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陳O元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O文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李韋辰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應就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明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地號土地)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系爭26地號土地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吉安鄉農會活儲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 年9 月1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26地號土地於106 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應就系爭2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系爭26地號土地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吉安鄉農會活儲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01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明月於106 年6 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儲存款新臺幣(下同)398 萬4,401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存款)。陳明月與其配偶古武子(於104 年4 月2 日死亡)育有子女即兩造,是陳明月繼承人僅兩造,其等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㈡又陳明月前於105 年6 月8 日為公證遺囑(105 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10849 號公證書,下稱系爭遺囑),遺囑意旨為其名下之系爭26地號土地由被告繼承,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告於陳明月死亡後之106 年11月28日,逕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單獨所有,然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主張扣減。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失其效力,系爭26地號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26地號土地之遺囑登記。 ㈢又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2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請求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依特留分應取得四分之一、被告取得四分之三;系爭存款部分,則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26地號土地於106 年11月2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兩造應就系爭2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⒊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系爭26地號土地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四分之三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存款則按兩造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取得。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陳明月負有下列債務,應扣還之: ⒈陳明月於98年1 月10日出賣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2地號土地),所得價金697 萬元由原告取得;陳明月於106 年5 月將系爭26地號土地出租,所得租金20萬元亦由原告取得,惟原告未將上開款項交付陳明月,陳明月得依其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付717 萬元,故陳明月對原告有717 萬元之債權。⒉另陳明月於104 年8 月22日出賣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地號土地),已收價款235 萬元匯入陳明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原告竟趁保管陳明月存摺、印鑑及金融卡之機會,於104 年9 年4 日自該帳戶提領50萬元、於104 年9 月11日自該帳戶提領160 萬元,原告應將上開 21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陳明月死亡之日即106 年6 月5 日止之利息18萬2,384 元返還陳明月。 ⒊原告於93年6 月8 日向陳明月借款50萬元,自陳明月吉安鄉農會活儲存款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取款後,原告以古武子名義轉入自己帳戶;原告於93年8 月4 日自陳明月農會帳戶轉出15萬元、30萬元;原告於93年8 月16日自陳明月農會帳戶領款15萬元;原告於99年2 月12日自陳明月農會帳戶匯款22萬元至自己帳戶;原告於100 年6 月16日向陳明月借款6 萬元,陳明月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於100 年7 月21日借款6 萬元,陳明月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於100 年10月4 日向陳明月借款3 萬元,陳明月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向陳明月借款7 萬元,陳明月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向陳明月借款15萬元,陳明月匯款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原告於101 年12月7 日向陳明月借款6 萬元,陳明月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原告於102 年8 月22日向陳明月借款15萬元,陳明月匯款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原告於103 年4 月24日自陳明月農會帳戶內取款4 萬元;原告於104 年1 月21日自陳明月農會存款內取款30萬元。綜上,原告曾向陳明月借款或擅自提領陳明月之存款,迄陳明月死亡時均未清償,共計224萬元。 ⒋綜上,原告對陳明月負有1,169萬2,384元債務,應予扣還。㈡被告因處理陳明月之喪儀,支出喪葬費15萬元;購買塔位收斂陳明月之骨灰,支出6 萬元,應自陳明月之遺產中扣償。㈢陳明月遺產經扣還原告對陳明月所負之債務1,169 萬2,384 元,及扣償被告支出之喪葬費21萬元後,已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至陳明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26地號土地應分由被告單獨取得,為保障原告特留分,系爭存款由原告取得234 萬5,112 元、被告取得163 萬9,289 元等語。㈣並聲明: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系爭26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存款則由原告取得234 萬5,112 元、被告取得163 萬9,289 元;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 、403 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部分文字): ㈠被繼承人陳明月於106 年6 月5 日死亡,兩造為陳明月全體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㈡陳明月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陳明月生前以系爭遺囑將系爭26地號土地指定由被告單獨所有。 ㈣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㈤被告因處理陳明月之喪儀,支出喪葬費15萬元,並支出購買塔位費用6 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陳明月之子女,同為陳明月之繼承人,然陳明月所為系爭遺囑,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故行使其扣減權,並請求分割陳明月之遺產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支出陳明月之喪葬費15萬元及購買塔位6 萬元,是否應先自遺產中扣除?㈡原告是否對陳明月負有債務1,169 萬2,384 元,而應列為遺產?㈢原告是否因陳明月所為之系爭遺囑,致其應得之數不足?如是,扣減之遺產標的為何?㈣陳明月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判斷如下:㈠被告支出陳明月之喪葬費15萬元及購買塔位6 萬元,是否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且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中支出。且參外國立法例、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亦認喪葬費用,應屬繼承費用。