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讓與保固保證金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王沛淇即晨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竹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受 告知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施錦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保固保證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如附表所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向被告借牌承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未領取,且陸續即將到期,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對中華電信之權利保固金債權請求權應移轉於原告等語,故其於本院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對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本院依法告知後,受告知人固到庭陳述意見,然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向被告借牌以承攬受告知人之系爭工程,兩造為借牌關係,被告為出名人,原告為借名人,並約定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支出,保固保證金由原告自付,自工程款項中扣除。被告向中華電信請款,於扣除5%(註:稅前金額之5%)作為借牌費後,餘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而實際上工程之經營管理、工程之帳目管理及盈虧等蓋由原告自行負責。今系爭工程皆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被告業已向受告知人請領上開工程款項,被告亦已於扣除借牌費後,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並已開立發票予被告,僅餘保固保證金尚未領取,因兩造目前已生齟齬,而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即將屆期(即驗收後3 年到期),爰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讓與對受告知人之保固保證金債權。 (二)兩造原約定由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由被告支出,但因被告資金短缺,而原告想要承攬系爭工程,故先為支出,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程款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附表編號3 所示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附表編號4 所示之履約保證金、附表編號5 所示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均是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所開立支票支付給中華電信,此有支票影本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可證,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抗辯其工程利潤為工程款10%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證人林東興之證詞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借牌之利潤為工程款5%,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亦是以此(100%-5%=95% )為計算基準,核與被告簽具認可之對帳單記載內容,及原告所開立予被告發票之金額均一致,被告亦不否認借牌費以工程款未稅金額計算、及其有收到原告每次估驗款金額95% 之發票。再依對帳單記載:「105 土遷請款- 第4 批新臺幣(下同)1,067,459 元」被告向中華電信請款之金額為含稅之金額(計算式:未稅 1,016,628 1.05=1,067,45 9 ),而「扣:管理費5%-50,831(1,016,628 5%)」,是以稅前5%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主張借牌費以各期估驗款(未稅)之5%計算,洵屬有據。另「每次估驗款5%」係以「總工程款『(未稅)』5%」計算、「保固保證金」之計算乃係「總工程款『(含稅)』5%」計,苟加計之後,與被告辯稱「總工程款(未稅)10% 」之計算基準,已不相符,顯難憑採。 (三)系爭工程保固金之收據正本皆是被告交付予原告,於保固期滿時,須持收據正本方能向中華電信領取該筆保固保證金,若是約定由被告領取,被告不可能將收據正本交付原告。綜上,足證兩造間確實有借牌關係,且借牌之利潤為5%,被告就剩下保固金亦為其應得利潤乙情既不能證明,則剩餘保固保證金自應退還給原告。中華電信之撥款為被告之營業收入,而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及其他必要支出係被告之營業成本,因而被告所可扣除之營業成本高達約95% ,故並無被告所述稅務問題。本件原告有開立發票與被告抵成本,被告之營業所得相當低,因而並無被告所辯稱僅5%借牌費不足以支付20% 營所稅之問題,保固保證金並非作為繳納2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保固保證金應由原告領取,從而被告稱保固保證金之收據係交由原告保管,亦屬捏造。 (四)訴外人即被告前訴訟代理人楊龍淵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且為被告實際經營者,庭期中已承認原告確有借被告之名義向受告知人承攬系爭工程,惟約定之借牌費為10% ,卻又於民事答辯狀改口稱兩造無借牌之約定而僅為單純之合作關係,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又改口稱兩造借牌管理費為工程款(未稅)10% ,說詞反反覆覆,顯不足採。(五)爰類推適用民法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讓與被告對受告知人中華電信之保固保證金債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如附表所示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收據」、「竹村公司之發票」及「晨暘工程行之發票」為證,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兩造間有借牌關係及如何拆帳之證據如契約或協議書等,顯見原告所言實屬不實。被告不爭執曾與原告合作投標中華電信之系爭工程,原告確有借被告之名義向中華電信承攬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工程款之總額5%,但依兩造先前約定,該5%之保固保證金為被告應取得之利潤,蓋兩造先前約定被告應分得之利潤為工程款10%,但是被告目前已經給付原告95%之工程款,被告認為保留此5%之利潤即可。兩造間並無借牌之約定,僅為單純之合作關係,並由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後,交由原告施作。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自應歸還被告。 (二)證人林東興實為晨暘工程行實際經營負責人,依其證述,兩造約定被告僅取得中華電信給付之工程款之5%,其餘95% 工程款(未稅)歸原告。果爾,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華電信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被告依法要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而原告所稱被告取得之5%,尚不足以支付20% 之營所稅,卻須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反而不需承擔任何風險,所有利潤,歸原告一人獨享,被告縱令至愚,絕無可能同意此自損公司權益之約定,足見證人林東興之證述,與有悖常理,且與事實不符。 (三)況被告尚且以低於市價每個月15,000元出租機具予原告,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參諸系爭工程之部分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都是被告出資,其中第一件工程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均由被告出資,此有證人林東興之證言可知。依據現行工程慣例,如另行提供設備及履約保證金,約定之管理費,絕對不低於工程款之10% ,益徵被告絕無可能與原告合意被告僅取得中華電信給付之工程款(未稅)之5%,其餘95% 工程款(未稅)歸原告所有。 (四)兩造先前約定被告應分得之管理費為工程款10% ,然因原告不斷向被告表示伊沒有錢,故被告先給付原告95% 之工程款,保留之保固保證金,即為剩餘應給付予被告之5%。至於保固保證金5%,實為工程尾款(含稅)轉為保固保證金。從而該尾款之營業稅部分,本應給付予被告,而未稅部分,即為原告依約定應給付被告之管理費。故無原告所稱與「總工程款(未稅)10% 」之計算基準不符之情形。