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江良華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林丕河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15日簽立花蓮縣壽豐鄉萬豐段申請特定專用區變更編定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坐落花蓮縣壽豐鄉萬豐段93、94、95、96、97、98、99、100、101、102、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32、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1 、150、151、152、153、54、155、156、157、158、159等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約35,468.68平方米),由被告委託伊 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進行土地之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事宜,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被告應於 100天內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委託報酬(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6條之1)。經伊多年之籌措辦理,花蓮縣○○○○000○0○0○○○○○○○鄉○○段00地號等 56筆非都市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伊並於同年4月9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登記完成,使系爭土地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規定,作為國際觀光旅館使用,伊確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委託事項。詎伊於同年4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向被告請求委託報酬 款1,050萬元時,竟遭被告無故拒絕。又伊為履行系爭契約 第17之1條關於合約擔保之約定,自103年至106年間曾陸續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兩造選定之訴外人陳志峰律師保管。伊於完成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後,遂於108年4月11日向陳志峰律師請求返還上開擔保用之本票。詎被告竟於同年月15日指示陳志峰律師不得交還。 ㈡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乃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之建設用地,取得地目變更核准公文後即為結案,中途所需完成之項目則為興辦事業開發計畫書投件、花蓮縣重大投資案審查、環評審查等三項。此亦與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申請觀光旅館業之作業程序規定相符:「申請經 營觀光旅館業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在伊之辦理下,系爭土地上之「山海關大飯店」計畫於105年2月23日通過花蓮縣重大投資案審查;於107年1月9日花蓮縣政府核准籌設興辦事業計畫;同年4月26日該計畫通過環評審查;並於同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變更 編定申請書向花蓮縣政府投件,於108年3月7日經花蓮縣政 府同意辦理變更編定登記,使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得以變更為「遊憩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系爭土地即得以作為興建國際觀光旅館建築用地(及其退縮道路、停車場、沉砂滯洪地、綠地)使用,故伊之任務已全部完成。另伊查詢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樣位於臺灣東部地區之遠雄悅來大飯店、瑞穗春天國際觀光酒店、樂樂日暉溫泉酒店及綠舞國際觀光飯店等國際觀光旅館之座落土地均為「遊憩用地」,足見本案變更編定後之土地得以作為國際觀光旅館之建築用地。依系爭契約,被告委託伊之任務乃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使系爭土地得以作為國際觀光旅館之建築用地,於系爭土地獲得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文後,系爭契約之委託項目即完成而得結案。在伊之經手辦理下,系爭土地已於108年3月7日獲得足以 興建國際觀光旅館之變更使用地類別核准公文,伊自得依約被告請求委託報酬1,050萬元。 ㈢被告稱伊未以「國際觀光旅館」申請土地變更編定、未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云云,乃對於土地相關法規、作業程序存有誤解: 使用地類別之登記項目原無「國際觀光旅館」之類別,「國際觀光旅館」僅為各該使用地類別容許使用項目之一,本案系爭土地經伊辦理後已變更為遊憩用地等使用地類別,確實得用作國際觀光旅館之建築用地。且前開107年1月22日花蓮縣政府之函文亦核准「其他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籌設事業項目,該項目應包含國際觀光旅館及觀光旅館,故該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函文實已包含國際觀光旅館之事業籌設項目。又按「國際觀光旅館」依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第12條至第15條之規定,僅係旅館業者之建築及設備標準,與系爭契約委託之「變更使用地目」並無相干。 ㈣系爭契約雖言「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之土地變更編定,然被告委託伊之委託目的僅係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遊憩用地後高價出售而已,被告並無實際建設國際觀光旅館之真意,況被告為山海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海觀公司)之負責人,自始即知伊向花蓮縣政府投件變更編定用之興辦事業計畫,被告不得事後主張伊未依約定完成委託事項: 系爭契約第2條雖約定委託辦理事項為伊應依法進行基地之 土地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事宜,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然被告委託伊之主要目的實乃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旅館用地後以高價出售,並非為要興建國際觀光旅館營業。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工商時報刊登系爭土地之出售廣告,一時造成伊處理委任事務之困擾,雖最後並未成功出售,然由被告刊登廣告之行為即可知被告並無意願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國際觀光旅館,而係待土地變更使用類別後出售以牟利;又伊於108年4月9日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完成 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2日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亦可徵上情;況被告自103年7月25日設立登記山海觀公司迄今5年 多來均任公司負責人,並投資共上千萬之開發費用;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過程均有按時向擔任山海觀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報告興辦事業計畫之進度,被告辯稱對本件進度全然不知,實難想像。 ㈤伊受委任之事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延宕多時,伊自不負擔遲延責任;另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被告不得向伊主張返還委託作業之費用: ⒈伊於103年5月15日接受被告委託後,旋即著手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用地事宜,即製作興辦事業書、申請花蓮縣重大投資案等,惟系爭土地上夾雜花蓮縣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即花蓮縣壽豐鄉萬豐段109、110、111、112、11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42、143、144、145、146、147、148、149地號土地),需被 告自行與水利會協商處理,被告卻遲至105年6月2日方完成 與水利會間之土地交換事宜,造成伊中間長達2年18日之時 間無法進行土地變更編定之相關作業,伊依民法第230條之 規定,就2年18日之延後履行時間應不負遲延責任。又伊為 辦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及土地分割,依法需要取得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人之同意書,伊復於106年12月18日告知 並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然而被告卻遲於107年4月19日方將相關文件備齊提供伊,其間共122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 無法履行受委任之事務,伊亦不負遲延責任。 ⒉另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4條規定:「依本規則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申請人應依其事業計畫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伊在花蓮縣政府107年1月9日核定本案山海觀大飯店興辦事業計畫後,即通 知被告應依法規要求建設興辦事業計畫中之公共設施(停車場及道路),惟被告遲至108年1月22日方將興辦事業計畫中之公共設施施作完畢,致伊因該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延宕共1年13日,伊亦不負遲延責任。又按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工作期限之約定,伊至遲應於107年5月16日前完成被告之委託事項,及第16條前段,如因可歸責於伊因素致未能取得變更核准文,乙方需退回給甲方已收作業費用之全額款項。伊已於108年3月9日取得花蓮縣政府之核准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函 文而已完成被告委託事項,故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向伊主張返還;伊完成工作之日距履約期限雖有297日,然而 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於103年5月15日至105年6月2 日及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1月22日之間共計有3年53日不能處理被告委託之事務,伊於此段期間內並不負擔遲延責任,故被告亦不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要求退還任何委託費用。 ㈥縱伊迄今未完成被告所委託之事務,伊受委任之事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延宕多時,以致相關地政法規歷經修正,山海觀大飯店方不能以現行法令向交通部申請籌設國際觀光飯店;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委託事務部分無法給付,被告不得向伊主張免除給付委託報酬之義務: 按交通部制定之「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原無關於非都市土地編更編定、審核興辦事業計畫等相關規定,故伊當時乃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及「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花蓮縣政府辦理系爭委託事項,而因前述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遲至105年6月2日方能著手進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之變更編定。 詎交通部於105年1月28日修訂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於該規則第5條第1項第2款新增「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或非都市土地 變更編定者,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備具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及前款第一目、第六目至第八目之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籌設」等原無明文之限制。而同年8月26日交通部亦修正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審查 計畫作業要點,於第4點將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規 模審查由2公頃上修至5公頃,故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現今無法依觀光旅館業規則之規定申請籌設國際觀光旅館業,實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是縱依被告主張伊迄今仍未完成委託事務,伊乃因可歸責於被告之耽延事由,導致委託事務有被告主張之給付不能情事,依民法第267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向 伊主張免為對待給付之責任,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規定向伊給付委託報酬。 ㈦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龍麒曾共同代表山海觀公司出席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8日重大投資案聯審小組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會議中觀光處辦事員表示:「……主要申請事業為一般旅館為主,但計畫書內容第三章經營管理計畫係以國際旅館為核心,請確認主要事業是以一般旅館或是國際旅館;若欲申請國際級旅館,依據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 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係為交通部觀光局。」而山海觀公 司之代表則答詢回應:「本公司主要申請一般旅館,並依貴府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審查作業要點辦理申請。」觀光處辦事員復補充:「依申請人意見表示係屬申請一般旅館,惠請修正計畫書第三章的內容。」