經查,被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陳明月之喪葬費15萬元、購買塔位6 萬元等事實,有極樂園禮俗葬儀社收據、瑤池陵宮蓮座使用書狀、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7 日花法和字第1090002 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 、165 、359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陳明月所遺之遺產應先扣除償還被告上開墊付支出之喪葬費用21萬元(計算式:15萬元+6 萬元=21萬元)後,始予分割。 ㈡原告是否對陳明月負有債務1,169 萬2,384 元,而應列為遺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陳明月於98年1 月10日出賣系爭1552-2地號土地之價金697 萬元、陳明月於106 年5 月間出租系爭26地號土地之租金20萬元,均由原告代為收受,卻未將上開717 萬元交付陳明月,陳明月得依其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向原告請求交付上開金額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系爭1552-2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解約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89 頁),惟原告是否已將上開金額交付陳明月,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信實。又前開買賣契約書係98年1 月10日簽立,陳明月生前10餘年均未向原告請求交付前開買賣價金697 萬元,陳明月與原告間是否有其他法律關係,而同意原告保留前開金額,實未可知。至前開解約同意書更僅係被告自行與他人簽立之文件,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收受該租金20萬元。是本院難以僅憑被告提出上開證據,遽認原告對陳明月負有717 萬元之債務。 ⒉另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9 月4 日、104 年9 月11日分別自陳明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陳明月出賣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價款50萬元、160 萬元,共計210 萬元,原告應返還陳明月210 萬元及法定利息18萬2,384 元;以及原告於93年6 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21日止,向陳明月借款或擅自提領陳明月存款,故對陳明月負有224 萬元債務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吉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取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62頁),然而,上開證據僅可證明陳明月帳戶金額有提領或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惟家人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能單憑前開提領存款或匯款之事實,遽然推定提領存款或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又陳明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被告亦未證明陳明月已達無法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之程度,陳明月於105 年間甚至能在公證人面前為系爭遺囑,本院難認陳明月未曾交代原告處理事務,而係原告未經陳明月同意擅自提領或匯款。是被告主張應將前開提領或匯款金額452 萬2,384 元,列為應繼遺產,亦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因陳明月所為之系爭遺囑,致其應得之數不足? 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亦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經查,原告就陳明月遺產之特留分為四分之一,而被告抗辯原告對陳明月負有債務並無理由,業認定如前,是陳明月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存款及系爭26地號土地,其價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 頁),是遺產總價值為2,128 萬2,833 元(計算式:398 萬4,401 元+1,729 萬8,432 元=2,128 萬2,833 元),而依系爭遺囑,被告單獨獲得系爭26地號土地,價值為 1,729 萬8,432 元,致原告應得之數不足,是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堪予認定。 ⒉次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準此,原告已行使扣減權,系爭26地號土地即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該地經被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公同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㈣陳明月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亦有明文。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著有規定。 ⒉經查,前開遺囑繼承登記經塗銷後,被繼承人陳明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明月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系爭26地號土地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因遺囑之故未能由任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尚無從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被繼承人陳明月所遺遺產應如何分配,故原告併請求兩造就系爭2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應予准許。 ⒊又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主張及答辯,認系爭26地號土地部分,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相互找補問題;另系爭存款部分,性質係屬可分,應先扣除償還被告上開墊付支出之喪葬費用21萬元後,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欄分配,始符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⒋至原告主張系爭26地號土地其因行使扣減權應分得四分之一、系爭存款其仍應依分得二分之一云云。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僅存在於特定標的物。是原告主張其行使扣減權效力僅發生於系爭26地號土地云云,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陳明月為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致其應得之數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被告就系爭26地號土地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兩造就系爭2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就陳明月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明月之繼承權利,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明月之遺產: ┌──┬──┬────────────┬───────────┬────────────┐ │編號│種類│財產項目 │財產價值(幣值:新臺幣│分割方法 │ │ │ │ │,且經兩造不爭執,見本│ │ │ │ │ │院卷第402 、403 頁) │ │ ├──┼──┼────────────┼───────────┼────────────┤ │1 │土地│花蓮縣○○鄉○○段00地號│1,729 萬8,432 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繼承比│ │ │ │土地(面積1,152 平方公尺│ │例」欄所示比例(即原告陳│ │ │ │,權利範圍全部) │ │義元1/4 、被告陳冠文3/4 │ │ │ │ │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存款│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活儲存款│398 萬4,401 元及利息 │先由被告取得代墊喪葬費21│ │ │ │ │ │萬元後,其餘377 萬4,401 │ │ │ │ │ │元及利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 │ │ │ │ │「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 │ │ │ │ │即原告陳O元1/4 、被告陳 │ │ │ │ │ │冠文3/4 )分別取得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繼承比例 │備註 │ ├──┼──────┼─────┼───────────┤ │1 │原告陳O元 │1/4 │應繼分1/2 ,特留分1/4 │ ├──┼──────┼─────┼───────────┤ │2 │被告陳O文 │3/4 │應繼分1/2 ,特留分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