何時間更改其地址,並以I書面通知對 方。」、第23條為「本合約書一式二份,分由甲、乙雙方各執乙份。」。 3.由系爭契約前言及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2、4、5款、第9條、第10至12條、第14條、第15條內容綜合觀之, 該部分契約條款架構出之兩造權利義務結構應為由原告提供經營管理技術、商品、品牌(馨心月子餐)等予被告使用,輔導被告專職經營桃園店之營業,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受到競業禁止、進貨及貨物、商品管理須由原告指定等等之規範,且被告應支付一定之對價(即第5條第1項約定之同盟金、同條第6項之每月3萬元之技術及後方平台管理費等),此等已符合上開加盟契約中「加盟連鎖」之定義。但系爭契約第2 條第1項之內容,又為約定原告自己實際經營桃園店並設立 招牌,顯已與其他契約條文發生衝突(亦即現實上根本不可能發生同時原告又再輔導被告營業、被告向原告進貨、使用商標商品、調貨結算等之情況),由該等契約條文拼湊出之兩造權利義務關係與上開定義之各類加盟型態完全不同,適用上有相互矛盾之情。是系爭契約應非單純屬加盟契約性質。 4.再者,由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內容已約定,被告占桃園店股份三成,所出資金為150萬元,原告則占股份七成。又證人 即原告配偶廖志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契約是由我草擬的,但事先經過雙方共同先討論合約內容,包括同盟金168 萬、負責人由我太太即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不是加盟契約。這份合約當初制定是以同盟的關係,因為被告資金不足,當初我在作規劃時,初估的金額約450萬元,因為我們不想以 合夥的方式來執行,所以雙方討論之下,先給付同盟金來做教育訓練相關的費用,其餘廠房、設備等相關費用皆由我與原告支出,當初有講過,如果要加盟,必須先將我們所付的費用歸還。在簽約前就討論決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且此資料是由被告親自辦理。系爭契約書第5條關於創業資金部分 及占股比例,當時合約制定是被告付同盟金168萬元,其餘 費用約282萬元是由原告支付,但後來原告支出的費用應該 超過300萬元。占股比例部分,當初我們討論時,以整數為 原則,因被告只有付同盟金,所以被告是占股3成。被告占 股3成的意思是因為被告出了同盟金,我們給予教育費用相 關,由被告擔任桃園店經理,他有領薪水,所以3成是他的 分紅比例。當初制定時沒有寫的那麼細,所以被告不用負擔虧損。被告當時約定的薪資是桃園經理的薪水是3萬5仟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另證人郭栯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8年1月中左右至桃園店工作。108年10月離職 。一開始是門市經理,後來被告離職,我就接他的位置變成區經理。在我108年1月到桃園店後,當時負責人是原告。桃園店的員工都知道這件事情。被告是桃園店區經理。被告擔任區經理工作的內容是桃園店的大小事都是歸他管,人事、財務都是被告管的,包含我都是。我知道原告是老闆,被告好像有股份。其它細節我不清楚。被告大約3月初來找我說 ,他要辭職了,他要回去當兵。當天講,當天晚上就跟我交接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至39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㈧之內容,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所示兩造股份比例,足可推知兩造於客觀上履行系爭契約之狀況,係約定經營桃園店之事業,各有出資比例,並以原告為出名人即負責人經營桃園店,又證人廖志昇稱被告可分配利潤、不用負擔虧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容,隱名合夥不以須負擔虧損為必要,是參酌上開民法第700條有關隱名合夥之定義,系爭契約除去上開矛盾 之約定外,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較為合理。至於系爭契約中就前言及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5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2、4、5款、第9條、第10至12條、第14條、第15條等約定內容部分,查 係規範加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若存在時),但兩造實際上並未有該部分加盟關係之事實存在,兩造自可不受該等條文約定之拘束。 ㈡系爭契約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磋商而訂立,且於網路上搜尋相關條文拼湊修改而成,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被告則辯以上詞。經查,系爭契約之條文有上述相互矛盾之情,實難想像可再使用於未來同類契約之條款,故本件應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同盟金232,000元,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既無加盟型態之事實存在,即不受系爭契約中有關加盟條款約定之拘束,故被告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加盟金168萬元,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同盟金232,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4,00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係在加盟業者要求加盟者於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專職於加盟事業之經營所立之條款,又兩造間既無加盟型態之事實存在,即不受系爭契約中有關加盟條款約定之拘束,已如上述。是被告縱使繼續擔任軍職,亦無違約問題,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844,000元等,並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契約而生之違約金844,000元,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在108年3月8日向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給付原告1,688,000元之違約金 ,原告依該約定先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一半844,000元。被告 當下無預警、突然之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需立即放下原先馨心月子餐花蓮店之工作,數月間於花蓮、桃園二地舟車往返,處理後續店面頂讓、員工排假、重新徵人等繁重業務,馨心月子餐之事業實面臨之重大之經營危機,故該違約金之金額乃屬相當,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被告則辯以 被告僅於108年3月8日表示要退股,並向原告討論兩造合作 之後續方向,此觀上開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資料顯示,被告除發訊息外,尚有與原告通話等情可佐,被告否認有自行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108年5月17日以匯款方式返還被告出資之部分金額即406,000元,並將桃園店轉由第三人 經營,足證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另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時間為107年12月17日,至108年3月20日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書為止,期間不到1季,桃園店於108年2月10日開幕營業 ,被告未有取得任何加盟桃園店之營業利潤,原告亦將桃園店全數完整轉由他人經營,嗣又由自己接手經營,原告顯無權利受侵害之情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免除或減輕之等語。 3.經查,系爭契約於排除不拘束兩造之加盟關係約定後,兩造僅剩隱名合夥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而對事業出資即為該法律關係之最主要特徵之一。又當事人退夥之行為,於隱名合夥僅有出名人及隱名合夥人各一之情況下,無異係使隱名合夥法律關係為終止。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顯示,被告於107年3月8日上午8時51分有傳送「我還是決定退股了!中午再打給你聊」等語予原告。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有 打電話給被告,但未接通。被告則於同日之後有再打電話予原告,有接通等情。由上開對話資料,並再參酌上開證人郭栯呈所述被告於3月初就來找我說,他要辭職了,他要回去 當兵。