可見被告林丕河為求快速辦理變更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自農牧用地變更為遊憩用地以賺取土地差價,並希冀申請花蓮縣政府之重大投資案之租稅減免優惠,至遲於系爭審查會議時,已同意伊向花蓮縣政府「以一般旅館為主要事業」辦理興辦事業計畫並變更土地編定,故伊據此方式為被告辦理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應符合被告原先委託之意旨,或符合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後之委託內容。又被告除親自參與前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會議外,山海觀公司於103年至106年間另以會議或書面往來進行興辦事業審查十餘次,伊於該段期間內均有將經歷次審查之結論進行修改、記載主要事業為「一般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送交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檢視並用印後,再行提送花蓮市政府,被告今卻稱其於108年3月後方得知伊以一般旅館之名義進行使用地類別之變更,誠與兩造辦理本案事務之流程及相關事證不符。被告為求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之稅務優惠及快速將系爭土地自農牧用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之土地價額利益,實已於103年9月18日前同意伊以「一般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向花蓮縣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系爭契約第2條之委託事項亦因兩造之合意而從「國 際觀光旅館」變更為「一般旅館」之用地變更;山海觀公司既於108年3月7日獲得花蓮縣政府之變更編定登記核准函文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約定給付伊委託報酬。 ㈧被告先前給付伊之1,050萬元委託費用並不包含本案土地變 更編定作業之報酬費用,伊既已為被告之意思及利益辦妥土地變更編定作業,伊即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委託報酬費用: 由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 1,050萬元「委託費用」僅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之作業項目,而不包含第3條第4項之土地變更編定作業;兩造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1另行約定,於伊取得系爭土地之土地核准變更函文之同時,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委託報酬」1,050萬元。系爭土地於伊之辦理下,於108年3月7日經花蓮縣政府同意辦理變更編定登記為「遊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土地使用規定,系爭土地已得以興建國際觀光旅館等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而依伊為被告提出之興辦事業計畫而言,系爭土地已得以興建「山海觀大飯店」,雖該興辦事業計畫以一般旅館之名義申請,然而伊受委託時之法令,系爭土地仍得作為國際觀光旅館之籌設用地使用,於修正山海觀大飯店之興辦事業計畫後,即得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籌設。縱如本案交通部之回函,系爭土地因國際觀光旅館相關法規事後之修正,以致無法再以變更編定完成後之系爭土地申請國際觀光旅館之審查,惟被告既於伊辦理初期即同意改以「一般旅館」之名義向花蓮縣政府提送興辦事業計畫,以便盡速通過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而伊又已依被告之意思如實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編定,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之委託項目即已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合約書第6條之1另行向伊給付兩造約定之委託報酬款1,050萬元。 ㈨被告因伊辦妥系爭契約之委託事項,於系爭土地上已獲得巨額之土地差價利益,被告目前甚至已重新整合地號、備妥土地待價而沽,均足見被告委託伊處理事項之真意僅係將系爭土地盡速變更為遊憩用地而已: 一般農牧用地若變更為得以興建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之遊憩用地,以花東縱谷之遊憩用地而言,不分是否為一般旅館或國際觀光旅館,每坪價值可達5萬至7萬元左右,土地價值因此往往得以躍升數十倍甚至百倍。被告於89年1月以每平 方公尺300元至95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於今委託他人出售之底價為每坪3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0,890元(計算式:36,000/3.3058≒10,890),故本案被告因系爭土地之變更 編定完畢至少可賺取高達11倍至36倍之差價。兩造基於上開土地巨額增值之行情,方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1約定高額之報酬,於伊取得系爭土地變更編定(從農牧用地變更為遊憩用地)核准之函文時,即可請求該報酬。系爭土地經伊依被告之意思辦理下,已從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被告隨即委託多家土地仲介公司出售市價已翻倍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地號整合準備出售,可見被告自始即無興建、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任何旅館之真意,而僅係為了賺取買賣土地之差價而已;伊既已完成被告約定之委託事項,而被告原先委託伊之目的亦已成就,被告即應依契約給付伊委託報酬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 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全部本票返還與原告。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規定,請求伊給付1,050萬元之報酬: 觀光旅館可分為國際觀光旅館與一般觀光旅館,申辦國際觀光旅館應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辦,而非向地方縣市政府申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雖為伊辦理土地變更事宜,然卻為伊辦理取得一般觀光旅館用地變更,而非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原告辦理之事務自始即非兩造約定辦理之事務,足認原告迄今仍未完成其承攬之事務,原告即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況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亦明定原告完成伊所託事項後,方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今原告未完成其受託辦理之事務,伊即無向原告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1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報酬,顯無理由。 ㈡原告除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有嚴重遲延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除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外,亦應將已收取之作業費用1,050萬元返還與伊: 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觀之,原告至遲應於107年5月16日 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然原告遲至108年方取得花蓮縣政府函 文,已有嚴重遲延情形。又原告所取得之核准函文,係花蓮縣政府以「一般旅館」為申請項目所核准之土地變更,而非交通部以「國際觀光旅館」為申請項目所核准之土地變更,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未能完成承攬業務。原告非但未能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且其主張完成工作時點已逾越契約約定時間將近1年之久,非但有嚴重遲延履約之情形,且 其完成之工作非承攬業務,對伊而言顯無實益。是認原告非但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報酬,原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之規定,將伊給付之1,050萬元作 業費用返還與伊。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為伊辦理國際觀光旅館之土地變更,然原告違背其受委任之義務,逕以「一般旅館」作為申請事業項目,導致系爭土地變更未能符合作為國際觀光旅館申請要件,且日後亦無變更營業項目為「國際觀光旅館」之可能,足證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失誤,導致自始未能完成承攬工作: ⒈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前段、第30條,以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觀光旅館可 分為國際觀光旅館與一般觀光旅館,申辦國際觀光旅館應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辦,而非向地方縣市政府申辦。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觀之,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時,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管轄機關辦理之。而依同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申請人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項辦理土地變更後,即應按其申請事業項目使用,不得作為他用。 ⒉原告得悉伊有意投資國際觀光旅館,遂向伊表示其為大江綠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之負責人,具有辦理國際觀光旅館之投資專業,並有40年實務經驗,同時提供其公司網站供伊瀏覽,伊因信任其專業,故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使其符合國際觀光旅館之標準。故雙方於系爭契約第2條明確約定原告應依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法令,進行基地之土地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事宜,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1「委託報酬」明確約定「本合約所載之基地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即乙方完成甲方所委託之事項後),伊應於100天內給付原告1,050萬元委託報酬。是原告受伊委託辦理者乃辦理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而於原告完成前開工作後,始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1,050萬元。 ⒊原告辦理前揭受託事務,應向交通部申請「國際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而非向花蓮縣政府申請「一般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於103年8月1日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為遊憩用地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原告於系爭審查會議中表示其申請項目為「一般旅館」,有花蓮縣政府108年10月16日府觀企字第1080217204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記載:「…本案附表2所示壽豐鄉 萬豐段93地號等土地(面積3.546868公頃),係由山海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1日以山海觀字第0000000000 號向本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遊憩用地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及本所重大頭之案件。據本府同年10月13日書函檢附之本案申請重大投資聯審小組審查會議記錄(附件2),該公司申 請之事業項目為一般旅館…」及附件資料可證。足認原告原應依約向交通部申請「國際觀光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而非向花蓮縣政府提出「一般旅館」之興辦事業計畫。然而,原告非但自始即錯認主管機關,更罔顧受託事務,逕以非兩造所約定「一般旅館」作為申請興辦事業之項目,堪認原告未能依約完成工作,實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⒋原告以「一般旅館」為事項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花蓮縣政府前於103年10月13日發函提醒原告,於函 文所附審查意見載明「九、申請人主要申請事業為一般旅館,第三章經營管理計畫係以國際級旅館為核心,請確認主要事業是一般旅館或國際級旅館,若欲申請國際級旅館,依據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係為交通部觀光局。」再次提醒原告注意其申請事項是否符合實際需求。然原告接獲前開函文後,非但未能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次確認辦理方式是否有誤,仍然以「一般旅館」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事項項目申請土地變更,亦證本件受託事務未完成確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所致。 ⒌原告雖於108年3月7日取得花蓮縣政府核准函,並辯稱其完 成工作,得依約向伊請求給付報酬云云。然依系爭函文函復內容「…本府依據『花蓮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審核本案,並依同要點第8 條規定:『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本府核准後,應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向本府申請土地使用類別變更,並依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執行。』於前函敘明本案核准籌設內容之主要目的事業項目係為一般旅館,並請該公司依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執行。