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蔡青儒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陳邦吉即新豐玻璃行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6,7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前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一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978 元,及自起訴狀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前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玻璃師傅,高中畢業,每日日薪2,000 元,每月薪資平均在50,000元左右,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經被告雇用,前往臺東池上工作,並約定1 日為2,000 元之工資,由被告開車搭載原告前往工作地點,因回程途中行經花蓮縣瑞穗鄉泛舟中心附近,被告精神不佳,有打瞌睡情形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自撞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並於當日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治療(下稱系爭事故)。嗣後於107 年6 月5 日出院後,多次進行復健,於108 年7 月12日始經醫囑認定痊癒,而可負重工作。 (二)原告於受傷期間即107年5月31日起至108年7月12日止,因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而不能工作,計有以下之損失: 1、看護費用: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需一個月專人照顧,原告係由家人照顧,然不應因此使加害人獲利,仍應按一般常情專人看護之方式請求加害人給付。以專人看護之方式計價,每日為2,000元,故一個月以30 日起算,為60,000元(計算式:2,00030=60,000)。 2、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50,000元至60,000元不等,現以50,000元計算,共計650,000元(計算式:50,00013=650,000) 3、勞健保費用之損失: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承諾原告自車禍發生時起1 年內之勞健保費由其會負擔,然其僅給付10,000元後即置之不理。原告事發時每月繳納之勞健保費用合計3,180 元,如依據被告所述,承諾給付一年之勞健保費用,應支付38,160元(計算式:3,180 12=38,160),現被告僅支付10,000元,尚餘28,160元未給付。 4、醫藥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9年6月16日住院開刀,總共醫藥費用支出7,262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之傷害,身心具相當之痛苦,且長達1 年之復健期間,無法舉重與工作,因此請求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受傷後,分次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84,061元、46,361元、55,022元之勞保給付,共計 185,444 元,以及被告給付之和解金(名義上為和解金,實為部分賠償之先行給付)56,000元。上開原告領取之給付,合計241,444 元,由原告應受賠償之數額扣除之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803,978 元(計算式:60,000+ 650,000 +28,160+7,262 +300,000 -241,444 = 803,978 元)。 (四)本件駕車者為被告,原告是乘坐者,原告否認有將手伸出窗外,病歷上僅記載「窗邊」,而非「窗外」或「伸出窗外」,故被告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條第6款之規定,與原告之情狀不同,無適用之餘地。況且,縱然原告右手放在窗內,仍然會有此傷勢,因其判斷撞擊力量很大之故,所以「原告右手之位置在窗邊、窗內或窗外」,與傷勢為何無關,故原告無對於傷勢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顯無理由,從外觀上應可認定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僅是先為受領之收據,且其上並未記載「其餘請求均拋棄」,故原告對於收據以外之損害,當仍未「拋棄任何請求權」,自屬可請求之權利,應無疑慮。原告為被告之受僱人,受被告指示、指揮而為一定之工作,原告與被告雖然是當日臨時僱佣,兩造仍應認有僱傭關係存在。 (五)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803,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於107 年5 月30日搭載原告前往臺東池上工作,然被告否認有何事故或自撞之事實,該日原告稱其手痛只能作施打矽利康,亦有完成工作。回花蓮後,原告稱其手痛要去看醫生,被告就搭載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後離去,嗣後原告堅稱被告開車害其手斷掉,要求被告與其和解,被告不堪其擾,且之前已有其他合作之玻璃商亦遭原告索取數十萬元,遂同意與原告達成56,000元之和解。 (二)退步言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6 條第6 款規定,乘車時,頭手不得伸出車外。原告受有骨折傷勢,縱係因被告駕車時所致,然其骨折原因為其手部伸出車窗外所致,假若原告未將其手部伸出車外,人體可受車體保護,當應不至發生骨折之損害結果,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駕駛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可言,應認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理由。更遑論被告已給付和解金,依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損害。退萬步言,原告所受傷害,無非右肱骨幹骨折,縱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除非原告自己違規將手伸出車窗外而直接撞到電線桿,否則汽車正常行駛間,應無可能發生此等傷害結果,假設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則提出原告亦有過失比例之責任抗辯。 (三)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僱傭關係,實際上原告僅於本次與被告合作承接玻璃工程案,原告負責施作速利康部分,僅係臨時性、單一性之合作關係,亦非勞動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亦無給予經常性薪資之事實,原告提出被告書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雙方誤解僱傭或勞動關係之法律意義所為書面製作,並不足以證明僱傭關係成立之事實。 (四)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30日經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前往臺東池上工作,返程時在花蓮縣瑞穗鄉泛舟中心附近發生自撞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並至花蓮慈濟醫院送醫急救,受有損害等情,乃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於上開日期確有駕駛車輛搭載原告前往臺東池上工作,然並無發生事故,係原告自稱手痛,始將原告送往花蓮慈濟醫院就醫等語。