當天講,當天晚上就跟我交接後就走了等語,足認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要退出桃園店之股份而欲終止系爭契約。至於同日兩造雖再有對話之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兩造究竟如何對話,且原告否認有合意終止之情,自無從認定有被告所述之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被告另抗辯原告事後有再返還406,000元之部分出資部分,縱認該金額給付之 性質為返還被告出資額,亦無法反推可認兩造間即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故本件應為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即可認定。 4.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欲成立經營之事業為經營月子餐生意之桃園店,從無到有,所需人、物力及成本等衡情應相當可觀,被告於桃園店開幕後僅1個多月就退股而自行終止系爭契 約,對信賴被告可繼續參與桃園店經營之原告於資金取得、經營上無異有重大影響。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僅於本件請求844,000元之違約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故原告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㈥原告依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35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4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店面事宜,約定若桃園店面順利頂讓給第三人,則原告願將頂讓金之一半給付予被告;而原告於第三人尚未順利頂讓完成前即先給付第三人之訂金35萬元及其他投資費用56,000元(與系爭契約書及後續頂讓之事均無關)予被告,惟桃園店面最後未順利頂讓給第三人,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35萬元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5萬元等語,並提出廖志昇與被告間之108年4月30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頂讓合約書、終止頂讓合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1至317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17日有匯款406,000元予被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又原告雖稱該406,000元之金 額性質包括於第三人尚未順利頂讓完成桃園店前即先給付第三人之訂金35萬元及其他投資費用56,000元(與系爭契約書及後續頂讓之事均無關)等兩部分金額。然查,該匯款總金額406,000元與上開頂讓合約書、終止頂讓合約書所示原告 頂讓他人之金額70萬元完全不符,且上開對話資料亦未提到該匯款之金額406,000元,或該406,000元為35萬元之訂金及其他投資費用56,000元之組合,又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述其於108年5月17日匯款予被告之金額406,000元係基 於其上開所述之給付原因,顯難認為真實。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該金額予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是其此部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終止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844,000元外,其餘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㈠第2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契約,而該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反訴被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應返還反訴原 告之出資額。且反訴被告亦有同意要返還出資額予反訴原告,又反訴原告已給付150萬元之出資額,扣除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已返還之金額406,000元,故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出資額即1,094,000元。若 無法依該規定請求時,反訴原告係在108年6月3日知悉被反 訴被告詐欺簽立系爭契約,已給付上開出資額予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反訴原告108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撤銷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出資 額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94,000元, 及自108年10月15日即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有與反訴被告一同經營桃園店事業、接受專業訓練,預備將來承接店面之義務,與一方單純對他方經營事業出資之「隱名合夥契約」大相逕庭,兩造應不存在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反訴被告亦未曾同意返還反訴原告所謂之金額,且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亦已約定反訴原告不得向反訴被告主張返還同盟金,故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欺罔之情事,惟桃園店之商號登記為反訴原告代為辦理,且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由反訴被告經營桃園店並擔任負責人,此為所有員工(包含反訴原告)均知之事實,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先締約之意思表示實無理由。另反 訴原告於本件僅有給付1,448,000元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隱名合夥契約(加盟條款部分不受拘束),反訴被告為出名人,反訴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且反訴原告已終止該契約而退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反訴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出資額,自屬有據。又就反訴原告給付之出資額部分,反訴被告係抗辯其於本件僅有給付1,448,000元之金額。然查,由反訴被 告於本件所提之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查廖志昇已於對話中稱「你他媽的,我跟你講,王志偉。我把單子拿出來,我跟你講你真的會後悔我沒有騙你啦,我一直很不想跟你攤牌,你搞不清楚狀況耶,你他媽的你那150丟那甚麼東西啊 」(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編號6)、「好,可是,我跟你的錢,應該說是一模一樣,因為你丟150,我現在已經丟到180了啦」(見本院卷㈠第296頁編號164)等語,另參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內容,足可推知反訴原告應已有給付150萬 元予反訴被告作為本件之出資額,又反訴原告亦自陳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匯款406,000元予反訴原告之金額性質即 為返還該出資額之一部。另反訴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反訴原告之出資因本件營業損失而減少之相關證據,故扣除反訴被告已返還之上開出資額後,反訴原告於本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剩餘出資額1,094,000元(計算式:150萬-406,000=1,094,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上開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出資額部分,因先位請求部分已全部勝訴,備位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其1,09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㈠第179頁、第237頁、本院卷㈡第27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