有關本案土地使用部分:㈠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人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且經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記下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㈢本案土地既屬依據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進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土地,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規定,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不得逕依同規則第6條附表一 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使用。綜上,觀光旅館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觀光局,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案係申請一般旅館,業經本府核准籌設,並應依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不得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另本案業經交通部觀光局108年9月2日觀宿字第1080013592號函函復該公司本案不符『申請 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之申請規 定,無法變更申請作為國際觀光旅館使用。」及交通部觀光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觀宿字第1080014962號函函復內 容「二、有關本案相關疑義,說明如下:…㈡『一般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管轄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國際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之管轄機關為本局。㈢以『一般旅館』為主要目的事業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土地變更後,其後續應依照所核定計畫辦理『一般旅館興建及後續營運。…』」觀之,原告錯誤以「一般旅館」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事業項目,據以辦理系爭土地變更後,系爭土地日後僅得作為「一般旅館」使用,而無做為伊預計施作之「國際觀光旅館」之可能甚明。是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工作未完成,且該未完成之不利益,無法事後獲得任何補救,無法達到伊原先預定之目的。 ⒍伊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7條之1之約定,給付原告作業費1,000多萬元,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目的無法達成 且不能補救,造成伊平白耗損前開1,000多萬元之作業費用 ,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㈣伊委任原告辦理事務內容,與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考量,實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縱伊擬出售系爭土地,亦無礙其斯時委任原告辦理「國際觀光旅館」土地變更之委任範圍及真意,無從作為原告未能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之推託理由: 原告雖主張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即於104年5月20日工商時報刊登系爭土地之出售廣告,顯見伊無意願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國際觀光旅館,而係待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類別為遊憩用地後,出售以牟利云云;惟原告所提出之報紙廣告影本,左上方由他人手寫「2015年5月20日」,右下角又有他人手 寫「105.2.8」,已無從證明該報紙之形式真正,況由內容 觀之,亦無從看出係伊欲出售系爭土地之訊息。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規定,兩造約定履約期限至106年5月16日,且可 自動延長1年。倘伊果真欲待系爭土地變更完畢後出售賺取 價差,最早亦應於系爭土地變更後,方有委任仲介出售之可能,要無於104年系爭土地未變更完成即刊登廣告、出售系 爭土地之可能。另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作為伊擬出售系爭土地之佐證,惟原告於108年3月7日取得花蓮 縣政府以「一般旅館」興辦事業計畫辦理土地變更核准,於同年4月9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將前情通知伊並請求給付報酬,伊至此時始知悉本件並非兩造約定之「國際觀光旅館」土地變更,且無從補正,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國際觀光旅館」使用,伊之目的無法達成,僅能考慮出售系爭土地。 ㈤伊因信任原告之專業,就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事宜全權委由原告處理,直至108年3月經原告通知後,始知原告未經伊同意,逕以「一般旅館」作為興辦事業目的,辦理土地變更: 原告向伊表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應以公司名義為佳,故本件原告委任辦理範圍尚包含設立公司登記作業。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依約辦理山海觀公司設立登記。原告雖將伊設為公司負責人,然登記原告為山海觀公司之經理人,且山海觀公司設立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1樓」,該地址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原 告所營大江公司,足證山海觀公司於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事宜期間,均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為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事宜,乃以山海觀公司名義辦理,而山海觀公司對外收發公文之通訊地址為「台中市○○區○○街000號1樓」,與原告所營大江公司之營運地址相同。可認原告以「一般旅館」為興辦事業計畫,為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事宜,伊自始即不知情亦未同意。直至108年3月原告告知後,伊始知原告以「一般旅館」為興辦事業計畫辦理系爭土地變更。故認原告主張伊就其以「一般旅館」為興辦事業計畫辦理土地變更事宜知情且同意,顯屬無據。 ㈥原告自始即錯以「一般旅館」為伊辦理土地變更事宜,「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觀光旅館作業要點)第4點事後之修正,亦無礙於本件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導致本件委任工作未完成之事實。