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揚翰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38,900元,應繳納裁判費140,832元。惟原告除已 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140,332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293號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附卷為憑,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