事實上,證人林東興為晨暘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因欠稅問題,為避免國稅局查獲其所得,故委由原告擔任晨暘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顯見證人林東興所述偏頗原告。參諸證人林東興代表原告向被告租借機具,不僅從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107 年間驗收迄今尚未返還,益徵原告從未依約履行,而原告所稱兩造約定管理費僅為工程款(未稅)之5%,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於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並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然實際上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人。至於出借牌照者,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成數之管理費(俗稱借牌費),全然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工程中,均係向被告借牌向受告知人承攬,系爭工程實際上均由原告施作等情,乃為被告前訴訟代理人楊龍淵(嗣經解除委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並經原告提出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收據影本、原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53 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如附表工程總價欄所示,兩造約定之工程管理費為工程總價之5%,被告於每次給付工程款時均已扣除,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將屆至,受告知人尚保有工程總價5%之保固保證金需返還被告,此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讓與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債權乙節,乃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約定之借牌管理費為系爭工程總價之10% ,故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款項云云。經查: 1、證人林東興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自105 年間起合作從事管路工作,系爭5 件工程伊都有參與,伊當時與楊龍淵熟識,系爭工程均以被告名義向受告知人投標,被告自己沒有作受告知人管路工作,而係作臺電工作。當時與被告談妥,依工程界行情,借牌由被告抽取5%利潤,押標金由被告出,押標金可以轉作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在工程進度到50% 時退還借牌廠商即被告,當時押標金是10% ,但是最後中華電信會保留5%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3 年滿後才會退還。被告抽成5%,係於每次請款下來時抽取,原告方面就開該次請款金額95% 之發票給被告,蓋被告已經抽掉5%之金額,故剩下5%之保固保證金應該退給原告。系爭工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係由被告支出,其餘工程可能有幾件為原告代為支付。而依工程界慣例,如管理費為10% 則不用開立發票,如約定為5%即需開立發票,本件有開發票,可以證明當初約定為5%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6 頁)。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乃核與原告所提經被告前訴訟代理人楊龍淵簽名確認之對帳單影本內容、發票內容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 187 頁至第189 頁),且楊龍淵亦自承管理費之計算基礎為工程總價未稅金額(見本院卷第177 頁),此亦與前揭證據所示計算基礎相符,益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且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收據正本,亦均由被告交付原告,如欠缺該收據正本,被告亦無從向受告知人領取保固保證金,果爾如被告所辯上開保固保證金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又為何將收據正本交付原告,此即與常情不符。至被告另辯稱:如約定之管理費為5%,將不足以支付20%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無非利潤由原告獨享,被告無有可能同意此自損權益之事云云。然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基為營利事業所得,其計算方式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參照),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歷次均開立工程總價95% 金額發票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均屬被告之成本,被告均得主張扣除,自無被告所辯營利事業所得稅高昂問題。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2、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保管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收據正本,係為被告保管,並非交付原告領取,且原告由證人林東興代表向被告承租如本院卷第263 頁所示之工具1 批,從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07 年驗收迄今亦未返還上開工具,原告從未依約履行,故聲請傳喚證人楊龍淵、李文雄證明上開辯解為真實云云。經查,被告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係於109 年8 月17日當庭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狀及於109 年9 月16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然原告本件係於108 年10月5 日起訴,至被告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時,已逾10個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進行第7 次,其中被告具狀請假1 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3 次,被告前訴訟代理人楊龍淵到庭時,分別於109 年2 月13日、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時,均稱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77 頁),被告前揭攻擊防禦方法,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應予駁回。是被告所辯此節,亦無可採。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之保固保證金需退還契約之承攬人即被告,依其性質不得轉讓,且依被告與受告知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經受告知人之同意不得轉讓。然被告就所辯前情並未舉證實其說,亦難遽採。 (三)綜上,兩造間既存在借牌之契約法律關係,且原告業已證明兩造間有關管理費之約定為工程總價之5%,被告均已自工程款中扣除,則受告知人應返還被告之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自屬原告應取得之工程款一部份,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據以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編│ 工 程 名 稱 │ 工程總價 │保固保證金│ │號│ │ (新臺幣) │ (5%) │ ├─┼─────────────────┼──────┼─────┤ │1 │花蓮105年度管道遷移積點工程 │3,534,368元 │306,237元 │ │ │(案號及契約號:AFGXXN571D) │ │ │ ├─┼─────────────────┼──────┼─────┤ │2 │壽豐局東華安居社區埋管工程 │6,124,738元 │176,718元 │ │ │(案號及契約號:AFGXXB541F) │ │ │ ├─┼─────────────────┼──────┼─────┤ │3 │花蓮105年度第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 │6,036,739元 │301,837元 │ │ │(案號及契約號:AFGXXN572D) │ │ │ ├─┼─────────────────┼──────┼─────┤ │4 │花蓮106年度管道遷移積點工程 │7,096,470元 │354,824元 │ │ │(案號及契約號:AFGXXN671D) │ │ │ ├─┼─────────────────┼──────┼─────┤ │5 │花蓮106年度第二期管道遷移積點工程 │7,080,483元 │354,024元 │ │ │(案號及契約號:AFGXXN672D)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