再者,原告身為辦理土地變更專業人士,觀光旅館作業要點於履約過程中變更,將國際觀光旅館用地面積提高至至少5公頃之標準 ,然原告竟未善盡查證、告知義務,繼續以「一般旅館」為伊辦理土地變更事宜,導致伊額外支出1,000多萬元之作業 費用,亦證系爭工作未完成,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即以「一般旅館」為事項項目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然其申請內容乃以「國際級旅館」為核心,花蓮縣政府審查後,認申請人主要申請事業為一般旅館,第三章經營管理計畫係以國際級旅館為核心,請確認主要事業是一般旅館或國際級旅館,若欲申請國際級旅館,依據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係為交通部觀光局,故函請原告修改。原告於接獲前揭函文時,應即可儘速將其申請項目更正為「國際觀光旅館」,然原告竟未能及時更正,罔顧以「一般旅館」作為事業項目,將導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營運「國際觀光旅館」,而使伊委託原告辦理土地變更之目的不達,仍繼續以「一般旅館」為興辦事業計畫,為伊辦理土地變更事宜。是認原告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觀光旅館作業要點於105年8月26日修正,將國際觀光旅館面積標準提高為至少5公頃。對於此一攸關系爭 工作是否能順利完成之重要變革,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之 規定,原告本應儘速通知伊,與伊商議系爭工作後續如何繼續進行。惟原告非但自始即以錯誤項目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亦未察覺於相關規定為重大變更修正,而未及時通知伊,而持續以錯誤項目進行申請,導致伊需繼續支付作業費用,最終獲得其非希望獲得之結果,亦證本件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伊支出1,000多萬元之作業費用,得到非當初約 定之結果。亦證系爭工作未完成,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不得事後反以法規變更,作為該工作未完成之卸責事由。 ⒉另原告主張本件乃可歸責於伊之延宕多時,其已依約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遊憩用地,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之作業費用云云。惟原告前揭主張,非屬事實,且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延完成與水利會完成協商,導致其長達2年18個月無法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 宜。然查,原告身為辦理土地變更專業人士,與水利會完成協商既為辦理系爭土地變更重要前提事項,原告未能於簽約時先善盡告知、敦促伊協力辦理之義務,並將該點納入評估辦理考量中,而係於辦理過程中方匆促要求伊協力辦理,實已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又原告提出「山海觀大飯店」歷次審查意見綜理表觀之,原告於103年5月15日起至105 年6月2日間歷經6次送件審查,於此期間是否如原告所稱非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長達2年18日之時間無法進行土地 變更編定之相關作業,已有可議。 ⒊原告雖稱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延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書,導致遲延122日等語。然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書既為辦理系爭土 地變更事宜必要程序,何以原告未能基於其專業知識,於締約時即明確將前情告知伊,而是遲於締約後約3年(即106年12月18日)方將此情告知伊,要求配合辦理。於此情況下,遲延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書乙事,是否可歸責於伊之遲延事由,亦有疑義。甚且,由原告108年9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壹、二、所述,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3日通過花蓮縣重大投資案審查、於107年1月9日花蓮縣政府核准籌 設興辦事業計畫、於107年4月26日該計畫通過環評審查、原告於107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向花蓮縣政府投件。由此辦理時程觀之,無從得出伊於107年4月19日將抵押權人之同意書提供原告,對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變更及土地分割工作之進行有何影響。 ⒋原告復主張於花蓮縣政府107年1月9日核定本案山海觀大飯 店興辦事業計畫後,即通知伊應依法規要求建設興辦事業計畫中之公共設施(停車場及道路),惟伊遲至108年1月22日方將興辦事業計畫中之公共設施施作完畢,導致原告延宕系爭土地變更編定之事務1年13日云云。惟系爭土地於107年1 月9日花蓮縣政府核准籌設興辦事業計畫函文內容並無上開 要求,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本件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作未完成,原告非但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規定請求伊給付報酬,原告尚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之規定,將伊給付之1,050萬元作業費用返還與伊。 ㈦伊不諳土地變更相關事務如何處理,因信任原告之專業,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事宜全權委由原告處理。伊雖曾出席系爭審查會議,然伊不諳相關程序,均由原告代理處理相關申請、應答等事,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合意變更委任事務: ⒈伊將系爭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全權委由原告辦理,伊更應原告之要求,委任原告設立山海觀公司,以山海觀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事宜。斯時雖將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山海觀公司於辦理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事宜期間,均由原告全權處理,故將原告登記為公司經理人,益證以山海觀公司名義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事宜,伊乃全權委由原告處理。 ⒉原告以山海觀公司名義為伊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事宜,伊為山海觀公司登記負責人,故伊應原告之要求出席系爭審查會議。伊雖出席但因不諳土地變更相關事務,全權委由原告處理,並由原告全權負責當日詢答事宜。系爭函文所附附件二(即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府行研字第1030193367號函及函附之會議記錄)雖記載「九、山海觀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答詢:1、本公司主要申請一般旅館,並依貴府非 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遊憩用地興辦事業審查作業要點辦理申請。」此應為原告負責答覆,並未徵詢伊同意。 ⒊前開函文所附會議記錄雖記載山海觀公司如此答詢,然該函文乃花蓮縣政府對內單位之函文,未對外寄送與山海觀公司。