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王舷菁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王洛揚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代銷車輛之業務,於民國105年1月間,以共同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為由,邀集原告及訴外人陳厚穎合夥,並稱將以合夥款項購買車輛銷售,故每人需出資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合夥款項,誤信被告有意經 營中古車行業務,而同意與被告一同開設陽光國際車業(以下簡稱陽光車業),並於同年5月6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厚穎簽立合約書,協議每人出資50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負責陽 光車業之經營操作。其間,原告多次向被告確認陽光車業之營運狀態,被告均稱已以合夥款項購買車輛,並提出訂車單佯稱已購買訂車單上之車輛,致原告認為被告確有將原告及訴外人陳厚穎交付之投資資金運用於陽光車業所經營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上,使原告依協議陸續以現金方式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支付投資款項共計456萬予被告。然被告所提出之車輛相關資料應係其與他人合 作代銷車輛、調取車輛販售或居間介紹之業務與他車行合作代銷車輛、居間介紹買賣車輛之業務,賺取傭金或從中賺取價差而非買斷汽車,且與經營陽光車業無涉,被告並無實際出資、經營。且被告於邀集合夥出資時,早已負債累累,客觀上完全無資力,主觀上亦無實際出資之打算,此亦可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為被告應分期給付賠償金給該案之被害人共計100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可知被告 於104年間所簽發共420萬元之本票予他人,均仍未獲付款,而經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及被告於107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庭訊時亦多次自承其信用不良,而無法使用其名義之個人金融帳戶,雖被告佯稱其確實有出資,惟至今仍無法提出存入公司或其他合夥人之帳戶或合夥人共同同意使用之帳戶的任何證明,或提出任何資金到位之佐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就原告出資之456萬元 請求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出資之義務,均是基於合夥人間於105年5月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只要三人合夥之陽光車業在被 告之經營下,確實有為買賣中古車的事實,則本件即無「被告佯以要合夥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為由,向原告稱每人需出資500萬元之合夥款項,使其陷於錯誤而誤信被告有意經營中 古車行業務,遂同意與被告一同開設陽光車業之「詐欺」事實。且被告於經營陽光車業期間,確實有諸多匯款及買賣車輛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經營中古車業以及未支出款項等語,均非事實。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查明全屬不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275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告確定。另被告於陽光 車業經營期間多次匯款至原告或原告之母王秋蘭之帳戶,合計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告絕無資力之人,至於被告對於士林地院104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條件為分期付款乙節,本屬被告為經營陽光車業調度資金而爭取的時間,並非被告無資力清償;另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0 號裁定所示之本票金額420萬元,係因該債權債務關係仍有 爭執,故被告才未支付,亦不足認定被告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兩造與訴外人陳厚穎於105年6月9日間簽立合約書,合夥 成立陽光車業,並約定每人出資500萬元,經營中古車買賣, 由訴外人陳厚穎擔任公司代表人,公司之經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含投資產由被告負責一情,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陽光車業經營期間並未以買斷方式販售車輛,反一再要求原告出資,未將合夥款項用於合夥事業,足認其自始即無出資之意,且實際上亦無出資,自已具備以不法詐欺之故意,並以募集資金合夥經營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查:證人即陽光車業員工楊子晨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陽光車業於其任職期間,即104年11月至105年5月 間對外營運之名片名稱為「佳昇車業(德國歐馬)」,伊的業務主要是跟被告跑業務買賣中古車,通常賣車時,被告都會在場,汽車買賣合約書會寫伊或原告名字等語,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供合夥期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記載「德國歐馬楊子晨」、「德國歐馬、佳昇車業」等情,堪認被告上開買賣中古車之交易行為,應為經營陽光車業之合夥業務。