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原告自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及兩造就被告應負擔勞健保費用之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聲請傳喚證人劉冠麟、高詠甯到庭,及聲請調取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 1、證人劉冠麟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花蓮慈濟醫院骨科醫師,原告係先前伊治療之病人,病歷記載「坐在副駕駛座,手放在窗邊,撞到電線桿」等語並非必要,然其將受傷機轉寫進去是怕會有其他病症,上開內容係詢問原告,依原告陳述後記載,因為病歷上記載的病史乃請病人陳述,並非客觀事實。病歷係住院醫師填寫,伊看了沒有問題就過關簽章,伊再照顧原告時,原告亦曾向伊說受傷過程。伊等沒有辦法告知原告受傷時是什麼姿勢,除了病人陳述外,沒有人會知道當時狀況。伊無法判斷原告之手是否放在車輛窗外或裡面,且並非醫療上必需知道之事,伊等不在乎,確切放在哪裡,伊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而本院衡諸證人劉冠麟為花蓮慈濟醫院之醫師,與兩造素不相識,並無特殊親誼讎怨,與本件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是依證人劉冠麟前揭證述,原告在花蓮慈濟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主訴固記載:「car accident as a passenger collision to tree 40minutes ago , causing painful sensation over rightarm …」(按:即原告為乘客,就診前40分鐘在車禍中撞擊樹木,造成右手臂疼痛);骨科病歷資料病史記載:「This 29 y/o gentleman was suffered from right upper arm injury after a traffic accident this afternoon . (行進中坐在貨車副駕駛座,手放窗邊直接撞到電線桿)…」等語(按:即這位29歲男性〈指原告〉之右上臂因就診當日下午車禍受傷,後半段中文記載為原文)(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63 頁)。然因前揭記載原告發生車禍、右上臂撞擊樹木或電線桿之記載均係原告就醫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並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在場之醫師記載,僅得以證明原告於107 年5 月30日當日確有因右上臂受傷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及骨科會診之事實,乃無從證明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發生自撞事故。 2、證人高詠甯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為一般朋友,認識10幾年,目前任職飯店計時人員。伊於107 年5 月30日前後在花蓮慈濟醫院留院觀察,大約在醫院留了2、3 週,107年5月至6月間都在花蓮慈濟醫院就醫。107年5月30日時,伊在急診室看到原告躺在病床上,還有看到原告旁邊有1 名肉肉的年約4、50 歲的男性,伊不認識該名男性,伊有跟原告打招呼,因為原告之前有斷過左手,這次又斷右手,所以伊去關心問原告為何手又斷了,伊是剛好要走出去醫院抽菸,剛好看到原告,原告的病床在急診旁邊,因為急診室為開放式,所以都看得到。伊看到原告時,原告向伊稱說原告跟老闆工作,老闆開車,原告很累在車上睡覺,但醒來時發現車子撞到電線桿,手斷掉了。原告跟伊說手放在窗邊,剛好撞到就折斷了。伊跟原告談完後,上開男性才過來,原告對伊稱該名男性為原告之老闆,伊有聽到原告與該名男性交談,講後續醫療及賠償問題,伊只記得那個老闆有說到其會負責原告的住院醫療部分,還有後續生活,因為原告手斷掉不能馬上使用,老闆說會全權負責,然該名男性並未與伊交談。當日只有原告告訴伊車禍之具體事實經過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3頁)。而觀諸證人高詠甯前揭證述內容,其固於107年5月30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現場見聞原告就診狀況,及同時亦有1名年約40、50 歲,身材肉肉的男性在場,而可證明原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曾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就診,然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高詠甯係聽聞原告陳述,可知證人高詠甯係就其未在場親自見聞之事實,轉述聽聞自被告陳述之經過,核屬傳聞證據,雖非不得在民事訴訟中採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證述內容乃與原告本件主張及陳述相同之累積證據,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事實為真實。 (三)另就107 年5 月30日是否曾在花蓮縣瑞穗鄉泛舟中心附近曾發生自撞車禍等情,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調取行車肇事資料,經該局以109 年5 月5 日花警交字第1090019976號函覆略以:該局查對轄區當日受理報案之各相關資料,均未有函詢之事故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果爾本件確如原告主張發生被告駕車自撞事故,且造成原告右肱骨骨折此種非輕之傷害,衡情應會報警或通知消防局救護人員,以求即時救護,詎原告捨此不為,而自行北上返回約有1.5 小時車程之外位於花蓮市之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亦與常情不符,原告主張前情更屬可疑。 (四)原告另舉收據影本1 紙為證,而該收據影本乃記載:「茲收到5 月31日交通意外和解金五萬六仟(按:原文如此)元整,立據人:陳邦吉,收管人:蔡青儒」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然除該記載之日期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不符外,該所述「交通意外」詳細情形為何?又和解範圍為何?均無從依該收據之內容推斷。被告固不否認其曾與原告成立和解並書立前揭收據,然抗辯稱係因原告堅稱係被告駕車害其手斷掉,要求被告與原告和解,被告不堪其擾,且亦曾有其他合作玻璃商遭原告索取數十萬元,被告始與原告成立上開和解等語。則在上開收據影本內容記載事實不明確情況下,尚難排除是否係如被告所辯因係原告一再要求下,被告不堪其擾而簽立前揭收據並給付金錢之可能,自無從遽認原告所受傷害確為被告駕車自撞所致。 (五)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協議,負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1 年內之原告勞、健保費等情,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存有此協議,協議之詳細內容為何,亦未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駕車自撞所造成,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及兩造間確實成立被告應負擔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1 年內原告之勞、健保費之事實,則其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803,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