103年10月13日花蓮縣政府函送與山海觀公司之審查意見 卻記載「九、申請人主要申請事業為一般旅館,第三章經營管理計畫係以國際級旅館為核心,請確認主要事業是一般旅館或國際級旅館,若欲申請國際級旅館,依據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係為交通部觀光局。」由前情觀之,可知會議當日,花蓮縣政府確實有針對山海觀公司究竟係申請一般旅館,抑或國際級旅館乙事為詢問。當時原告代表山海觀公司初步答覆申請事項為一般旅館,然並非最終確定之答覆,故花蓮縣政府於同日寄發之函文與山海觀公司,請其再次確認。足認原告雖於該次會議代表山海觀公司答覆申請一般旅館,惟該答覆並未經過伊同意,且非確定之事項。原告實不得據以主張伊同意變更申請事項為一般旅館用地變更事宜甚明。 ⒋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委託報酬」約定「本合約所載之基地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即乙方完成甲方所委託之事項後),甲方應於100天內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仟零伍萬元委託報酬 。」、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辦理事項」明確約定「乙方應 依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進行基地之土地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事宜,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可知原告是否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取決於原告是否已為伊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兩造約定委任事項為何,其完成與否,如此攸關原告得否向伊請求給付1,050萬元報酬之重要事項, 倘雙方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有合意變更,應會以書面方式約定變更。對伊而言,委任原告辦理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期間需花費約1,000萬元之作業費用,俟原告完成委任事 務後尚須給付1,050萬元之報酬與原告。伊是否需花費約1,000萬元作業費、是否需給付原告1,050萬元報酬,亦與兩造 約定委任事項為何、完成與否息息相關。抑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1規定「甲乙雙方應共同成立6至10人具有國際觀光 旅館經驗之經營團隊進駐(成立團隊所需費用新台幣:貳佰萬元,由甲、乙雙方各負擔新台幣壹佰萬元),伊於103年7月21日依約給付並經原告簽收,惟該團隊成員全數均由原告全權處理,伊並未介入。伊身為應支付約2,000萬餘元之一 方,若有變更委任事項,更應謹慎為之,而會以書面方式為之。然本件兩造非但未為任何契約變更,亦未為任何口頭約定,於兩造未變更契約之情況下,已足認伊委任原告辦理事項仍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並未同意原告變更為辦理一般旅館用地變更。本件兩造明確約定,由原告為伊辦理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而於原告完成前開工作後,始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1,050萬元。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導致系爭工作未完成,且該工作缺失事後無從補救,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規定,對伊請求給付任何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花蓮縣政府108年3月7日府地用字第1080038364號函、105年2月23日 函、107年1月9日函、107年4月26日函、107年7月18日函、 交通部觀光局臺灣旅宿網、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查詢資料、山海觀大飯店興辦事業計畫書(節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山海觀大飯店興辦事業計畫書、律師函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 ⒈按承攬及委任報酬之給付,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性質上並無衝突,惟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至兩造之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 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要旨照)。次按委任注重事務處理之過程,當事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強,且需尊重受任人之知識、技能、經驗上之意見,有自由裁量權限,故受任人應能自己處理事務及有報告事務進行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且原則上不得複委任,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參照民法第540條、第536條、第537條);承攬則注重工作之完成,當事 人間之人格信賴關係較弱,苟能完成工作,即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故原則上得為次承攬,即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再按甲方對於乙方受委辦之業務,得隨時查詢並要求乙方提出進度報告,系爭契約第15條亦有明定(卷一第56頁)。 ⒉經查,被告多次表示因信任原告之專業,乃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國際觀光旅館」用地事宜全權「委」由原告處理,若有任何須其協力事務,其均按原告之指示辦理等語(卷一191 、229、460頁),可知兩造間之人格信賴關係極強,且被告極度尊重受任人即原告之知識、技能及經驗上之意見,即系爭契約著重於原告之專業服務,參以被告尚且主張原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0條而對其有報告義務(卷二第155頁),揆諸前揭說明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內容,應認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1,05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次按委託辦理事項:乙方(即原告)應依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進行基地之土地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事宜,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委託報酬:本合約所載基地於取得核准變更文後(即乙方完成甲方所委託之事項後),甲方(即被告)應於100天內給付乙方新臺幣1,050萬元委託報酬,系爭契約第2條 及第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雖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其進行系爭土地規 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事宜,並負責完成國際觀光旅館用地變更事宜,惟被告為求快速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自農牧用地變更為遊憩用地,以賺取土地價差,並希冀申請花蓮縣政府重大投資案之租稅減免優惠,事後已同意伊向花蓮縣政府以一般旅館為主要事業之名目,辦理興辦事業計畫並變更土地編定,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委託內容乙節,業經花蓮縣政府以系爭函文函復本院:「…山海觀公司申請之事業項目為一般旅館」(卷二第45頁),復有該函所附103年9月18日於花蓮縣政府第五會議召開之本件興辦事業計畫書審查案會議紀錄記載:「觀光處:…有幾點須請補修正相關表格:2.