再者,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客人莊木忠先生路過陽光車業的店面,看上店內展示之廠牌MINI紅色自用小客車,是被告放在店內出售的,後來有以90萬至100萬元間成交,後來因為水 箱的問題,莊先生換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該賓士車為被告向德國歐馬車業那邊調過來的,有交易成功,上開MINI紅色自用小客車後來賣給伊母親朋友,且伊有要求被告幫伊找一台車款GLA200之賓士車,找車的經過、辦理貸款的銀行都是被告負責,伊很信任被告,車況的部分伊都很放心,也有成交,當時伊以為賓士車是陽光國際車業所有,後來被告辦理過戶之後,員工楊子晨告知伊,伊才知道前車主是德國歐馬車業等語(參交查字第407號卷第17頁以下),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者,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陳:陽光車業店面1個月租金5萬元,員工薪水3萬元,大約全部8萬元,經營期間9個月,伊付過2、3次的租金跟水電費等語(參偵續字第 25號卷第63頁)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在陽光國際車業之店面展示車輛,並出售車輛與他人,甚至原告及原告之之親友等人,而有經營陽光車業中古車買賣之事實。 ㈢又依兩造合夥所簽立之上揭合約書第5條業已載明:公司之經 營操作及一切營業管理含投資產由被告負責,並由原告提供保證等語,可知陽光車業之各項業務,均交由被告處理,然並未約定陽光車業之經營模式、買賣車輛所有權之配置,是原告僅以事後得知陽光車業買賣車輛並未以賣斷方式為之,即謂被告於合夥開始之際即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支出合夥資金而侵害原告權利一情,尚難憑採。 ㈣再者,合夥人之一陳厚穎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兩造有經營這家公司,現已打算收掉,兩造與伊均有債務糾紛,105年2月原告找伊投資一起開車行,當時伊不認識被告,是原告介紹後伊才認識,伊投資的金額有交給原告,因為要買車子的資金不足,伊發現原告的500萬元沒有到位,被告的500萬元有進來交給原告,伊會知道被告確實有投資500萬元,是因為當時要買車子 的金額約1000萬元,錢是夠的,而原告自己有親口向伊承認錢沒到位,原告只有出100多萬元,伊等還有跟原告理論,原告 還請伊等代墊剩下的300多萬元,但原告一直到105年9月底都 沒有拿出來等語(參他字第312號卷第36頁及第36頁反面)。 而原告亦自承:伊等三人之資金是否到位,證人陳厚穎最為清楚等語(參他字第312號卷第81頁)。雖嗣後原告提出證人陳 厚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06年9月13日證人陳厚穎:「還有之前你們要我作偽證的對話,跟你們傳給我法院報告我都有留...」等語,指訴證人於之前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然證人 陳厚穎則又證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被告在臺南被告詐欺案件等語(參偵續字第25號卷一第156頁),此後證人陳厚穎即 經傳未再到庭,是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否確與本件有關,即非無疑,亦難據此即認證人陳厚穎於先前偵查中之證述即屬有虛而不可採信。 ㈤末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與被告合夥成立陽光車業前,曾有與包括被告在內5人合夥買賣中古車,但沒有賺錢 ,其他人退股,伊並找訴外人陳厚穎一起合夥,之所以再與被告合夥,是因為被告一直洗腦伊,雖然另外3人有告訴我被告 可能是在騙人,但那時伊與被告常在一起,被告常拿出他賣多少車的成績給伊看,伊才會相信;於105年2月3日時被告跟伊 講說要買一台車,買什麼車他也沒有跟我講,伊就拿90萬現金給他;伊於105年4月19日出資40萬元是補伊不足的出資金,伊於105年6月13日交付被告160萬元,是為了補足500萬元投資款項,被告也沒有說什麼,伊於105年7月2日付21萬元,是有2個人來車行說他們是臺北車行來的,叫伊補足出資款,伊於105 年7月5日再付120萬元,因要要補足出資額等語,顯見原告與 被告在本件與陳厚穎合夥前,已先與被告及其他合夥人合夥經營中古車買賣,更因其他人退夥後,原告才又找訴外人陳厚穎與被告三人合夥,且原告歷次交付合夥款項時,均係為補足合夥金額,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甚且原告在知悉前次合夥時已未獲利之情形,仍願與被告一同合夥,甚至找其他友人參與,足認原告必係經一定之評估後始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此外,原告亦未確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因事後被告經營不善,導致原告未能獲利,即遽認合夥之初,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夥之陽光車業,係約定由被告經營管理執行業務,而陽光車業亦確實有開立店面、聘請員工並出售中古車輛,縱因經營不善而有虧損,亦難謂有何原告主張被告於合夥開始之際即有施用詐術,詐欺原告支出合夥資金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合夥投資所支出之合夥款項其中100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