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毛應泰、劉君冠、高凱娟即大力士工程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毛應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劉君冠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受 告知人 高凱娟即大力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5元,及自109年9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部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受僱於受告知人高凱娟即大力士工程行,並經受告知人派遣至被告處提供勞務,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規定,受告 知人將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間涉及內部求償問題,受告知人與兩造間訴訟即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受告知人權利,本院已依職權闡明對受告知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238-239頁),惟受告知人未聲明參加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冠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承攬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某住宅整修工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8年7 月11日,向受告知人調度原告至上址工作,被告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現場(例如: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應設置防墜設施及使勞 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 址3樓頂板上方從事房屋樑柱植筋作業時,因木棧板斷裂而 墜落至3樓地板,而受有左側橈骨頭脫臼合併橈骨及尺骨粉 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嚴重影響左上肢之機能(下稱系爭職災),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因系爭職災,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支出:131,889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184,800元 ⒊看護費損失:240,000元: 原告因系爭職災自108年7月11日入院治療,迄至同年8月9日出院,醫囑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休養至少半 年,均由原告之親屬輪流照顧,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約4個月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依目前全日看護市場全日看護行情約2,000元計算, 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40,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971,562元: 原告於51年1月5日出生,自109年2月至116年1月間止屆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約尚有7年,如以原告月薪26,400元 、喪失勞動能力比例50%計算,原告每年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金額為158,400元(計算式:26,4000.512=158,400)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71,562元(計算式:158,4000000000/00000 00=971,56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正常活動工作,且因而導致上肢殘廢而無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其所受生理、心理之創傷,終身將難以平復,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非親歷其境者難以想像。為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慰藉。 ⒍上揭金額合計2,528,251元(計算式:131,889+184,800+24 0,000+971,562+1,000,000=2,528,251)。 ㈡被告未就其業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於系爭職災現場提供防止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舉證以實其說。又事故現場斷裂之棧板係被告提供予原告作為高處作業時站立使用,非如被告所稱棧板僅係放置瓷磚等材料使用,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要無過失可言。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28,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受告知人之員工,經受告知人派遣至伊處施作系爭工程,伊在現場備有鷹架供原告使用,一組鷹架搭建時間3至5分鐘即可安全施工,搭架方法亦相當簡易,然原告疏未搭設鷹架,即便宜行事,僅持放置磁磚等材料使用之棧板,橫跨於建築物內兩支撐處作為通行之用,伊並未提供該棧板供原告作為施工通行之用,亦未指示原告以此方式進行施工,故原告自高處墜落屬於自甘冒險之行為,與伊有無設置防墜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伊對系爭職災並無責任。又原告長期服用安眠藥、事故現場有飲用保力達,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原告應就系爭職災 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依花蓮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其上雖記載原告勞動減損比例為30%,然第四點亦記載「個案因有傷到神經,故其 恢復期較長,若其需再次評估,半年至一年應較為適當之期程」,可知原告受傷之程度並非無法回復,尚未達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因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並請求給付至116年1月法定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 ㈢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規定, 應由受告知人與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受告知人已於108年7月17日給付原告慰問金6,000元,原告其後並已受領受告知 人投保之雇主意外險保險金1,966,333元之給付,伊均得主 張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㈣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85-387頁) ㈠被告係冠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於108年7月11日因施作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向受告知人行調度原告至上址工作,被告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現場(例如: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應設置防墜設 施及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於同日9時30分 許,在上址3樓頂板上方從事房屋樑柱植筋作業時,因木棧 板斷裂而墜落至3樓地板,而受有系爭職災,被告並因此獲 判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有罪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職災於108年7月11日送醫至同年8月9日出院,並有醫囑囑其於出院後3月內需專人照顧。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支出醫療費用131,889元。 ㈣原告因系爭職災於108年7月11日至109年2月8日無法工作,而 受有薪資損失184,800元 ㈤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期間為109年2月9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兩造並同意以月薪26,400元(即每月工作22天、每日1,2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 ㈥原告因系爭職災已收取受告知人慰問金6,000元、告知人投保 之雇主意外險保險金1,966,333元。 四、爭點之所在:(見卷第387頁) ㈠系爭職災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原告就系爭職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28,25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或1,200元計算? ⒉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為何?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的金額為971,562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因系爭職災已受領之受告知人慰問金6,000元及雇主意外 險保險金1,966,333元,被告得否主張自其應賠償金額範圍 內扣除? ⒈被告與受告知人就系爭職災是否同為原告之雇主? ⒉被告與受告知人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均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上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授權所制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施工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是上開規定既與職安法第1條所揭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之立法目相符,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職安法上所稱之「雇主」,若有上揭職業安全規定之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對受有職災之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甚明。 ㈡本件被告屬職安法所稱之「雇主」,應就系爭職災負全部責任。 ⒈按職安法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立法目,已如上述,顯見該法之制定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該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勞基法規定須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不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依上揭職安法之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職安法所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又派遣勞工與派遣單位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單位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單位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單位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故要派單位應屬職安法所稱之雇主,亦有該法所定之安全維護義務。本件原告受僱於受告知人,於系爭職災發生之日,係因被告向受告知人調度而前來施作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是被告對原告而言為,兼為系爭工程之「事業主」及「要派單位」,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屬職安法所稱之「雇主」,應就系爭工程對原告負該法所定安全維護義務。 ⒉查被告於108年7月11日調度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疏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現場(例如: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應設置 防墜設施及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原告在系爭工程3樓頂板上方從事房屋樑柱植筋作業時,因木棧板 斷裂而墜落至3樓樓地板,而受系爭職災,嗣被告經系爭 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有罪確定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從而,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違反職安法致原告受有系爭職災等情為真,是被告所為自符合民法184 條第1、2項前段之要件,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被告辯稱其在系爭職災現場備有鷹架供原告使用,然因原告便宜行事,僅持棧板橫跨於建築物內兩支撐處作為通行之用,故原告自高處墜落屬於自甘冒險行為,與其有無設置防墜設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長期服用安眠藥、事故現場有飲用保力達,故被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此情並未據被告舉證(見卷第412頁),復為原告所否認 ,自難採信。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符合民法184條第1、2項前段之要件, 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從而,自應認被告應就系爭職災對原告負全部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損失131,889元、薪資損失184,800元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㈢、㈣,自堪採信。 ⒉看護費用損失部分,以195,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雖為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然倘負 責看護之親屬本非以看護為職業,因其投入此看護工作前,未如職業看護需取得相關證照或通過相關訓練課程始得執業(有關照顧服務員之執業資格,詳如本院第 413-414頁),故其並未有何取得執業資格之成本支出;且親屬在從事照護的過程中,其照護工作的時間彈性及執行強度,亦難與職業看護比擬(親屬看護通常僅於受看護者需要如廁、換藥、洗澡等需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始有提供適時照護之必要,其餘時間,均可從事一般在家之作息)。從而,此種親屬看護之勞務提供在「市場 價值」評價上,自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誠然,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然此種非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及於職業看護之不利益,既出於被害人自由選擇,自不能強令加害人負擔,以符看護費屬費用性損害賠償之屬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職災於108年7月11日送醫至同年8月9日出院,並有醫囑囑其於出院後3月內需專人照顧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揭三、㈡所述,足認其因系爭職災後需專人照顧時間為122天(即107年7月11日至107年11月9日)。雖原告執以應以僱用職業看護全日收費2,000元計算,惟本院審酌原告係由家屬看護,及親 屬看護之勞務提供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並考量被告主張比照強制責任險看護費給付每日1,200元,亦乏適法依據,且依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亦顯過低等情,認親屬看護每日以1,600元計算為 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195,200元( 計算式:1,600×122=195,200)。 ⑸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95,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的比例50%,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以959,8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 ⑴查系爭職災發生後,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前往花蓮慈濟 醫院進行工作能力鑑定,經負責鑑定之職能治療師以依原告在花蓮慈濟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08年7月11日因發生墜落事故,在該院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於108年7月18日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之固定手術,並於108 年8月9日出院,直至108年8月14日第一次回診後,才有右側上肢之影像學資料及相關醫療紀錄,故認原告右側上肢之肌力影響無法得知與系爭職災之因果關係,而建議採認原告現有工作能力為原有工作能力之70%;惟倘 將原告右側上肢之肌力影響納入考量,則原告現有工作能力為原有工作能力之50%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復健 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110年12月13日慈醫文字第1100003447號函可證(見卷第243-255、363-365頁)。 ⑵雖被告亦以原告右側肌力喪失之骨折,係直到108年8月1 4日始經診斷並載於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當時並未有此 傷勢之記載,故應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結論,認原告之工作能力損失僅為30%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診斷證 明書已載明原告之病名為:「左側橈骨頭脫臼,合併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又其開立日期雖為108年8月14日,惟醫囑欄已載明:「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8年7月11日9時50分至急診就診,於108年7月11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及撕裂傷縫合手術,同日 手術後轉外科加護病房治療,於108年7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108年7月18日接受左側橈骨及尺骨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於108年8月9日辦理出院後續門診追 蹤,於108年8月14日門診,傷後需專人照顧3及休養至 少半年。」等語,可知原告上揭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病名,係在系爭職災整個治療過程中所發現,而可認因系爭職災所致,不因此病情係原告出院回診後始經診斷確認而有不同。從而,原告既因系爭職災而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致有右側上肢肌力減損之情形,自應認兩者間有因果關係,揆諸上揭⑴之說明,自應認原告因系爭職災而受有勞動能力50%之減損。 ⑶又原告勞動能力損失計算時點為109年2月9日起至116年1 月5日止,兩造並同意以月薪26,400元計算勞動能力損 失金額等情,已如前揭三、㈤所述,參酌原告上揭勞動能力損失為50%等情,是原告每月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 為13,200元(計算式:26,400×50%=13,2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9,879元【計算方式為:158,400×5.00000000+(158,4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959,878.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65=0.00000000)】。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959,87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⒋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如系爭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脾臟並因而遭切除,且其於108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9日住院治療,出院後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醫囑其傷後需專人照顧3及休養至少半年,及其勞動能力減損50%等情,堪認原告傷勢嚴重,且傷後至少半年生活不便等情,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堪採信。再參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於系爭職災發生前月薪約為26,400元,名下財產僅有2部汽車;而被告經營冠陞土木包工 業,尚有一定資力等情(見卷第53-63頁兩造財稅資料)等情。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之傷勢及復健期程、因脾臟切除後可能衍生後續免疫力降低等情,並考量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已有家人照護,另迄今其雖仍受有勞動能力50%之減損,惟此部分業已經本院審認被告應予 賠償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以5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為1,971,768元(計算式:13 1,889+184,800+195,200+959,879+500,000=1,971,768) 。 ㈣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領之雇主意外險保險金1,966,333元,被 告得主張於其應賠償金額範圍內扣除。 ⒈按本法所稱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6、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受僱於受告知人,於系爭職災發生日因被告向受告知人調度,而為受告知人調派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足認受告知人始為原告勞基法上之雇主,並為本件系爭工程施作之派遣事業單位;而被告則為實際指揮監督管理原告從事工作之要派單位,並非勞基法所稱之雇主。 ⒉惟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災時,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上揭㈠所述;而被告(即要派單位)因屬職安法所稱之雇主,應就系爭職災負全部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⒉所述。從而,受告知人(即派遣事 業單位)自應依勞基法第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職災所生之損害,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職 災已受領受告知人投保之雇主意外險保險金1,966,333元 ,是於此保險金理賠之範圍內,原告對受告知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被告既與受告知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上揭保險金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⒋至受告知人所給付之6,000元紅包部分,本院參酌我國習俗 及勞雇關係之社會交易常情,認雇主於勞工發生職災後,於責任釐清前,先給予勞工紅包,多為表示關心慰問及希藉由紅包收受去除厄運之意;再參酌該紅包金額僅6,000 元,金額非鉅等情,難認此部分係受告知人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給付其亦同免責任,自不可採。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1,768元,扣 除原告已受領之雇主意外險保險金1,966,333元,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5,43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8日於刑案審理中當庭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證(見附民卷第9頁)。從 而,原告請求自10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35元,及自109年9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美雪