主要申請事業為一般旅館為主,但計畫書內容第三章經營管理計畫係以國際旅館為核心,請確認主要事業是以一般旅館或是國際旅館,若係後者…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觀光局;山海觀公司答詢:本公司主要申請一般旅館…;觀光處補充:依申請人意見表示係屬申請一般旅館…」(卷二第53至55頁),佐以該次會議被告本人亦親自出席,此有出席簽到簿影本可參(卷二第20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被 告雖辯稱其雖出席上開會議,然其不諳相關程序,均由原告代理處理相關申請、應答等事,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合意變更委任事務云云;經查,出席該次會議之人,除兩造外,尚有山海觀公司常務監事李龍麒,而其係山海觀公司設立登記時,由被告所提可以擔任監事之人乙節,亦為被告所自陳(卷二第247頁),是被告既有設立公司並指定常務監事之能力 ,其智識、經驗顯高於一般市井小民,且係偕同自己所任命之公司監事與原告共同出席上開會議,會議中花蓮縣政府觀光處出席人員甚且多次提醒山海觀公司出席人員確認申請事項,殊難想像就此關涉自身權益重大之會議內容,被告竟一概不知?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復約定:「甲、乙雙方(即兩 造)於本案進行期間,應指派專人負責本案各項連繫作業」(卷55頁),是被告未親自參與本案進度時,依上開約定尚有指派專人連繫之義務,在本人親自出席之場合,卻可解免上開義務,於理亦有未平,亦與常情相悖。而被告迄未就其所辯之變態事實,舉證加以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憑。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委託內容乙節,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事宜,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1,05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107年5月16日 前完成系爭承攬工作,而遲至108年始取得花蓮縣政府函文 ,已有嚴重遲延履約之情形,原告除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 之1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外,依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原告尚將其已給付之1,050萬元作業費用返還與被告,尚 不足採: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工作期限」約定:「除有本約第八條情 形及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事由外,乙方應負責將本委託案自簽立本合約書日起,至106年5月16日止在36個月內完成,超過期限未完成者,本約自動延長一年,若在自動延長一年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則視情況依本約第16條、第17條辦理。」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全案工作進行中,若因 法令變更需另行補充資料或甲方變更計畫而影響乙方工作進度時,乙方得要求展延工期,其程序應以書面為之,展延日期則由甲、乙雙方議定之。」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致未能取得變更核准文,乙方需對還給甲方已收作業費用之全額款項;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因素致未能取得變更核准文,則乙方無需退回甲方任何作業費用。可歸責於甲方因素例如:1.本案土地之地權異動、假扣押、中途轉讓出售、土地官司訴訟或經辦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等歸咎於申辦本案土地相關因素者,此情形發生時甲方需於30天內一次給付乙方已發生之作業費用及1,050萬元乙方委任 報酬款項。2.其上述可歸責於甲方因素,造成乙方無法負責變更任務,則甲方不得向乙方求償,並以公部門之文件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除上開可歸責於甲方因素外之天災人禍(重大災害)等不可抗拒之因素,乙方需退回給甲方已收作業費用金額50%之款項,並不得向甲方請求委任報酬。」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案進行中,乙方(即原告)負責各級政府單位之推動,另各地方政府單位對文書文件需檢討協議或公證之文件等手續,甲方(即被告)應配合完成之。」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夾雜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需被告自行與水利會協商處理,被告卻遲至105年6月2日方完成與花蓮 縣農田水利會間之土地交換事宜,造成原告中間長達2年18 日之時間無法進行土地變更編定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歷次審見意見綜理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卷二131至135頁),被告就此泛以原告身為專業人士,與水利會完成協商乃辦理系爭土地變更之重要前提,竟未能於簽約時先善盡告知、敦促伊協力辦理之義務,並將該點納入評估辦理考量中,而於過程始匆促要求其協力辦理,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事由云云置辯,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所稱未善盡告知、敦促其協力辦理之義務,究指為何?程度、方法為何?亦未見被告善盡訴訟上說明義務,復與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未符,蓋原告若有預知辦理時程之能力, 又何須訂有展延工期之約定,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⒊綜上,故被告辯稱原告有遲延履約之情事,原告除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外,依系爭契約第16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尚返還其已給付之1,050萬元作業費用云 云,自屬無據。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保證系爭 契約之履行,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即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乃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委託內容,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規劃及用地變更編定事宜,則其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委託報酬1,050萬 元及利息,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